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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 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0三之二號建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右項地役權之登記。

二、陳述:

(一)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取得,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明定。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0三之二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八0一號土地相鄰,民國十年原告於所有土地上建屋,即通行系爭土地而達公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既成巷道,光復後編為松竹巷四十一號,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改編為松竹巷七十三號,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整編為松竹路一七八巷十弄十七號。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有都市計劃地形圖繪有道路可證,亦有房屋之電費收據及里長、鄰人之證明書可稽。原告繼續占有通行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法取得地役權。原告申請地政事務所為地役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核證明文件,認合乎法律規定而准地役權時效取得登記,經公告後,被告異議,經調處不成立,原告乃於十五日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袋地,原告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他路可通行,故自日據時代起即通行系爭土地。所謂繼續乃依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於人之行為而自無間斷行之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地在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即係繼續並表見。且系爭地僅供原告通行之用,並無其他人土地或供公眾通行,原告本於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已逾二十年之時效期間,依法得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四)被告於興建系爭土地時曾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公會派員會勘,會勘紀錄亦載明通路因大樓高大須留設六公尺,其位置照通行原處請規劃。

由此可證通路係原有通路規劃。

(五)被告主張原告先前通行道路進入原告住宅基地位置,距離松竹路一七八巷西側路口為五十公尺至五十四公尺處,而系爭土地距離松竹路一七八巷西側路口為三十八公尺至四十二公尺,故原告先前通行之道路與現在通行之道路,二者並非同一處所。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位置是否實在,但查原告之房屋係三合院式,中間為寬闊之庭院,原告自庭院通行外面之道路,依庭院寬度不只十二公尺,故外面他人之土地通路係不變,僅因被告建屋後縮小入口之寬度而已。被告以外面巷口有差距而謂原告通行之道路並非先前之道路,實不足採信。原告之房屋係舊有之房屋,原告之屋房既未無變動,則原告自庭院往外通行之道路,當不會改變。被告主張現通行之道路為新通路,殊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中正地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地政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航測圖、土地所有權狀、台中市中正地事務所函暨調處紀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會勘紀錄表、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長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係供鄰近住戶公共通行,或其地所有人自己亦通行,或表見而不繼續者,均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本件系爭部分土地,上訴人雖有經常通行之事實,但亦為巷內住戶及被上訴人所通行,或為公共巷道,顯非供上訴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且上訴人並無築路通行之繼續使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六一年台上字三一二二號判決,可供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所謂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如雖表見而不繼續,即不能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而所謂繼續地役,乃依於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人之行為而自無間斷而行之者,如需由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非繼續存在無間者,即為不繼續地役。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役權,既僅在利用上開巷道,供其通行,而非在土地上開設通行通路,直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地役,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七四○號判決,亦揭示甚明。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係八十五年自同地段八○三地號分割而來,該八○三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地段七八○之三五、八○二之一、八○三、八○六之一三、八○六之一四、八一一、八一二之一、八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三、八一二之四等地號而來,原告公司為在該地段建屋銷售,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吳嘉源簽約買受該地段八○三、八○六、八○七、八一二、八五○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第六條雖有既成道路之記載,惟其所載既成道路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而系爭土地則無既成道路存在。又依民國五十九年拍攝之「台中市都市計劃航測圖」,系爭土地南側有一道路,是與上揭買賣契約所載者,正相符合。該道路北側即原告家族之三合院,其間並無原告所指之道路存在。按依前揭航測圖,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即銜接原告家族之三合院房屋與松竹巷,是與原告主張其房屋先前編定之門牌為松竹巷四一號、七三號,亦正相符,故原告因其房屋而通行至公路者,為該道路甚為明確。

(三)至於系爭土地(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現供原告通行,則為不爭之事實,該道路係被告取得道路及其兩側土地,先後興建房屋(太子鄉廈三期與太子敦園),致原告及其家族所有位於該道路東北側之土地,因而成為袋地,被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應留供原告及其家族通行者,此觀建築設計圖將該道路列為私設通路而非既有道路甚明。按被告興建前揭二批房屋,先後於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開工,故原告之通行系爭土地,亦自八十二年開始,而其通行系爭土地係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被告建屋時留設該道路供其通行,此種情形,原告之通行該道路,並非本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畏件須以行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所揭意旨,原告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四)綜上說明,系爭道路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前尚未舖設,因此,原告就該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自無繼續並表現行使地役權之情形,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八十二年以後,被告以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為,原告之通行該地,係行使該條規定之通行權,並非本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役權。原告主張其已因時而得請求登記地役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其實,被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但原告在該道路與公路(巷道)銜接處設置鐵門,被告不得已而訴請拆除該鐵門,(經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勝訴,原告上訴,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審理中),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不外保存該鐵門,免於被拆除,惟查該鐵門並非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行使權而為設置」,故原告不可能因取得地役權而保全該鐵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非正當,實不待言。

(六)如附圖所示前揭原告先前通行之道路進入原告住宅基地之位置,距離松竹路一七八巷(即現一六0巷三弄)西側路口為五十公尺至五十四公尺處;而系爭八○三之二地號(即原告現在通行之道路)距前揭松竹路一七八巷西側路口為三十八公尺至四十二公尺處。是原告先前通行之道路與現在通行之道路,二者並非同一處所,甚為明顯。原告就其現在通行之道路,即系爭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確無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

三、證據: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航測圖、建築設計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影本各乙件、附圖三件、地籍圖謄本六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0一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八0三之二號土地相鄰,民國十年原告於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屋,即通行系爭八0三之二號土地而達公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既成巷道,原告繼續占有通行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依法時效取得地役權,惟被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異議,以致地政機關為駁回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處分,為此訴請認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右項之登記。被告則以其取得系爭八0三之二號土地及其兩側土地,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興建房屋,致原告及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因而成為袋地,被告建屋時乃留設該道路供其原告及其家族通行,故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係自八十二年開始,而其通行系爭土地係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並非本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置辯。

二、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又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取得,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八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係供鄰近住戶公共通行,即無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或表見而不繼續者,均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又所謂繼續地役,乃依於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人之行為而自無間斷而行之者,如需由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非繼續存在無間者,即為不繼續地役。如僅在利用巷道供自己通行,而非在土地上開設通行通路,直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地役,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參見最高法院六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六四年台上字七四○號判決)三、查原告所有八0一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七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近數筆土地之前,系爭土地附近數筆土地原為原告及其家族建屋居住(如附圖所示鉛筆斜線部分),嗣被告於八十二年起興建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造成原告及剩餘家族現有房屋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白色實線部分)成為袋地,原告現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以達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設計圖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如非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或便宜之用,原告固不得對系爭主張地役權,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係供通行之道路,惟由附圖所示原告家族多間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可知,系爭土地如供通行亦非僅供原告通行出入,應係供原告及其家族土地通行出入,原告主張二十年來系爭土地係供自己土地通行,即無可採。系爭土地既非僅供原告所有土地便宜之用,即與地役權之規定不合,原告應不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則依前開說明,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非置於原告支配之下,尚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表見占有之型態,原告亦無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能。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係袋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他路可通行云云,惟原告之土地形成袋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係由於被告購買附近土地於八十二年興建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無他路可通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係自八十二年以後,且其係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意思通行,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役權。

四、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0三之二號建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地役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