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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

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七之一號被 告 丁○○○

辛○○甲○○○庚○○壬○○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之二號、第二二之三號、第二二之四號、第二二之七號、第二二之八號、第二三號、第二四之二號、第二四之四號、第二六之三號共九筆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建號第一二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辦理分割登記為台中市○○市○區○○段二小段建號第一二五六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層、面積0‧0一二七五公頃部分由原告己○○取得;同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一四七公頃、B2面積0‧00四二六五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己○○、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二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取得;同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三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告乙○○取得;同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所示A1面積0‧00一四公頃、A2面積0‧00二八公頃、C1面積0‧000七公頃、C2面積0‧00一一六公頃部分,及第四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第五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主文所示建物之地面層原登記面積八四‧三八平方公尺更正為八二‧二五平方公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之二號、第二二之三號、第二二之四號、第二二之七號、第二二之八號、第二三號、第二四之二號、第二四之四號、第二六之三號共九筆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建號第一二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原本為兩造之繼承人張振模及原告共四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張振模五分之二,原告三人則各為五分之一;張振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前述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業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二)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建物已訂立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

1、系爭建物地下層全部歸原告己○○管理使用收益。

2、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歸張振模管理使用收益,B部分由原告三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

3、第二層歸原告丙○○管理使用收益。

4、第三層歸原告乙○○管理使用收益。

5、第四、五層歸張振模管理使用收益。契約第五條並約定,就前述個人管理使用位置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產權位置,此分管分割契約之效力自亦及於張振模之繼承人,此並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在案,參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於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拘束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該分管分割契約為偽造或不生效力。現被告既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地面層原登記面積八四‧三八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八二‧二五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須由兩造會同申請更正登記,爰擴張請求被告等應協同為更正登記。

三、證據:提出新舊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分割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第七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庚○○、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分割契約並非真正,其等父親張振模於七十六、七十七年已經病重,七十六年底於中山醫學院開刀前後住院五次,如何會有意識簽立分管分割契約書。

(二)系爭建物為透天房間二至五樓,如須上樓必須經過一樓房屋,原告主張取得一樓靠近樓梯五分之三部分,將使被告難以通行,並不公平,且兩造分配位置價值並不相當,亦應作鑑價為合理補貼。

(三)縱使認該分管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因該約定書違反公平,其等主張終止(即解除)該契約。否則因房屋為多人共有,卻只有一個樓梯,不適原物分割,應依變價拍賣方式分割。

(四)如採原物分割,則應斟酌至現場履勘時發現一樓通往二樓處,原告設有一堅固門鎖,原告應給予其等鎖匙供開啟,且日後縱有更換不問理由,須即刻通知其等並更換新鑰匙;且一樓樓梯通道一原告所提出影印之私文書圖形,樓梯C部分(含樓梯本身及通道)之兩牆壁間距為二公尺又三十餘公分,則日後原告亦應維持如此之通行權益。

(五)本件房屋地面層原登記面積為八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測量結果認為只有八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相差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誤差,該誤差恐係因漏測三角地帶所造成,亦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協同更正地面層面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誤差地帶概略圖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丁○○○、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始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其等將如主文所示建物之地面層原登記面積八四‧三八平方公尺更正為八二‧二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其等既稱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與前述起訴時依分管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者不同,尚難認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認為訴之追加,且被告甲○○○、庚○○、壬○○已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此關乎被告有無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義務者,又與起訴時據以請求之分管分割契約互不相涉而屬二事,此追加之訴應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難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為其等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張振模五分之二,原告三人各為五分之一,其等與張振模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分割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地下層全部歸原告己○○、第一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歸張振模、B部分歸原告三人、第二層歸原告丙○○、第三層歸原告乙○○、第四及五層歸張振模取得,因張振模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等既為繼承人亦應受該分管分割契約之拘束,爰訴請被告履行該分管分割契約,協同其等辦理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建物分割登記。被告甲○○○、庚○○、壬○○則以該分管分割契約書係經偽造,並非真正,且該契約書記載分割方式將使其等無法通行,價值亦不相當,均對其等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之二號、第二二之三號、第二二之四號、第二二之七號、第二二之八號、第二三號、第二四之二號、第二四之四號、第二六之三號共九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棟,原本為其等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張振模五分之二,原告三人各為五分之一,及張振模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並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新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庚○○、壬○○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於張振模死亡前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雙方曾簽立分管分割契約,就系爭建物約定地下層全部歸原告己○○、第一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歸張振模、B部分歸原告三人、第二層歸原告丙○○、第三層歸原告乙○○、第四及五層歸張振模取得之分割方式一節,觀諸其等提出之分管分割契約書第伍條確已載明如符合戶政、地政規定全體同意隨時辦理增編門牌,及建物分層分割,並就個人管理使用位置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產權位置,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振模已經病重,應無意識簽立該契約書,該契約書應遭偽造,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然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說明訂立分管分割契約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振模已罹有不可切除之胰臟癌,該段期間張振模既曾多次住院後又出院,尚難謂其訂立該契約當時並無意識或辨別能力。

三、況且,被告庚○○前於八十二年間對原告、其餘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確定之部分,即被告庚○○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建物為分割時,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即以該分管分割契約書經法院公證,且張振模使用於公證書上之印章與該契約書者相同,被告庚○○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蓋等,認定該契約書應無遭偽造情形而屬真正,因之以系爭建物共有人已有分割協議存在而不得再為裁判分割,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上開理由所敘及此部分僅屬主要爭點之一,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述民事判決已就該契約書真正與否令當事人為攻擊防禦,經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本件兩造既均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原告自得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審理結果以證明此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如前述,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兩造基於張振模之繼承人地位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自亦應繼受系爭建物分管分割契約而受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該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至於被告甲○○○、壬○○、庚○○雖辯稱該契約之分割方式對其等不公平,應予鑑價補償,其等並主張終止或解除分割契約云云,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締約人斟酌之事由,締約當事人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分割契約內容之分割方法有何不公平,甚至得據以終止或解除該契約。被告甲○○○、庚○○、壬○○另稱系爭建物之樓梯為唯一出入口,此契約之分割方法將發生無法通行問題云云,然該契約書第肆條已約明樓梯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之限制,自亦難謂此分割契約內容有何不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依該契約書約定之分割方法、位置即附圖一所示者,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面積結果,本件分管分割契約所載分割方法應即為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層、面積0‧0一二七五公頃部分由原告己○○取得,同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一四七公頃、B2面積0‧00四二六五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己○○、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二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取得,同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三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告乙○○取得,同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所示A1面積0‧00一四公頃、A2面積0‧00二八公頃、C1面積0‧000七公頃、C2面積0‧00一一六公頃部分,及第四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第五層面積0‧0一二三一四公頃部分,由原、被告公同共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所稱測量結果地面層總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少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應係漏測原本略向隔鄰突出之三角地帶,並提出誤差概略圖一份,惟此測量結果之地面層面積僅指系爭建物所佔用面積而言,與其所坐落基地面積若干原本為二事,縱有被告所稱因建物牆壁拉平而未列入某三角地帶之情形,既非建物實際使用面積而非此建物測量範圍,自與本件建物依分割契約所定分割位置者無涉。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其等辦理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