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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緣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假北屯區平田里活動中心召開完畢,會中議程及選舉產生委員均合乎法定程序,惟因開會人數不足且社區戶數眾多,召開不易,故臨時決定依一般議事規則之規定,休會十五分鐘後召開第二次會議,即人數達到四分之一即可,會畢發函區公所報請核備時區公所函告管委會應補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亦正積極準備召開第二次會議,上開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情形,合先敘明。

(二)在管委會籌備召開第二次會議期間,即有以被告為首之部分住戶,自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八十九年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會議無效理由陳述如左: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乙○○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召集人非經法定程序產生,無權召集,故本次會議無效。

2、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為「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會議記錄卻載明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為第九屆第二次會議,亦未當場宣布流會後再行召開第二次會議,故系爭會議顯屬無效會議。

3、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七十五人,含委託書二二三人,委託書高達一五八份,其合理、合法性令人置疑,且現場選舉委員之選票統計共四七四票,顯有作票之嫌。

4、系爭會議召集人自行散發之通知中之出席委任書末項「委員參選資格」之第二項載明「管理費欠繳二期以上者不得參選」,然系爭會議後召開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竟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餘元,顯然不符系爭會議自訂之規定,故其選舉及當選當然無效。

5、系爭會議之通知書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未收到,顯有選擇性分發通知之嫌,未收到開會通知之住戶並提出異議連署書。

(三)本管委會會議合法召開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人數不足情事,縱係屬實,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經電詢台中市議會法制室議事規則組,其由中央至地方之會議確有人數不足時於十五分鐘後重新召開以達法定人數之實例,且非屬特例而為常態案例,且前揭管理條例第二項所謂之「適用」亦與一般之議事規則在性質及原理多有相似之處,另依實務見解,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時,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序違法之規定,屬得撤銷事項,是故,本件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得撤銷之規定,參照前開法令,該會議應屬無效。進而,依照上開無效會議狀態下而進行之系爭管理委員會選舉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文心凱旋二期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中市

北屯區公所函影本七份、文心凱旋二期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出席委任書影本一份、被告丙○○欠繳管理費、車潔費明細表影本一份、連署書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暨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九款召開,引據上開條文暨依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一九0九一號函及第二二一四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六九一號函,本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會議為無效會議,故其會議決議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等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二)依據前開事實,原告明知其代表人身份為無效,卻仍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其無效代表人身份與知情和不知情之廠商簽訂本社區高達一百五十二萬餘元之重大改良工程,原告顯已涉及刑事侵佔等罪嫌,本案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

(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述事實要求原告儘速召開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確維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原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召開,企維原告不法身份,事實陳述如左:

1、自原告系爭會議後,即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林字第一號陳情函陳請北屯區公所協處,旋獲北屯區公所覆函,內容顯示,原告應立即著手準備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相關協調及文書作業等事宜,但原告竟置之不理。

2、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二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因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仍請依規辦理』,其精神應為要求原告依照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依然置之不理。

3、被告眼見原告置主管機關之仲裁函文於不理,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二十九人之書面連署,第一次與原告於本社區管理室就『召開第二次大會』、『暫緩社區重大改良工程』、『拆除違建』等內容進行協調,雖獲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十二月二日召開第二次大會,但原告旋於次日推翻前日承諾拒絕召開第二次大會。

4、被告基於前述原告置主管機關仲裁於不理及背信毀諾等因素,被告乃再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完成一三八人書面連署(本社區總戶數五三七戶,五分之一為一0七戶),並以八九林字第二一號函致北屯區公所暨原告請求召開本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函覆,依其函覆內容,載明『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相關規定及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確認連署書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依然置之不理。

5、被告基於前述因素考量原告可能再次背信毀諾或置之不理,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集合十餘位住戶代表就即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舉行之大會共同籌備事宜,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公告籌備會決議之五人小組及如原告不召開大會時之召集人名單,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四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確認召集人再次公告並拍照存證。

6、原告以書面公告表決『將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召開本社區第二次大會相關事宜進行協調』,但又於同年月日公告『協調會展期』,再次顯示原告無意召開大會之故意。

7、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丁○○與原告假北屯區公所就『會議糾紛事件』進行調解,原告悍然拒絕召開第二次大會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已於本次明確表達無意召開第二次大會,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應有感於上次調解時悍然拒絕之錯誤,故而於同年月日再次與本社區各棟代表協調召開第二次大會事宜,原告於協調過程中親口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假北屯區圖書館召開第二次大會,原告又於次日推翻前日承諾拒絕召開第二次大會,又一次顯示原告無召開大會之故意,被告眼見原告一再背信毀諾毫無召開會議之誠意,且具爭議之重大改良工程還在持續進行中,顯見原告有拖延大會日期以造成上述爭議工程完工可發放款項之故意,故被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分發或寄發本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

8、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召集人即被告乙○○主持順利完成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另於同年月六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確定第九屆管理委員職務後即依規定公告、分發及寄發會議記錄,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文心二字第一00一號函向北屯區公所申請抽換代表人,獲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覆『錄案備查』。

(四)本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召集人即被告乙○○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又有本社區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薦,且有公告十日以上,亦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故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再因原告一再違法背信,被告為維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被迫依上述程序召集本次會議。

(五)被告為揭發及阻止原告故意背信拒不召開大會之心態及發包本社區高達一百五十二萬餘元重大改良工程之違法行為,又考量再次召開大會實乃浪費社區人力、物力、財力,且該次會議已達第二次大會法定人數,方由召集人即被告乙○○於該次會議開始時徵求與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變更為第九屆第二次會議,經獲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後,即依第一次大會流程內容進行第二次大會討論及議決,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相關規定,縱或有瑕疵,亦係出於被告因原告一再背信毀諾之無奈。

(六)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大會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者計三十五人,持有委託書暨委託他人出席者計一五八人,合計有效出席人數為二三三人,現場選舉委員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亦即委員當選總票數在六九九票範圍內均屬合理。

(七)被告丙○○並未積欠管理費。

(八)原告拒不召開大會暨管理公司拒不提供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通聯資料,被告只好依據舊有資料以郵寄、分發、公告等方式將開會訊息週知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絕無原告所言被告有選擇性分發之行為。綜如右述,被告以避免社區公費遭原告違法運用俾確維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權益為出發點,縱於執行成立管理組織流程中稍有瑕疵,亦純係出於維護社區公理正義。

三、證據:提出住戶規約節錄影本一份、出席委託書影本一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影本五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二份、文心凱旋二期八十九年十月份委員定期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器材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門禁管制系統工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陳情函影本一份、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函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三份、緊急公告影本一份、展期公告影本一份、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錄音譯文影本一份、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二份、文心凱旋二期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選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合法管委會組織編組經過影本一份、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假北屯區平田里活動中心召開完畢,會中議程及選舉產生委員均合乎法定程序,惟因開會人數不足且社區戶數眾多,召開不易,故臨時決定依一般議事規則之規定,休會十五分鐘後召開第二次會議,即人數達到四分之一即可,會畢發函區公所報請核備時區公所函告原告應補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亦正積極準備召開第二次會議,在原告籌備召開第二次會議期間,即有以被告為首之部分住戶,自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八十九年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乙○○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召集人非經法定程序產生無權召集之規定,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會議記錄卻載明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為第九屆第二次會議,亦未當場宣布流會後再行召開第二次會議,且實際出席人數七十五人,含委託書二二三人,委託書高達一五八份,其合理、合法性令人置疑,且現場選舉委員之選票統計共四七四票,顯有作票之嫌,復以,被告乙○○自行散發之通知中,記載管理費欠繳二期以上者不得參選,惟前開會議後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所選任之新任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竟積欠管理費三萬六千餘元,顯然不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況且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未收到開會通知書,則前開會議及當選自屬當然無效,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均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效,被告要求儘速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書面連署之方式,請求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猶不願辦理,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分發或寄發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乙○○擔任召集人,完成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推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確定第九屆管理委員職務後即依規定公告、分發及寄發會議記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申請變更代表人,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被告乙○○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薦,且有公告十日以上,亦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又被告為揭發及阻止原告故意背信拒不召開大會之心態及發包本社區高達一百五十二萬餘元重大改良工程之違法行為,並考量再次召開大會實乃浪費社區人力、物力、財力,且該次會議已達第二次大會法定人數,方由被告乙○○於該次會議開始時徵求與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同意變更為第九屆第二次會議,經獲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後,即依第一次大會流程內容進行第二次大會討論及議決,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相關規定,開會當天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者三十五人,持有委託書暨委託他人出席者一五八人,合計有效出席人數為二三三人,現場選舉委員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亦即委員當選總票數在六九九票範圍內均屬合理;再者,被告丙○○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能力,得以提起訴訟,而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適用於民法所規定之社團法人為限,則原告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縱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條文之內容以觀,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而非謂管理委員會得對於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之訴,與法未合,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既與法未合,要難採信為真實,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