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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零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在台中設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訂立乙種活期

存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雙方成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自開戶以來未曾使用被告提供之跨行轉帳服務,卻疏於注意而讓第三人以持用偽卡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由台中地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自原告帳戶提領高額款項二百萬元。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存款被第三人盜領而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例揭明斯旨;且按清償者,需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經查,原告本人並未親自受領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清償之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清償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之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清償之六十萬元(下稱系爭五日交易紀錄);再依六十八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該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對銀行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行為,尚非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占有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僅限申領乙份金融卡使用,並以該被告核發之金融卡向被告行使權利始生清償效力,則第三人非使用被告核發之金融卡向被告行使權利,即不可謂第三人係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該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向被告盜領款項,被告不可主張第三人係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而生清償效力。從而,該被盜領之金額即被告銀行所支出之金額並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爰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定一個月期限函催被告終止雙方消費寄託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函告被告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有返還寄託物及孳息之義務,茲請求被告將遭盜領之二百萬元以及仍存放在被告銀行處之四十六元併同利息一併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聲稱第三人使用偽造金融卡盜領存戶乙種活期存款,該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歸屬被告金融機構,願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同時主張因第三人盜領行為已生對原告清償效果,抗辯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不同意。

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金融卡,原告未有遺失或更換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

存簿金額錯誤時,原告即刻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查扣轉帳取款之帳戶,惟當日仍被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六十萬元,再從偵查中翻拍之錄影記錄中亦顯示第三人使用之金融卡與原告經被告核發使用之紅色外觀金融卡顏色不同,是系爭款項二百萬元部分確非自被告核發之金融卡領取,第三人既以偽造之金融卡領款,即與原告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無關。再者,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卡供存戶使用,該金融卡所有權仍歸屬金融機關,所有載入金融卡的存戶辨識資料及銀行內部辨識資料皆由金融機關控制、檢查,金融機關自應對金融卡之判讀盡完全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金融卡的使用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㈢綜上所述,盜領存款之第三人並非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不能就第三人之盜領行為

主張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催告被告返還借貸物之函文暨回執影本各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被告所屬台中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領有金融卡,

可在自動櫃員機上領取款項,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遭盜領貳佰萬元,該遭盜領部分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約定,認為被告應返還貳佰萬零肆拾陸元云云。然查:

⒈原告雖於被告公司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並領有金融卡,然其款項係被以轉帳或自自動櫃員

機方式盜領,並無被告或被告之使用人而為之意思表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殊為明甚。

⒉原告稱伊於被告銀行未辦理跨行轉帳業務,被告卻故意讓第三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自其帳

戶內提領存款˙˙˙云云。然因被告曾辦理「金融卡」,凡辦理金融卡者即可持該卡作跨行之轉帳交易,原告推稱未辦跨行轉帳業務,被告故意讓第三人跨行轉帳提領其存款,全係誤會。何況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自原告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上亦有多筆跨行轉帳、提款之情,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⒊又金融機構客戶在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發生資料被盜錄者時有所聞,另有不肖之徒與

歹徒勾結將金融卡資料故意洩漏他人盜領之情,亦有所聞,本件原告使用金融卡之情形自交易查詢明細表上看均屬正常,惟該由被告領取使用之金融卡磁條內有①銀行代號;②卡片帳號;③卡片語言別;④PIN(是一種硬體壓碼設施,祇存客戶密碼之一半,另一半存在主機上因之當客戶欲提款時輸入自己密碼經此PIN核對轉換至主機上,經核對產生相符之密碼,始能提款),縱金融卡磁條上之資料被側錄,若無相符之客戶密碼資料輸入,根本不可能遭提款,故其存款被轉帳盜領實係原告保管金融卡有重大過失所致或另有其他隱情。則依民法第二二五條所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況本件原告已找到盜領其存款者黃其益,並已由檢察官提起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則被告願將對該盜領者黃其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既可直接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表明係依民法第五九七條、五九九條、四七八條請求返還寄託物˙˙˙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受領被告清償壹拾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清償

之伍拾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清償之壹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之柒拾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清償之陸拾萬元,此係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對銀行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行為,第三人非債權準占有人,被告不可主張係原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該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伊存款之第三人究為何人?又偽造之金融卡究在那裏?原告應就此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書之被告黃其益已被判處無罪。

是本案所謂「第三人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之事實並不存在。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曾示:「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一○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不能証明其金融卡被盜用,則其帳戶內之存款被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亦可類推適用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因被告並不知且無從得知領款者非原告,是應已發生民法第三一○條第二款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五九七、五九九條、四七八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物,顯無理由。

⒉自原告之交易查詢明細表影本內容可看出,原告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機率頻繁,於上開交

易明細表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可看出原告大部份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何以其他時間使用之金融卡為「真正」之金融卡,惟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大額提款為「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茲因金融卡須輸入密碼始能提領,而密碼為原告自行設定,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或轉帳存款,此之提款及轉帳存款當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若原告主張伊之金融卡被偽造且伊之密碼被獲悉,則應由負保管責任之原告自行負責。

㈣本件雖查獲訴外人黃其益將伊自己設於台新銀行等帳戶出售他人,讓他人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作為不法行為存提款帳戶使用,致台中高分法院改判黃其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然黃其益之判決內容並未說明係由何歹徒以製作之偽卡盜領原告之存款,且本件將原告在被告銀行帳戶存款轉出至黃其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均係在自動櫃員機上為之,並非至被告銀行櫃台上辦理,則於自動櫃員機上使用輸入原告之密碼者究為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或歹徒即難予確定,又原告之金融卡係自己使用或交付代理人使用或被歹徒持之使用亦無法確定,而自扣案之錄影帶所顯示出之相片所示之提領用金融卡顏色與被告銀行所發行之紅色金融卡顏色顯不相符,該轉帳者究持原告之金融卡或偽卡更無法確定。此外,本件原告之存款被轉帳,依目前財政部所管制之金融卡,勢必輸入自己設定之「密碼」(按被告銀行辦理金融卡之程序乃由客戶填寫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由經辦人員根據申請書製作金融卡,手續完成再憑申請書向主管人員領取密碼單,客戶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後應在本行提款機上先變更密碼後才能使用,本行之密碼一經變更後祇有持卡人知曉,本件所有人員,無論本行或總行或資訊人員皆無法得知,因這套密碼安全機制,所有金融機構均需經財政部認可才能使用,且每年中央銀行金融檢查,亦是列為查核重點,被告每年皆符合規定)後,始能將其存款辦理轉帳,而原告之密碼除原告外即無第三人可得悉,縱被告公司之職員亦不可能知悉,已如前述,是原告應係將自己之密碼告知他人,致伊之存款自被告銀行轉帳至他銀行帳戶,此絕非可歸咎予被告之責,被告銀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甚明。

㈤另查,原告所指伊之存款被跨行轉帳至他帳戶,亦非祇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生,自被告所提原告之帳卡明細表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至八十八年間均有轉帳提款之情,是原告所指之事實究為自己提領或遭歹徒提領,殊無任何憑証可稽,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況且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有存入之交易紀錄,該日期介於原告所指稱之盜領時間之間,則原告不可能未於斯時即行發現,而任令其所指之不知名第三人於三月二十九日再度進行跨轉交易,可見原告之說法不實。

㈥末查,目前社會上發現信用卡被偽製盜刷之情,雖甚嚴重,然對金融卡被偽製盜領存款

則仍屬未聞,此係因金融卡應輸入自己所知悉之密碼後與磁條上所載資料經PIN核對轉換至主機上,經核對產生相符之密碼始能提款,故縱磁條上資料被側錄後無相符密碼輸入仍無法提款,本件應係由原告之密碼配合伊之金融卡達成轉帳結果,被告已為清償甚明,故非應由被告再負返還之責。否則金融卡持有人由自己或利用他人輸入密碼轉帳提款後,再指責伊之存款被盜領,向銀行請求寄託款項,如此銀行將陷不利之境,而不法之徒卻乘此大行其道逍遙法外。

㈦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金融卡約定事項影本、原告之交易查詢明細表影本以及被告公司之金融卡之影本各一份,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說明信用卡磁條之內容及使用方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在台中設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訂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雙方成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自開戶以來未曾使用被告提供之跨行轉帳服務,卻疏於注意而讓第三人以持用偽卡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由台中地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自原告帳戶提領高額款項二百萬元,惟原告本人並未領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支出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支出之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支出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支出之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支出之六十萬元,因該第三人非使用被告核發之金融卡向被告行使權利,自非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前揭支出之金額自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定一個月期限函催被告終止雙方消費寄託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函告被告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有返還寄託物及孳息之義務。爰請求被告就該第三人所提領之款項共計二百萬元,加上原告仍存放在被告處之四十六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存款係遭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盜領,其中並無被告或被告之使用人參與之意思表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辨識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被告曾辦理金融卡,凡辦理金融卡者即可持該卡在自動櫃員機上進行跨行轉帳交易,原告稱被告罔顧其使用金融卡之慣例而故意讓第三人跨行轉帳提領其存款,全係誤會,何況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亦有多筆跨行轉帳、提款之情,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又若本件係如同原告所指乃由他人盜領,則該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伊存款之第三人究為何人?又偽造之金融卡究在那裏?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亦未就此說明,足徵本件並非原告之金融卡遭盜用,反而應是原告將自己之密碼告知他人,致伊之存款自被告銀行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絕非可歸咎予被告之責,被告支付款項二百萬元之行為應生清償之效果。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係第三人持側錄真卡資料所製成之偽卡盜領,惟持卡人於操作時仍須輸入領卡人於領卡後所變更的密碼,該密碼並非被告所能得知,可見本件原告之存款被轉帳盜領實係原告保管金融卡有重大過失所致或另有其他隱情,顯然原告應就此自行負責。再者,本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原告已找到盜領其存款者黃其益,則被告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對該盜領者黃其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既可直接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因而領有可在各地提款機辦理存提之金融卡,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有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遭轉帳至其他人於他銀行之帳戶,共計二百萬元以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告被告定一個月之期間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一個月之期間屆滿時,即行返還前開二百萬元以及現仍存放於被告銀行中之四十六元暨短缺之利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函告被告應於五日內返還寄託物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催告被告返還借貸物之函文暨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除四十六元以外,原告主張之系爭五日交易紀錄之二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則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帳戶內於系爭五日中之交易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銀行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交付之金錢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故受寄人主張就寄託人請求返還金額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受寄人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就系爭二百萬元之返還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設於被告處之系爭帳戶內二百萬元款項,遭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訴外人黃其益設立於他銀行之戶頭而被提領使用等情,乃以其自領用金融卡之後,除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帳戶外,僅使用跨行提領之功能,未曾跨行轉帳,且系爭遭人跨轉提領之款項係由不知名之人以顏色迥異於被告發給原告之金融卡進行交易,而真正之金融卡從未曾脫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未曾告知他人關於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又訴外人黃其益已因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等情為據,並提出登載有原告交易紀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五日交易紀錄均係經由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轉帳,其中並無被告櫃臺行員意思之參與,被告不可能有判斷上之疏失,而原告並不能証明其金融卡被盜用,被告並不知亦無從得知領款人非原告本人,自無遭人盜用金融卡之問題;縱該金融卡乃遭人側錄資料而偽造使用,若非原告提供其自行變更過之非被告或第三人所能得知之金融卡密碼,該使用之人亦無從輸入而使被告支付系爭二百萬元,故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清償之要件云云。惟查:㈠系爭五日交易紀錄均係經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不正方法將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原告系

爭帳戶存款之得喪紀錄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一份可參;此外,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關於系爭交易進行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中,進行交易之人所使用之卡片顏色確實迥異於被告銀行核發予原告之紅色金融卡,可知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持用之卡片並非原告所領有之金融卡,原告主張該經人輸入自動櫃員機內之金融卡非其所持有而係經由他人側錄金融卡內磁條之資料而偽造者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復抗辯稱:縱系爭五日交易紀錄係由他人偽造卡片使用,然而使用金融卡仍仰賴真

正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本件應係原告自行將密碼洩漏於他人知悉,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清償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持與原告金融卡內資料相符之偽卡領用存款之不知名之第三人究竟係以何種手法(係由原告自行告知或者另以其他不正手法側錄得知)得知密碼,於歷次刑事犯罪之偵、審過程中,亦均未就相關事證加以調查與認定,本院經調查事證後,亦無法就正犯之手法予以認定。查金融卡之使用係發卡銀行服務客戶之方式,亦即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臺服務之進行,方便客戶無需直接進行櫃臺交易即得達成提領、存款、轉帳等等交易,此類服務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驗證持卡人之密碼進行管制,以資辨識持卡進行交易之人是否為權利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換言之,金融卡之發卡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所進行之服務乃以兩道程序,對於交易進行管制:一為卡片必須為真正,二為密碼必須相符。偽造之卡片固然不能提款,即使為真正之卡片,亦必須密碼內容相符才能進行交易。反面言之,無權利之第三人縱能由真正權利人處得知正確之密碼,若無真正之金融卡,亦無法進行交易;而無權利之第三人得知密碼之方式可能係真正權利人親自告知,或者是經由不法之手段側錄得知,前者之情形仍須區辨真正權利人就密碼之透露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認定責任之歸屬,如透過證據認定真正權利人就密碼之透露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例如:真正權利人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該使用正確密碼又持有與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相符之金融卡之第三人乃債權之準占有人,該第三人雖未獲真正權利人之授權,然而債務人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但若真正權利人對於密碼之透露,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時,或者證據不足以認定時,即難以依上述理由認定第三人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認為債務人就此所為之給付,對於真正權利人具有清償之效力。而後者之情形,鑑於現今科技之發達,資料盜拷之方式日新月異,犯罪集團透過側錄之方式,一方面得知民眾使用金融卡上磁條內之資料,進而偽造金融卡持以使用,另外一方面又以不正之方法測知持卡人使用之密碼,此固無法歸咎於發卡人或持卡人之一方,惟基於自動櫃員機乃銀行用以提供服務之機關,其辨識功能之精進、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防偽防拷技術之改進以及防範民眾使用之密碼內容遭側錄盜用功能之可能性,技術上惟有金融卡發行銀行得控制此項風險,並適當利用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方符合公平正義,並能維持市場交易機制之運作。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洩漏密碼予他人,本院經調查證據之後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洩漏密碼之故意或過失,依照前述說明,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觀點,即應將此項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此外,就密碼遭人以不法方式側錄之風險既亦應由被告承擔,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往他人之戶頭,並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零四十六元,及自第二封催

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