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 告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一四之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九七、二○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成立一家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商場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 不含稅),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之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之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第三期之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開幕後四個月及工程改善提案完成)給付第四期之五百萬元,惟原告早已完成各階段作業,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第四期之五百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約定就被告所成立之前開金銀島購物中心,由原告提供包含整體規劃、招商執行、開業企劃、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及營運輔導等相關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二千萬元(不含稅),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之四百萬元,經營定位確認時給付第二期之五百萬元,開幕前一日給付第三期之六百萬元,開幕第四個月營運輔導及營運調整完成時給付第四期之五百萬元。惟原告早已完成各階段作業及服務,被告亦早已開幕,卻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三期款之六百萬元及第四期款之五百萬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金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5,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16,000,000 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千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二千一百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迭請被告依約給付,均未獲給付,爰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兩造所簽訂「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
1、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有關樓層規劃設計,均係由原告作業完成,此有規劃設計之基本構想及簡介各一本為證。
2、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開幕營運。原告亦已完成「工程改善提案」,此有原告所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可證。
3、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開幕時造成轟動,各報競相報導,開幕後並已有效率展開營運,此有業績概況、業績表、週報表、營業日(月)報表及剪報等乙冊為證。
4、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固約定應由原告提出主要施行計劃及詳細的執行計劃,並就計劃與執行結果,獲得被告認可。惟查原告業已提出規劃設計之基本構想、簡介、工作報告、結案報告、業績概況表及協調會議記錄等附卷為證。而原告在為被告技術服務期間,被告甚表滿意,故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之施行計劃及執行計劃,無論是書面或口頭,均已獲被告之認可,被告事後再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5、有關硬體方面之設施,則係由被告自行主導發包施工;在經營面方面,一樓主題餐廳中之埃及法老王、剛果餐廳亦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洽談及引進櫃位,縱有缺失,然既非原告主導決定,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難執此作為拒付酬金之理由。
6、苟如被告所辯原告從未執行合約之約定,被告豈會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酬金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何以在原告起訴前從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所辯違反情理,且自相矛盾,殊無可採。
7、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與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俱一體之依存關係,兩合約不可分割,應同時履行。同時乙方(指原告)亦理解其一切服務作為皆為以如期完成開業及有效率展開營運為目標」等語,查其真意係指原告應同時履行二個合約義務,不可分割而言。斷非指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乃應同時履行給付二個合約所約定酬金之義務,此觀上開合約約定之文義自明。被告並無誠信,已如前述,苟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豈會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酬金合計高達二千五百萬元?被告辯稱因上開二約應同時履行,是樓層規劃設計部分,原告雖尚未進行,被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先行付款云云,純屬無稽之談,且違反情理。
8、被告一方面既認本件合約與「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俱有一體之依存關係,二者不可分割云云,另方面卻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悉屬後者之執行事項,與前者無關云云,所辯前後自相矛盾,顯不實在。
(二)關於兩造所簽訂「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部分:
1、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幕前一日給付原告第三期酬金六百萬元,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開幕營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第三期酬金六百萬元。
2、又原告已針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輔導及調整完成,並提出改善提案,有「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金銀島購物中心人員至中友百貨見習觀摩課程及時間表」一冊可證,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第四期酬金五百萬元。
3、被告所稱購物中心兩大部門整合不理想、硬體缺失、行政作業缺失、營運與企劃結合缺失、各業種經營面缺失云云,無非將原告所製作之結案報告所提改善建議當做原告違約之證據,顯與事實及約定之事項不符,自無可採。
4、有關廠商之召募,均經與被告人員開會協調,或由被告自行主導決定,此有協調會議記錄及雙方往返文件乙冊可證,如有未能完全符合原告所提「MD品牌設置表」所列召募名單,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
5、原告派遣為被告服務之團隊人力組成名單,均俱有相關之專長與能力,並曾事先報請被告確認,此有信函及支援時間及名單乙份為證,被告辯稱未見原告依約履行云云,並不實在。
(三)關於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抵銷一節: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大買家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之作業技術服務,原告早已完成各項作業技術服務,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尚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四百萬元。
2、又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協助提供被告關於商場購物中心樓層規劃設計合約之技術服務。被告甚表滿意,故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完成,使其「金銀島購物中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順利開幕營運後,始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主張終止合約云云,無非企圖賴債作為拒付酬金之藉口,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查被告係委任訴外人閎熹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熹公司)承辦其金銀島購物中心B1商場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委任訴外人唐季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季公司)承辦其金銀島購物中心B1商場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委任訴外人卓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藝公司)擔任其高雄臨北量販店室內設計案及金銀島購物中心景觀設計案。被告與上開各訴外人所訂契約之工作內容,與兩造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性質亦異。被告縱令給付上開訴外人費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此乃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另行支付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四、證據:提出金銀島購物中心MD形成基本構想、金銀島購物中心簡介及結案報
告各一本、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業績概況表、見習觀摩課程及時間表及協調會議記錄及往返文件各一冊、信函及支援時間及名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兩造所簽訂「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
1、本項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應以使被告「如期完成開業」及「有效率展開營運」為目標,並於開幕四個月及工程改善提案完成後,始得請求第四期五百萬元服務報酬,有本件合約前言、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等約定內容足稽。
2、兩造有關「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係指金銀島購物中心內百貨、餐飲賣場、特賣區、一樓廣場區、停車場區內(量販店自營部門除外)之樓層規劃設計;工作內容包括賣場、專櫃、公共空間、停車場等之配置及內部規劃設計,此除由服務報酬高達三千萬元足以證明包含之工作內容外,另由合約第三條第二、三兩款規定,亦足以查悉;即原告應組織俱相關專長與能力之高階規劃、指導與中階以上執行人員之團隊為被告服務,原告並應分別提出主要「施行計劃」及詳細的「執行計劃」;同時再依合約第三條第一、三兩款約定,量販自營部之配置規劃及設計由被告自行負責,其餘包括百貨、餐飲賣場、特賣區、一樓廣場區、停車場區之配置、規劃及設計則由原告負責,並明定兩造應各自指定專人配合之;而所稱之各自指定專人配合之,即指詳細規劃設計部分;否則若為區域配置或基本構想,則均為原告或被告(量販自營部門)得以獨力完成,焉需再各自指定專人配合。
3、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系爭二件合約,其中有關樓層規劃設計部分,因有待於建物興建完成,故並未立即著手進行,而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甫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原告就本項樓層規劃設計部份,簽約後確實未執行,且於簽約後,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樓層規劃設計之書圖文件;至於原告庭呈所稱「基本構想」,乃兩造簽約前,原告為取得承攬權,所提出有關經營規劃之說明文件(屬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事項),並非合約第四條所定「基本構想提案」,原告亦自認上開文件係於簽約前提出,足證確非簽約後,依合約應提出之基本構想提案;是上開原告所稱「基本構想」及同日併提之「簡介」,均為簽約後,原告使用於「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向廠商說明之資料,與樓層規劃設計合約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前拒絕給付報酬。
4、因依據「樓層規劃設計」與「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兩份合約約定,兩者俱有一體之依存關係,不可分割,應同時履行,是樓層規劃設計部分雖尚未進行,被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先行付款。
5、即使退萬步而言,認為簽約前原告所提經營規劃說明文件,即為樓層規劃設計合約所指之「基本構想」,然該「基本構想」,僅及於區域配置事項,並未包括規劃設計部份,故亦無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給付第三期款應有之基本設計。
6、縱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所稱樓層規劃設計1在硬體方面:有電話、提款機、休閒桌椅等服務設施規劃欠缺,與一樓停車場因動線及標示規劃不佳,缺乏綠蔭及避雨設備,影響原規劃摩洛哥手扶梯之入店人潮;同時因賣場天花板高度高,部份店鋪櫃位照明不足,尤其燈光規劃配置顯有不均及不適當等情2在經營面方面:則有內睡衣及個性少淑女區所規劃動線無法引入人潮,致動線及櫃位須做調整;以及一樓主題餐飲中之埃及法老王、剛果餐廳商品口味、價位、風格,無法符合南部消費習性,業績與目標差距頗大等缺失(見結案報告書第八頁至十二頁),故顯然無法符合兩造有關「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且迄未提出工程改善提案及執行,依約自不得請求第四期報酬。
7、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另行委託第三人閎喜公司、唐季公司、卓藝公司負責樓層規劃設計部份,其等之服務內容,包括樓層之配置及規劃設計,均與兩造約定應履行之內容相同,此由閎喜、唐季兩家公司合約書第二、四、五、六、七、八等條約定內容,以及卓藝公司合約第三、五、六、九等條約定,即足以證明。
(二)關於兩造「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部分:
1、就本合約部份,原告確有著手進行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技術移轉等合約約定事項;但有其履行合約有瑕疵。
2、依本合約約定,原告就前開金銀島購物中心商場應提供1開業與經營定位規劃2經營管理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3營業與形象促進提案及指導4營運輔導與技術移轉5代為執行及指導招商等服務內容;而本件兩造約定之服務品質為「如期完成開業及有效率展開營運」(合約書第九條參照),以及「所招募之廠商符合經營定位並俱良好聲譽、營運配合能力和卓越的商品力」(合約書第四條A項參照)。然由原告自行製作寄交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中原告自認有1購物中心兩大部門(流行中心及量販中心)整合不理想2硬體缺失3行政作業缺失4營運與企劃結合缺失5各業種經營面缺失等重大瑕疵(見結案報告書第六至十一頁、十八至十九頁參照)。尤其所代為召募廠商,並未能符合原告所提「MD品牌設置表」所列召募名單,明確違反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且召募廠商中確有以過季商品或零碼品、滯銷品、特價品設櫃之情事(結案報告書第十頁參照),以致於影響銷售業績,明顯不符廠商應符合經營定位、並俱良好聲譽、營運配合能力和卓越商品能力之約定(合約書第四條A項參照)。再由原告提出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業績表」足以證明業績達成率僅七成未臻理想;然而上開瑕疵等問題,原告悉未依約提出改善對策提案及相關執行計畫(合約書第三條
3.1四之D及3.4參照),顯然未能符合兩造「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第三期酬金之給付。
3、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有關第四期款給付約定,係以「需於開幕第四個月營運輔導及營運調整完成」為付款條件;而本件原告雖於結案報告中提出各項重大營運缺失,惟迄今悉無依合約約定,提出改善及執行計劃(合約第三條3.1四之D,合約書第三條3.4參照),致根本未進行任何營運調整,遑論調整完成。
①、原告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係未經兩造討論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件訴訟提起前,自行寄交被告;綜觀其內容,均屬招商與營業執行成果及缺失報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經營規劃招商執行「營運調整」事宜,故並非所稱之工程改善提案。
②、至於原告提出「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每週會議工作報告,
乃原告派駐人員呈報原告之內部文件,其相關內容從未交付或告知被告,此由報告之敘述方式及記載內容即足以查悉,尤其文件載有「TO:鄭經理或呈鄭經理(原告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負責人)」,均足以證明確為原告內部製作之自行檢討文件,被告從未獲悉上開報告內容,故並無原告所稱已為「工程改善提案」乙情。
③、故不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或上開付款條件,被
告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合約第四期應付五百萬元價金。
4、依金銀島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組織俱相關專長與能力之高階規劃、指導與中階以上執行人員之團隊為被告服務,其團隊人力組成名單,應事先獲得被告認可;然查:本件兩造就所稱高階規劃、指導人員,係約定由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紀木村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周東權負責,詎該二人於簽約後不久,即前往中國大陸負責其他業務,原告亦未再指派相關人員;至於原告提出附件八所示派駐人員均屬低階之執行人員,並非規劃與指導人員。而原告所屬企業集團主體─中友百貨公司,更於同年十一月間傳出財務危機,原告顯難於履行全部合約;惟當時有關經營規劃及招商執行,已進行大半,而樓層規劃設計與經營規劃及招商執行,依約定兩者俱有一體之依存關係,不可分割應同時履行;被告倘逕行終止尚未履行部分之合約,則需重新委託他人進行招商及經營規劃,所受時間延宕等損失必難於估計;為此除有關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仍持續未執行外,購物中心樓層規劃設計則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系爭三份合約,①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方面: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含稅)。②高雄金銀島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方面:被告於同年七月六日給付五百萬元、七月三十日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含稅)、十月七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③高雄金銀島購物中心商場經營規劃及招商執行方面: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含稅)、十月七日給付五百萬元。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今悉未進行「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及「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兩份合約,被告爰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兩份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合約終止後,原告前受領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並抵銷「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應付之第三、四期款。
(五)再退萬步言,原告並未履行「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或即使認為原告有部份履行,惟其未能完全履行,致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規劃設計,因而支付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規劃設計費,此乃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另行支付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另支付第三人之費用,並據為抵銷抗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三份、結案報告書、MD品牌設置表、實際進駐廠商名單、預定與實際進駐廠商比較表、建物使用執照各一件、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各兩份、付款明細與發票各一份、支票一份、發票二份、付款明細三份、發票影本九份、信封正反面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九七、二○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成立一家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商場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三千萬元 (不含稅),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金銀島購物中心」開幕後四個月及工程改善提案完成給付原告報酬金五百萬元,惟原告早已完成各階段作業,有原告規劃設計之基本構想及簡介各一本為證,且原告亦已完成「工程改善提案」,有原告所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可證,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第四期之五百萬元。(二)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約定就被告所成立之前開金銀島購物中心,由原告提供包含整體規劃、招商執行、開業企劃、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及營運輔導等相關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二千萬元(不含稅),被告應於開幕前一日給付第三期之六百萬元,開幕第四個月營運輔導及營運調整完成時給付第四期之五百萬元。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開幕營運,且又原告已針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輔導及調整完成,並提出改善提案,有「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金銀島購物中心人員至中友百貨見習觀摩課程及時間表」一冊可證,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第三、四期款。(三)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大買家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之作業技術服務,原告早已完成各項作業技術服務,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尚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四百萬元(原告就此項合約第二期款部分請求已撤回)。又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原告亦已完成工作,故被告主張終止此二合約為無理由。(四)被告與訴外人閎熹公司等三公司間之裝修合約之工作內容,與兩造間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性質亦異。
被告縱令給付上開訴外人費用,亦與原告無關。(五)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與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等二份合約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金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加計後之正確金額應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爰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1、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執行,且於簽約後,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樓層規劃設計之書圖文件,原告提出「基本構想」,乃兩造簽約前,原告為取得承攬權,所提出有關經營規劃之說明文件(屬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事項),並非合約第四條所定「基本構想提案」,縱認原告提出上開「基本構想」,即為樓層規劃設計合約所指之「基本構想」,然該「基本構想」,僅及於區域配置事項,並未包括規劃設計部份,故亦無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給付第三期款應有之基本設計。2、縱認其有執行該合約,惟原告製作之結案報告自承有若干缺失,故顯然無法符合兩造有關「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3、且原告迄未提出工程改善提案及執行,其提出之結案報告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並非工程改善提案。自不得請求第四期款。(二)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部分:1、原告履行合約有瑕疵,原告悉未依約提出改善對策提案及相關執行計畫(合約書第三條3.1四之D及3.4參照),顯然未能符合兩造「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第三期酬金之給付。2、且原告惟迄今悉無依合約約定,提出改善及執行計劃,致根本未進行任何營運調整,遑論調整完成,故第四期款之付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不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或上開付款條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合約第四期款。(三)兩造間另簽訂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合約,原告迄今悉未進行。且亦未履行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被告於本訴訟中為終止上開兩份合約之意思表示,合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並抵銷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應付之第三、四期款。(四)再退萬步言,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原告悉未依約履行,或即使認為原告有部份履行,惟其未能完全履行,致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規劃設計,因而支付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規劃設計費,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另支付第三人之費用,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商場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三千萬元 (不含稅),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之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之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第三期之一千萬元,於開幕後四個月及工程改善提案完成給付原告報酬金五百萬元。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約定就前開金銀島購物中心,由原告提供包含整體規劃、招商執行、開業企劃、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及營運輔導等相關服務,合約金即報酬金合計為二千萬元(不含稅),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之四百萬元,經營定位確認時給付第二期之五百萬元,開幕前一日給付第三期之六百萬元,開幕第四個月營運輔導及營運調整完成時給付第四期之五百萬元。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開幕營運,被告迄未給付樓層規劃設計合約之第四期款及經營規劃合約之第三、四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主張其就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合約,已於簽約日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含稅);另其就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給付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含稅)、同年十月七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付款明細與支票及發票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兩造間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報酬,及依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及第四期之五百萬元報酬,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約是否有給付上開各期承攬報酬之義務?經查:
(一)關於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依合約提供樓層規劃設計之技術服務,並提出「基本構想」及「簡介」各一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基本構想」及「簡介」各一本係屬原告依本合約應給付之內容,抗辯:樓層規劃設計之工作內容包括賣場、專櫃、公共空間、停車場等之配置及內部規劃設計,原告就本項樓層規劃設計從未執行,亦未見提出任何有關樓層規劃設計之書圖文件,該「基本構想」,乃兩造簽約前,原告為取得承攬權,所提出有關經營規劃之說明文件(屬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事項),並非合約第四條所定「基本構想提案」,是上開原告所稱「基本構想」及同日併提之「簡介」,均為簽約後,原告使用於「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向廠商說明之資料,與樓層規劃設計合約並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依本合約約定第二條,原告應依甲方需要提供商場樓層規劃技術服務,第三條約定技術服務範圍:第一款約定:本合約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提供技術服務係以金銀島購物中心內,包括百貨、餐飲賣場、特賣區、一樓廣場區、停車場區等面積範圍(量販店自營部門除外);第二款約定:乙方應組織俱相關專長與能力之高階規劃、指導與中階以上執行人員之團隊為被告服務‧‧‧,第三款約定:任一項作業服務之前,應由乙方事先提出主要「施行計劃」及詳細的「執行計劃」,並就計劃與執行結果,獲得甲方認可,甲乙方另應各自指定專人配合之。是依上開合約約定,就原告應提供之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內容,並未詳細記載其具體事項內容。又依同合約第四條所定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於合約簽約日支付一千萬元,第二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支付(基本設計提案作業確認)五百萬元,第三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基本設計確認)一千萬元,第四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支付(開幕後四個月及工程改善提案完成)五百萬元,對照上開約定,本合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即主要為提出基本構想提案及基本設計確認與工程改善提案完成。原告雖自認「基本構想」係於簽約前即向被告提出,惟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先提出基本構想,滿意才願與原告簽約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本院查上開基本構想文件內容已就金銀島購物中心之百貨、餐飲賣場、特賣區、一樓廣場區之分佈位置及百貨各項分區予以規劃設計,而「簡介」就百貨、餐飲賣場、特賣區、一樓廣場區部分亦有各部門櫃位之設計圖及規劃設計、賣場內裝意象介紹(見第十二至十四頁、十九、二十頁),此有上開「基本構想」及「簡介」各一本可資為證。且被告自承其實際付款日期為:同年七月六日給付五百萬元、七月三十日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含稅)、十月七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與支票及發票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依約提供符合本合約付款條件第二、三期所定之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內容,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支付高達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含稅)之合約金。雖被告抗辯:
因依據「樓層規劃設計」與「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兩份合約約定,兩者俱有一體之依存關係,不可分割,應同時履行,是樓層規劃設計部分雖尚未進行,被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先行付款云云。然查該二份契約固均有該二合約「俱一體之依存關係,兩合約不可分割,應同時履行」等約定(參見前合約第十一條及後合約之第九條約定),然查該二份合約所定給付第三、四期合約金之日期及給付條件均不相同,亦即就付款方式而言,二合約並無非同時履約付款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提前付款之抗辯,並不足採。故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本合約付款條件第二、三期所定之樓層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內容。
2、又被告抗辯:本項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應以使被告「如期完成開業」及「有效率展開營運」為目標,惟原告之服務有如結案報告書所載之各項缺失,故顯然無法符合兩造有關「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依約自不得請求第四期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服務無法符合「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主張「金銀島購物中心」開幕時造成轟動,各報競相報導,開幕後並已有效率展開營運,且業績達到七成,並提出業績概況、業績表、週報表、營業日(月)報表及剪報等乙冊為證,經查原告之服務縱有其自行製作結案報告所述之缺失,然被告之金銀島購物中心確已開幕營運,且被告自認該購物中心之業績達到七成,堪認原告履行本項合約已符「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金銀島購物中心」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開幕營運,且原告已完成「工程改善提案」,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二項文件係本合約所指之工程改善提案,且該「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乃原告派駐人員呈報原告之內部文件,其相關內容從未交付或告知被告云云。經查:原告所製作之上開結案報告,其中雖論及該購物中心與樓層規劃設計方面有關之缺失:如一樓停車場動線及標示規劃不佳、內睡衣及個性少淑女區所規劃動線無法引入人潮,致動線及櫃位須做調整等缺失(見結案報告書第八頁、第十頁)惟該部分報告並未針對缺失及問題提出改善提案,此有該結案報告可查。次查原告提出之「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之內容亦未記載如何改善樓層規劃設計之缺失,此有該工作報告在卷可查,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該檢討內容告知被告,是原告提出此二份文件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工程改善提案」,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程改善提案,被告得拒絕給付第四期款項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合約金五百萬元,不能准許。
(二)關於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部分:
1、查原告主張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幕前一日給付原告第三期酬金六百萬元及「金銀島購物中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開幕營運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則依約被告本應給付本合約第三期酬金六百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製作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中原告自認許多缺失(結案報告書第六至十一頁、十八至十九頁參照)。再由原告提出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業績表」足以證明業績達成率僅七成未臻理想;然而上開瑕疵等問題,原告悉未依約提出改善對策提案及相關執行計畫(合約書第三條品能力之約定(合約書第四條A項參照)。原告悉未依約提出改善對策提案及相關執行計畫(合約書第三條 3.1四之D及3.4參照),顯然未能符合兩造「有效率展開營運」約定,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第三期酬金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自行製作之結案報告中固論及上開缺失,惟「金銀島購物中心」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正式開幕營運,且業績亦達七成,且該第三期款之付款期限為開幕前一日,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第三期合約金。
2、又原告主張其已針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輔導及調整完成,並提出改善提案,有「金銀島購物中心、流行中心─結案報告」一本及「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乙冊、「金銀島購物中心人員至中友百貨見習觀摩課程及時間表」一冊可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已針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輔導及調整完成。經查原告製作之上開結案報告已指出關於金銀島購物中心之經營規劃、招商執行之各項缺失,如:購物中心兩大部門整合不理想、硬體缺失、行政作業缺失、營運與企劃結合缺失、各業種經營面缺失,惟並未針對各項缺失或問題,具體指出如何予以改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將「中友百貨公司駐金銀島購物中心顧問團」每週會議工作報告之內容告知被告,原告提出之「金銀島購物中心人員至中友百貨見習觀摩課程及時間表」一冊,復未記載原告如何針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輔導及調整完成,故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證物均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約營運輔導及營運調整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合約金五百萬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二項合約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六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六百三十萬元,其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迄今悉未進行「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及「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兩份合約,被告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兩份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合約終止後,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含稅),並抵銷「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應付之第三、四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另訂立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合約,原告已收受簽約日給付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惟迄未履行上開合約等事實,原告固自認已收受一百萬元之簽約金,惟否認尚未履行上開合約,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依約提出任何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履約即可採信。又被告主張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部分,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改善提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上開二項合約之工作均尚未完成,被告主張終止該二承攬契約,即屬合法。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再者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事人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被告既已終止台中北屯分公司改裝規劃設計合約,而原告就該合約並未為任何給付,則其收受一百零五萬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收之一百零五萬元簽約金,即有理由。
(三)另被告主張其終止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後,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含稅)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未提供服務,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已提供技術服務至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完成,即已完成「基本設計確認」階段,故被告亦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款項共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含稅)。而該合約係自被告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就原告收受之上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利益而言,雖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然被告亦受有原告給付該合約之技術服務之工作之利益,並未因此受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含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在此範圍內主張以之與被告應付之報酬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五百二十五萬元(6300,000-0000,000=5250,000)。
七、末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致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規劃設計,因而支付一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規劃設計費,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另支付第三人之費用,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則抗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裝修合約之工作內容,與兩造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性質亦異。被告縱令給付上開訴外人費用,亦與原告無關等語。
查兩造間之樓層規劃設計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依甲方需要提供商場樓層規劃技術服務,第三條約定之技術服務範圍:其中第三款約定:任一項作業服務之前,應由乙方事先提出主要「施行計劃」及詳細的「執行計劃」,並就計劃與執行結果,獲得甲方認可,甲乙方另應各自指定專人配合之。惟被告與訴外人閎熹、唐季公司等二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第二條均約定:「本業務設計內容為乙方根據甲方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陳列道具及設備等之設計,並提供示意透視圖、工程標單、預算及材料表」,同契約第四條酬金給付方式更明確約定乙方(即受任人)應提出「基本設計」、「立面設計材料說明」、「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又被告與訴外人卓藝公司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明確記載乙方接受委託後,根據甲方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1全套施工圖繪製2使用建材表及板製作3施工期間每週一次現場監造4完工協助驗收,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三份可證。則對照兩造間之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與被告與訴外人閎熹公司等三公司間之委任合約之工作內容,顯不相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全履行樓層規劃設計合約,致其受有支付與訴外人間三份合約款項之損害,顯不足採。是被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另支付第三人之費用,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購物中心商場樓層規劃設計合約及經營規劃、招商執行及經營技術移轉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