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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