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竹筏筏主,自民國六十二年前,即在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之漁業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將「進福號」出售予被告,惟仍未喪失漁業人身份,被告將「進福號」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對曾以被收購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予以補償。依該發放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定補償項目如下:(一)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二)漁筏收購補償。(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三)漁筏民轉業補償。(三十萬元)」。
二、而漁業損失補償金之補償領取權人,依上開補償金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一、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亦即不以收購時之筏主為限,原告自為領取權人。
三、又依該發放要點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在數領取權人之情況下,自應以擁有該漁筏之年限,作為分配該補償金之依據。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計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而被告計擁有六年,應得領取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即超過此數額部分,被告即無領取權,詎被告於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時,竟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交付原告,而全數侵占入己,其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應受領之補償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補償金之申領人,其領取該項補償金,性質上除領取自己應得部分外,尚代理其餘領取權人之給付。
五、漁業損失補償,並非就漁筏本身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之補償,且兩造就系爭漁筏之買賣契約中,僅約定轉讓該漁筏之所有權,並未有將漁筏所有權以外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一併轉讓予被告,故依上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欄第二條第一項函釋,兩造間既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則難謂原告對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無領取權。
六、被告雖主張領取權人名冊中,原告之姓名非其所寫,惟依其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已自承「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指原告)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故被告在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已知原告為領取權人之一。
參、證據:提出領取權人名冊影本(下同)、切結書、台中港務局函、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梧棲鎮公所職員即本件發放補償金主辦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據前述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即現筏主,原告已將漁筏出售予被告,應無領取權。
二、原告雖於刑事庭提出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惟原告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尚有疑義。
三、且原告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關提出申請,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
四、依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楊弘政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我的想法是應要在八十二年後是筏主才有領取權,我們只是審查現在之筏主,八十二年以前之前筏主我們並沒有資料,他們要提出現有合法的漁民執照,我們只審查這部分,如沒有提出這些資料我們就沒有審查到,至於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辦理本件補償金發放之行政機關,是否認為原告符合領取權人之要件尚未可知,而此公法上補償權人身份之認定,自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要無由處理私權紛爭之普通法院,論斷人民是否為適於之公法上補償領取權人。」是原告是否為領取權人,尚待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並非由法院認定。
五、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於出賣漁筏予買受人,是否有保留任何權利,應依據買賣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觀之,非第三人台中港務局所得置喙,而系爭漁筏原告出賣予被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而原告將系爭漁筏出售並交付被告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故原告已非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
添六、被告就漁業損失補償部分以被告、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提出申請發放補
償金,經台中港務局審查,認為被告等四人係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審查結果符合,而該審查結果就漁業損失補償部分並未記載原告為領取權人,且該審查結果並經公告十四日,公告期滿後,無人對垂陽號漁筏提出異議,台中港務局為規避責任及避免紛爭,乃提供前筏主資料,請工讀生及審查委員將前筏主填入領取權人名冊,故原告姓名填入領取權人名冊被告並不知情。且審查結果公告及發放清冊均僅列被告等四人,由此足認審查之結果並不認為原告有領取權,否則審查小組應會於上開公告及清冊增列原告為領取權之人,是以原告並無領取權甚明。
七、領取權人名冊上之印章係被告所有,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被告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此部分事實觀之原告所提之領取權人名冊,被告所記載之被告、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之姓名與原告姓名之筆跡並不相同,且對於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未加記載及戶籍通訊地址記載不詳等情自明,並與證人楊弘政於八十九年度自字三五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
「領取權人名冊上面是要登記現在有登記在報關簿的漁筏筏主及筏民為準,我們沒有硬性規定要將前筏主登記上去,是後來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這中間,因台中港務局現任副局長蕭丁訓,以前蕭丁訓是協調委員,由台中港務局提供名冊,由工讀生及審查委員照名冊寫上去,當時在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前筏主之資料時並沒有蓋印章,是在梧棲鎮公所領錢時補蓋的。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原告甲○○之名字,當事人把申請書填出去到領錢之前都不知道審查過程」等語相符,是以整個領取過程中,被告僅於第一關排隊交出印章及文件後,即由承辦人員依序核辦,而申領人就在最後一關等待手續完成,對於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原告甲○○之名字一事,於領取過程中並不知情。
八、被告受領漁業損失補償金即係直接基於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行為之行政處分結果,且台中港務局亦係直接將補償金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與原告並無關聯,被告並無持有原告財物之情形,自無侵占之情形。
九、被告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權,而上開條文本即有爭議,而被告所受教育有限,何能苛求被告知悉該條文規範之真意,且漁筏筏主及筏民之漁民代表參加審查小組之會議,漁民代表對於會議情形,不可能一一通知所有筏主及筏民,而被告向認其為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則無所疑問,另依證人即參與審查之漁民代表楊弘政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之證言,可知是參與審查會議之漁民代表都認為前筏主無領取權,且亦無資料可供審查小組審查,如何能肯認前筏主有領取權,故被告認為原告無領取權,並非無據。故被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
十、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研擬發放要點時,因漁民代表一再提出意見,認為漁筏轉讓時,有關讓與漁筏之前任筏主,得以請求補償之權利亦已一併出讓,由受讓漁筏之後任筏主一併取得,因此一再主張有關漁業損失補償金,現任筏主願以切結方式保證具領漁業損失補償金後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行解決,故處理小組為尊重民意,以及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另外漁筏筏主與筏民間或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筏民對於筏主或係領取薪資,或係就捕魚所得依比例加以分配,型態各自不一,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之收益,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是連主管機關之台中港務局都無法確定前筏主即原告是否有領取權,何能期求被告一定知悉原告有領取權。
添十一、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並無根據。且領取補償金之分配,發放要點未做分配規定。
何能期待被告一定知悉原告可領取之補償金比例及金額,而予以侵占入己。
添十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三五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雖供稱
:「卷附領取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這些都不是我填的,這個都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印章的等語」,惟此係因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時法官訊問被告:「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是否你寫的,但被告並不知原告姓名究係何人所寫,故當時即回答,我回去查查看,經被告回家訊問參與審查之漁民代表楊弘政,楊弘政表示係工讀生所寫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法官認為被告提出之文件被告應該知悉係何人填載,所以被告才表示是現場工讀生所寫,若是被告叫工讀生填載,被告應於前一次庭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為如此之供述,但因為被告確實未叫工讀生填載」,所以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表示要查查看。
參、證據:提出發放要點影本(下同)、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公告、發放清冊、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字第六五0一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判決、申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刑事案件證人楊弘政筆錄各乙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竹筏筏主,自民國六十二年前,即在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之漁業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將「進福號」出售予被告,被告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乃經台灣省議會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對曾以被收購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予以補償。而漁業損失補償金之補償領取權人,依上開補償金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一、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亦即不以收購時之筏主為限,故原告係有領取該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原告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於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填前筏主之原告,並由伊委請在場工讀生代填後,加蓋其印章,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有領取權,詎其領取後,並未確實與原告協調補償金分配事宜,竟於切結書上偽稱已經協調,致令承辦單位誤信其言,而將全數之補償金發放予伊,詎被告於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時,竟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交付原告,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應受領之補償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一)依據前述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即現筏主,故原告無領取權。又依前開規定,領取權人尚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原告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尚有疑義。且原告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關提出申請,而由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為領取權人,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二)系爭漁筏原告出賣予被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故原告無領取權。(三)被告申請書寫領取權人名冊時僅以被告、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申請,而審查通過結果公告亦為上開四人,並無原告姓名,而原告之姓名是由台中港務局提供名冊,由工讀生及審查委員照名冊寫上去,故被告並不知悉領取權人名冊上另有原告之名。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被告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被告並不知情。(四)被告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五)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並無根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竹筏筏主,自民國六十二年前,即在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將「進福號」出售予被告,被告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乃經台灣省議會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並辦理補償。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為補償金之申領人,業經依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規定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各乙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各乙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時,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交付原告,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應受領之補償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抗辯:原告並非領取權人,且被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云云。本件首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領取權人。經查:
(一)前述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漁業損失補償」規定:「補償領取權人:⒈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就漁筏筏主部分係指「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足見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均屬受補償之範圍內,而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
被告抗辯領取權人以現筏主為限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漁業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漁業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出賣該漁筏前確實領有漁業執照,此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被告侵占案件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發放要點)所講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之定義,在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很清楚,主要是漁業執照˙˙˙就我現在臺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告既係系爭漁筏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筏主,且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依前揭法條,堪認原告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漁筏原告出賣予被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故原告無領取權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出賣予被告者係系爭漁筏,故僅關於該漁筏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發放要點關於系爭漁筏本身,已另訂有「漁筏收購補償」一項,向現筏主為補償之規定;而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既非就漁筏本身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之補償,且上開要點已具體列載其補償對象(領取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於買賣系爭漁筏時,併就漁業損失補償權利部分約定轉讓被告,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引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內容詳見被告陳述欄所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而抗辯連主管機關之台中港務局都無法確定前筏主是否有領取權云云。惟查依前揭函文關於前後筏主領取權之問題,係以:「現任筏主願以切結方式保證具領漁業損失補償金後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行解決,故處理小組為尊重民意,以及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之收益,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本局不宜干涉」,是依該函釋內容,除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外,並未排除前筏主之領取權,是亦不能據以認原告無領取權。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關提出申請,而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云云。惟依該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可知,補償金之申領人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筏主,是原告無從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領取權,自不足採。
(六)又被告以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楊弘政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的想法是應要在八十二年後是筏主才有領取權,我們只是審查現在之筏主,八十二年以前之前筏主我們並沒有資料,他們要提出現有合法的漁民執照,我們只審查這部分,如沒有提出這些資料我們就沒有審查到,至於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而認原告無領取權云云。惟查該證人係漁民代表,姑不論其證言是否有偏頗,由其證稱:「我的想法是應要在八十二年後是筏主才有領取權」等語,可知其係以個人立場表達此部分意見,且該部分意見顯與發放要點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其證稱:「我們只是審查現在之筏主,八十二年以前之前筏主我們並沒有資料,他們要提出現有合法的漁民執照,我們只審查這部分,如沒有提出這些資料我們就沒有審查到,至於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可知其係以無資料故無從審查為出發點,故尚不得以其證言證明原告並無領取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亦係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憑。
五、次查原告主張領取權人名冊上填有原告姓名,且有蓋被告印章,依被告於刑事庭之供述,可證被告在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已知原告為領取權人之一等語。被告就上開領取權人名冊嗣經補填原告姓名及蓋有被告印章之事實為自認,惟被告否認知悉其事,抗辯:其係以被告、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提出申請發放補償金,經審查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台中港務局提供前筏主資料,請工讀生及審查委員將前筏主填入領取權人名冊,被告並不知原告姓名填入領取權人名冊。且審查結果公告及發放清冊均僅列被告等四人。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被告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被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原來申請時提出之領取權人名冊時固僅記載被告等四人姓名,惟嗣後台中港務局審查時發現原告為前筏主,曾通知被告補正,此經證人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於刑事庭證稱:「˙˙˙本案臺中縣政府審查時發現有前手甲○○,審查小組就要求被告補正,把他名字寫上去,領取權人甲○○名字(筆跡)不一樣,就是後來補正的原因˙˙˙」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所有申辦補償金之手續,是由我本人去辦,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按指自訴人甲○○)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證系爭領取權人名冊內原告之姓名,係事後依規定補正所填。且被告既自認名冊上補填原告姓名處之被告印章(文)為真正,且證人即梧棲鎮公所承辦本件補償金發放領取之主辦人員戊○○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領取權人名冊有無審查?)沒有,領取那天沒有拿出這份名冊來審查,之前港務局已經審查過了,當天不需要這些資料,也沒有補正名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名冊上印章應係於領款日其交出印章後在被告不知情下經審查人員自行補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姓名巳經補正而列入領取權人名冊。至於證人楊弘政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在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前筏主之資料時並沒有蓋印章,是在梧棲鎮公所領錢時補蓋的。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原告甲○○之名字,當事人把申請書填出去到領錢之前都不知道審查過程」云云。惟承辦發放補償金之主辦人員戊○○在本院既已明確證稱:領錢時並未在名冊上補蓋印章,則證人楊弘政上開證言即與事實經過不符,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於申辦補償金當時所附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本人所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三、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否則本人願對臺中港務局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如有第三人另對臺中港務局申請者,本人將負責解決,與臺中港務局無關˙˙˙以上擔保事項,若有違反,本人願意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及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亦足認被告於領取本件之補償金時,確已知悉其中之部分款項係代領之性質,應於領取後依規定分配予有領取權之原告。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領取系爭補償金,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交付,顯見其故意侵占原告應得之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查,原告主張:應以擁有該漁筏之年限,作為分配該補償金之依據,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計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該發放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而被告計擁有六年,應得領取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云云。被告雖抗辯雖上開發放要點未規定數領取權人時之分配依據,原告主張之分配依據並無根據云云。惟查依該發放要點既有數領取權人之情形,固未規定如何分配,惟依原告上述以年限計算方式應屬相當,自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即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