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昌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受雇於被告昌飛公司擔任學徒,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約為勞保投保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元,日後按其技能逐步調薪,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日薪已調高為二千四百元,惟被告昌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至薪資分級表第三級一萬五千元後,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每年八月底(當年二月至七月調薪者)或次年二月底(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薪者)前,將原告經調整後之平均月薪資總額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竟以高薪低報,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三級金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短領鉅額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昌飛公司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短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係被告昌飛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故被告亦應依該規定賠償原告所應受之保險給付之差額。
(三)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下班途中因車禍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並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自係屬職業傷害。而勞保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次為限」。而本件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給付,為事故後第一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七成計算,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亦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五成計算,共計九萬九千元。事故滿二年後,因原告已成植物人之第一等級殘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可請領殘廢給付。仍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而核付殘廢給付九十九萬元。是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四)然如按原告實領平均月薪資為五萬元核算,關於職業傷害給付部分,第一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依原告實領平均月薪資五萬元之七成即三萬五千元計,一年即為四十二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其差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依原告實領平均月薪資五萬元之五成即二萬五千元,一年即為三十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九萬九千元,其差額為二十萬一千元。又依原告實領平均月薪資五萬元核計殘廢給付即五萬元之一日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其得請求一千八百日之殘廢給付即為三百萬零六元,扣除已領取之九十九萬元,其差額為二百零一萬零六百元。總計其差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是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前開損失,亦應依此二規定負責,故另向請求二百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元,為此,提起本訴。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商業保險費為其所支付,亦屬其應為履行與原告間給付工資之約定,即應支付原告之工資而已。並不能據此以抵銷渠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原告薪資所得證明、存摺匯款及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原告之八十七年元月至八月薪資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昌飛公司任職已數年,原告為減少綜合所得稅金且亦早知悉勞保薪資短報之情事,顯見係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昌飛公司依原告之意思為之,故被告昌飛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原告若依勞保條例請求補償,經勞保局函示勞工保險最高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據此,原告得請領之傷病給付,第一年為40100x70%x12=336840元,第二年為40100x50%x12=240600元。而原告符合第一級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為40100/30x1200x1.5=0000000元。上述金額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原告已收領勞保給付九十九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無需再補償原告之職災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保費計算表、調解書各一件、勞保局函二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萬零六百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昌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受雇於被告昌飛公司擔任學徒,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約為勞保投保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元,日後按其技能逐步調薪,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日薪已調高為二千四百元,惟被告昌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至薪資分級表第三級一萬五千元後,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未再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每年八月底(當年二月至七月調薪者)或次年二月底(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薪者)前,將原告經調整後之平均月薪資總額通知勞保局,竟以高薪低報,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三級金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短領鉅額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事先經原告同意始以多報少,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侵權行為可言。退萬步言,原告若依勞保條例請求補償,其按勞工保險最高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核計,得請求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原告已收領勞保給付九十九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無需再補償原告之職災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昌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昌飛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昌飛公司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未按其實領月薪資投保,而以多報少,致原告嗣發生保險事故,而短領勞保給付等情,被告固不爭執上述事實,惟辯稱伊以多報少,係事先經原告同意云云。經查,被告甲○○為圖得被告昌飛公司少繳勞保費,而故意未按原告實領月薪資以多報少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其觸犯詐欺得利罪,有原告提出該判決可稽,而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告昌飛公司為圖得少繳勞保費之不法利益,而故意未按原告實領月薪資以多報少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短領保險給付,顯然違背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五、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昌飛公司,其於八十七年元月至八月間之月薪均在四萬一千元之上,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八紙可按,而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最高投保平均月薪為四萬零一百元(投保薪資等級第二十二級),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昌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至薪資分級表第三級一萬五千元後,即未再通知勞保局調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昌飛公司本應依最高投保平均月薪四萬零一百元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班途中,因訴外人陳維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及右轉時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致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身受重傷,並呈植物人狀態,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書可稽。而本件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給付,為事故後第一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七成計算,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亦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五成計算,共計九萬九千元。事故滿二年後,因原告已成植物人之第一等級殘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可請領殘廢給付。仍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而核付殘廢給付九十九萬元。是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一七七七號函在卷可考。
六、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故如按勞保局函示勞工保險最高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傷病給付,第一年為40100x70%x12=336840元,第二年為40100x50%x12=240600元。而原告符合第一級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給付標準為一千八百日,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為40100/30x1800x1.5=0000000元。上述金額總計為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尚短差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昌飛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明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甲○○為被告昌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依法為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係其職務之一,其竟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投保月薪以多報少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短領如上述金額之勞保給付而受有損害,自應依上述規定,與被告昌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責,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勞保投保月薪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非有據。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亦須經雇主同意,雇主始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因職業災害而造成殘廢,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得命強制退休之要件,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由被告強制其退休,或其請求強制退休,業經被告同意,則被告尚無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本件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原告已收領勞保給付九十九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無需再補償原告之職災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調解委員會係就被告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就該保險給付之歸屬,與原告發生之爭執而成立之調解,自與本件無關。且該人身保險為任意險,與本件勞工保險係強制險,分屬不同保險,被告自不能以其保險給付為對抗原告之本件請求之事由。又前述計算原告所受本件損害時,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故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