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延堯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劉運獅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辰字第一三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承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二筆土地係屬袋地,其與公路之間,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承買上開不動產時,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係空地專供原告通行之用。
(二)詎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竟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號土地,並非專供原告通行,原告於買受同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對於是否有出入口,應先調查清楚,自負風險,況被告已留適當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辰字第一三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承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二筆土地係屬袋地,其與公路之間,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專供原告通行之用,況被告已預留適當通路供原告通行,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承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九之一九二號、第九之一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該不動產與公路之間,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鎮○○街之間,原告欲自其所有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即三民街),必須通行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即三民街)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其雖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惟被告有預留適當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顯屬無據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地上物是否妨害原告之通行,以認定通行之範圍。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面臨三民街,系爭土地坐落其間,原告欲自其所有土地及建物通行至三民街,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既如前述,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係坐落於原告上開之不動產與三民街間,該鐵皮建物確已妨礙原告通行至三民街。而被告所預留之通道,僅容一人通過,此有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以原告所有不動產面臨三民街之情事以觀,被告所謂之預留通路,難謂該通路係可通至三民街之適宜通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係在原告拍定承買不動產後,始搭建鐵皮建物,而該鐵皮建物本身僅具有鐵捲門之外觀,其經濟效用不大,是被告搭建鐵皮建物之行為,顯係作為要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手段,其動機實非正當。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等情形,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適當,被告所預留之通道,僅容行人通過,無法供原告所有土地至三民街之通常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第七之三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