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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九號

原 告 蔡麗珍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複代理人 林婉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昇和聯合診所(原名為昇和醫院)甲○○」名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並由原告之先夫蔡鴻模(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去世)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之分擔,被告與蔡鴻模前曾立下「兄弟財產協議書」,約定該借款由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被告負擔肆佰陸拾萬元,嗣蔡鴻模因故辭世,而其應負擔債務部分,則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清償,惟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確未依約履行,經台灣銀行不斷催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連帶保證人繼承人之身分清償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計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且台灣銀行所撥款項亦撥入昇和醫院之帳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之先夫蔡鴻模,顯不實在。蔡鴻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實應被告之請求將坐落台中縣○○鎮○○路○○○號及台中市○○○○街○○號等二處房地,提供昇和醫院借款壹仟萬元,其中伍佰肆拾萬元,於撥付之同時直接清償上開台中市○○○○街○○號房地,原來之貸款,其餘肆佰陸拾萬元則由被告取走,蔡鴻模如有資金需求,其何不自行貸款使用,何須提供房地予昇和醫院貸款,並將款項中之肆佰陸拾萬元供被告使用?且八十五年六月前後,原告及蔡鴻模夫婦二人有外幣存款美金肆萬壹仟捌佰元,台東縣卑南房地、及前述供本案借款之房地,而銀行亦有定期及活期存款,並無資金短缺之情事,是證人蔡鴻鈎證述及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是蔡鴻模因投資有資金需求而借款,並無可採。

(二)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非蔡鴻模所設立,蔡鴻模非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財務與蔡鴻模無關,被告縱有匯款予健麟公司,亦屬被告與健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借款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抗辯其有代蔡鴻模給付健麟公司貳佰伍拾萬元,且約定該貳佰伍拾萬元,由被告就前述借款原應負擔之肆佰陸拾萬元中轉嫁貳佰伍拾萬元予蔡鴻模負擔,亦不實在。

(三)本件債務係被告所借,蔡鴻模依約僅需負擔伍佰肆拾萬元之清償,該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與蔡鴻模無關,原告本無負擔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

(四)蔡鴻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未依約對債權人台灣銀行履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自無從異議,不能因原告未對台灣銀行所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即謂原告承認蔡鴻模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

(五)證人蔡淑蘭並未親自目睹或親自經手其所謂蔡鴻模投資健麟公司之款項,其表示僅聽聞蔡鴻模向被告借貳佰伍拾萬元週轉,並謂利息按銀行的利息計算,然查:被告抗辯其借款予蔡鴻模貳佰伍拾萬元,並無任何憑據,反而其他兄弟姐妹對借款內容知之甚詳,甚至連利息之計算都記憶清楚,有違常情。蔡淑蘭之證詞顯係偏頗之詞。

(六)縱認被告主張借款存在,惟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無清償期,與被告應負擔附有利息之台灣銀行貸款肆佰陸拾萬元債務,二者性質不同,則被告主張以該借款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兄弟財產協議書一份、匯款單五份、清償證明一份、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函文一份、餘額通知書一份、所有權狀五份、貝里斯權狀一份、存摺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份、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健麟公司之股東名冊。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以「昇和聯合診所即被告甲○○」名義與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訂立之借款契約,乃被告基於幫忙原告之夫蔡鴻模創業之意,始同意以被告之診所名義借款,且蔡鴻模於借款金額撥入當天(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領取現金伍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蔡鴻模既已取用本金,原告為蔡鴻模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該取用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之放款借據乃續約後之借據。按蔡鴻模於借款金額撥入當天即領取現金伍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且據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與蔡鴻模訂立兄弟財產協議書,就向台灣銀行借款壹仟萬元,約定由被告負擔借款中之肆佰陸拾萬元,餘伍佰肆拾萬元由蔡鴻模自行負責,足證斯時前蔡鴻模已取用該伍佰肆拾萬元之款項。且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蔡鴻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提供台中縣○○鎮○○路○○○號及台中市○○○○街○○號二筆房地為擔保,供昇和醫院向台灣銀行貸款壹仟萬元,其中伍佰肆拾餘萬元於撥款同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直接償還上開台中市○○○○街○○號房地之原有貸款,更明系爭壹仟萬元貸款,蔡鴻模有取用伍佰肆拾萬元。且據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銀甲營字第二三六○號函覆主旨內容及放款明細登錄卡所載,昇河中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之伍佰肆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還清借款、結清銷戶,更明蔡鴻模於八十三年間以昇河中醫院為債務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貸款與本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之壹仟萬元貸款並無任何關係,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昇和醫院向台灣銀行貸款之壹仟萬元,其中伍佰肆拾餘萬元於撥款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已經原告先夫蔡鴻模直接償還昇河中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原有貸款。被告與蔡鴻模之兄弟財產協議書中,僅就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本金壹仟萬元分配被告及蔡鴻模各自分擔部分,未約定就利息、違約金應如何分擔,然據證人蔡鴻勾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當庭證稱當時有約定以拿走的錢比例來分擔利息等語,且依誠信原則,自應由被告及蔡鴻模按各自所取得使用之本金比例負擔,此為被告與蔡鴻模間內部分擔法律關係當然之理,原告既為蔡鴻模之繼承人,該伍佰肆拾萬元之利息、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嗣蔡鴻模陸續要求被告從負擔之肆佰陸拾萬元中拿出貳佰伍拾萬元,幫其匯入健麟公司,作為投資健麟公司之投資款,此部分有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匯入健麟公司彰化銀行甲存帳戶陸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被告之妻李淑鈴00000000帳戶轉入伍拾玖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匯入捌拾壹萬元之匯款單可資為證(另五十萬元因被告尚未查得匯款日期及因時日較久,原記憶匯入王靖翔妻紀燕薇之帳戶,可能有誤,而應係匯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健麟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然此部分恐調閱資料時日拖延訴訟,故此部分保留,暫以已查得之貳佰萬元主張之)。原告雖否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被告與健麟公司間本無任何資金或交易往來,此據健麟公司負責人王靖翔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出鈞院之請假通知單,上載「…本人只和蔡鴻模有法律關係,然蔡鴻模已自然死亡,一切法律關係自然終止,所以本人與甲○○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可證,被告之所以匯款入健麟公司帳戶,乃係應蔡鴻模之要求由負擔之台灣銀行借款肆佰陸拾萬元中,拿出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伍拾萬元因被告尚未查得匯款日期等資料,故暫以已查得之貳佰萬元主張之),幫其匯入蔡鴻模投資健麟公司帳戶,此部分亦經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並與 鈞院調得健麟公司帳戶入帳金額相符,且原告之夫蔡鴻模向被告取款一事,並經證人蔡鴻勾、蔡淑蘭到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所稱係因蔡鴻模之要求而匯款貳佰萬元入健麟公司一事為真。本件原告初主張與健麟公司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嗣被告一再供明健麟公司負責人王靖翔已同意按月退還原告貳拾伍萬元投資款,並經 鈞長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調閱鍵麟公司支票帳戶及支票提領人資料後,確實有如被告所供稱之原告蔡麗珍或其弟蔡景波為提款人(蔡景波背書提款之筆跡顯然為蔡麗珍所有,有如附件一可供參酌,且原告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供稱蔡景波係長年人在國外,更足證蔡景波名義背書提款之目的,僅在為蔡麗珍掩飾其自健麟公司取款之事實)。原告始改稱其與健麟公司為借款關係,然健麟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按每月退還原告貳拾伍萬元,已共計退還捌佰萬元,以原告之資力怎可能有鉅額資金借予他人?且按月領取貳拾伍萬元之時間,係在蔡鴻模死亡之後,姑不論該金額為投資款或借款,均應存在於蔡鴻模與健麟公司負責人王靖翔之間,且應足認其中至少有貳佰萬元,係來自被告以本人或妻名義匯入,被告多次請求鈞長傳訊證人健麟公司負責人王靖翔到庭供證,王靖翔卻以信函謂其人在大陸推拖,故不到庭,然從王靖翔回復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提出 鈞院之請假通知函上,其個人不知內情卻主觀上以兩造間之訴訟為「遺笑鄉里之遺產糾紛」稱之,要求甲○○自為證實云云,原告蔡麗珍身為弟媳,明知被告甲○○身為大哥,已借其夫貳佰伍拾萬元匯入健麟公司,其已向健麟公司取回該筆款,仍不知足,還要向大哥即被告再索討一次,而此為全家族均知之事,被告僅說明事實,尚且遭人扭曲事實真相,惟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其答覆時,其回函中亦一再表示被告與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顯已對有利於己之事,盡舉證之責任,若 鈞長認應證之事實尚有未足,而證人王靖翔不到庭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原告既稱健麟公司每月退還貳拾伍萬元乃其與健麟公司私人間借貸關係,非蔡鴻模投資健麟公司款項,則原告何時借款與健麟公司?金額多少?何時交付?有無借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如無法為合理說明,並提出借款資金來源之憑證,正益加證明被告所述原告蔡麗珍按月取得之貳拾伍萬元係『蔡鴻模投資退股金』為實。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蔡鴻模投資健麟公司並未具名,致欲提出直接單獨證明被告係應蔡鴻模之要求匯款予健麟公司一事之直接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然據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鈞院調閱健麟公司帳戶入帳金額、證人蔡鴻勾、蔡淑蘭到庭供證、及健麟公司負責人王靖翔多次書面表示被告與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等事證,應可間接證明被告主張匯款至健麟公司帳戶係應蔡鴻模要求所為一事為實。

三、原告提出外幣存款美金肆萬壹仟捌佰餘元,係原告之子蔡孟曉八十五年間在美國就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非原告得任意挪用,且事實上係由被告資助;又蔡鴻模經營昇河中醫醫院不善,被告為幫助原告夫妻,同意蔡鴻模每月固定自昇和醫院領薪資捌萬元,而原告每月月薪資應為貳萬元,有原告及蔡鴻模八十五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原告提出座落台東縣○○鄉○○段○○○號建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巷○弄七樓之十七號),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之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知本分行擔保貸款購得,原告每月需繳本息參萬參仟元,有原告八十六年初繳息之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告提出座落台中市○區○○○○段八九之四號建地及其上同地段七五八○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七五三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係蔡鴻模以之向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擔保貸款向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蔡鴻模原係購買二戶七樓建物,後因無力負擔貸款而將其中一戶賣予他人,有蔡鴻模之匯款回條聯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為憑。原告提出座落台中縣○○區○○段九之一二號建地及其上同地段五九三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區○○○○街○○號),係蔡鴻模於於八十一年間,以之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貸款購得,蔡鴻模並於八十三年間,再以該房地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擔保貸款伍佰肆拾萬元以償還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定期存款明細,其中起存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金額為玖拾捌萬元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解約,起存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金額為貳拾萬元、貳拾捌萬元、壹拾萬元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解約;又觀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金額不高,交易往來頻繁(且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非八十五年六月間),是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先後辦理定存解約之舉觀之,足證蔡鴻模及原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確實資金不充裕、急需用錢。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並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擔保貸款貳佰陸拾捌萬元。顯見原告之資產雖眾多,惟事實上存款金額不高,不動產部分皆以設定抵押貸款購得,負債累累。此適足證被告所陳係因蔡鴻模之請求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壹仟萬元,且蔡鴻模因投資健麟公司另向被告要求匯款貳佰伍拾萬元至健麟公司帳戶為實,亦證證人蔡鴻勾、蔡淑蘭之證言並無偏頗不實。

四、本件原告即蔡鴻模之繼承人所負擔之債款金額應為柒佰肆拾萬元,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僅剩貳佰陸拾萬元(另被告所主張原告借款之貳佰伍拾萬元中伍拾萬元因被告未查得匯款日期等資料,故以已查得之貳佰萬元主張之) ,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清償本金貳佰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利息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參元、違約金捌拾元,本金部分被告尚應負擔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外,剩餘款項應由蔡鴻模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行負責清償,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已再次向原告表明,事實上原告亦知之甚明;又自八十五年六月與台灣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接手清償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由被告繳納,其中應由蔡鴻模負擔而由被告代繳之金額計為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計為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有明細表可稽,此部份原告尚應返還於被告,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誠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匯款證明一份、清償證明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繳息存摺證明一份、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八九銀甲營字第五二七二號、八九銀甲營字第五三八二號函各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利息明細表一份、存摺一份、契約書二份、變更使用執一份、被告八十五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認證書一份、和夥契約書一份、蔡鴻模八十五年所得定通知書一份、蔡鴻模匯款回條三份、原客運函二份、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分期還計算表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一份、訃文一份、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明細表五張、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健麟公司存證信函一份、原告與蔡景波背書提款對照表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蔡鴻勾、蔡淑蘭、柯嫩蓉、蔡景波、王靖翔、蔡志聰,及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函調昇河中醫診所八十三年四月向該行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撥款資料及變更債務人之相關資料、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調閱健麟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支票之提領資料、健麟公司九十年一至六月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昇和聯合診所甲○○」名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由原告之先夫蔡鴻模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之分擔,被告與蔡鴻模前曾立下「兄弟財產協議書」,約定該借款由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被告負擔肆佰陸拾萬元,嗣蔡鴻模因故辭世,而其應負擔債務部分,則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清償,惟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確未依約履行,經台灣銀行不斷催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連帶保證人繼承人之身分,清償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計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其中伍佰肆拾萬元,於撥款後即由蔡鴻模取用,其餘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取用,蔡鴻模就該取用部分,本應負擔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與蔡鴻模方於「兄弟財產協議書」中就該借款之責任作一明文確認,且事後蔡鴻模再向被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就上開壹仟萬元貸款之分擔額,蔡鴻模改為柒佰陸拾萬元,被告為貳佰壹拾萬元,是被告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由被告繳納,其中應由蔡鴻模負擔而由被告代繳之金額計為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計為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誠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曾以「昇和聯合診所甲○○」名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且由原告之先夫蔡鴻模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契約,原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以「昇和醫院甲○○名義」,並由蔡鴻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借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期後再以借新還借之方式,展延借款,且被告與蔡鴻模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兄弟財產協議書」,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約定由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被告負擔肆佰陸拾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兄弟財產協議書一份及本院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調閱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被告與蔡鴻模應各自負擔之清償額為多少?原告就清償部分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求償?經查:

(一)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借款時,其中伍佰肆拾萬元係由蔡鴻模取用,並以之清償蔡鴻模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伍佰肆拾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本院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0)銀甲營業第二三六0號函一份及借據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壹仟萬元之借款,於借貸時,實際上有伍佰肆拾萬元為蔡鴻模所取用,被告僅取用肆佰陸拾萬元,是蔡鴻模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兄弟財產協議書上所載:「昇和醫院台銀借款壹仟萬元,蔡鴻模房子抵,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甲○○負擔肆佰陸拾萬元」,應係被告與蔡鴻模二人就系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壹仟萬元貸款,再一次確認其二人就該壹仟萬元貸款所生相關債務,應負擔清償責任之比例,被告就系爭壹仟萬元之借款所生之債務,其與蔡鴻模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四六比五四,實屬無誤,是系爭借款,除就本金外,其他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及借債權人為追償借款而支出,且應為借款人負擔之相關費用,被告與蔡鴻模二人均應依四六比五四之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合理。又本件原告為蔡鴻模之繼承人,蔡鴻模就本件所應負擔之債務,既由原告完全承受,其應負擔之債務範圍與蔡鴻模同一,是原告主張依兄弟財產協議書上所載,蔡鴻模僅須負擔清償本金伍佰肆拾萬元之債務,其他相關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之債務,蔡鴻模不必負擔,其所繼受之債務僅限於本金伍佰肆拾萬元而已,顯無可採。

(二)又本件系爭壹仟萬元借款,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用後,經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清償完畢時,所應支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壹仟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有原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八九)銀甲營字第四五五六號函、(八九)銀甲營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及被告所提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繳息存摺證明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債務,二人應按上述五四比四六之比例負擔,則原告應負擔清償額為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部分則為伍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再者,原告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生相關債務,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捌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五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被告為清償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支出費用為參佰陸拾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亦可認定。基上,原告所為清償之數額捌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超出其本應負擔之清償數額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計有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即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同為免責之數額為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可認定。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蔡鴻模擔任被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應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今蔡鴻模死亡,由原告繼受其債務,兩造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產生之債務,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因原告前述之清償,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亦同免責任,而依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免責之部分為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是原告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於撥款後,蔡鴻模為投資訴外人健麟公司,曾向被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經由被告匯入健麟公司,且約定該貳佰伍拾萬元,由被告與蔡鴻模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應負擔之比例,改為蔡鴻模負擔柒佰玖拾萬元,被告負擔貳佰壹拾萬元,即七九比二一之比例負擔,被告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生債務,尚代原告墊付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述抗辯之事實,固提出匯款通知書三份、並舉證人蔡淑蘭、蔡鴻勾、柯嫩蓉到庭為證。然查:

1、按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匯款單三份及卷附本院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函調健麟公司之支票存款明細所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及其妻李淑鈴,有於其等之帳戶各匯陸拾萬元、伍拾玖萬元入健麟公司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李淑鈴帳戶匯捌拾壹萬元入健麟公司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依該匯款資料僅足證被告有匯款貳佰萬元予健麟公司之事實,就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蔡鴻模向其借款,以供其投資健麟公司一節,則屬未明。

2、又證人蔡鴻勾固到庭陳證:「(提示兄弟分產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是我們三兄弟協議後所寫的,當時蔡鴻模需要資金,要向銀行貸款,如果用醫院的名義來貸款利息較低,所以就用我大哥醫院的名義來借款,並且用我二哥的房子來當抵押品,所貸的壹仟萬元我二哥拿了伍佰肆拾幾萬元,其餘我大哥拿走了,當時有約定以拿走的錢比例來分擔利息,後來因為蔡鴻模投資到健麟公司去,沒有資金所以請求我大哥代墊,後來因為我們兄弟常常要出國,所以在分產協議書中載明,利息是依照本金的比例來負擔,被告有匯款到健麟公司的事情我清楚,因為當時健麟公司要增資,沒有錢所以我要求我大哥分次匯款,詳細的日期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匯款,我大哥以他的名義及我大嫂李淑玲的名義匯款過去的,這件事情原告知情,…借款的事情都是在醫院談的,所以原告都知情。(有無向你表示貳佰伍拾萬元利息如何付?)答:我二哥有言公司很賺錢,一定要再投資,後來再向我二哥借貳佰伍拾萬元,這貳佰伍拾萬元就從台銀的借款被告應負擔之借款部分肆佰陸拾萬元再撥貳佰伍拾萬元由蔡鴻模負擔本金及利息,原告後來有表示等健麟公司有賺錢時候再算錢。(蔡鴻模在醫院有無領薪資及分紅?)答:有領薪資,但沒有分紅,蔡鴻模拿走的錢是否投資健麟公司我不清楚,但他之前有言要投資這公司,利息的部分我們大哥、二哥當初就講好,所以協議書上並沒有載明,貳佰伍拾萬元部分的利息因為我們兄弟互相信任所以沒有在協議書上載明。」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淑蘭到庭陳證:「(你在健麟公司有無任職?)答:

沒有,因為我有常常回家,有聽過蔡鴻模有投資健麟公司,並且說有賺錢,有一次蔡鴻模打電話給我,請我的先生向宏碁公司的董事長施振榮,請求他延長貨款的期限或是接受健麟公司的客票,後來施董表示那是子公司的事情,後來沒有談成,後來我主動向蔡鴻模詢問公司經營情況,他有說他借了貳佰伍拾萬元週轉,我只知道蔡鴻模與健麟公司的負責人是合夥關係。公司的印章是我弟弟保管,蔡鴻模與健麟公司和被告的金錢往來我沒有經手,我有問蔡鴻模借款的利息如何算,他言按照銀行的利息計算,請被告先行墊付,而且我弟弟告訴我,被告是分數次匯給我弟弟,在我弟弟死亡後原告有言要自己出面去向健麟公司要錢,健麟公司有表示每個月付二十五萬元,至於有無要到錢我不知道。

」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述二位證人陳證蔡鴻模生前向被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投資健麟公司,惟依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僅有貳佰萬元之匯款,金額即有不符,且蔡淑蘭陳證其所知之事實,係聽聞於蔡鴻模,然蔡鴻模已去世,無從印證其傳聞事實。又依蔡鴻勾所證,蔡鴻模向被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有約定將前述借款壹仟萬元負擔之比例調整為被告負擔貳佰壹拾萬元,其餘蔡鴻模負擔,果如此,蔡鴻模與被告既為免於糾紛,訂有兄弟財產協議書,以定財產歸屬,其等何不於該協議書附載此一事項,以明責任?再者,經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附卷健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健麟公司之股東僅王靖翔、紀燕薇、紀天賜、紀聯全、王珮倫五人,並無蔡鴻模之名義,蔡鴻模就健公司並未有任何投資,其何需向被告借款,且請被告匯入健麟公司?證人蔡鴻勾、蔡淑蘭陳稱:該匯款為蔡鴻模生前向其借貸投資健麟公司一節,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即難遽採。

3、另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柯嫩蓉到庭結證:「(你是否認識蔡麗珍?)答:我認識,我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對於健麟企業公司我沒有印象,王靖翔這個人我也不認識,原告曾經拿壹張票來向我借款,票款是貳拾伍萬元,我記得公司的名稱好像是健麟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問原告那票是如何來的。原告除了這一張票外,我印象中原告曾經告訴我手頭是否方便,我有告知她我手頭不方便,她就沒有再說。我和建麟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柯嫩蓉之證言亦僅足證明,原告有以健麟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其調現,惟尚不足證明蔡鴻模有向被告借款投資健麟公司。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靖翔經數度通知亦未到庭陳證,是被告就其有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予蔡鴻模用以投資健麟公司一節,未能舉確切實證以資證明,其辯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其所取用之肆佰陸拾萬元中,業已應蔡鴻模之請求,撥出貳佰伍拾萬元借予蔡鴻模,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債務,其與蔡鴻模各應負擔之比例,業由四六比五四之比例,改定為二一比七九,其就本件壹仟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原告尚應返還其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原告對被告無求償權,其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之債務,兩造為訴外人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連帶債務人,而原告清償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免除其本應負擔之債務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兩造為本件壹仟萬元借款而支出之費用)

(一):本金壹仟萬元。

(二):利息:繳付日期 利息金額85/07/00 00000元85/08/00 00000元85/09/00 00000元85/10/00 00000元85/11/00 00000元85/12/00 00000元86/01/00 00000元86/02/00 00000元86/03/00 00000元86/04/00 00000元86/05/00 00000元86/06/00 00000元86/07/00 00000元86/09/00 00000元86/09/00 00000元86/10/00 00000元86/12/00 00000元86/12/00 00000元87/01/00 00000元87/04/00 00000元87/04/00 00000元87/05/00 00000元87/06/00 00000元87/07/00 000000元87/10/00 000000元88/01/00 00000元89/09/00 000000元小計:0000000元

(三):違約金繳付日期 違約金金額87/06/19 三一元87/07/31 四九元87/10/23 五二二元

五三四元一0六八元88/01/05 二九九八元89/09/00 00000元小計:二六九六六元

(四):訴訟費用繳付日期 金 額89/09/00 00000元總計:00000000元{(一)加(二)加(三)加(四)合計:00000000元。}附表二:原告清償部分:

清償日期 金額87/10/23 四百萬元,88/01/05 一百四十萬元89/09/04 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合計:八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