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臺中市私立國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國峰駕訓班)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設於臺中市○○區○○段六四一、六四三地號土地之國峰駕訓班讓渡予被告經營,其中含全部生財設備、器具、所有權利、土地押金、租金及股金等,共計讓渡金為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讓渡金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目前尚有讓渡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
(二)查原告已依讓渡契約履行義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列冊將國峰駕訓班之全部生財器具、設備及權利點交予被告,且已協助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係因被告自己之原因,始於八十八年三月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王廷輝。又訴外人王廷輝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該讓渡金餘款之債務,並未經得原告同意,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既已履行交付之義務,依契約規定被告即應給付之讓渡金餘款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一份、國峰駕訓班立案證書一張、存證信函三份、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表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三份、會審紀錄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契約實際上係由被告、訴外人王廷輝共同與原告簽訂,僅由被告代表為簽約,又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約後,遲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事宜,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告將該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王廷輝,且約定尚未給付之讓渡金餘款均由訴外人王廷輝負擔,並已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王廷輝請求給付該讓渡金餘款,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對於國峰駕訓班之一切債務讓與訴外人王廷輝承擔,被告既已非屬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讓渡金餘款,應屬無據。
(二)又原告讓與國峰駕訓班時,其現場面積與立案證書所載之經營項目不符,原告依約自有義務向主管機關辦理縮減土地使用面積,以資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惟原告遲未辦理,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國峰駕訓班土地使用面積應辦理縮減,以符合現有實際使用面積,並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手續交付,否則解除讓渡契約,並賠償被告損害,因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上開手續,依承諾書所載,兩造讓渡契約應已解除,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之理。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存證信函、承諾書(均係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皓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國峰駕訓班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其經營之國峰駕訓班之全部生財設備、器具、所有權利、土地押金、租金及股金等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為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讓渡金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目前尚有讓渡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又雖訴外人王廷輝與被告訂立承擔該讓渡金餘款債務之契約然未經原告同意,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屬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已依讓渡契約履行義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列冊將國峰駕訓班之全部生財器具、設備及權利點交予被告,且已協助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故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約後,遲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該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王廷輝,且約定尚未給付之讓渡金餘款均由訴外人王廷輝負擔,並已通知原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轉向訴外人王廷輝請求給付該讓渡金餘款,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對於國峰駕訓班之一切債務轉由訴外人王廷輝承擔,被告既非屬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讓渡金餘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國峰駕訓班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其經營之國峰駕訓班之全部生財設備、器具、所有權利、土地押金、租金及股金等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為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讓渡金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目前尚有讓渡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一份、國峰駕訓班立案證書一張、存證信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廷輝與被告訂立承擔該讓渡金餘款債務之契約未經得其同意,對其應不生效力,被告仍係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其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廷輝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訂立契約,約定國峰駕訓班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訴外人王廷輝負擔,且訴外人王廷輝須承擔上開讓渡金餘款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臺中市○○路郵局第二四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約定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王廷輝之子王皓然到庭證稱屬實,且原告對該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臺中四支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王廷輝請求給付上開讓渡金餘款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亦堪認為真正。是被告辯稱伊與第三人王廷輝訂有讓渡金餘款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已通知原告,原告隨即轉向訴外人請求給付讓渡金餘款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將上開讓渡金餘款之債務移轉與訴外人王廷輝後,曾發函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在受通知後,隨即轉向訴外人王廷輝請求給付該讓渡金餘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將該讓渡金餘款之債務移轉予訴外人王廷輝承擔,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廷輝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由其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是以,被告抗辯第三人王廷輝已承擔該讓渡金餘款之債務,且已經由原告承認,原告自無再依讓渡契約請求伊給付讓渡金餘款之情,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廷輝債務承擔契約,既經原告承認,被告即因而脫離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應由第三人王廷輝繼受為債務人,原告自應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即訴外人王廷輝履行債務,不得再對原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