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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被 告 中晟鑽探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億肆仟零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億壹仟零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興建「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銷售,該公司委託被告甲○○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甲○○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就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係委由被告中晟鑽探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晟公司)施作。而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綁紮工程,再發包被告茗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泰公司)承攬施作。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力作用下,大樓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十二人死亡,並有多人受有輕重傷,並受有財產之上重大損失。

(三)經調查結果,系爭大樓因設計施工有不符建築術成規,且監造不實,而顯現如下缺失:⑴柱主筋之配置,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尤其是導接處。⑵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⑶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⑷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應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⑸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之情形。⑹被告中晟鑽探顧問公司,則未依規定確實做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而出具不實之鑽探報告,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上開缺失,導致該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集合式住宅大樓係被告宏總公司建造,被告甲○○建築師設計、監造,被告宏統公司施工,被告中晟公司為地質鑽探,被告茗泰公司為鋼筋彎紮工程,基此,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中晟公司、茗泰公司、甲○○等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宏總公司等五人共同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權利或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宏總公司為「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大樓之出賣人,其因加害給付,致使買受人權利受損,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賠償責任。故不論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對被害住戶所受各項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且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因被告等設計、建造之房屋,有前揭安全上危險,因此同一原因事件,造成該系爭大樓住戶之眾多消費者受害,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為消費者保護團體,經許可設立已逾三年,登記財產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原告已受讓如附表所示受害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原以受讓一百零一名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嗣追加五名住戶之損害部分,再因部分住戶終止讓與,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住戶損害額請求,以下均以附表所示範圍論述,各該終止讓與之住戶終止讓與前之兩造主張及抗辯,不予贅述),並經台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爰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係因被告等故意所致之損害,應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附表所示各受害住戶之損害加計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含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若論本件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僅得向與消費者有契約關係之被告宏總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對全體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對於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受讓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請求權後所提起之團體訴訟,有消保法之適用,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㈠查本件被告抗辯無消保法之適用,無非援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本

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規定,主張交屋日在消保法施行前者,即無消保法之適用,甚且在預售屋買賣情況下買賣契約成立在消保法施行前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惟究此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乃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指實體法律關係之規定而言,至於程序規定,應依從新原則,是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所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就實體部分不溯及既往,至於程序規定則不包括在內,即程序規定應依從新原則,方足當之。

㈡自消保法之規定觀之,有部分為實體事項之規定,有部分為程序規定,其中第

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係屬程序事項之規定,第五十條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即規定於第五章第二節之消費訴訟中,此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消保法所定之權利而已,即只須本於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諸如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等均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二項所定,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明,是消保法第五十條係屬程序規定,本件原告受讓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對被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此提起本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縱使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但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前段,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在實體法上屬債權的信託讓與,其信託目的在於經由受託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訴訟,使債權獲得實現。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此一團體訴訟係規定於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倘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其消費關係發生在消保法施行以前,致其消費有關權義無消保法之適用,此際,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仍得對企業經營者為相同之損害請求時(請求權競合),則已受讓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於該等其他法律關係,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該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其理念,如該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則上述情形,自應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否則,如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必須另行起訴,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此外,消費者保護團體既已經信託讓與而取得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以權利主體,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豈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據上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縱無消保法之適用,但消費者本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消費者保護團體,既經受讓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㈣附表所示受災住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後,部分雖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與被告宏總公司簽定協議書達成和解,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部分受害消費者,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後,又自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與被告宏總公司和解,如其未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其等是否與原告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仍待商榷。但無論其是否終止讓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均不受影響。被告就此爭執,自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㈠系爭商品係屬集合式住宅之整體建築,則所稱「流通進入市場」,即應以整體

建築均已流通進入市場,始謂「流通進入市場」,蓋集合式之公寓大廈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倘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交屋,亦難謂集合式大樓住宅之整體建築已流通進入市場,是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所辯商品自「廣告」、「推銷」階段,即應已屬於「流通進入市場」而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顯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⑤許翠紅、⑦詹麗琪、⑩邱美嘉、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⑱鄭雪芬、

⑲及⑳上官緒璋之房屋損害,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然依被告宏總公司所提出之售價表觀之,可知各戶之房、地總價為六:四比例,是以依被告宏總公司之售價表所列各該房地總價之六成作為房屋損害之計算依據。

㈢編號①上官緒瓏、⑨黃寶妃、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⑳上官緒璋、㉑彭丁雙、

㉔楊麗華、㉗溫敏利、㉚王志隆、㉟蔡旭耀、㊷向國政、㊻及陳素霞、㊽潘淑玲、熊曾菊、陳翁梅枝、林秋香、李小珍、陳美臻、陳月真、廖景媚、林麗琴等二十二戶有購買車位,部分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業已記載車位金額,其餘依宏總公司製作之售價表為準,請求車位損害賠償。

㈣附表各戶所受物品損害,因系爭大樓地震後列為危樓,並經拆除,為求訴訟經

濟及便利,除本件編號㉛蘇家慈、㊿廖雪宏、王俊峰、林學成、林俊男等五人外,其餘均請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O七八七八號函所示「家庭耐久財」每戶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

四、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②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保團體證書、請求權讓與書、台中縣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提起消保法五十條訴訟決定書。

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五八○號函。

④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售價表。

⑤行政院主計處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

⑥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

⑦附表所示等七十七戶所受損害證明文件。

⑧聲請本院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味新超市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及生財器具價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其受讓如附表所示七十七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台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惟查:附表所列A棟住戶中編號②林筆章、③陳玉蓮、⑲及⑳上官緒璋、㊲林淑慧、㊴莊祥民、㊽潘淑玲、李瑞惠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除非被告宏總公司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否則該住戶即無就同一事由再向被告等請求之理,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等另為請求,或為其他與協議書不同之主張。另附表編號⑯蔣瑤華、㉝劉麗雪、江玉真、林麗琴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宏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除承受該等住戶已提起之訴訟外,自不得重覆再對被告宏總公司提起相同之損害賠償訴訟。又編號⑤許翠紅、⑮陳克宣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

(二)本件訴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雖以本件受害消費者之買受系爭房屋,其交屋時間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之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自消保法公布施行以來,實務上就預售屋之買賣,均係以買賣契約成立在消保法施行前、後,來判斷該商品有無「流通進入市場」,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參。且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而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故就商品而言,如其在消保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者,即無消保法之適用。而何謂「商品」?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足見消保法所謂商品,只要供為交易標的、亦即經由市場流通之物品,即為已足,不問其為原料或成品,亦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就預售屋之買賣而言,雙方於簽約時,並非完全無「商品」之存在,只是此時之商品,如尚未施工,則可能僅為土地;如已施工,則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尚包括在土地上之附著物,換言之,應屬尚未最終完成之半成品。又何時屬「流通進入市場」?依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稱『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亦即上面所述『交付流通市場』者,係指抽象概念之『上市』、『發售』,亦即有客觀事實認為企業經營者已經將商品或服務處於依市場結構內,可由消費者加以取得或接受之狀態。依此一概念,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流通進入市場』或被加『提供』時,應以由最初之企業經營者使之流通或被加提供之時為基準,與其後各層次流通,例如批發、零售、輸入等無涉。」、「關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在制定本法施行細則之階段曾有意採取具體的概念,以消費者受領商品之交付或服務之時,惟其後因考慮細則第五條當時科技、專業水準,若依具體交付給付給消費者之時點為論斷之基礎,將使『科技、專業水準』之時點發生紛歧、雜亂。故最後決定以採客觀、抽象之論斷基準。」由上可知,對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其立法本旨本即刻意不採以「受領交付」作為其論斷基礎,以免造成不同條文適用上之困擾。而系爭建物係整批建築,則其所謂「流通進入市場」究係以每棟房屋各自判斷,或以全體來判斷?依上開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載:「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流通進入市場』或被加『提供』時,應以由最初之企業經營者使之流通或被加提供之時為基準,與其後各層次流通,例如批發、零售、輸入等無涉」、「即使僅止於推銷、展售、廣告之階段,亦都應被納入業已進入流通市場,則其所發生之問題,充其量亦只是應以何人為責任主體而已。‧‧‧」。從上可知,商品自「廣告」、「推銷」階段,即應已屬於「流通進入市場」。預售屋係屬「商品」之一種,前已提及,則系爭房屋於預售時已全部為「廣告」、「推銷」,自屬已「由最初之企業經營者使之流通進入市場」,則該「商品」有無消保法之適用,自應由「廣告」、「推銷」之時點(即流通進入市場)為斷,而非以個別買賣之「交屋」與否為據。舉例而言,廠商製造一批鍋子,並將之交與店家銷售,則在廠商交與店家銷售時,即屬「流通進入市場」,而非以各個鍋子賣出或交付之時點個別判斷有無「流通進入市場」。

(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告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A棟進行鑑定作業,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結構分析結果,顯示樑柱設計成果尚符當時法規之要求,而基礎承載力、基礎沉陷量及地下水浮力分析結果,符合原地盤承載力之設計條件,另外混凝土品質及鋼筋抗拉試驗結果,皆符設計要求等,惟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六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gal~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故綜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中央氣象局、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相關公函及研究報告,顯示本次地震達芮氏規模七點三級,為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強烈地震即六級以上之地震,導致該建築物所遭受的地震力遠大於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另B、C、D棟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委託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為「建物B、C、D棟損害位置依第一次會勘所見均為非結構隔間牆,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是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超過當初設計時所預期之地震力所致,尤其B、C、D棟於鑑定時,其建物之結構根本未受損,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關於商品本身之損失(包括建物及車位)亦非消保法第七條之範疇,原告不得依消保法請求賠償:王澤鑑教授於其「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一文中謂:「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並未提到受保護的權益,但依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生命、身體或健康係民法使用的概念,應作相同的解釋,無待詳論。問題在於所謂『財產』究指何而言。茲舉乙例,加以說明。甲向乙購買丙製造的貨車,因煞車製造上具有缺陷(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發生車禍。甲受傷,放在貨車上的洋酒,全部滅失,該車本身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不能營業遭受損失。‧‧‧問題在於貨車(商品)本身的毀損。美國法上稱之為『商品傷害自己』(商品自傷)。此種商品自體之傷害,除毀損滅失外,尚包括不堪使用,必須修繕或喪失營業利益。消費者就此種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而生的損失,得否依消保法第七條規應向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關鍵的問題在於該條所謂『財產』是否包括此種『商品自體之損害』,而此又涉及到『商品自傷』究為侵害標的物之所有權,抑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文認為消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製造者的責任的保護客體,應作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損失‧‧‧」。換言之,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損失應屬商品自體傷害之經濟損失,原則上應依契約法加以救濟,而非消保法之範疇,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契約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原告應先就被告有違約,或符合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揭。縱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契約責任,惟被告宏總公司及宏統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六)依原告所提出證物袋內之各項證物觀之,附表編號:①上官緒瓏部分:其中「房屋受損證明書」中載明「承租之房屋全倒,承租人

:蘇錫全」,足見建物於地震時係由蘇錫全承租使用中,則原告主張上官緒瓏受有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顯不足採。

③陳玉蓮部分:陳玉蓮雖曾為第一手之買受人,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所示,陳玉蓮係在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與第三人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原告得否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實有疑義。

⑤許翠紅部分:原告主張許翠紅建物部份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惟其證物袋中並未有證據證明之。

⑦詹麗琪部分:原告主張詹麗琪建物部份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惟

其證物袋中並未有證據證明之。另原告主張詹麗琪受有汽車損害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惟該金額係詹麗琪八十五年六月所購買之總價款,原告以此金額求償,實無足取。

⑨黃寶妃部分:原告主張黃寶妃車位損失三十二萬元,惟據原告證物袋所附「

宏總生活公園7FA2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五萬元的建物價款中,已包括車位損失之價款,原告另列項目請求,顯無理由。

⑩邱美嘉、韓伊亭部分:原告主張邱美嘉建物部份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

千元,惟其證物袋中並未有證據證明之。另韓伊亭受有工作損失五萬八千元,惟該金額如何計算?亦無證據證明。又韓伊亭醫療費損失五千五百零八元,係將韓伊亭之醫療費單據六紙加總所得,惟細觀該單據,其中完全相同的「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有二紙、完全相同的「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有三紙,恐有重覆請求之嫌。

⑬林貴珠部分:林貴珠係八十八年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建物價

值一百十一萬元,未見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列計林貴珠有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惟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為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且其中清理垃圾費一萬五千元非屬物品之價格,亦不得計入作為損害之一部分。

⑮陳克宣部分:房屋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車位部份,依

其所附「增減工程摘要」上載車位係包含於房地總價款中。物品損害單據為經偽造及變造。經查原告原檢附之估價單係八十八年地震後所購買及裝璜之單據,經先以立可白塗改為地震前之八十四年,嗣又提出相同內容之單據,惟請同一商行重新開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之證明,惟因之前變造之單據均一併檢附於證物袋內,故由其購買之項目及金額、開立商行均相同即可明證。另所請汽車損害七十三萬元,惟該汽車為000年出廠,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得依市價請求,再依內政部所頒折舊率顯已攤提完畢,自更不可能有七十三萬元之價值。

⑯蔣瑤華部分:汽車損害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原購買價格為四十一萬

六千元,惟該車為000年購買,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市價請求,次依折舊率攤提,亦無四十一萬六千元之價值。

⑰莊昌文部分:建物價值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元部分,未見證據證明之,而

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房屋之買賣金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至於物品損害均未見任何單據證明。

⑱鄭雪芬部分: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其主張建物價值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未見任何證明,另物品損害亦無任何單據。

⑲及⑳上官緒璋部分:查上官緒章購買二戶(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

○號十一樓及六十二號十一樓),其中由戶籍謄本可知其與家人係住在六十八號十一樓,故其物品損失應僅能請求六十八號十一樓之部分。另所提華隆傢俱行之估價單應屬虛偽:經查上官緒章之戶口名簿記載,其全家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遷入六十八號十一樓之房屋,惟該傢俱估價單卻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具,顯與常理有違。其建物價值未見證據證明。

㉑彭丁雙部分:建物價值及物品損害均未見證據證明。且彭丁雙係直接自被告

宏總公司購買,惟據當時之契約,均係記載停車位價款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故原告另行請求車位損害,亦屬無據。

㉒林熾娟部份:主張房屋價值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惟無證據證明之。又據

林熾娟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其係居住於高雄,故其主張物品損害,不應准許。

㉓唐尚平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房屋及物品損害之價值。

㉔楊麗華部分:其停車位價格係包含於房地總價款中,不得另列項目重覆請求

。又原告所列房屋價款不正確,物品損失無證據證明。另八十三年份之汽車、八十一年份車號000-000機車、不知年份機車車號000-000之損害金額未見區別及證明。

㉕許吳秀燕部分:機車四輛未證明其價格及市價,且亦應為折舊。物品損失無證據證明。

㉖張玉貞部份:依張玉貞戶籍所載,其與家人並未住於系爭建物內,故應無物品損失得為請求。建物價格無證據證明。

㉗溫敏利部分:車位價款含於房地買賣總價款中,原告雖將車位之價格另列出,惟其房屋之價格金額不正確。物品損害無證據證明。

㉘蕭文欽部分:無證據證明該房屋及物品損害之價格。

㉙許炎卿部分:無證據證明該房屋及物品損害之價格。

㉚王志隆部分:物品損害部分無證據證明。汽、機車損害金額未見證明,且亦應為折舊。

㉛及㉜蘇秀燕、蘇燕雪部分:房屋損害部分無證據證明。且據實際居住切結書

所示,真正居住於系爭房屋者為蘇燕雪,則蘇秀燕所提出之購買電腦等單據,應非屬系爭建物物品之損害範圍。機車部分為八十七年所購買,其於地震時之市價顯已較購買時為低,且應再為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從薪資單上無法證明。

㉝劉麗雪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法證明。

㉞賴琨璘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法證明。

㉟蔡旭耀部分:車位價款含於房地買賣總價款中,原告雖將車位之價格另列出,惟其房屋之價格金額不正確。物品損害無證據證明。

㊱潘素貞部分:物品損害無證據證明。

㊲林淑慧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㊳關翠焄部分: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且由身份證影本觀之,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無物品損害。

㊴莊祥民部分:房屋價格二百五十八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所檢附之公契價格記載為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檢附之物品損害價格與請求金額不同。

㊵陳美娟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㊶許忠慶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慰撫金一百萬元請過高,且無消者保法之適用。

㊷向國政部分:車位應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不得另行請求。物品損害無證據證明。

㊸劉家鳳部分:房屋價格無證據證明。物品損害證明之日期顯遭塗改。

㊹劉文州部分:物品損害部分無證據證明。

㊺林李銀花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㊻陳素霞部分:車位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原告就車位部分係重覆請求。另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㊼孫良蕙部分:物品損失部分應為折舊,且其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亦不符。

㊽潘淑玲部分:車位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原告就車位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㊾黃永順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㊿廖雪宏部分:物品損害部分之單據係屬虛偽。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四張「新富

大家具行」估價單,該四紙估價單左上方之序號係屬連續序號,而其日期則有八十八年度、八十六年度等不同日期,可證此係臨訟製作之證物,不足採信。另樹孝電器專賣店所出具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估價單,其筆跡均為相同,顯亦係同一時間所填寫,應亦係臨訟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熊曾菊部分:車位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原告就車位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陳素霞部分:車位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原告就車位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物品損害部分應為折舊。

陳翁梅枝部分:車位已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原告就車位重覆請求,不應准許。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林秋香部分:房屋價格無證據證明。物品損害之估價單未有任何店鋪具名,茲否認其真正。

陳錦宙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郭素燕部分: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李瑞惠部分: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水電接戶費單據應非物品損害之範圍。

盧曉娟部分: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李小珍部分:房屋、停車位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均無證據證明。

陳美臻部分:停車位價格無證據證明,惟車位應係包含於房地總價款中。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黃民哲部分:原告執黃民哲之前手房屋買賣價金作為其房屋買賣價金之損害

,惟查其前手曹桂芳之買賣總價款(土地及房屋)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而黃民哲之買賣價款(土地及房屋)僅為七百六十萬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於法無據。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王俊峰部分:原告所列物品損害中,經王俊峰自己所列屬於「味新超市有限

公司」之財產一覽表觀之,共計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姑不論其金額並無證據證明,縱係屬實,惟該有限公司為一法人,其與王俊峰間乃屬不同之法人格,該有限公司既未將請求權讓與王俊峰或原告,其請求顯屬無據。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所附單據均係載明「王天才先生支付」,王天才既未讓與請求權與原告,該看護費之請求自無理由。

陳月真部分:車位已包含於房地總價款中。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林學成、林俊男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所謂其他損

害部分範圍為何?高白壽惠、陸黃雪英部分:物品損害無證據證明。

周功蓮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廖景媚部分:房屋、車位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江玉真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林麗琴部分:停車位應係包含於房屋總價款中。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陳志良、張智惠、張建昌部分:物品損害金額均無證據證明。

張國明部分:房屋價格及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董克勤部分:物品損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①協議書(含協議補償表、本票、應付憑單)。

②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狀節本。

③和解書。

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第一七一○號判決。

⑤邱聰智著「商品責任」節文。

⑥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節文。

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棟)節錄。

⑧中央氣象局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

⑨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節錄。

⑩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本。

⑪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⑫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貳、被告中晟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正式施行,而本件系爭之「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係興建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之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其次,就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依消保法第七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須負賠償責任者,均須其行為「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意即無論依消保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可。被告中晟公司於系爭「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建築案中所負責(施作)之部分,乃地質之鑽探與土地載重量之地質結構分析,是以,被告中晟公司有無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置重被告中晟公司所司之地質鑽探及載重能力分析,與系爭大樓因地震倒塌間,有無因果關係?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大樓倒塌之刑事責任時,將大樓倒塌之原因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該鑑定報告中絲毫未提及土地之載重力不足等情,已見該大樓之倒塌與地質結構無關,尤其鑑定報告明確載述:「經現場開挖確認本大樓之地下室筏式基礎並無沉陷」,亦足證之。蓋以,倘若地質鑽探報告對於土地載重力之判斷有誤,則大樓之地下室筏式基礎將因地震力之作用而遭受破壞並下陷,本件該大樓之地下室筏式基礎於地震中既無沉陷,顯見大樓之倒塌與地質之載重力並無關連;同時,鑑定報告中亦認為「上述一至三樓大樑之斷落,應當與地震作用,該等構件無法承受地震力引起之作用力直接有關」,是本件系爭大樓倒塌,確與被告中晟公司所負責之地質鑽探部分無涉。況且,前開鑑定報告對於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進一步分析時亦直言:「(關於柱子主筋部分)本案為使施工方便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柱子主筋之配置皆比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還多,故無減料之問題,但由於鋼筋量過多,將使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關於柱子箍筋之配置部分)位於柱線編M27點交之三樓柱子編號3C4與二樓柱子連接處,竟然出現長達300CM無任何箍筋之現象」、「(關於鋼筋之搭接部分)檢視1C

3、1C4與3C4三根柱子之主筋搭接,所得搭接長度分別為116、130與137CM,且均於同一處進行搭接,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鋼筋之搭接長度為拉力握持長之1.7倍,拉力握持長依照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121CM,故搭接長度應至少為206CM,因此實際搭接情況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鋼筋彎鉤部分)九十度彎鉤長度為30CM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38.4CM(12DB)」等瑕疵存在;復於倒塌原因之探討及結論中指出:「三棟相似之結構系統,卻在地震侵襲下,僅有A棟大樓倒塌,且其破壞方式乃由於二樓、三樓大樑編號G23脫離柱子掉落,使得三樓(含)以下之板樑系統有如三明治般壓塌陷入地下室,造成嚴重傷亡,應當與前述之施工缺失有關」、「同屬本案之B棟與C棟卻未發生倒塌,因此人為之疏失,亦有其不能規避之責任,主要缺失為前述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未能遵照設計圖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均可見系爭大樓倒塌確與被告中晟公司所負責之地質鑽探部分無關。

(三)實則,被告中晟公司於八十年間因宏總公司擬於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

十、二五四之十一、二五四之三十五、二五四之四十二、二五四之四十四、五八○、五九一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宏總十七期生活住宅大樓」,而委由甲○○建築師設計,復由甲○○建築師委託被告中晟公司對進行地質鑽探。委託之初,甲○○建築師係表示要做九孔深度為七米之地質鑽探,被告中晟公司乃依其指示之孔數、深度及當地地層結構為卵石層等情,估計地質鑽探所需之費用為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並向建築師報價;至被告中晟公司作業準備完成並將相關鑽探所需之機具進場開始工作之際,或因建築基地之板寬加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鑽探之孔數須增加至十一孔,深度亦須增加至十二米,石建築師遂要求被告中晟公司依規定探鑽十一孔,深度亦同時加深。然因前係依「九孔‧七米」鑽探所需費用報價,嗣後改為「十一孔‧十二米」之鑽探,被告中晟公司乃向甲○○建築師表示鑽探之費用須增加,然甲○○建築師卻表示經費只能支付到六萬多元,被告中晟公司衡量實際經費之限制及鑽探機具均已進場之情形下,將鑽探孔數依甲○○建築師之要求增加至十一孔,其中二孔鑽探十二米,其餘九孔分別鑽至表土層以下二至五米不等。其後至鑽探工作完成後,甲○○建築師基於請領建築執照之需,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在所出具之鑽探報告中,除其中須有二孔之深度達十二米者外,其餘每孔之深度亦須達十米左右,被告被告中晟公司受甲○○建築師之請託,因宥於人情且依實作二孔十二米之地質鑽探結果研析,當地之地質確屬堅硬之卵礫石層,已屬明確,乃一時失慮而將僅實際鑽探至表土層以下二至五米之其餘九孔,參照二孔實作十二米之地質鑽探所得之結果填寫。上開緣由,被告中晟公司負責人戊○○除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次約談時,即坦承犯行不諱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分別為相同之供述,對己身誤觸法網部分甘受國法制裁。惟關於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如前所述,除須行為人有不法之行為外,更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可,不能僅以刑事上有違法之情,遽認被告亦應擔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中晟公司公司所出具之鑽探報告與系爭大樓倒塌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已至明確,原告起訴命被告中晟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由。

(四)按「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晟公司對於系爭大樓建案中主要工作內容係受建築師或業主之委託,從事地質鑽探,以其專業知識出具鑽探報告,並對土地之地質結構進行分析,在此一過程中,被告中晟公司之業務並無產出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可言,所出具之鑽探報告,並非商品,顯而易見,是以被告中晟出具之鑽探報告,核其性質,應屬提供服務,原告主張被告中晟公司為生產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自屬無據。被告中晟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就地質結構進行分析,其性質應屬於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依據英美法院及學者見解,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應僅就過失負其責任,不應適用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查我國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論商品或服務,均課以無過失責任,惟各國立法例對服務業者採取無過失責任者,甚為少見,僅巴西之消費者保護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已,因而是否所有之服務均應適用消保法,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我國消保法並未對服務設有任何概念性的文字,在本法施行細則之中立法者亦決議不予列入定義性的文字,顯然依立法背景以及整個法條結構而言,消保法對服務應是有意不對之界限其概念,以便法院或學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全立法趣旨,本於個案論斷或建構其理論。因之,對於何種類型之服務,始有消保法之適用,即有必要參考外國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建構適用標準。經查英美法就服務責任之發展,均將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分別處理,再將服務契約區分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與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兩類,英國法就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僅就商業上交易行為所生之服務契約,採取無過失擔保責任,就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則僅負擔過失責任;美國法院不僅就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未課以無過失責任,即就商業上交易行為之服務契約,亦僅就商品與服務之混合契約,課以無過失責任,至於純粹服務契約,例如旅遊服務與飛機修理,服務提供者僅負擔過失責任,綜合言之,英美法制對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明顯採取比商品責任較輕之責任制度。茲本件被告中晟公司係就地質結構進行分析,並非商業上之交易行為,其提供之服務應屬於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應屬無疑。從而,參諸前揭英美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本件被告中晟公司提供之服務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言,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出具之鑽探報告,載明當地之地質為堅硬之卵礫石層,與實際地質狀況相符,因之,被告對於地質結構之分析,並無過失: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確實做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而出具不實之鑽探報告,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云云,惟查:鑽探報告乃係就當地之地質狀況進行結構分析,以判斷土地之載重力,而依被告出具之鑽探報告,明確載明當地之地質屬堅硬之卵礫石層,與實際之地質狀況相符,則依此所為之地質結構分析,應無不實之處,從而被告所做之地質結構分析,既與實際情形相符,則被告對於鑽探報告之制作,應無過失,洵堪認定。

(六)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所示「家庭耐久財」每戶三十四萬四千元,請求物品損害,惟所謂「家庭耐久財」亦應包括汽、機車等。

三、證據:提出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三十卷第一期第七十四頁、一一二頁。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一工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顯見被告甲○○建築師之監造服務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揆諸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法理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消費者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債篇第一章第五節債之移轉,而為本件起訴,而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起訴,惟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與原告所列請求權人,無消費關係存在,則被告之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消費訴訟,其起訴當事人明顯不適格。

(二)部分受災住戶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本件起訴係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後,本件應屬重覆起訴,顯不合法。

(三)被告甲○○建築師與原告之信託人無債之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顯有未洽;再者被告甲○○建築師既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部分消費者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則已和解之消費者(例林筆章、陳玉蓮、林淑慧、莊祥民、潘淑玲、上官緒璋)捨棄請求,原告再為本案請求,其起訴顯屬無據。

(四)系爭大樓設計、出售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集合式住宅之整體建築,是否「流通進入市場」,應以整體建築物均已流通進入市場,始謂「流通進入市場」云云,惟查:

㈠集合式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依條例第七條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依房地市場慣例,縱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交屋,該交屋者在交屋後即得同時享有、使用共有部分之權利;該共有部分即屬流通於市場;如未流通於市場,權利仍屬建商所有,該交屋者如何使用社區共有部分,無法使用,又如何通行於社區?㈡建物買賣交屋時,該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一併交付使用者,並流通於社區,

故屬系爭商品應屬流通進入市場。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得以部分交屋,即謂流通於市場,明顯與建物買賣交易市場慣例不合。

㈢依原告之主張,集合式住宅之是否流通進入市場,應以整體建築流通進入市場

為準,除與市場慣例不符外,並造成購屋者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有害於購屋者權益。原告為本案求償便利,而影響購屋者對社區公共設施瑕疵之權利主張,顯與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本意相悖。

(五)再者被告甲○○負責建案之設計規畫及監造;其監造責任依主管機關營建署之法規及與宏統公司間契約約定,並不包含現場監工,此由建築師監造之性質係屬「創意指導」而非「監督營造」,及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僅向宏統公司收取勘測規劃、細部設計費,總收費按建築師公會總酬金80﹪計費,合約內委託項目已扣除現場監造費35﹪等情可資證明,是系爭建案之現場監造之實際工作,應屬營造廠所屬人員(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監工)職責,被告甲○○並不負現場實際施工之監督責任。原告固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頒「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建築師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七二)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應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足見,建築師對施工現場監造責任,應係建築創意之實現,而非工地現場對營造業及營造廠商等有關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之指導與監督。

㈡營造業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專業廠商,並為建築物承造人負實際承攬工程

施作責任,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該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被告宏統公司係特甲級營造廠商,置有三名專任技師(黃文益為主任技師),系爭建案之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應由被告宏統公司之技師負責。

㈢依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

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被告甲○○與宏總公司所訂設計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受任人(即被告甲○○)處理事務,並不包括「現場施工方法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故依契約責任,被告甲○○受委託辦理業務,既不包括「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即無違約違法責任。

㈣台灣省建築師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

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惟依上開內政部(七二)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示: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五六三一○五函: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二七五八二號函規定:查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五四六九○七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均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負其監造責任。至本部統一制定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造申請書」內監造人簽章一欄,係為分別配合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且「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師法而訂定,而上開規則訂定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而建築師法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即將原屬建築師職責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刪除,如「檢查施工安全」係建築師職責而非技師職責,斷無此修正之權責區分,故該規則第二十八條未配合建築師法修正,未落實建築師與技師之權責區分,明顯與母法相違背。

㈤是以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建築師監造人之簽章,係因循舊例稿,配合行政作業

,方便主管機關勘查,而非施工安全之檢查,否則建築師法自無於七十三年修正建築師法時,將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工作項目予以刪除之理。則公訴人引敘該規定認:被告甲○○建築師對配筋勘驗未盡職責,而予起訴,明顯誤解法令。

㈥建築業強調整理協調分工,而鋼筋配置須同時配合水電管線之安置及板模組立

,斷不可能鋼筋配置與水電管線、板模組立分開施工,故建築師於配筋完畢,澆置混凝泥土前,現場查勘時配筋已為板模組立所包合,而板模組立如拆卸履勘必危及整體安全,甚且有倒蹋顧慮,則該查核簽章係沿習舊稿文書規定,而非建築師應負施工方法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檢察官對此建築實務運作及法令解釋顯有嚴重誤會,所為被告甲○○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推論,不足採信。

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釋:建

築師監造應辦事項規定於:建築法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一、七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其中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刪除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工作項目。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施工計畫書係由承造人製作,無關監造人職責。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必須勘驗部分規定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查,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修正規定:刪除建築師應檢查施工安全及指導施工方法,並於條文明文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上開內政部(七二)內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函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其餘建築法第五十八、六十、六十一、七十條等規定,依本件事實,被告甲○○均無違反。

㈧綜合前述,依前開建築法規所示:建築物施工前由承造人編制施工計畫書,施

工中,現場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由工地主任及技師監督負責,而非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主管機關勘驗、監造建築師無勘驗權利。施工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監造建築師已無從勘查檢驗。準此,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甲○○建築師違反建築法規,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明顯嚴重誤解法令。被告甲○○既無任何過失,當不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雖以自己名義為被害人起訴,但各該個別請求權,仍為個別之訴訟標的,僅係分別擔當訴訟合併提起而已。故除其損害原因為同一外,各權利人仍為實際之債權人,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及其損害與原因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應各別認定。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一式籠統,缺乏實據,諸多重複,甚且同戶分別不同訴訟程序為求償,且所附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一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損害估計表,係採整體分析之用,引用於個案或目的有其侷限性。原告引為本案籠統請求之損害依據,顯屬無據。

(七)消費者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建築師非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所列權利人無消費關係存在,又兩造間無買賣等債之關係,自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八)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範圍,參酌朱柏松教授之論述,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九)又原告訴請賠償如附表所示消費者損害,其中部分車輛、物品、建物並無切確之單據,且忽略建物、物品、車輛之折舊,及現時房地產跌價,其超額起訴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未洽;縱依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每戶「家庭耐久財損害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計,原告分列房屋、物品、機車損害,顯屬矛盾重複。

三、證據:提出甲○○建築師事務所收費標準表、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件為證。

肆、被告茗泰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卷暨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為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證他字第三○四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億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億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受災住戶請求金額加計三倍之懲罰性損害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受災住戶請求金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與原主張之消費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擴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億七千一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部分受災戶於訴訟進行中終止讓與請求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依目前之統一見解,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消費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為聲明之減縮,非訴之一部撤回),嗣當次所提出附表金額,原告再予變動(附表編號①上官緒瓏部分所列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不予請求;編號陳月真部分增加請求汽車損害七十五萬元),是經計算結果,本件原告之聲明確定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億肆仟零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億壹仟零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所示各受災戶除懲罰性賠償金以外之請求),其中關於追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聲明變更部分亦與同條項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為社員人數達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保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經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本件原告由消費者及第三人共七十六人(其中附表編號⑨為韓伊婷、邱美嘉二人,編號⑲及⑳同為上官緒璋、㊻及同為陳素霞)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經台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保團體證書、請求權讓與書、台中縣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提起消保法第五十條訴訟決定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固抗辯系爭大樓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一工

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市場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之」規定,原告依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消費者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原告及被告)顯不適格。惟查: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訟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此項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換言之,在特定訴訟中,原告是否具有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之權能,應以訴訟之角度觀察。

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市場之商品或服

務不適用之」,本件系爭大樓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一工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使用執造附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若干住戶,亦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即已交屋,亦有銷售服務保證卡存於證物袋內可查,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責任雖容有爭執(詳如下述),惟就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規定觀之,其性質屬於程序規定。而具有一定資格之消保團體受讓同一原因事件受害消費者二十人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團體訴訟之規定,一般民事訴訟法學者以訴訟法之角度觀察,均認為所謂「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消保團體獲得二十人以上之訴訟實施權,而具有「任意訴訟擔當」之性質(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五十二次研討紀錄)。因此,消保團體在提起消保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團體訴訟」時,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應以消費者有無讓與訴訟實施權觀察,自無先行一一審認個別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有無消費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之必要。

⑶其次,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

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計算」規定觀之,可知消保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團體訴訟後,為被告之企業經營者仍得就個別消費者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換言之,被告就實體法部分所為之抗辯,應不影響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團體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⑷再者,若論消保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提起消費者損

害賠償團體訴訟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主張為特別要件),而因部分消費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致使讓與者不足二十人時,此時消保團體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足見以訴訟觀點: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已進行之程序成為浪費,得使消保團體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不致受到影響。

⑸尤其,再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條規定綜合以觀,法條限於特定優良之消

保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消保官同意始得提起訴訟,有意防止不良之團體假借名義濫權興訟。另一方面就團體訴訟性質及「應委任律師代理」規定而言,可見消保法承認特定消保團體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具有訴訟經濟、便利消費者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之意旨,換言之,就該條文之解釋、運用均置重於消費者程序利益保障之訴訟法上觀點。⑹綜合前述,本件原告為附表所示消費者或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消保法第

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以訴訟法觀點而言,自應為適格之原告。從而,被告甲○○就消保法實體規定適用之問題,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⑺而被告甲○○抗辯其非適格之被告云云,無非著眼於其與附表所示之消費者間

無「消費關係」,其非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然在本件之給付訴訟而言,所謂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義務者,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應負給付義務,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依下述,被告甲○○乃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另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及被告甲○○均抗辯:原告消基會提起本件訴訟前,附表編號⑯蔣瑤華、㉝劉麗雪、江玉真、林麗琴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宏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編號⑤許翠紅、⑮陳克宣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七號),各該部分之請求均有違「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附表編號⑯蔣瑤華、㉝劉麗

雪、江玉真、林麗琴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被告宏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編號⑤許翠紅、⑮陳克宣亦於本件起訴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中晟公司、茗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部分經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九十年度附民字七十七號案卷查明屬實。

㈡上開附表編號⑤許翠紅、⑮陳克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未終止讓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縱認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詳如下述),惟應由後訴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七十七號事件依法處理,對於本件訴訟應無影響。

㈢茲有爭議者乃附表編號⑯蔣瑤華、㉝劉麗雪、江玉真、林麗琴先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以被告宏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⑴依附卷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所示,附表編號⑯蔣瑤華係八十九年一

月二日將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消基會;編號江玉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讓與;林麗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讓與(編號㉝劉麗雪部分,未見「請求權讓與書」正本,惟證物袋上記載已提出請求權讓與書,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戶籍謄本,應可認其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上開受災住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對被告宏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七五四號)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消基會殆無疑問。

⑵而上開受災住戶,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消基會後,得否再以自己名義提

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實非無疑。申言之,倘受災住戶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消保團體後,再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無受本案判決之可能時,為後訴之團體訴訟,就其中「重複」之部分,是否仍須認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訴訟?⑶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消保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受讓二十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則所稱「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究係受讓被害消費者之債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訴訟實施權?實體法上之收取權?抑或兼具實體法上之「債權之信託讓與」及訴訟法上之「任意訴訟擔當」?此一疑問,實務上尚無既定見解,學說間亦未有定論。是以被害消費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消保團體後,,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對該訴訟發生何種影響,以下以各家學說就「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性,分述如下:

①受讓被害消費者之債權本身:採此說者有許士宦、林金吾,認為消保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用語,係參照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而定,故消保團體係受讓被害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本身。如此以來,被害消費者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消保團體後,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時,則該訴訟應為本案之敗訴判決。而消保團體以其名義提起團體訴訟,係在實現自己實體法之請求權,而非訴訟擔當,是以先、後二訴之原告當事人已不相同,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

②受讓被害消費者之訴訟實施權:採此說者如陳石獅、駱永家、曹鴻蘭、雷萬

來、王甲乙、朱柏松等,均認為消保團體所受讓者乃被害消費者之訴訟實施權,而為「任意之訴訟擔當」,並非受讓債權本身。準此,被害消費者將訴訟實施權讓與消保團體後,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時,應認欠缺原告之適格,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此際,消保團體基於「任意之訴訟擔當」以自己名義提起後訴時,若認就重複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時,則被害消費者即有因不知法律導致先後訴訟兩頭落空之可能,此與消保法為便利消費者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之意旨,顯然不符。是以,在此情形,後訴(即團體訴訟)之重複部分應否認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即有深究之必要。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訴訟中之一事不再理」,立法目的在於符合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避免被告應訴之煩等,倘被害消費者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前訴訟,並無獲致本案判決之可能時,自無發生前後裁判矛盾之問題。反之,後訴之團體訴訟如認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不逕以裁定駁回,更能防止被害消費者再行起訴,有助於訴訟經濟,並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就訴訟法觀點而言,對於被告尚無不利之處。

③受讓消費者之實體法上之收取權:採此說者如呂太郎,認為依消保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項「讓與者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權利」、第三項「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個別計算」等規定,可明消費者讓與者係實體權,並非訴訟實施權,而此實體權雖非債權之本身,但不妨解之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收取權能,亦即授權消保團體得以訴訟或訴訟外方式收取債權。基此定性,被害消費者將此收取權能讓與消保團體後,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時,此時,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若論消保團體係基於「被害消費者授與收取債權之權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則消保團體所行使之權利究屬何人?確定判決效力,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於消費者?亦有疑問。從而,依此說見解,被害消費者將收取權能讓與消保團體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復由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顯有疑問。

④實體法上之「債權之信託讓與」及訴訟法上之「任意訴訟擔當」:採此說者如楊建華。此說對於前後訴訟之影響,應與前述②同,以下不再贅述。

⑷綜合前述,以上各說各有所本,惟本院認為無論採何說解釋「受讓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性質,受害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消保團體後,雖自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消保團體再依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縱其部分有所重複,但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尤其本件判決前,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七五四號尚未判決,倘本院各庭間如為適當之橫向聯繫,應無先後裁判歧異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及被告甲○○抗辯:附表編號⑯蔣瑤華、㉝劉麗雪、江玉真、林麗琴部分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之,不足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消保法商品責任: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被告宏總公司興建銷售,該公司委託被告甲○○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營造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甲○○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就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另委由被告中晟公司施作。而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彎紮工程,再發包由被告茗泰公司承作。惟被告甲○○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未善盡職責,竟使被告中晟公司,則未依規定確實施作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而出具不實之鑽探報告,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茗泰公司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⑴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⑵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⑶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⑷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⑸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等,致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結構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驟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加速傾倒(斜傾靠覆於B棟),致使大樓住戶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系爭大樓結構遭受破壞,不堪居住,A、B、C、D棟均經拆除,造成住戶重大損害。系爭大樓既係被告宏總公司建造、被告甲○○設計、監造、被告宏統公司營建、被告茗泰公司綁紮鋼筋、被告中晟公司負責地質鑽探,則被告等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消保法商品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對附表所示被害住戶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附表編號⑤許翠紅、⑦詹麗琪、⑩邱美嘉、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⑱鄭雪芬、⑲及⑳上官緒璋之房屋損害,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然依被告宏總公司所提出之售價表觀之,可知各戶之房、地總價為六:四比例,是以依被告宏總公司之售價表所列各該房地總價之六成作為房屋損害之計算依據。另附表各戶所受物品損害,因系爭大樓地震後列為危樓,並經拆除,未求訴訟經濟及便利,除編號㉛蘇家慈、㊿廖雪宏、王俊峰、林學成、林俊男等五人外,其餘均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所示「家庭耐久財」每戶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請求,爰訴請上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中晟公司及被告甲○○,均先以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之」,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首應審究者乃本件事實有無消保法之適用?經查:

㈢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固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

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而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公布施行,惟本件系爭大樓係以預售方式興建銷售,換言之,買受人與被告宏總公司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實際商品」存在,是就預售屋買賣而言,何時成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即為本件所應確認之重點。基此,本院依目前可能之主張,分述所謂「商品流入市場」之時點如下:

⑴預售屋推銷、展售、廣告之階段:此如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之抗辯。

⑵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此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消保法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消保法字第○○八二五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然上開各該判決所針對之事實,均為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是否適用於預售屋銷售廣告之問題。)⑶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甲○○之抗辯。

⑷建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學者黃立認為此時成為「流通進入市場」之狀況(見氏著「預售屋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時點」)。

⑸建商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消費者時。

⑹建物交付時:消保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五八○號函:

「來函所詢預售屋係在消保法施行後始建造完成,消費者因該房屋之使用而受損害,應屬產品責任問題,若其交付確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學者黃立亦採此見解(見同上論文)。

⑺以上各說均有所依據,惟查:

①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所謂商品責任,前提要件應以該「商品」業已存在,而使消費者或第三人有接觸、使用之可能。以預售屋交易而言,消費者(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係指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建商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並無房屋(不動產)存在,充其量雙方僅就未來之物簽訂契約,並無商品(房屋)流通進入市場的可能性,此時亦無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問題,是以「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做為所謂「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點,對於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有關真實廣告義務之適用是否有當,雖屬仁智互見,然以預售契約之訂立做為認定「商品流入市場」之時點,排除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之適用,自非的論。尤有甚者,以預售屋推銷、展售、廣告之階段,即認「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更屬不當,自不待言。

②其次,就「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建商辦理保存登記」、「建商移轉建物

所有權登記予消費者」等時點而言,此時均係完成行政要求或產權歸屬等事項,消費者亦無接觸、使用商品之可能,是以各該時點認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亦不適當。

③綜合上述,在預售屋交易之情況下,以「建物交付」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基準,應較為合理。

⑻惟本件系爭「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係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分

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集合性大廈住宅,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一工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以「建物交付」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基準,判斷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則所謂「建物交付」,究應以整體?或以個別消費者買受之「房屋」交付視之?亦即系爭大樓如有個別消費者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交屋,是否造成本件均無消保法之適用?經查:

①附表所示七十七戶房屋,除成屋買賣或另向前手買受者,倘為原始預售屋買

受者,均約在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建物「實際交付」之時間,究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後?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查察。惟本院依若干住戶之個別證物袋中置放「銷售服務保證卡」所載交屋時間,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後歸納如下:

A、施行前者:附表編號②林筆章、㊱潘素貞、孫良蕙、廖景媚、林麗琴等五人。

B、施行後者:編號③陳玉蓮、⑤許翠紅、⑦詹麗琪、⑪劉梓榮、⑮陳克宣、㉑彭丁雙、㉒林熾娟、㉙許炎卿、㉝、劉麗雪、㊲林淑慧、㊳關翠焄、㊴莊祥民、㊷向國政、㊻及陳素霞、熊曾菊、陳翁梅枝、李瑞惠、盧曉娟、陳美臻、王俊峰、陳月真、高白壽惠、張建昌、董克勤等二十三人。

C、未載交屋日者:編號④周欽賢(交屋日經更正,字跡不明)、⑭洪麗華、⑯蔣瑤華、㉔楊麗華、㉕許吳春燕等。

②就前項分析以觀,如認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已有五人個別交屋

,則系爭「集合性大廈」之商品業已流通進入市場,其餘在後交屋之消費者均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是否有當,自非無疑。

③按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影響最大的,就是關於「產品責任」對於企業經營

者課以無過失責任,致使企業界之法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均明顯增加,是消保法若可溯及既往適用,將會使企業經營者對於消保法施行前已經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負起無過失責任。故在消保法施行細則制定之過程中,形成企業界對於施行細則(子法)之重視,更甚於消保法(母法)的有趣現象(見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因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為謀法律之安定,而為前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減輕企業經營者法律風險與責任。惟消保法第一條揭櫫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易言之,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維護,方為執法者首應重視者。職之,當條文文義曖晦不明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採取「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抽象概念,企以客觀事實判斷商品是否已流通進入市場?此種判斷方式,對於多數國家產品責任法規定所謂商品僅包括「動產」,尚無困難。惟我國消保法關於所謂之商品卻包括不動產,特別是在國內盛行之「集合住宅預售交易」,判斷何時「已流通進入市場」即發生前述認知之爭議。

④學者雖稱所謂「流通進入市場」即企業經營者已經將商品或服務處於市場結

構內,可由消費者取得或接受之狀態(見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之客觀事實,然就本件「集合式住宅預售交易」而言,於尚無商品(建物)存在之時,已然形成交易市場。換言之,建商將集合住宅建築完成,將個別建物交付訂立預售屋契約之特定相對人時,充其量僅係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已,尚無所謂「流通」或「進入」市場之情形。因此,本件預售屋買受人陸續交屋時間跨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下,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提下,應將買受預售屋消費者整體視之,以最後受交屋日認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⑤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之買受預售屋消費者最後受交屋日期既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後,則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堪可認定。

㈣其次,本件再應審究者為依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包括商品受讓人或使用者?經查:

⑴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消費者須以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之目的而取得或被招攬以取得一項商品或服務,且其取得該商品時,具有非營利性之主觀意思,於取得後實際用於非營利性之用途者,該取得人及使用者自為適格之消費者。因此,消費者於消保法僅為「企業經營者」之相對概念,不同於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申言之,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可為商品之買受人,縱非直接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應以消費者視之,是以,在商品之默示或明示擔保期限內受轉讓之人,如其以消費為目的而受讓商品,亦應認係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謂之消費者。蓋:①不合理危險瑕疵商品造成之損害,應由將商品置於市場上銷售而獲取利潤之製造人負擔,而非由毫無能力保護自己之人承擔,且製造人對其製造銷售商品之危險性具有預見可能性並加以預防。②損害亦可由製造人投保商品責任險,將所繳保費列為營業成本,藉由商品價格轉嫁分散至消費大眾,以控制風險,因此商品製造人立於最佳地位,可承擔此責任。

⑵此外,就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本質而言,係屬侵權行為法之範疇,在比較法上,

多數國家之商品責任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多規定為「因瑕疵產品而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人」,並未限定為買受商品之消費者、使用人、或得合理預見之第三人。而我國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既規定除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消費為目的取得或使用商品之受讓人、使用者,因瑕疵商品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消保法商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⑶本件請求權讓與人中即附表編號①上官緒瓏、⑥黃明祥、⑩邱美嘉、⑫蔡美秀

、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⑱鄭雪芬、㉓唐尚平、㉖張玉貞、㉘蕭文欽、㉚王志隆、㉛蘇家慈、㉝劉麗雪、㉞賴琨璘、㊴莊祥民、㊵陳美娟、㊶許忠慶、㊺林李銀花、㊾黃永順、李小珍、黃民哲、林學成、林俊男、張建昌等之建物,雖非直接購自被告宏總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置於證物袋內之交易資料可查,惟渠等既為消費之目的而輾轉取得系爭商品,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另編號⑩韓伊亭、㉜蘇燕雪各為前開⑩邱美嘉、㉛蘇家慈所有建物之使用者,其等以消費為目的居住使用系爭商品,亦均應認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⑷而附表編號王俊峰部分,其雖直接向被告宏總公司買受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

市○○路○○○號(A棟店二)店舖做為「味新超市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或與消保法所謂以「消費為目而為交易」之規定不符,惟查王俊峰既因使用系爭店舖(一樓部分營業,二樓部分居家),而於九二一地震中受傷,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縱其非消保法中嚴格意義之消費者,惟斟酌前開有關商品責任比較法之說明,則認其亦為消保法商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無疑問。

⑸又附表張智惠(B棟);周功蓮、廖景媚、江玉真、張建昌(C棟

);林麗琴、張國明、董克勤(D棟)部分,是否為消保法商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詳如下述。

㈤原告另主張「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即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宏總公司興建

銷售,該公司委託被告甲○○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營造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甲○○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就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另委由被告中晟公司施作,則被告等均為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中晟公司、甲○○建築師均以其等係提供服務,均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除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外,其餘被告中晟公司、甲○○是否亦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賠償責任;本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⑤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零件業者、原料或

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⑥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

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⑦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⑵依前說明,則①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既分別為系爭商品之起造人與營造廠

商,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②被告甲○○為系爭商品之設計人、監造人,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甲○○辯稱其於本件情節係「提供服務」,自有誤解。③被告茗泰公司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為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亦詳如後述),亦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⑶惟被告中晟公司係地質鑽探公司,受被告甲○○建築師之委託,就系爭大樓建

築基地(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四之十地號等)地層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實施鑽探工作,並製作鑽探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至九十六頁),而被告宏總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由台中縣政府發給建築執照(見上開卷第一○六頁),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受宏總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是被告中晟公司從事系爭大樓基地鑽探工作,係受被告甲○○委託一節堪可認定。惟被告中晟公司為鑽探工作時,既無本件「商品」(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甚至無消費者存在可言,其所從事之鑽探工作、出具鑽探試驗報告,僅係對被告甲○○建築師提供服務而已,果其提出之不實鑽探試驗報告,係被告甲○○設計系爭大樓之基礎資料,充其量僅可能造成被告甲○○誤用資訊以致所設計之商品產生「設計瑕疵」之問題?(其實不然,依被告中晟公司負責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本件係由被告甲○○要求僅鑽探二孔十二米,其餘九孔實際鑽至表土層以下二至五米不等,但仍參照二孔實作十二米之地質鑽探所得製作試驗報告)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中晟公司既非直接對於附表所示消費者提供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商品之設計者、製造者或經銷者,從而,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係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中晟公司非消保法第

七、八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消保法求償部分,以下不論)均為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本件之消費者及第三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就此部分,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則以:系爭大樓A棟部分固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惟系爭大樓(包括A、B、C、D棟)毀損之主因,應係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破壞力遠超過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被告甲○○另以:其雖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但依其與宏總公司契約及各該建築法令之規定,其不負現場監工責任,故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採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用語,外國立法例多以「缺陷」或「瑕疵」(defect,Fehler)稱之,以「缺陷」或「瑕疵」之存在為責任成立要件。至於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參閱歐體指令第六條第一項、德國產品責任法第三條、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二條第二項),是以外國立法例就商品「缺陷」及「瑕疵」之定義,與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不同。故為免前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文義在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乃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相同,因此,以下所稱之「瑕疵」,係指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民法傳統意義之「瑕疵」不同,合先敘明。

⑵此外,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上開條文綜合以觀,可知:

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

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⑶因此,判斷本件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應否負消保法第七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首應確定者乃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次,為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再其次始為被告等有無過失之問題。經查:

①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

⒈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

⒉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

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

②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以觀察:

⒈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

⒉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其中A棟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取樣,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具有:

⒈柱主筋之配置,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

,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尤其是導接處。

⒉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

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⒊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

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⒋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⒌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

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之情形。

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卷查明上開鑑定報告無誤,依前述鑑定內容系爭大樓A棟既有「柱主筋、柱箍筋、樑主筋之配置」、「柱主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等諸多施工不當、不符合原設計或規格之情形,以致A棟大樓在地震力之作用下,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結果,則系爭大樓A棟部分具有製造上之瑕疵,應無疑問。

④至於系爭大樓B、C、D棟部分,究竟具有何種瑕疵?本件原告未予主張,惟

原告之請求既包括B、C、D棟【即附表編號張智惠(B棟);周功蓮、廖景媚、江玉真、張建昌(C棟);林麗琴、張國明、董克勤(D棟)】部分,是系爭大樓B、C、D棟,是否具有瑕疵?亦為本件所應認定。經查:系爭大樓B、C、D棟部分於九二一地震時,除B棟受傾覆之A棟靠附外,均未倒塌傾覆等情,已屬不爭之事實。而部分B、C、D棟住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七五四號),承審法官委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實施鑑定,其認為:

⒈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整體強度尚稱良好。

⒉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有下列缺失:

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與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一一條不符)。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置一組繫筋,與設

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款、三七二條)。

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勻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四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

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十八公分之現象。

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九十度(建築技術規則三六二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一三五度)。

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長度不足。

⒊建物(即B、C、D棟)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

⒋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雖會造成地下柱之長細比增大,除使柱承受軸

力能力降低外,亦會造成樑柱等受力重新分配,亦即部分位置受力減少,部分位置受力會增加;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⒌未發現樑柱有填塞油桶情事,部分裝飾柱發現有塞油桶情事,但不致大幅影響結構安全。

⒍設計圖說部分有如下缺失:

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一三五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

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三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規定不符。

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款、四一一條規定不符。

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三九八條)。

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規定不符。

是以上開B、C、D棟之鑑定結論與前述傾倒之A棟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採樣,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對照以觀,可見:B、C、D棟關於鋼筋之配置與搭接,均有不當之處,且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均有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可能,則系爭大樓B、C、D棟在被告宏總公司交付於上開住戶時,應具有製造上之瑕疵,亦堪認定。縱認系爭大樓B、C、D棟經鑑定結果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則其是否具有製造上之瑕疵,並非無疑。然系爭大樓B棟部分,於地震後遭傾倒之A棟靠附,B、C、D三棟亦均於地震後經判定為危險建物而拆除,換言之,B、C、D棟遭拆除之結果,實肇因於A棟商品瑕疵所致,故上開附表所示之B、C、D棟住戶,亦可認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謂之「第三人」,而得依該條規定對於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即本件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人連帶請求賠償。

⑤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

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六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見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鑑定書)等語。惟查:

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

⒉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

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

⒊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

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A棟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

⑥再者,就系爭大樓瑕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問題,被告宏

總公司、宏統公司以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

惟查:

⒈消費者或第三人根據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

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要件,消保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何謂「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足以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因此,消費者只要證明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能發生同一結果,即可滿足此種因果關係之要求。

⒊依本件情節而言,固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乃系爭大樓A棟傾覆

之主要因素,然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六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如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同樣遭遇規模六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準此,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⑦此外,被告甲○○抗辯:其無任何過失,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且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之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法院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其對於系爭大樓並不負實際監工之責,並無過失,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恐有誤解。

⒉其次,被告甲○○以:其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與宏總公

司之約定,其對於系爭大樓之建築工程僅屬「創意指導」而非「監督營造,系爭有大樓營造過程之監工、查核建築材料數量及品質、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責任,係由被告宏統公司聘雇之專業技師負責,故被告甲○○對於系爭大樓之瑕疵,應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大樓(包括A、B、

C、D棟)最主要之瑕疵,乃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另依:

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

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前段:「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就申報勘驗之文件,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等規定,被告甲○○建築師既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亦為監造人(見使用執照),被告甲○○之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按照施工;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受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就申報勘驗之文件查核簽章,使系爭大樓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之要求標準,惟被告甲○○抗辯其僅屬「創意指導」,足見就系爭大樓之建築過程並未實際監督,致使系爭大樓A棟部分之配筋方面有上開之瑕疵,而B、C、D棟部分甚至有設計圖說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之情,被告甲○○辯稱其僅屬「創意指導」,要與前開「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受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規定不符,被告甲○○既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其辯稱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⑧末查,本件雖未認定系爭大樓有「設計上之瑕疵」,惟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

之連帶責任規定觀之,其著眼於消費者與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及損害賠償之實現而設,論者雖謂該連帶責任之本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惟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別,僅為各連帶債務人得否內部求償及求償之範圍而已,而其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無影響。從而,系爭大樓縱未具設計上之瑕疵,惟被告甲○○既為從事設計系爭大樓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與系爭大樓之製造者即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另主張商品責任上所稱損害,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即附表各被害人請求

之房屋損害部分)在內,惟均經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甲○○予以爭執,是應再審究者為商品責任之損害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經查:

⑴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予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無疑。

⑵依比較法而言,所謂商品本身之損害,美國法上通常認為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應依契約法(Contract)或統一商法(UCC)之範疇請求(並應符合出賣人以明示或默示保證無瑕疵時,始得請求),非產品責任所能涵蓋。此外歐體第九條指令第一項b款、歐體各國之產品責任法均明文將商品本身之損害自損害賠償範圍排除。而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製造業者‧‧‧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損害僅發生於該當製造物者,不在此限」,故一旦發生除製造物本身之損害以外之擴大損害時,基於便利被害人請求,製造物本身之損害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⑶我國學說以「商品責任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為主流,其代表學者約有王澤

鑑、朱柏松等(相關論述見被告等提出之論文資料)。惟亦有學者採取肯定見解者,如邱聰智(見氏著「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一文)。

⑷惟本院以為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蓋:

⒈消保法第七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而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

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將之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無不合。

⒉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損害自在讓與範圍之列,而財產上之損害,解釋上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要無不當。

⒊多數外國立法例固以商品本身之損害非商品責任賠償之範疇,惟不可否認者

,乃各該外國立法例之「商品」概念,並不包括不動產,故將「動產商品」之損害排除於商品責任之外,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較小,惟我國消保法所謂「商品」包括「不動產」,其商品本身所受之損害,可能遠甚於其他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或有人終其一生積蓄或第一次購入一處棲身之所,得以安身立命,所購之房屋如係「海沙屋」或「輻射鋼筋屋」,甚或已遭重金屬污染之土地,倘若將商品本身之損害排除適用,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維護,似有為德不卒之遺憾。

⒋限制消費者僅能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包括債務不履行、一般侵權行為),向其直接債務人請求,不僅徒增訟累,並且有違請求權規範競合之意旨。

⒌以本件事實而言,附表所示住戶因系爭大樓A棟地震倒塌,連帶使部分人員

傷亡、房屋內物品損害,參酌上開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之規定,基於便利被害人請求之意旨,准予商品本身之損害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無不妥。

⑸綜上分析,本院認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是以被告等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㈧其次,原告以附表所示讓與人所受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如附表所示之讓與人均得否請求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應否以損害額三倍計算?⑴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雖其規定「消費者」得請求等語,然查「第三人」亦為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之保護對象,已如前述,是附表所示讓與人中,雖有部分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三人」,亦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殆無疑義。

⑵又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

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相關法令除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外,尚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等,考其立法理由,均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已如前述,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職是,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除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功能外,尚具有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之特性。然該條文所謂「故意」、「過失」?解釋上與美國判例法所形成之Malice(惡意)、Wanton(恣意)、Oppressive(暴虐)、Outrageous(可惡)、Reckless(不顧結果)等是否相同?換言之,在本件所涉商品責任中,認定企業經營者,究係「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時,除以我國法關於「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外,是否尚須參酌上開美國判例多年來累積之標準?⑶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十三

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準此,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此與美國判例所稱:「Heacted with actual malice (in the sense of ill will )or conscious dis-regard of consequences of other)相仿。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Negligence稱之,換言之,前述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雖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

①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

②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

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均限定於故意。)③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

④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

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

⑷綜合以上說明,本院審酌以下情事:

①系爭大樓A、B、C、D棟雖有上述之瑕疵,然查其瑕疵主要在於「鋼筋配

置、綁紮、搭接」等施工不當情形。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內容觀之,本件負責鋼筋施工之業者即被告茗泰公司,係「偷工」(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費)、「增料」(擅自增加鋼筋數量,獲取超額之承攬所得),而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已屬「故意」程度。

②再者,九二一地震係台灣地區發展新式建築後,所發生之第一次「百年強震

」,其地震強度高達芮氏七點三級規模,台中縣當日地震強度達六級以上,均已超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換言之,在被告等施作系爭大樓時,數年後是否發生此強烈地震,造成如此重大傷亡,已非其等行為時所能逆料,其等於建築時所能遵循者,乃當時之相關建築法令,是被告甲○○及茗泰公司、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所屬部分人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致使系爭大樓產生瑕疵,雖屬不爭之事實,然不能以其違反建築法令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

③此外,原告除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內容外,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故意致使損害發生。

④又基於前開論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觀之,雖其主要內容係論述遭起訴之被告甲○○、黃文益(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兼總經理)、楊明聰(宏統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勝吉(宏統公司監工)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情事,是其等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可推定各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前已論及。惟系爭大樓A棟於鋼筋綁紮施作時有下述情事:

⒈柱主筋配置數量與原設計圖不符。

⒉柱箍筋平均間距,遠大於設計圖說間距。甚至出現三百公分無任何箍筋之現象。

⒊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低於設計圖說。

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柱主筋搭接集中於同一斷面。

⒌樑主筋配置,違反連續配筋之設置。

⒍樑、柱交接處之鋼筋搭接長度,均不符規定。

此種眾多之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非論被告甲○○建築師及前述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等人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混凝土灌漿前,稍加注意即可發覺,縱屬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故一般普通人如發現上開錯誤,自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惟本件情事,被告甲○○建築師及前述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任憑被告茗泰公司施工錯誤,以致混凝土灌漿後,鋼筋遭混凝土裹附後無法察覺,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等情,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所附資料,被告等應具有重大過失,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及甲○○等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雖無法證明被告等之「故意」,所請以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惟被告等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一倍以下計算,要無不合。

⑤另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僅設有倍數限制,一般認為企業經

營者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若干,係法院斟酌裁量權限(美國法上係由審理事實之陪審團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見邱聰智前揭文及民法研究會第九次研討會紀錄)。基此,本院依本件情節,斟酌:

⒈美國法例上算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度時,通常考量加害人行為之性質、加害

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然本件尚無嚴重偷工減料,惡性謀取暴利情事。

⒉依前所述,本件將商品(房屋)本身損害,列為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內,業已擴大消費者之求償範圍。

⒊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

⒋我國商品責任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如課以鉅額懲罰性賠償金,可能使企業

經營者因一次求償而破產倒閉,相對而言,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非適宜。

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之零點肆倍為適當。

㈨就原告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連同懲罰性賠償金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本件「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列為危樓,並經拆

除,為求訴訟經濟及便利,除附表編號㉛蘇家慈、㊿廖雪宏、王俊峰、林學成、林俊男等五人外,其餘物品損害均請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所示「家庭耐久財」每戶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惟均經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甲○○等所否認,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大樓經九二一地震後,其中A棟一至三樓結構

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傾倒,部分靠附B棟,A、B、C、D棟均於地震後經判定為危險建物而拆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所示住戶各該屋內究竟有多少物品?價值為何?已難以證明。而各該建物倘係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依一般國民之生活標準,應置有家電、傢俱、生活用品等,此等物品於正常情形下搬遷已屬不易,更何況地震後民心惶惶,人人以帳篷為家之際。故下述各住戶,凡有請求物品損害者,除有確切證據證明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外,應受有相當之物品損害,堪可認定。

③至於物品損害額之認定,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

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以所謂「家庭耐久財」不明,其範圍可能包括汽、機車等,惟查:

⒈本院依執行職務所知,所謂國富調查係以統計方法估計,用以政府機關編

制編制各項資料,供整體分析之用,是個別家庭之物品損害之確實金額,雖無從以國富調查之資料認定,但其計算之平均數,具有統計學上之意義。

⒉而所謂「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中,汽、機車部分係以全國監理單位車

籍資料、汽機車市價,並參採交通部台灣地區老舊車輛使用狀況調查統計結果,估計平均耐用年數計算汽、機車之毛、淨值。家庭其他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則以七十七年國富調查為基礎,利用家庭收支調查,台電公司家用電器普及狀況之主要資產擁有率,配合相關物價指數資料設算結果(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說明)。

⒊故上開函示所謂「依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三十四萬四千元」,尚

不包括汽、機車價值(調查來源不同),且未及家庭裝潢、傢具、日常用品等。是以,原告依該函主張附表所示「每戶」物品之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①上官緒瓏、⑨黃寶妃、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⑳上官緒璋、㉑彭

丁雙、㉔楊麗華、㉗溫麗敏、㉚王志隆、㉟蔡旭耀、㊷向國政、㊻及陳素霞、㊽潘淑玲、熊曾菊、陳翁梅枝、林秋香、李小珍、陳美臻、陳月真、廖景媚、林麗琴等二十一人,除請求房屋損害外,另請求「車位損害」,然查:⑳上官緒璋及㊽潘淑玲,業與被告宏總公司和解,得否另為請求,均詳如下述,其餘讓與請求權人除林秋香外,係以成屋買賣方式購買車位(即車位金額未含於房地總價)外,依原告所提出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與各該讓與請求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對照以觀,該車位金額含於房、地交易價格中,倘上開讓與請求權人未將車位金額,自所請房屋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又另請求車位賠償,則有重複請求賠償之虞,應不予准許。

⑶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抗辯:附表所列A棟住戶其中編號②林筆章、③陳玉

蓮、⑲及⑳上官緒璋、㊲林淑慧、㊴莊祥民、㊽潘淑玲、李瑞惠等已與被告宏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除非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否則該住戶即無就同一事由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①上開住戶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有被告宏總

公司、宏統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含協議補償表、本票、應付憑單)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查上開協議補償表內容,雖以「補償金」稱之,惟補償範圍包括「(房屋)

補償金」、「傢俱補償金」、「車損補償金」等部分,核與各該住戶請求賠償使用被告宏總公司所建房屋,因地震所致之損害(房屋、物品、汽機車等)範圍相同,並參酌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之清償方式,係以(簽署協議書總戶數補償表所示金額)總額開立百分之五本票,於九十年四月兌現觀之,足見,上開住戶係以「原來且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與被告宏總公司成立之和解,應認僅具有認定之效力,故上開住戶非不得依原來事由,讓與訴訟實施權,由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抗辯上開住戶不得再予請求,自非可採。

⑷茲審酌附表所示各項請求如下:

①上官緒瓏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影本(

含前手曾獻鈞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所示房屋交易價格二百四十萬元,係買受人迄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前,按期交付之對價,是尚難以此金額確定為房屋損害。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已為目前實務之既定見解。是本件算定房屋價額時,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系爭大樓已於地震後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未提出該地區相關「市價」供本院參酌,且本件亦無送請鑑價徒增訴訟勞費之必要,是本院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大樓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建築完成,此後陸續辦理登記,參酌被告宏總公司前開抗辯,地震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災住戶陸續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協議,可見受災住戶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向被告宏總公司請求賠償,是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還原請求時之建物市價,作為各戶房屋之損害額,尚稱適當,被告等抗辯房屋損害應予折舊,亦足採取(以下均同)。查鋼筋混凝土建物,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六年,則此此部分房屋交易價二百四十萬元,經折舊後之損害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此處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一

件為證,且依所提出之太平市○○段第一二五九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觀之,上官緒瓏確實持有地下層應有部分,是所稱受有車位損害堪可認定。而以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售價表觀察,該戶買受停車位之售價為四十萬元,然所示「(房地)售價」為二百六十萬元,與前項「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交易金額三百萬元,顯有四十萬元之差距,足見,前述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之房屋損害,已包括車位建物損害部分,是此部分請求應有重複之虞,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0000000×0.4=8448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②林筆章部分:

依前項所示之協議補償表,林筆章係以「補償金八十四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依前所述,其合計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非有據。③陳玉蓮部分:依前所示之協議補償表,陳玉蓮係以「補償金八十七萬元」、

「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合計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二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不應准許。

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雖又抗辯:陳玉蓮雖曾為第一手之買受人,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陳玉蓮係在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與第三人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所有權人。故此部分原告得否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實有疑義云云。惟查:

被告宏總公司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和解,是陳玉蓮與被告宏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經兩造以和解契約認定,被告宏總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④周欽賢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五十六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周欽賢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6867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⑤許翠紅部分:

⒈房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所提出交屋

通知單所示,依被告宏總公司預售土地及房屋價為六:四比計算,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000000+16000+0000000)×0.6=0000000】。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

⒉物品損害:依戶口名簿所示,許翠紅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0000000+344000)×0.4=669824】。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⑥黃明祥部分:

⒈房屋損害:本件房屋雖係黃明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前手周光智購買,

惟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周光智為買受人)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黃明祥及其家人設籍該戶,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0000000+344000)×0.4=610688】。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⑦詹麗琪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依所提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物鑑定審核記錄表所示,系爭房屋當時鑑定價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是此部分僅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應予准許。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實際居住之事實)。

⒊汽車損害:詹麗琪所有車號00–三一七一號自小客車於地震中毀損,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有此汽車損害,堪以認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惟依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示,此係詹麗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之購買金額,該車現金價為六十六萬三千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三年六月,當應折舊計算其請求時之市價。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三六九,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663000×0.369=244647;000000-000000=418353;418353×0.369=154372;000000-000000=263981;263981×0.369=97409;000000-00000=166572;166572×

0.369×6/12=30733;0000000-00000=13583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0000000+344000+135839)×0.4=691136】。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⑧游振禹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游振禹之妻林秀珍為買

受人,嗣由游振禹登記為所有權人)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游振禹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58745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⑨黃寶妃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依所提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所示,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惟依所附「宏總生活公園7FA2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三十二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的房屋價款中,已包括下項之車位價款,以系爭大樓房、地價款六‧四比計算,是房屋價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6)=0000000】。同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然同上述,該金額計包括房、地價

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十九萬二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192000-(000000×6/50)= 168960】。

⒊物品損害:依戶籍謄本所示黃寶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遷出該戶,然

無確切證據證明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遷出後將房屋出租他人,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四萬八千元【( 0000000+168960+344000)×0.4=64800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⑩邱美嘉、韓伊亭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邱美嘉(原名邱英鑾)請求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然原

告未舉證證明此金額如何計算,依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邱美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前手莊永賢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房屋交易價格僅為四十萬五千三百元。惟此金額,並不能真實反應交易時之市價,已為社會之通念。是依上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系爭房地原交易價為二百十四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原房屋價值即為主張之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惟該金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以下居住之事實)。

⒊工作損失:此部分韓伊亭(邱美嘉之女)請求五萬八千元(二個月薪資)

,固據其提出「金賞光碟音響城」薪資袋三件為證,且依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證,韓伊亭固於地震中受有「右足踝及大拇趾撕裂傷」、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前往建成中醫院治療之情,惟其受有前開傷害,是否受有二個月薪資損失,尚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醫療費用:此部分韓伊亭請求五千五百零八元。惟查:所提出之醫療費單

據,其中賢德醫院部分之單據多有重複,細繹內容亦有由全民健保支付者,是審核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醫師指定用藥」部分,為韓伊亭自己支出所受之財產損失,合計為一千零五十元,逾此以外請求不應准許。

⒌懲罰性賠償金:上開准許之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0000000+344000+1050)×0.4=589988】。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⑪劉梓榮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劉梓榮之妹劉月鳳為買

受人,嗣由劉梓榮登記為所有權人)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劉梓榮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58745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⑫蔡美秀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蔡美秀之夫謝岳嵐為買

受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贈與蔡美秀)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蔡美秀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0000000+344000)×0.4)=64448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⑬林貴珠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十一萬元。查林貴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因拍買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其未提出相關拍定金額證明,惟依所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權擔保品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當時鑑定價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零八元(57000元×25.91坪×43/50=0000000)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僅約五月,是林貴珠此部分僅請求一百十一萬元,應予准許。

⒉車位損害:查上開鑑定價應包括車位部分,經計算差額結果,車位部分金額為十七萬零一百零八元。

⒊物品損害: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林貴珠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0000000+170108+344000)×0.4)=649643】。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⑭洪麗華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六十八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洪麗華僅為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344000)×0.4=72896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⑮陳克宣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依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示,陳克宣係向前手洪子欽以三百二十萬元購買房、地及車位,是依房、地六‧四比計算,其中房屋價款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惟依所附「宏總生活公園A35F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三十八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上開一百九十二萬元的房屋價款中,亦包括車位之價款,再以六‧四比計算,是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6)=0000000】。同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八萬元,然同上述,該金額計包括房、地價

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二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228000-(000000×6/50)=200640】。

⒊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⒋汽車損害:陳克宣所有車號00–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於地震中毀損,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有此汽車損害,堪以認定。此部分陳克宣請求金額為七十三萬元,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該車為「三陽」1997cc型式,是其主張金額,應屬新車交易價值,惟該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照,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五年四月,當應折舊計算其請求時之市價。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三六九(超過五年以上以五年計,不再折舊),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約為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730000×0.369=269370;000000-000000=460630;460630×0.369=169972;000000-000000=290658;290658×0.369=107253;000000-000000=183405;183405×0.369=67677;000000-00000=115728;115728×0.369=42704;000000-00000=7302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⒌機車損害:查車號000–二○八號機車為陳克宣之妻吳麗足所有,原告

起訴後,經本院查明各項資料,闡明陳克宣請求此部分機車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始要求陳克宣補正,惟其「補正」之資料,乃吳麗足於九十一年簽署請求權讓與書將此部分之機車損害讓與陳克宣(非將之讓與原告消基會),而陳克宣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本件起訴前(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讓與原告消基會,是就此機車損害部分,吳麗足既未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此部分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自無從准許。

⒍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應為八十

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200640+344000+73024)×0.4=842650】。

⒎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⑯蔣瑤華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六十萬二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應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⒊汽車損害:蔣瑤華所有車號00–○五七三號自小客車於地震中毀損,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有此汽車損害,堪以認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四十一六千元,惟此係蔣瑤華於八十七年三月之購買金額,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一年九月,當應折舊計算其請求時之市價。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三六九,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416000×0.369=153504;000000-000000=262496;262496×0.369×9/12=72646;000000-00000=18984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344000+189840)×0.4=77744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⑰莊昌文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莊昌文請求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然原告未舉證證

明此金額如何計算,雖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抗辯應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房屋之買賣金額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計算云云,惟此金額,並不能真實反應交易時之市價,已為社會之通念。依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莊昌文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零五百十二元【(0000000+344000)×0.4=72051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⑱鄭雪芬部分:

⒈房屋損害:查鄭雪芬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得此部分房地,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該房地拍賣金額,此部分鄭雪芬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依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二百九十三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鄭雪芬及其女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344000)×0.4)=75641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⑲及⑳上官緒璋部分:

⒈查上官緒章購買二戶(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一樓及六十八號十

一樓),依前所述之協議補償表所示,其中六十二號十一樓部分,上官緒璋係以「補償金一百零七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達成和解,則該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另六十八號十一樓部分,係以「補償金一百零一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車損補償金三十三萬元」達成和解,則該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元。

各該超出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無從准許。

⒉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

㉑彭丁雙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彭丁雙請求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雖未提出預定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可查,惟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未含車位之售價為四百二十九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固有前開售價表可證,然同上述,

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210000-(000000×6/50)=184800】。

⒊物品損害:查彭丁雙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0000000+184800+344000)×0.4)=000000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㉒林熾娟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林熾娟請求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

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之售價為三百八十二萬元,核與所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金額相同,自堪採信。此金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抗辯:依林熾娟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其係居住於高雄,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云云。惟查:

依林熾娟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示,其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連同其

子曾上瑋「寄居」於高雄市○○路○○○巷○號四樓之一。惟依林熾娟所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所示,其簽約當時住址為台中市○○路○○○巷○○○弄○號。

林熾娟之子曾上耀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查。

此外,無確切證據證明林熾娟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0000000+344000)×0.4)=944384】。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㉓唐尚平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唐尚平請求一百七十一萬元,依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

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前手為唐尚志)售價為二百八十六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

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唐尚平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0000000+344000)×0.4)=74163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二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㉔楊麗華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楊麗華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

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未含車位之售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固有前開售價表可證,然同上述,

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210000-(000000×6/50)=184800】。

⒊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⒋汽機車損害:此部分楊麗華請求二十五萬元。然查:

依其所提出之資料觀之,計有車號00–○六一八號自小客車、JFT

–二二二號機車、STC–二八二號機車等於地震中毀損。惟車號00–○六一八號自小客車、JFT–二二二號機車係楊麗華之夫王坤隆所有。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查明各項資料,闡明楊麗華請求此該汽、機車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始要求楊麗華補正,惟其「補正」之資料,乃王坤隆簽署請求權讓與書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麗華(非將之讓與原告消基會)稱:「以便其再將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語,惟楊麗華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本件起訴前(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讓與原告消基會,是就此汽、機車損害部分,王坤隆既未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此部分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自無從准許。

楊麗華所有之STC–二八二號機車部分,其未將各該汽、機車之價值

予以區分,關於該機車所受之損害已難核計;且查該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該車為「三陽」49cc型式,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照,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十六年,遠超過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機器腳踏車三年之期限甚遠,可認該機車縱未毀損,亦喪失交易價值,而無市價存在可言,是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參倍,計算結果為八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184800+344000)×0.4)=802880】。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零八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㉕許吳秀燕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七十七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⒊機車損害:此部分許吳秀燕請求十萬元。然查:

依其所提出之資料觀之,計有車號00Ζ–七六○號、OBK–○一一號、SXC–七四○號、JFL–三○八號等四輛機車於地震中毀損。

惟車號00Ζ–七六○號、SXC–七四○號、JFL–三○八號等三輛機車,分別為許孟華、許惠文、許鎮雄所有。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查明各項資料,闡明許吳秀燕請求上開機車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始要求許吳秀燕補正,惟其「補正」之資料,乃許孟華、許惠文、許鎮雄簽署請求權讓與書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許吳秀燕(非將之讓與原告消基會)稱:「以便其再將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語,惟許吳秀燕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本件起訴前(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讓與原告消基會,是就此上開機車損害部分,許孟華、許惠文、許鎮雄既未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此部分請求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自無從准許。

許吳秀燕所有之OBK–○一一號機車部分,其未將各該機車之價值予

以區分,是以其請求四輛機車損害合計十萬元,每輛機車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依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該機車為000年九月出廠,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一年三月,是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抗辯應予折舊,自屬可採。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為三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五三六,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零四十五元(計算方式25000×0.536=13400;00000-00000=11600;11600×0.536×3/12=1555;00000-0000=1004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參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0000000+344000+10045)×0.4)=764658】。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㉖張玉貞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五十六萬元,依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

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所有權人為呂進益)售價為二百九十五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七萬元。惟張玉貞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二百六十六萬元向前手許擇勇購買系爭房地,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應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三年八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3.67/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無確切證據證明張玉貞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項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0000000+344000)×0.4=72914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㉗溫敏利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上開金額扣除下項之車位部分)。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固有所提出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

、售價表」可證,然同上述,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210000-(000000×6/50)=184800】。

⒊物品損害:查溫敏利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四元【(0000000+184800+344000)×0.4)=000000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㉘蕭文欽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蕭文欽主張二百零五萬二千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

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三百四十二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二百零五萬二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蕭文欽及其妻、子設籍該戶,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0000000+344000)×0.4)=859904】。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㉙許炎卿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許炎卿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依所提由被告宏總公

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二百九十三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許炎卿及其子、女設籍該戶,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344000)×0.4)=75641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㉚王志隆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

「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未含車位之售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固有前開售價表可證,然同上述,

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210000-(000000×6/50)=184800】。

⒊物品損害:依下述王志隆所有汽、機車於地震中受損,應有居住該戶之事實,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汽、機車損害:此部分王志隆請求二十五萬元。然查:

王志隆未將汽、機車金額區分。依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

其所有車號00–九四○七號自小客車為「三陽」1997cc型式,與編號⑮陳克宣相同,陳克宣部分主張汽車價值七十三萬元屬新車交易價值,已如前述,是本部分亦以新車價折舊計算。查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照,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五年六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三六九(超過五年以上以五年計,不再折舊),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約為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730000×0.369=269370;000000-000000=460630;460630×0.369=169972;000000-000000=290658;290658×0.369=107253;000000-000000=183405;183405×0.369=67677;000000-00000=115728;115728×0.369=42704;000000-00000=7302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車號000–○八六機車,依其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該車為「光陽」

125cc型式,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照,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七年,超過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機器腳踏車三年之期限甚遠,可認該機車縱未毀損,亦喪失客觀之交易價值,原告迄未證明該機車「市價」若干,是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0000000+184800+344000+73024)×0.4)=832090】。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㉛蘇家慈(原名蘇秀燕)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蘇家慈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

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二百九十五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七萬元。但本件房、地,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二百八十一萬元向前手鄭拌購買,有契約書一件可查,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即為蘇家慈主張之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惟依後述,蘇家慈購買本戶房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重新裝潢(重新粉刷油漆、製作櫥櫃、增設柚木地板)、八十八年五月間更新燈飾等,支出如下項所示之金額,其以動產附合於房屋,所增加之價值,高於建物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迄其等向被告宏總公司請求時(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應計算之折舊額,是此部分所請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應予准許。

⒉物品損害:此部分蘇家慈請求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經查:蘇家慈及其女

於地震時設籍該處,有戶籍謄本可證,亦有「實際居住切結書」為憑,而屋內設有傢俱、裝潢及電器、生活用品等,亦據其提出各項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區分各項請求金額,是本院就所提出之「物品損害」單據,一一核算其金額如下:

屋內裝潢(二十萬七千元)、燈飾(三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已附合於房屋,難認為獨立之物品損害,不應准許。

傢俱(十四萬五千元):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器

」耐用年限為七年,所提單據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購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已使用十月,折舊後價值為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145000-(000000×0.83/7)=127807】。

音響(二萬八千二百元)、電腦(七萬零一百元)、家電(二十七

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此處合計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依所提單據觀之,除八萬一千五百元家電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購買外,其餘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家電用品,均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如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窗型冷氣」耐用年限為三年,每年折舊百分之五三六計算,折舊後價值連同前項准許部分,尚低於前述各戶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之金額。是此部分請求以三十四萬四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一萬二千元【(0000000+344000)×0.4)=8120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㉜蘇燕雪部分:

⒈工作損失: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一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惟僅提出太平澄清

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地震後)薪資單一件為憑,至於其所受工作損失若干?及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准許。

⒉機車:蘇燕雪於地震中毀損車號000–六五六機車一輛,有所提出之切

結書、汽(機)車各項資料異動書等件為證。依「鴻騏車行」出具之證明書所示,該機車為000年十月十七日購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車已使用一年二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為三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五三六,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39000×0.536=20904;00000-00000=18096;18096×0.536×2/12=1617;00000-0000=164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千五百九十二元( 16479×0.4=659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㉝劉麗雪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二百五十八萬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

「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售價為四百三十九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但本件房、地(含車位),係劉麗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三十萬元向前手甘必光購買,有契約書一件可查,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即為所主張之二百五十八萬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二年十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2.83/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查劉麗雪設籍該戶,並在地震中受傷,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所請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核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相符,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0000000+344000+10350)×0.4)=000000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㉞賴琨璘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依其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

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售價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二百十九萬元。但本件房、地,係賴琨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三百二十八萬元向前手吳昭運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查,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即為主張之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一年二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0×1.1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查賴琨璘及其家人設籍該戶,其母賴盧秀鶴在地震中死亡,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賴琨璘之母賴盧秀鶴於地震中喪生,有關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部分,賴琨璘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宏總公司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二○七頁,是此部分再請求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不應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0000000+344000)×0.4)=906537】。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㉟蔡旭耀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惟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未含車位之售價為二百七十三萬元,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惟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二萬元,固有所提出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

、售價表」可證,然同上述,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五萬二千元。

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252000-(000000×6/50)=221760】。

⒊物品損害:查蔡旭耀之妻、子設籍該處(蔡旭耀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遷出),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221760+344000)×0.4)=80288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零八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㊱潘素貞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

該戶售價為二百八十四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元。惟此金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潘素真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零八元。【(0000000+344000)×0.4=737408】。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二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㊲林淑慧部分:

依前開所示之協議補償表,林淑慧係以「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依前所述其合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非有據。

㊳關翠焄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關翠焄之母關林秀鑾為

買受人,嗣由關翠焄登記為所有權人)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關翠焄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344000)×0.4)=71769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㊴莊祥民部分:

依前開所示之協議補償表,莊祥民係以「補償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依前所述其合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非有據。

㊵陳美娟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二百四十萬元。查陳美娟之夫陳清國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以四百萬元向前手游榮輝購買系爭房、地(含車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恰為所主張之二百四十萬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二年六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二百二十八萬元【0000000-(0000000×2.5/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陳美娟及其夫、子設籍該處,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344000)×0.4)=00000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㊶許忠慶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之二百零八萬二千元,未提出相關證物證明,惟依

原告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售價為三百四十七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即所主張之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但此係原始售價,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⒊殯葬費:查許忠慶之妻謝美珠(未戶籍登記)於地震中喪生,有關殯葬費

、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許忠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宏總公司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一九五頁,是此部分再請求殯葬費六萬五千八百元,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所請慰撫金一百萬元(與前項罹難部分無關),此部分許忠慶已

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經查許忠慶於地震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肺出血及右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折、左腿壓傷合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腿部開放性創傷等傷害,是本院參酌其社會、經濟地位(即九二一受災戶)及被告資力,認所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辯稱,此慰撫金請求部分無消保法適用,核與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0000000+344000+400000)×0.4)=0000000】。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㊷向國政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二

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則房地全部總價為四百零二萬元(0000000÷0.6=0000000)。另依上開售價表所示,該戶不含車位房地售價為三百六十二萬元,足見向國政以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全額請求計算房屋損害,已含下項之車位建物損害,此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同前所述,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萬元,惟依前所述乃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⒋殯葬費:其子向威達於地震中喪生,有關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部分,向國政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宏總公司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二○五頁,是此部分再請求殯葬費十五萬八千元,不應准許。

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0000000+344000)×0.4)=986624】。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㊸劉家鳳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之一百八十六萬元,未提出相關證物證明,惟依原

告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售價為三百十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即所主張之一百八十六萬元。但此係原始售價,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

⒉物品損害:查劉家鳳於地震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遷出該戶,

且已提出部分購置傢俱、家電之收據,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7923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㊹劉文州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七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劉文州及其妻設籍該處,且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出具九二一受災戶證明書,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7395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㊺林李銀花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之一百八十萬元,未提出相關證物證明(所提資料

僅可知林李銀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前手信玉芳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售價為三百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即所主張之一百八十萬元。

但此係原始售價,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林李銀花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344000)×0.4)=7712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㊻陳素霞部分(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原買受人為黃桂昌)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萬元,固有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

證,然惟依所附「宏總生活公園10F,A10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四十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上開所請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萬元之房屋價款已含車位建物部分價款,準此,此部分另為請求,應有重複之虞,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陳素霞設籍彰化市○○路○○○號,且本件除此以外另請求

編號(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基於同一人無法居住二戶之事實,此部分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不應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萬一千一

百八十四元(0000000×0.4=701184)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㊼孫良蕙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孫良蕙設籍該處,且已提出部分家電、傢俱購買收據,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74585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㊽潘淑玲部分:

依前開所示之協議補償表,潘淑玲係以「補償金一百六十三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依前所述,其合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非有據。

㊾黃永順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二百一十萬元。查黃永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三百五十萬元向前手柯錦瑞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恰為所主張之二百一十萬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二年四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二百萬二千一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2.33/50)=0000000 】。

⒉物品損害:查黃永順及其妻、女設籍該處,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93845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㊿廖雪宏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該戶房屋交易價為

二百五十二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此部分廖雪宏請求五十一萬零六百元。惟查:依所提之估價單

、出貨單所示,其買受人均為廖雪宏之夫陳文賢,是本件縱有所示之物品損害,其請求權人應屬陳文賢。然陳文賢既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此部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0000000×0.4=88704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熊曾菊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二百一十萬元。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原買受人為熊曾菊之女熊杏華)所示,原房屋交易價固為二百一十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五萬元,雖有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可查,惟依所附「宏總生活公園4FA10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四十五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房屋價款已含車位建物部分價款,準此,此部分另為請求,應有重複之虞,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熊曾菊設籍該處,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七萬六千

八百元【(0000000+344000)×0.4)=876800】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素霞部分:(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買受人為李瓊華)所

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九十八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同編號㊻所示此部分所請有重複之虞,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所請編號㊻部分之物品損害,不予准許,此部分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344000)×0.4=83456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翁梅枝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九十二萬元,恰為陳翁梅枝主張之金額。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萬元,固有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

證,然惟依所附「宏總生活公園A10六樓棟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層停車位‧‧‧其價款四十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換言之,上開所請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房屋價款已含車位建物部分價款,準此,此部分另為請求,有重複之虞,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陳翁梅枝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0000000+344000)×0.4=81344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林秋香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林秋香主張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未據林秋香提出預

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A11–2)併計於㊿廖雪宏部分(A10–2),依前述廖雪宏部分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全部房地總價為四百二十萬元;而「售價表」上廖雪宏部分為六百六十三萬元,則林秋香房地部分交易金額應為二百四十三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交易當時房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0000000 -(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已據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一件

為憑,可見該車位金額未含於預售房、地售價之內。然同上述,該金額應包括房、地價款,是此金額亦應以房、地比例換算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車位價值二十一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車位之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210000-(000000×6/50)=184800】。

⒊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林秋香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

租他人獲利,且依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將房屋施以裝潢,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0+184800+344000)×0.4=724736】。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錦宙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陳錦宙主張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未據陳錦宙提

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宏總公司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房地售價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交易當時房價恰為主張之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

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陳錦宙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0000000+344000)×0.4=695168】。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郭素燕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該戶房屋交易價為

一百五十六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經查郭素燕設籍該處,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6867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李瑞惠部分:

依前開所示之協議補償表,李瑞惠係以「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傢俱補償金五萬元」與被告宏總公司達成和解,依前所述其合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非有據。

盧曉娟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盧曉娟之父盧清標為買

受人,嗣由盧曉娟登記為所有權人)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六十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盧曉娟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萬零八百元【( 0000000+344000)×0.4)=7008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何張秀英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五十六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何張秀英提出多項裝潢估價單及設計圖,足見有居住之事實

,顯非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6867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李小珍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宏總公司

製作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該戶原售價為二百六十六萬元,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價值恰為所主張之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但本件房、地(含車位),係李小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二百二十六萬元向前手曾茂章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查,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應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七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58/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固有上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

價表」可證,然依上述,李小珍既以二百二十六萬元向前手購買房、地及車位,前開房屋損害部分即已包括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此部分請求有重複之嫌,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李小珍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八元【(0000000+344000)×0.4=673708】。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美臻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七十七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生活公園A棟

面積、售價表」可證,然將該售價表與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金額對照觀之,足見上開房屋損害已包括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此部分請求有重複之嫌,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陳美臻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0000000+344000)×0.4)=76064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黃民哲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六百三十萬元,雖係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所示之房屋交易金額,然查:本件房、地,係黃民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七百六十萬元向前手曹桂芳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憑,以房、地六‧四比計算,當時房屋價值應為四百五十六萬元。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屋又歷時四年九月,仍應予折舊,計算結果房屋價值為四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4.75/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黃民哲購買系爭建物,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00000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王俊峰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八

百九十七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七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經查:王俊峰於該戶

(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一樓)開設「味新超市有限公司」,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查詢之營業申報書及財產目錄可證。是其主張受有物品損害已堪認定,惟該「味新超市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與王俊峰間乃屬不同之法律人格,該公司所受之物品(生財器具及貨品)損害,既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至於依王俊峰本人所列之財產損害一覽表所示,其中置放於該戶二樓部分物品(電視、冰箱、冷氣、傢俱、黃金飾品、現金)等合計約五十萬一千元,應屬王俊峰個人物品,是本院參酌上開被害人請求物品損害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函示之金額為憑,認此部分請求於三十四萬四千元之範圍為適當。

⒊其他損害:查王俊峰於地震中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國軍台中總醫院

及長庚醫院各一件)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未予區分各項金額,乃本院依所提證物分別列計如下:

「大五寶散」五萬元、「承租氣墊床」一千五百元、「看護費」十九萬

五千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東湖建成中醫醫院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八十元。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其餘一百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未據原告主張此係何種費用或損害?或提出證明,是所請一百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要難准許。

又上開「大五寶散」五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王俊峰所受傷害間

,有何關連。看護費用十九萬五千元部分,經查係王俊峰之父王天才支付,王天才既未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以請求,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另「東湖建成中醫醫院醫療費用」中之一百元為「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綜合前述,此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為三萬二千零九十元(1500+21730+2380+6480=32090)。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三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三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0000000+344000+32090)×0.4)=000000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月真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四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此即所提預定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房屋交易價。同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四十萬元,固有上開契約書可證,惟依所附「宏

總生活公園店三增減工程摘要」中載明「購買地下停車位‧‧‧價款四十萬元‧‧‧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生活公園A棟面積、售價表」對照觀之,所示「店三」之售價與車位售價合計七百七十三萬元,確為前項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房地交易總價,足見上開房屋損害已含括車位建物部分之價值,準此,此部分請求有重複之嫌,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居住之事實)。

⒋汽車損害:陳月真所有車號00–一○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地震中毀損,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原告固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一件為證。然查:該表所示七十五萬元,係一九九九年份出廠之「豪華型NEW SCORPIO」車款中古車價,而依原告補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該車為000年三月出廠,是原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所受損害,自無可取。此部分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亦抗辯應予折舊,自屬可採。而上表所示該車新車款為一百零九萬元,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每年折舊百分之三六九,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該車已使用三年九月,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約為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計算方式:0000000×0.369=402210;0000000-000000=687790;687790×

0.369=253795;000000-000000=433995;433995×0.369=160144;000000-000000=273851;273851×0.369×9/12=75788;000000-00000=19806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⒌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八

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一元【(0000000+344000+198063)×0.4=0000000】。

⒍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四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林學成部分:

⒈房屋損害:查本戶(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係林學成與下

述林俊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前手(不明)購入,其購入金額若干,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A棟面積、售價表」觀之,該戶房、地交易金額為七百三十萬元,如以房、地六‧四比計算,房屋交易價為四百三十八萬元,其二分之一恰為林學成主張之房屋損害金額二百十九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該部分之損害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所請金額十七萬二千元(即三十四萬四千元之二分之一),應予准許(有下述之居住事實)。

⒊其他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惟未此係何種費用或損害?原告未

予釋明。本院依所提資料觀之,內有林俊男地震中受傷(含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母王佛臨死亡之證明(殯葬費收據),以及其他不知為何支出之收據等件。可見,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其母王佛臨於地震中喪生,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然王佛臨於地震中喪生,有關「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林學成、林俊男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宏總公司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二○三頁。而是林學成再請求此部分所謂其他損害各一百二十萬元,除無證據證明其損害項目外,關於「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自為上開和解所及,是此部分要難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172000)×0.4)=83968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林俊男部分:

⒈房屋損害:同前所述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⒉物品損害:所請金額十七萬二千元,應予准許(有下述之居住事實)。⒊其他損害:此部分請求一百七十萬元。惟未此係何種費用或損害?原告未

予釋明。其中關於其母王佛臨死亡部分,所生之殯葬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和解所及,不應准許。另林俊男雖於地震中受傷,然究竟支出若干醫療費用(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所列六百六十五元為保險記帳,可見林俊男並未實際支出)不明,原告亦未主張林俊男個人受傷,受有何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僅泛稱「其他損害」云云,是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172000)×0.4)=83968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高白壽惠部分(A棟: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六十八號二戶及B棟

十二樓等三戶)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A棟二戶房屋原買

受人為高白壽惠之子高一凡,嗣登記高白壽惠為所有權人,B棟房屋原始買受人即為高白壽惠),原房屋交易價合計為所主張之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七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高白壽惠雖有上開三戶房屋,然僅請求一戶物品損害三十四萬四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三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00000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陸黃雪英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三

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陸黃雪英係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0000000+344000)×0.4=000000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周功蓮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元,然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此金額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之「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亦不含其餘B、C、D棟部分,是本院爰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十一萬元,換算銀行貸款金額約二百六十萬元(0000000÷120/100≒0000000),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其房屋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元(雖購屋者並不一定會全額貸款,惟此計算方式乃原告怠於提出證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依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周功蓮提出裝潢估價單,足見有居住之事實,顯非僅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344000)×0.4=68672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廖景媚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金額

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之「A棟面積、售價表」所示,亦不含其餘B、C、D棟部分,是本院爰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換算銀行貸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0000000 ÷120/100=0000000),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其房屋價值約一百六十八萬元(雖購屋者並不一定會全額貸款,惟此計算方式乃原告怠於提出證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依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主張金額四十萬元,此亦無證據可證,依前項所示房地登記謄

本所示,廖景媚係以房地(含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前項計算之房屋金額,業已包括車位之建物部分,從而,此部分再予請求,顯有重複之嫌,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廖景媚係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344000)×0.4)=72896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江玉真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買受人為江俊成,嗣江玉真登

記為所有權人)所示,原房地交易價總為三百八十萬元,以房、地六‧四比換算,房屋價值恰為江玉真主張之二百二十八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二百萬零六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江玉真設籍該戶,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0000000+344000)×0.4=94016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林麗琴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八十三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車位損害:其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此車位交易金額外,

亦無證據可證金額未含於房、地售價之中,參以本件大樓車位交易方式(除林秋香外),車位金額內含於房、地售價,是此部分再請求車位損害,應有重複之嫌,不應准許。

⒊物品損害:查林麗琴及其子設籍該戶,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344000)×0.4)=781760】。

⒌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陳志良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買受人為王添池

,嗣陳志良登記為所有權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陳志良係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0+344000)×0.4=745856】。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張智惠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一

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亦含車位)。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張智惠係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0000000+344000)×0.4=76275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張建昌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買受人為其妹張

妍珠,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贈與登記予張建昌),原房屋交易價為二百十六萬六千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九十萬六千零八十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建昌未實際居住使用而將房屋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九十萬零三十二元【( 0000000+344000)×0.4=90003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零一百十二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張國明部分: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元,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金

額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之「售價表」所示,亦不含其餘B、C、D棟部分,是本院爰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一十二萬元,換算銀行貸款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0000000÷120/100=0000000),再以房、地六‧四比計算,其房屋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元(雖購屋者並不一定會全額貸款,惟此計算方式乃原告怠於提出證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依前所述,此金額仍應予以折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時,該房屋使用二年十月,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2.83/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國明係單純投資置產或出租他人獲利,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0000000+344000)×0.4=726282】。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董克勤部分:

⒈房屋損害:依所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房屋交易價為二

百零七萬元。同前所述,此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結果房屋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⒉物品損害:查董克勤曾設籍該戶,地震後始遷移他處,是所請三十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二筆金額乘以零點肆倍,計算結果為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0000000+344000)×0.4=866240】。

⒋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逾此之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⑸以上准許金額總計為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

(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查附表所示讓與請求權人,其中編號①上官緒瓏、⑥黃明祥、⑩邱美嘉、⑫蔡美秀、⑬林貴珠、⑮陳克宣、⑱鄭雪芬、㉓唐尚平、㉖張玉貞、㉘蕭文欽、㉚王志隆、㉛蘇家慈、㉝劉麗雪、㉞賴琨璘、㊴莊祥民、㊵陳美娟、㊶許忠慶、㊺林李銀花、㊾黃永順、李小珍、黃民哲、林學成、林俊男、張建昌等之建物,非直接購自被告宏總公司,已如前述,另⑩韓伊亭、㉜蘇燕雪僅為各該建物之使用人,換言之,其等與被告宏總公司間,顯非買賣各該建物之直接當事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可言;其餘讓與請求人雖向被告宏總公司購買各該房屋,縱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宏總公司請求賠償,然被告宏統公司、茗泰公司、中晟公司及被告甲○○等,亦不與被告宏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讓上開被害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容有爭議)。就此部分,原告既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與前開消保法商品責任部分,為「選擇合併」(原告聲明相同),是本院已就原告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部分,認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應連帶賠償前述讓與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是就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被害人即本件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

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與前揭商品責任部分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原告亦主張為「選擇合併」,且消保法之商品責任係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前已述及,原告既已依商品責任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毋庸再各該被告是否應負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重複審究。

⑵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中晟公司部分,依前開論述,本院認被告中晟公司非消保

法第七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故認原告依消保法商品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晟公司應與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惟原告另以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晟公司應與上開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應舉證證明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然查:綜合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中絲毫未提及系爭大樓土

地之載重力不足等情,已見該大樓之倒塌與地質結構無關,尤其鑑定報告明確載述:「經現場開挖確認本大樓之地下室筏式基礎並無沉陷」,足見系爭大樓因地震受損(A棟),與被告中晟公司施作之地質鑽探工作無關,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中晟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不作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況且,被告中晟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時,被告甲○○尚未受被

告宏總公司委託設計、監造系爭大樓,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係採「預售方式」銷售,換言之,縱認被告中晟公司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可推定具有過失,惟其行為時附表所示被害人尚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可言。

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

八七四號起訴書觀之,被告中晟公司之負責人戊○○固遭檢察官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起訴,惟未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亦可見被告中晟公司之負責人戊○○縱有所示未依建築管理規則足額鑽探,並出具不實鑽探報告等情事,然其行為與系爭大樓A棟之倒塌(住戶死亡)之間,要無因果關係存在。

⑤從而,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中晟公司應與被告宏總公司、

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而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甲○○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件原告雖僅陳明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仍應駁回之。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預慮本件情節倘無消保法適用時,而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基於前開所述,本院既已就原告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部分,認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應連帶賠償前述讓與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是就此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另為判決。

(二)至於被告中晟公司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中晟公司應與被告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億壹仟零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同前所述理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晟公司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故就此備位聲明關於中晟公司部分,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部分,亦併駁回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 姓名 │ 請求項目 │ 金額總計 │ 備註 │├─┼────┼────────────────┼─────┼─────┤│①│上官緒瓏│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3.2.3登記││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向前手曾獻││ │ │ │ │鈞購買。 │├─┼────┼────────────────┼─────┼─────┤ ││②│ 林筆章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 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24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10交屋。│├─┼────┼────────────────┼─────┼─────┤│③│ 陳玉蓮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8.10.2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3.5交屋。│├─┼────┼────────────────┼─────┼─────┤│④│ 周欽賢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6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月交屋。│├─┼────┼────────────────┼─────┼─────┤│⑤│ 許翠紅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25交屋 │├─┼────┼────────────────┼─────┼─────┤│⑥│ 黃明祥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3.2.7登記││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黃明祥向││ │ │ │ │周光智購買│├─┼────┼────────────────┼─────┼─────┤│⑦│ 詹麗琪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汽車 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1.18交屋 │├─┼────┼────────────────┼─────┼─────┤│⑧│ 游振禹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⑨│ 黃寶妃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車位損害 320000元 │ │82.12.7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⑩│ 邱美嘉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韓伊亭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6.5.16登 ││ │ │工作損失 58000元 │ │記。邱美嘉││ │ │醫療費 5508元 │ │向前手莊永││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賢購買。 │├─┼────┼────────────────┼─────┼─────┤│⑪│ 劉梓榮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3.3.8登記││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銷售服務││ │ │ │ │保證卡83.4││ │ │ │ │.27交屋 │├─┼────┼────────────────┼─────┼─────┤│⑫│ 蔡美秀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8.2.1登記││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由其夫謝││ │ │ │ │岳嵐贈與。│├─┼────┼────────────────┼─────┼─────┤│⑬│ 林貴珠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車位損害 346000元 │ │88.5.19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拍賣取││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得。 │├─┼────┼────────────────┼─────┼─────┤│⑭│ 洪麗華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8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交││ │ │ │ │屋日期未載│├─┼────┼────────────────┼─────┼─────┤│⑮│ 陳克宣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吳麗足)│車位損害 380000元 │ │83.2.26 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契約交││ │ │汽車 000000元 │ │屋日為83. ││ │ │機車 00000元 │ │.2.19交屋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前手洪子欽│├─┼────┼────────────────┼─────┼─────┤│⑯│ 蔣瑤華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汽車 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未││ │ │ │ │載交屋日期│├─┼────┼────────────────┼─────┼─────┤│⑰│ 莊昌文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6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⑱│ 鄭雪芬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8.1.6登記││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拍賣取得│├─┼────┼────────────────┼─────┼─────┤│⑲│上官緒璋│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9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⑳│上官緒璋│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車位損害 320000元 │ │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 ││ │ │汽車 000000元 │ │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㉑│ 彭丁雙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2.12.4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1.15交屋 │├─┼────┼────────────────┼─────┼─────┤│㉒│ 林熾娟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3.7.19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7.27交屋 │├─┼────┼────────────────┼─────┼─────┤│㉓│ 唐尚平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5.3.26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前手唐││ │ │ │ │尚志 │├─┼────┼────────────────┼─────┼─────┤│㉔│ 楊麗華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王坤隆)│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2.12.4 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汽機車 000000元 │ │務保證卡未││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載交屋日 │├─┼────┼────────────────┼─────┼─────┤│㉕│許吳春燕│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許孟華)│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6 登││ │(許惠文)│機車 000000元 │ │記。銷售服││ │(許鎮雄)│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未││ │ │ │ │載交屋日期│├─┼────┼────────────────┼─────┼─────┤│㉖│ 張玉貞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5.4.17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向許擇││ │ │ │ │勇以266萬 ││ │ │ │ │元購買。 │├─┼────┼────────────────┼─────┼─────┤│㉗│ 溫敏利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2.12.7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 │├─┼────┼────────────────┼─────┼─────┤│㉘│ 蕭文欽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4.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前手涂││ │ │ │ │思寬 │├─┼────┼────────────────┼─────┼─────┤│㉙│ 許炎卿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3.27交屋 │├─┼────┼────────────────┼─────┼─────┤│㉚│ 王志隆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3.1.31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汽機車 000000元 │ │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㉛│ 蘇家慈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即蘇秀燕│物品損害 762400元 │ │85.5.31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㉜│ 蘇燕雪 │工作損失 16066元 │ 220264元 │ ││ │ │機車 00000元 │ │ ││ │ │懲罰性賠償 165198元 │ │ │├─┼────┼────────────────┼─────┼─────┤│㉝│ 劉麗雪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6.3.5登記││ │ │醫藥費 10350元 │ │前手甘必光││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銷售服務保││ │ │ │ │證卡83.2. ││ │ │ │ │16交屋。 │├─┼────┼────────────────┼─────┼─────┤│㉞│ 賴琨璘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7.11.13登││ │ │殯葬費 214000元 │ │記。前手吳││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昭運。 │├─┼────┼────────────────┼─────┼─────┤│㉟│ 蔡旭耀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車位損害 420000元 │ │82.12.4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㊱│ 潘素貞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6交屋 │├─┼────┼────────────────┼─────┼─────┤│㊲│ 林淑慧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3.3交屋 │ │ │ │├─┼────┼────────────────┼─────┼─────┤│㊳│ 關翠焄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2.19交屋 │├─┼────┼────────────────┼─────┼─────┤│㊴│ 莊祥民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4.5.30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前手劉││ │ │ │ │坤勝,銷售││ │ │ │ │服務保證卡││ │ │ │ │83.2.16交 ││ │ │ │ │屋。 │├─┼────┼────────────────┼─────┼─────┤│㊵│ 陳美娟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6.6.20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前手游││ │ │ │ │榮輝。 │├─┼────┼────────────────┼─────┼─────┤│㊶│ 許忠慶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3.6.27 登││ │ │殯葬費 65800元 │ │記。 ││ │ │慰撫金 0000000元 │ │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㊷│ 向國政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2.12.7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殯葬費 158000元 │ │務保證卡83││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2月交屋 │├─┼────┼────────────────┼─────┼─────┤│㊸│ 劉家鳳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㊹│ 劉文州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㊺│林李銀花│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7.12.23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前手信││ │ │ │ │玉芳。 │├─┼────┼────────────────┼─────┼─────┤│㊻│ 陳素霞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2.12.9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4.4交屋 │├─┼────┼────────────────┼─────┼─────┤│㊼│ 孫良蕙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6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2交屋 │├─┼────┼────────────────┼─────┼─────┤│㊽│ 潘淑玲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320000元 │ │82.12.7 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 │├─┼────┼────────────────┼─────┼─────┤│㊾│ 黃永順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6.10.15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向前手││ │ │ │ │柯錦瑞購買│├─┼────┼────────────────┼─────┼─────┤│㊿│ 廖雪宏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5106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 │ │ │ │├─┼────┼────────────────┼─────┼─────┤││ 熊曾菊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50000元 │ │82.11.30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3.5 交屋 │├─┼────┼────────────────┼─────┼─────┤││ 陳素霞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2.12.9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4.4交屋 │├─┼────┼────────────────┼─────┼─────┤││陳翁梅枝│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2.12.7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1.21交屋 │├─┼────┼────────────────┼─────┼─────┤││ 林秋香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 ││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3.6.24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 ││ │ │ │ │ │├─┼────┼────────────────┼─────┼─────┤││ 陳錦宙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1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郭素燕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李瑞惠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11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28 交屋│├─┼────┼────────────────┼─────┼─────┤││ 盧曉娟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9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1.15交屋 │├─┼────┼────────────────┼─────┼─────┤││何張秀英│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6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李小珍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車位損害 550000元 │ │88.6.22登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向前手││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曾茂章以 ││ │ │ │ │226萬購買 │├─┼────┼────────────────┼─────┼─────┤││ 陳美臻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元 │A棟 ││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82.12.7 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3.16交屋。│├─┼────┼────────────────┼─────┼─────┤││ 黃民哲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4.4.14 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記。向前手││ │ │ │ │曹桂芳以 ││ │ │ │ │760萬購買 │├─┼────┼────────────────┼─────┼─────┤││ 王俊峰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 ││ │ │物品損害 0000000元 │ │82.12.4登 ││ │ │其他損害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2.16 交屋│├─┼────┼────────────────┼─────┼─────┤││ 陳月真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82.12.4 登││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記。銷售服││ │ │汽車 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1.18交屋 │├─┼────┼────────────────┼─────┼─────┤││ 林學成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 ││ │ │物品損害 172000元 │ │87.8.18 登││ │ │其他損害 0000000元 │ │記。原所有││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人蔡姿艷。│├─┼────┼────────────────┼─────┼─────┤││ 林俊男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同右,應有││ │ │物品損害 172000元 │ │部分各二分││ │ │其他損害 0000000元 │ │之一。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 │├─┼────┼────────────────┼─────┼─────┤││高白壽惠│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二││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戶。B棟一││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戶82.12.9 ││ │ │ │ │登記。銷售││ │ │ │ │服務保證卡││ │ │ │ │83.2.26交 ││ │ │ │ │屋 │├─┼────┼────────────────┼─────┼─────┤││陸黃雪英│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A棟店舖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記。 │├─┼────┼────────────────┼─────┼─────┤││ 周功蓮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C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廖景媚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C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4登 ││ │ │車位損害 400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1.7交屋 │├─┼────┼────────────────┼─────┼─────┤││ 江玉真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C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2.11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林麗琴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D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車位損害 350000元 │ │記,銷售服││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務保證卡83││ │ │ │ │.1.1交屋 │├─┼────┼────────────────┼─────┼─────┤││ 陳志良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 0000000元│A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16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張智惠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 0000000元│B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16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 │├─┼────┼────────────────┼─────┼─────┤││ 張建昌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C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7.10.2登 ││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受張妍││ │ │ │ │妹贈與。銷││ │ │ │ │受服務保證││ │ │ │ │卡83.3.10 ││ │ │ │ │交屋。 │├─┼────┼────────────────┼─────┼─────┤││ 張國明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00000000元│D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16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0元 │ │記。 │├─┼────┼────────────────┼─────┼─────┤││ 董克勤 │房屋損害 0000000元 │ 0000000元│D棟 ││ │ │物品損害 344000元 │ │82.11.30登││ │ │懲罰性賠償 0000000元 │ │記。銷售服││ │ │ │ │務保證卡83││ │ │ │ │.3.15交屋 │├─┴────┼────────────────┴─────┴─────┤│ 總計 │ 0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