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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一年後返還,被告應

連本帶利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元,嗣被告即簽發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於同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隨即交付以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面額分為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換回上開被告之支票,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持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又遭退票。被告仍又持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示,仍遭退票。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既均未兌現,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任。惟原告與被告約定應返還六十五萬元之其中十五萬元為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及應返還利息十萬元部分,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五十萬元係為投資訴外人朱樹財事業,原告否認之。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曾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清償,有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可稽;其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一年後返還六十五萬元,且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至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原告並不知情,更遑論投資訴外人朱樹財之事業。且原告如欲投資訴外人朱樹財,理應自行洽談,直接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朱樹財之帳戶,應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理?又在另案原告以支票對訴外人朱樹財發支付命令時,該訴外人朱樹財於聲明異議及開庭審理時均表示,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所持之支票係訴外人朱樹財開立交付被告投資訴外人朱樹財之航太皇家建築案之保證支票,益證原告並未投資訴外人朱樹財之事業,原告所匯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借款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儲金簿交易資料影本一件、訴外人朱樹財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原告之債權為其對訴外人朱樹財之投資關係之債權,與被告無關。因被告與原告同為第七商業銀行之同事,訴外人朱樹財則為銀行之客戶,八十八年四月間,訴外人朱樹財欲購一地建築房屋,被告與原告同往招募貸款,被告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仍與另一同事即訴外人詹欽仲商討欲進行投資,原告因與被告同組而得知投資事宜。嗣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訴外人朱樹財已簽約買地,告知被告及訴外人詹欽仲投資之錢需準備,訴外人詹欽仲隨即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朱樹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朱樹財再通知應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欲匯款時發現帳戶多了五十萬元,經詢問後得知原告亦欲投資,經徵得訴外人朱樹財之同意,隨即將原告五十萬元及訴外人詹欽仲七十五萬元匯予訴外人朱樹財。數日後,原告以投資並無契約或收據,要被告請訴外人朱樹財開立收據,因當時訴外人朱樹財未在中部,即向被告借二紙支票,分別開立交付原告及訴外人詹欽仲供做臨時收據之用,並告知原告不得提示。嗣票期屆至,因尚未結案,原告即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經被告責問,原告始稱忘記是臨時收據;因該票款非被告應付之帳,故當日即聯絡訴外人朱樹財請其將支票開出,由被告換回訴外人詹欽仲之支票,惟被告不願去換回原告所持被告簽發之支票,訴外人朱樹財始托被告另一同事許躍齡前往原告任職之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換回原告之支票;後因訴外人朱樹財經營不善倒閉,原告提示訴外人朱樹財之支票因而退票,前後共二次;原告自知所投資之款項無法取回,仍轉而利用被告退票之事實,以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如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要換票時換被告之票據即可,何需以訴外人朱樹財之支票將其換回,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一年後返還六十五萬元,嗣被告即簽發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於同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且退票後被告所交付原告以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原告與被告約定應返還六十五萬元之其中十五萬元為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及應返還利息十萬元部分,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並辯稱本件原告之債權為其對訴外人朱樹財之投資關係之債權,與被告無關。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五十萬元,係因被告與原告及被告之同事即訴外人詹欽仲欲投資訴外人朱樹財之建築生意,由原告匯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之轉匯訴外人朱樹財者;其後,係因原告以投資並無契約或收據,要被告請訴外人朱樹財開立收據,因當時訴外人朱樹財未在中部,即向被告借二紙支票,分別開立交付原告及訴外人詹欽仲,而該支票係供臨時收據之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及同日被告有交付原告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及其後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嗣再以訴外人朱樹財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被告之支票,且該訴外人朱樹財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屬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仍應就其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於借款時,被告有交付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對於有交付原告該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交付支票之事實固係可信;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雖舉證被告確曾經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甚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自承除匯款及曾經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借貸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尚難認為本件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有借貸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可採。且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為真實,則就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依前揭說明,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為之抗辯再一一論述是否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事實,即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