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原 告 台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陳莊水花即佳美工業社
住台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製菜切四十萬支,每支七點五元,並約定如購買菜切達四十萬支,模具費用二十萬元由原告承受,如未達四十萬支,模具費用二十萬元由被告負擔。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共交付了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六支菜切,以每支七點五元計算,被告應交付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加上模具費用二十萬元,共為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惟被告已支付十萬元訂金,扣除一十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一開始約定菜切四十萬支,一支菜切八元,八十九年七月底要交貨,後來因交貨來不及,改約定為八月廿六日交貨,每支七點五元,被告也同意,嗣後其於八月十三日交貨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支,八月十七日交貨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
(2)送貨單上之簽名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簽名,每支單價七元也是他們自己改的,我們沒有同意。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紙、八月份帳款明細影本、送貨單十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華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向被告訂購菜切二十五萬支供其出口外銷,單價每支八點二元,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卅日,有被告與華佑公司簽立之訂貨單為証。被告遂以每支菜切七元向原告訂購,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前交貨。但後來原告以須開設模具始能製造菜切為由,要求展延交貨期限,被告乃轉而向華佑公司要求協商,華佑公司同意最後交貨期限為八月十六日,有該公司出具之証明可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告先送菜切一千二百六十支,單價寫八元,經被告交涉後改為七元,有送貨單可証,此後原告先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僅交付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支,八月十七日逾期交付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有原告所出具之七月份帳款明細可証。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菜切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僅交付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支,以每支七元計算,共為卅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十萬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廿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逾期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對被告毫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並以此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表示解除訂購契約。
(三)依一般商業習慣,菜切廿五萬支如期交貨時,模具費用由被告負擔,否則由原告自負,因原告遲延給付菜切之責任,模具費用二十萬元應由原告自負。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乙紙、協商証明書影本乙件、送貨單影本乙件、七月份帳款明細影本乙件、支票影本及存根簽回單影本、請款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玉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核屬聲明之減縮,無需他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製菜切四十萬支,每支七點五元,並約定如購買菜切達四十萬支,模具費用二十萬元由原告承受,如未達四十萬支,模具費用二十萬元由被告負擔。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共交付了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六支菜切,以每支七點五元計算,被告應交付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加上模具費用二十萬元,共為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惟被告已支付十萬元訂金,扣除一十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1)兩造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是原告於八月十七日逾期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對被告毫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表示解除訂購契約。(2)每支菜切之單價原告已同意改為七元。(3)依一般商業習慣,菜切廿五萬支如期交貨時,模具費用由被告負擔,否則由原告自負,因原告遲延給付菜切之責任,模具費用二十萬元應由原告自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間訂製菜切,而事後原告僅交付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六支之菜切(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交付四萬九千六百廿九支,八月十七日交付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二紙、八月份帳款明細影本、送貨單十四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1)原告於八月十七日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菜切是否逾期交付?此部分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報酬?(2)兩造約定之菜切單價究為七點五元?抑或七元?(3)模具費用二十萬元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証人即華佑公司之經理盧玉桂到庭結証:「我是華佑公司的經理,是貿易商,與佳美工業社訂購廿五萬支菜切,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訂的,訂七月底交貨,每支八點二元,佳美工業社負責最後的包裝,至於成品向何人訂貨,我們不知道,後來沒有如期交貨,同意延期至八月十六日交貨,之後不再接受,最後我們收到四萬九千多支,我們有先付十萬元的訂金,後來給付了四十多萬元貨款(包含訂金十萬元),七月底交不出貨時,我們很緊張,是陳先生到我們公司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定最後交貨的期限,至於原被告實際契約內容我不知情。:::::我們只有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支,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不收是因為已超過八月十六日,所以我們就付了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支的貨款,其餘遲延的部分,我們也不向佳美工業社請求賠償。」(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盧桂玉之証詞可知,華佑公司確有與被告訂立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且被告亦將此約定轉達予原告,是原告於八月十七日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菜切應為遲延後之給付,惟該遲延後之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仍予收受,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送貨單影本二紙可証,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八月十七日交付的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華佑公司不接受,還放在我們公司」等語,是原告於八月十七日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菜切雖為遲延後之給付,但就被告來說並非不利益,否則被告應於八月十七日即拒絕收受,而非受領給付後因華佑公司之拒絕而認為不利益,此外,被告並未舉証証明八月十七日交付之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菜切對被告來說有何不利益,是被告就此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支菜切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支菜切單價為七點五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同意每支菜切之單價改為七元乙事,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送貨單影本上,確已將單價八元塗改為七元,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自行塗改,惟原告亦收受塗改過之送貨單,可推定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每支菜切之單價改為七元乙事,應為真實。又兩造對於模具費用二十萬元應由誰負擔之約定均無舉証,而依被告所陳本件原告需開設模具始能製造,足見本件菜切之型式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依一般商業習慣,應由定作人負擔其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六支菜切,每支以七元計算之貨款,及二十萬元之模具費用,共為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67986×7+200000=675902),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十萬元訂金,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