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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原 告 嘉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原 告 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據。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駛,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則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時效,迄今已逾四年,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基於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訴外人亦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美玲曾對被告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則被告請求強

制執行二百七十六萬元,顯有不當。茲查,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然原告丁○○在監服刑時,訴外人林美玲已就該二百七十六萬元之部分清償一百三十萬元,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美玲乃共同發票人,乃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二人不承認被告此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之存在。

㈡又被告係依本票裁定之票據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權執

行名義。而林美玲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為連帶債務人,故縱有時效之中斷,餘各連帶債務人間僅有相對的效力,亦即各連帶債務人間之時效互不影響,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雖曾對林美玲請求給付票款,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之時效。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依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於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票款,並簽立有協議書一份,因認該次協議即屬向原告為請求,故應有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原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美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受理在案,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而該本票債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基於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基於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就該本票債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應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美玲協議還款事宜,應認該協議已該當對原告二人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等語,以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㈡復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美玲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此二行為均足以中斷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時效之進行等語,以資為抗辯。

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雖如前所述,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其並未於取得該本票裁定之六個月內起訴或以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依前開說明,自無法以其行為與起訴具有相同之效力而中斷該本票債權時效之進行為理由為抗辯。㈡被告抗辯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美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

協議,應認已對原告二人為請求等語,經本院斟酌該協議書中載明:「今因丙方(嘉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入獄服刑中,其妻(即保證人)林美玲(下稱甲方)出面處理債務,其立協議如下:‧‧‧‧‧‧」,顯見訴外人林美玲當時確實有代理原告丁○○處理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意思,堪信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二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請求後仍未於該協議後之六個月內向原告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所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堪已認定。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之則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又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