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00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債
務人林慶福就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債務人鄭莊有美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債務人吳東湖就七十九年存度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四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債務人姚金義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四十五萬二百三十四元;債務人阮林玉霜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債務人賴廖月娥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等債權均存在。
(二) 被告就前項提存款項及其利息,應交由原告領取。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慶福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所載,林慶福等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如下:1林慶福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2鄭莊有美、鄭榮發、鄭榮興及鄭榮宗連帶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3吳東湖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四元。4姚金義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5阮林玉霜九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七元。6賴廖月娥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經原告聲請就前開林慶福等人在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准由原告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及其利息。
詎本院提存所竟以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辦理完畢在案,本院之執行命令距上揭提存完成時已逾十年,提存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歸屬國庫為由,聲明異議。
(二)系爭提存款係原告因辦理公用徵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提存,所提存者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債權人,係對於提存人而言,政府辦理公用徵收時,依法雖須發放補償費,惟並不因此而生私法上債之關係,亦即人民對於政府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系爭提存事件所依據之土地法、提存法等法律,就公法上給付提存物於受取權人之權利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提存所以各該提存項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解繳國庫為由,否認執行債務人對於系爭提存款款之權利者,於法無據。
(三)提存所係法院因辦理事務所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於提存事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收發人員時,即已生效力。原告具狀聲請就提存款項加以執行,即係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日期既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十年期間屆滿之前,本院提存所主張提存款應歸屬國庫者,顯非適法。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所謂除斥期間屆滿之半月以前,已向本院聲請就本院提存事件所保管之提存款為執行,自應認就該提存款已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殊不應因執行命令發出之延緩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否則,無異因法院辦理事務之延滯而將債權人之權利移歸於國庫,非事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一件、執行處函附提存所函一件、提存書六件、執行聲請狀面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就提存物之權利,即受取或取回期間,不於該法定期間內行使,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受取或取回之除斥期間為十年,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徵收補償應由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因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是另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作為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據之依據。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補償款項之提存之依據,惟土地法就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未有明文規定。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提存法、民法等相關規定。再者,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其立法意旨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相同。益徵,土地法就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二)縣、市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等清償提存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應發徵收補償費,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已屆滿十年,受取人林慶福等六人迄未受取。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上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於法有據。
(三)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係依據提存法及相關法規為之。而民事執行處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則本於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互有不同之法律依據。再者,一般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案件之收狀,均係在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為之,然提存案件之聲請則係直接向提存所遞狀,兩者各有所司,是原告向被告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櫃檯人員送狀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對提存事件之聲請產生繫屬效力。原告經年向被告提存所辦理公共公程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或取回之次數甚多,其對提存事件之聲請應向提存所承辦人員為之之作業程序,應知悉甚詳。
(四)原告具狀聲請就提存款項予以執行之時間,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之,惟不因此而生阻斷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之進行。被告執行處就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執行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即提存所時始生效力。是已逾同年九月四日即十年受取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甚明。其次,依據提存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所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而原告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非提存物受取人。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與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是否使其受取權,係屬二事,自不得視為同一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00頁、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四一0頁、民法三百三十條修正理由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暨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三、二五九四、二五九五、及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福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所載,其中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賴廖月娥等六人應各給付原告損害金等情。是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就上揭林慶福等六人在本院七十九年度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准由原告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及其利息。詎被告提存所竟以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提存期間已逾十年,認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所有,聲明異議。惟系爭提存款項係原告因辦理公用徵收所為提存,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且人民對於政府而言,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況公法上給付提存物於受取權人之權利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再者,本院提存所非獨立之機關,對於提存事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收發人員時,即已生效力。原告聲請就提存款項加以執行,即係對系爭提存款項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行使對於其提存物權利之效力,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所謂除斥期間屆滿之半月以前,已向本院聲請就本院提存事件所保管之提存款項為執行,自應認就該提存款已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殊不應因執行命令發出之延緩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之理。被告則以徵收補償應由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因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是另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作為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據之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補償款項提存之依據,惟土地法未規定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等清償提存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應發徵收補償費,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已屆滿十年,受取人林慶福等六人迄未受取,上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歸屬國庫。其次,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與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分別有不同之法律依據。且強制執行案件之收狀,係在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為之,而提存案件之聲請則係直接向提存所遞狀,兩者有異,是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對提存事件之聲請產生繫屬效力,況原告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非提存物受取人。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與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是否行使其受取權,係屬二事,自不得視為同一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就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已逾十年之受取期間甚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業據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成立和解及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慶福等六人在本院七十九年度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准由原告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及其利息。詎被告提存所竟以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提存期間已逾十年,認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所有,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提存所函、提存書及執行聲請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及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如下情形者,即(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之。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如遇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者其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待領。經查: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交付於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之徵收補償費,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屬實。觀諸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其立法本旨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均屬相同。再者,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是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林慶福等六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原告依法辦理提存完畢時,即得對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行使權利甚明。
四、次按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清償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者,即(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該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不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且政府辦理公用徵收依法發放補償費,並不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是人民對於政府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況土地法、提存法就受取權人對公法上給付所為之提存物之權利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土地徵收屬行政處分,是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而另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作為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據之依據,惟土地法就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提存法或民法之規定等語。是兩造上開之爭執重點,在於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應否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或者原告對系爭提存有無領回之權利?本院茲分別審究如後:
(一)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係由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與基於私法上之給付關係不同(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五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查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是縣、市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此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兩者所為之提存,均具有清償之效力,是不論提存之原因是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均不影響提存之效力。而政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政府依據上揭土地法規定固有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利,惟亦負有給付補償費與私有土地所有人之義務,此時私人即為政府之債權人。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之債權人,並不以私法關係之債權人為限,自應涵蓋公法關係之債權人。而土地法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對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未設明文,其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即林慶福等六人就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土地補償費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等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
(二)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應發徵收補償費,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人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提存之初,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事,其辦理提存完畢後,亦無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事由存在,自與前揭之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五、再按法院依據第本法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扣押、收取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該收取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聲請就提存款加以執行,自應自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十年之期間云云。被告則以執行處就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已逾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十年受取期間,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等語。
是本院應審究原告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加以強制執行時,有無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再查:本院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原告係執行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聲請就林慶福等六人提存於被告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加以執行,被告提存所係處於第三人之地位,系爭提存款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暨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系爭提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已屆滿十年。而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顯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林慶福等六人在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
六、至原告主張其聲請就提存款加以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其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云云。末查: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係依據提存法及相關法規為之。而民事執行處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則本於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互有不同之法律依據。況依據提存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所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而原告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非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甚明。基上,原告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自與代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行使受取權之意思表示,顯屬二事。足見原告主張其聲請就提存款加以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正當。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提存所,期間未逾二個月,以目前法院執行處所受理之執行事件數量觀之,難謂法院辦理執行事件有延滯之情事可言。
七、綜上所論,就系爭提存款加以強制執行,所核發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提存所時,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00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林慶福等六人就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均存在,提存款項及其利息,應交由原告領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