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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

三一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工寮一棟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七號土地及其上之果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及工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一二二公頃)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損害金。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

締結契約,約定被告丁○○預約包購原告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經查證結果土地地號為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地號)經營之果園內所有種植果樹生產之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應付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每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共分十期,最後一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各其應付金額如契約書所載)。

㈡詎被告丁○○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約給付二十萬元外,即未按期給付,原

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惟被告丁○○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倘主債務人丁○○因契約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時,即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又被告丙○○具狀自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寮足見由其代負履行返還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亦無給付不能可言,爰依終止契約返還締約標的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上開契約因被告丁○○違約未如期給付契約金而終止,原告即因而受有未能獲致

依原來預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契約金之損害,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迄至原定屆期終止日之契約金收益為九十五萬元,被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預約包購契約書、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八九 )福農產字第六九五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證明函、讓渡契約、訴願決定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丁○○向原告預約包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種

植蔬菜後,始知該土地為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其移轉應以山胞為限,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租用權及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告既非原住民,竟佔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且翠巒段第十、第十一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告並無處分權利,故原告與被告丁○○訂立預約包購承租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多年來均在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種植生產作

物,沒有離開過該土地而前往華岡段第三十七號國有地開耕種植,因此本件和華岡段第三十七號土地無關,而原告為洩恨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僱用四名工人不法毀損被告所培植之豆菜、高麗菜等作物,亦發生在翠巒段第十一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在七十五年間興建農舍及裝錶供電使用亦在翠巒段第十一號土地,訴外人原住民潘梅玉亦提出證明書證明該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丁○○耕作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乙件、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節本、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通知書二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證明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地方法院勘驗現場及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翠巒段第十號及第十一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重疊或毗鄰?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締結契約,約定丁○○包購原告在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地號經營之果園內生產之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契約金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期給付,詎僅給付第一期金額二十萬元,餘款分文未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為此依終止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及工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並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未能獲致之契約金利益九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渠於訂立契約後,發生所承租之土地係非原住民之原告非法佔用之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故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之契約,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約定丁○○預約包購原告經營之果園生產之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地適度種植蔬菜,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乙紙可參。被告既辯以:兩造契約標的係南投縣○○鄉○○段第十一號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得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訂立本件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何一地號,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丁○○訂立契約時,對於契約標的土地之詳細地號、地目或其他登記

事項不甚確定,惟於現場實地指示其地形、面積、範圍、地鄰界,有本件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茲因乙方 (指被告丁○○)預約包購甲方 (指原告)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內屬甲方果園內所有種植果樹生產梨之果實收穫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地適度種植蔬菜事件,訂立本契約」、「第一條:右稱果園面積計三點七公頃,其實地地形、面積、範圍、地鄰界,均已經指示乙方知悉、認可,完全瞭解,並無異議」等語可參,故本件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丁○○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契約標的。

㈡惟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囑託現場勘驗並會同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勘驗標的即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現該地係部分種植高麗菜,部分為整地後尚未種植之空地,有工寮一棟,並無林木存在,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實際位置、面積為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B部分為工寮,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助字第十號勘驗及測量案件覆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又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與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重疊亦未毗鄰,上開華岡段第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標示之A、B部分並未占用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土地,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第0二七五0號覆本院函可徵。又原告及訴外人程少武等八人均係國軍退除役官兵,緣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在南投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一至六號地內墾植果樹,其占用之國有土地嗣登錄○○○鄉○○段第三五至四六、四八地號等土地,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契約標的之果園與工寮所在位置,確係華岡段第三七號土地,而非翠巒段第十一地號山地保留地。

三、本件契約標的物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辯稱本件係原住民保留地,契約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丁○○僅給付契約金二十萬元,餘款並未給付,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憑,被告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一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此部分為工寮),即無不合。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連帶返還義務云云,按保證契約,保證人僅就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返還土地之義務係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原契約之履行義務,本件復無事證足認兩造約定保證人就此部分亦負保證之責,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亦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因被告丁○○違約未如期給付契約金而終止,其因而未能獲致依原來預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契約金,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迄至原定屆期終止日之契約金收益九十五萬元等語。惟查此部分金額係原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其因而不得請求乃契約已依法終止後當然之結果,故原告縱無從取得此部分契約上利益,尚難認係被告丁○○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地上工寮,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