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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第三十六頁C編號第十五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第三十八頁D編號第三十號八十萬元;第四十七頁F編號第三號硬幣共二萬九千四百元、編號八現金十五萬八千元、五十元硬幣八千七百元、紙幣一萬二千七百元、十元紙幣二千五百元共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第四十九頁G編號第五號紙鈔十五張、十元硬幣一萬零八百元(下稱系爭查扣物),為被告丁○○、戊○○所有。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所示之現金、硬幣、紙幣全部給付給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丁○○等二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被害人之一,且原告對被告丁○○等二人間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因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對被告丁○○二人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及利息之債權。

(二)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告丁○○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若不是盜贓物即屬被告丁○○二人所有,不得推定為眾多被害人之物,且縱退一步言,系爭查扣物縱屬盜贓物,亦因被告丁○○二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且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僅能在被盜時二年內回復其物,因本件盜匪案件發生在八十六年間,迄今已超過二年,是系爭查扣物已因被害人無回復請求權而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

(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均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之財產,因現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原告曾聲請對上開被告丁○○等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扣押命令均無異議,詎執行法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收取命令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和解筆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二份、本院執行處函及異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等二人因涉犯盜匪、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系爭查扣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丁○○等二人住居所時,所扣押之盜贓物,屬眾多被害人之財物,此由該院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所犯本案常業竊盜及準強盜高達一百四十八次,犯罪時間長達十一個月,所竊得之價值難以估計:::」,且附表A一、A二、A三、B等中所列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龐大,另判決書中亦已認定為贓物可明,故系爭查扣物,係屬眾多被害人之財物,並非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之財物甚明。

(二)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僅係對占有之事實狀態予以推定,故與占有物之所有權無涉;且被告丁○○等二人係以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上開財物之占有,於占有當時,既明知對於上開財物無占有之權利,自不受善意占有之推定,被告丁○○等二人更無由因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

(三)再者,系爭查扣物係屬盜贓物,被告丁○○等二人之占有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在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被盜時起,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被告丁○○等二人因犯盜匪、常業竊盜等案件,所取得之上開贓物,係犯罪所得之物,如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係得沒收之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得扣押之客體,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乃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對物的強制處分權。系爭查扣物既係盜贓物,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因此合法扣押之行為,而對被告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則被告丁○○等二人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債權存在。

(五)況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中,已有多位被害人聲請發還系爭查扣物,而原告既係被害人之一,自可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其被盜之財物,如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確係其所有物之後,自當依法發還,原告實無以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其財物之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節本影本四紙為證。

貳: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進行中,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王添盛,此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應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王添盛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等二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被害人之一,且原告對被告丁○○等二人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及利息之債權,因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告丁○○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係屬被告丁○○二人所有之財產,因現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原告曾聲請對上開被告丁○○等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扣押命令均無異議,詎本院執行處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收取命令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非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被告丁○○等二人因涉犯盜匪、常業竊盜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系爭查扣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丁○○等二人住居所時,所扣押之盜贓物,屬眾多被害人之財物,並非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之財物,又被告丁○○等二人係以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上開財物之占有,於占有當時,既明知對於上開財物無占有之權利,自不受善意占有之推定,且在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況被告丁○○等二人因犯盜匪、常業竊盜等案件,所取得之上開贓物,係犯罪所得之物,如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係得沒收之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得扣押之客體,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乃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對物的強制處分權。系爭扣押物既係盜贓物,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因此合法扣押之行為,而對被告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丁○○等二人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二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被害人之一,且原告對被告丁○○等二人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及利息之債權,而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告丁○○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現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原告曾聲請對系爭查扣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扣押命令並無異議,詎本院執行處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收取命令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主張系爭查扣物非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和解筆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二份、本院執行處函及異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查扣物已屬被告丁○○二人所有,自有權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為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告丁○○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若不是盜贓物即屬被告丁○○二人所有,不得推定為眾多被害人之物,且縱認系爭查扣物係屬盜贓物,亦因被告丁○○二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且另被害人已因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故系爭查扣物確係屬被告丁○○二人所有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查扣物確係經警方自被告丁○○等二人處所查扣之盜贓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定屬實,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所述,被告丁○○等二人縱因占有系爭查扣物,亦無民法關於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即系爭查扣物係因被告丁○○等二人盜贓所得,被告丁○○等二人並無法因占有系爭查扣物而依民法善意占有之規定取得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系爭查扣物確係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丁○○二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到本院執行處所發對系爭查扣物之扣押命令後,雖未聲明異議,然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參照),且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本院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時已聲明異議,是不能僅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遽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承認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或進而認定系爭查扣物已屬被告丁○○等二人所有。

(三)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查扣物既屬被告丁○○等二人盜贓所得,且係經警循線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對於系爭查扣物之處理,該署檢察官自應另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因現已扣押系爭查扣物,而對被告丁○○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丁○○等二人亦未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系爭查扣物給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查扣物為被告丁○○等二人所有,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系爭查扣物全部給付給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