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 告 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訂立購車預約書,其中①原告甲○○除於訂約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定金外,嗣因被告指稱可提前交車,原告甲○○即依被告只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北銀行匯款十八萬元至被告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②原告丙○○、乙○○則分別於前揭訂約日給付三十萬、四十萬元充當定金,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二人所訂購之車輛。
(二)詎被告於原告甲○○繳清價款後,竟藉口百般推拖,遲不交付車輛,正值原告發覺事有蹊蹺之際,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係藉由加入會員可以低於市價二至三成之價格購買汽車,並收取定金之方式違法吸金,並已有相當時日無法依約交車,且被告公司部分收取之價金流向不明,甚至已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挪為購置私人產業之用,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三)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契約當事人之一人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撤銷原告乙○○、丙○○與被告簽訂系爭購車預約書,並限期返還原告二人所給付之價金,及限期被告交付原告甲○○所購買之寶獅二0六汽車,否則逕即解除系爭購車預約書,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或交付車輛,為此,原告乙○○、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甲○○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分別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鼎盛汽車俱樂部會員購車預約書影本三份、車輛預約暫收據影本三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送達回證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因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事實,及原告乙○○、丙○○主張撤銷因被告公司詐欺行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鼎盛汽車俱樂部會員購車預約書影本三份、車輛預約暫收據影本三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送達回證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