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
乙○○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乙○○二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原告所有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拍得之價金,經分配各受償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僅原告因故未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致鈞院誤將上開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償上開拍賣價金,自屬不當得利。
(二)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一千一百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甲○○對原告之該筆債權僅係另筆一般債權,並非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故被告甲○○應無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分別返還所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因原告並未實際向被告借款,故被告乃出具二紙清償證明書交予原告。惟事後被告因故未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兩造間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債務關係既已清滅,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則,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乙○○果對原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依被告所自承,該筆債早已讓與訴外人陳麗娟,故被告乙○○仍自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五百萬元,自屬無當得利。
(三)被告甲○○對原告上開另筆一千一百十六萬元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彼據以優先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上復未有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彼經分配所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四、證據:提出分配表、協議書各一紙,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民事判決各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陳麗娟,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麗娟一千餘萬元確定。是被告受償系爭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即已提出清償之抗辯,但不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採認,今其猶執前詞,重為抗辯,顯不足採。
(四)因訴外人陳麗娟與被告乙○○未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仍以被告乙○○之名義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既然確實對原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應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訟標的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為不當得利之訴,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此一訴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原告所有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拍得之價金,經分配各受償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對原告並該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分別返還所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陳麗娟,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麗娟一千餘萬元確定。是被告受償上開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另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即已提出清償之抗辯,但不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採認,今其猶執前詞,重為抗辯,顯不足採。再者,因訴外人陳麗娟與被告乙○○未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仍以被告乙○○之名義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既然確實對原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應無不當得利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各分配受償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存在之事實,固提出清償證明書二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一)依兩造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對原告之債權遠超過伊經分配所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甲○○受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殆明。而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縱果如原告所主張:並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然被告甲○○基於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對原告之債權,受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要屬當然。(二)另就被告乙○○所分配受償之五百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自承: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陳麗娟等語。基此,被告乙○○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卻仍經受配受償五百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待言。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固亦判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麗娟一千一百十六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一事實並不得據為被告乙○○分配受償上開五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無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經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經甲○○分配受償二百五十萬元,既然有前揭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