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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共同連帶保證訴外人信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碩公司)委任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就訴外人信碩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額度二千萬元內為保證所生之墊款債務。

(二)嗣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原告求償前開債務中逾放款催收期間積欠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二百八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二百八十九萬八百八十元),爰依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向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清償全部之債務,致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亦向被告訴請返還二千萬元,原告自無對被告求償之依據。

(二)雖由原告提供土地向銀行借款二千萬,但其間仍有其他債務關係,本件並非單純保證行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共同連帶保證訴外人信碩公司委任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就訴外人信碩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額度二千萬元內為保證所生之墊款債務。嗣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原告求償前開債務二千萬元中逾放款催收期間積欠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二百八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份、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顯見連帶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代位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求償權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須以「同免責任之數額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為要件,此亦為我國學說向來之通見(見胡長清著中國民法債編總論第四六三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六三七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五四頁、鄭健才著債法通則第二三0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二九頁參照),揆諸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反面解釋亦應為相同之結論。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總數為二千萬元,除訴外人信碩公司外,連帶保證人計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重瑞、張正中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各連帶保證人「自己應分擔部分」應為四百萬元,洵無疑義。本件原告雖已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中逾放款催收期間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百八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然仍未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債務清償後之求償權,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