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歐陽明傳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齡燕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被告經營忠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穎公司)及歐陽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歐陽實業公司)等家族企業,該等公司之前負責人歐陽金貴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夫婦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尚應支付本金及利息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以下簡稱訟爭款項),玆因原告退出公司經營,則被告與原告協議願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並立下同意書。而依兩造同意書約定,被告就訟爭款項同意分期攤付,惟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遵期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因本件債務之給付為可分,故被告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
(二)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書立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履行之義務為搬離歐陽實業公司及忠穎公司營業住所,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次日即履行義務,故被告三人自應依同意書分期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議書」內容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因該協議書為被告丁○○○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行書立,原告並未接受,自無遵守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結算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滿。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親兄弟,忠穎公司及歐陽實業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款係原告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祇不過係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故本件訴訟以個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原告既自承上開公司前負責人即兩造之親生父親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本件原告要求利息高達二百三十萬元,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請求並非合法。況原告係依借款之事實請求清償債務,其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故原告既僅交付二十五萬元,故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應無請求權。
(三)本件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因原告夫婦無理取鬧,,被告唯恐母親王滿傷心,並免傷及手足之情,才在附條件下簽立同意書,其條件為:1、被告不能再回來吵架,令母親傷心難過,2、搬離公司,3、退出公司股東,4、不能做有損害公司之事,若原告履行上開附帶條件,由忠穎公司與歐陽實業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五十五元。惟原告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以答辯狀再為撤銷同意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如否認當時簽同意書之上開協議條件,而不為履行,則被告當時簽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明撤銷之。
(四)又被告乙○○僅係公司之會計,並非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所負債務並無償還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及歐陽實業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及準備書(三)狀陳明,因依兩造所訂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就訟爭款項並未明文約定應為連帶給付,僅同意分期攤付,且本件債務之給付又為可分,故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又因兩造約定被告就訟爭款項應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五期給付,故就其中已屆履行期之請求部分,請求被告即為給付(即現在給付之訴),就其餘尚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則以被告已多次屆期不為履行之虞,預行提起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即將來給付之訴),而於上述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原告又提出準備書(四)狀陳明因本件債務之各期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屆期均未為履行,故無再就其中部分之請求預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聲請將之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而於該準備書(四)狀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忠穎及歐陽實業等公司前負責人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夫婦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玆因原告退出公司經營,被告與原告協議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立下同意書,同意分期給付訟爭款項,乃被告竟自第一期起即未遵期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而因本件債務之給付為可分,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因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忠穎及歐陽實業等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該等公司間,被告祇不過係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故本件訴訟以個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既自承上開公司前負責人即兩造之親生父親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等借款二十五萬元,則伊等竟要求利息高達二百三十萬元,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合法。況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既僅交付二十五萬元,則就超過該金額之部分亦應無請求權。再者,被告當初係在附條件下始簽立卷附之同意書,其條件為:1、被告不能再回來吵架,令母親傷心難過,2、搬離公司,3、退出公司股東,4、不能做有損害公司之事,若原告履行上開附帶條件,由忠穎公司與歐陽實業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五十五元,然因原告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以答辯狀再為撤銷同意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原告如否認簽同意書之前揭協議條件,而不為履行,則被告當時簽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明撤銷之。又被告乙○○僅係公司之會計,並非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所負債務並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雖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忠穎公司及歐陽實業公司間,被告祇不過係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又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為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卷附之同意書,被告應分期支付訟爭款項,惟因屆期均未履行,爰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是依原告之聲明並事實上之陳述而觀,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自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忠穎及歐陽實業等公司前負責人即兩造之生父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等夫婦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嗣兩造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被告願承擔該筆債務,並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五期給付訟爭款項,惟被告屆期均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結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之卷附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特此同意歐陽明傳夫婦一家搬離歐陽實業公司、忠穎公司營業住所,而遊園南路一段一四三巷三三號供其居住。並支付借公司週轉金二十五萬元正,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按同意書上雖記載二百五十五元,惟應係二百五十五萬元之誤),其分攤支付如下,第一期付款......」等詞,兩造並各自於同意人欄簽名,是依被告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之形式及據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判斷,實難認被告有代表忠穎公司及歐陽實公司簽名之意思,復參以證人即兩造之母王滿亦到庭證述:伊先生當初因公司整頓問題,向原告借八十萬,後陸續償還剩二十五萬,嗣因原告一直要求償還此筆借款,且兩造因公司經營問題有所摩擦,故如原告同意退出公司股東及經營,且搬離家中,被告即同意還該筆借款及利息,原告同意後,被告才簽卷附之該份同意書等語,依此可知,被告顯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上開同意書,故被告辯稱伊等僅代表公司之股東簽名於同意書上,訟爭款項應由公司負擔,被告個人並無支付之義務一節,即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雖又辯稱當初係在附條件下始簽立卷附之同意書,其條件為:1、被告不能再回來吵架,令母親傷心難過,2、搬離公司,3、退出公司股東,4、不能做有損害公司之事,然因原告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應屬無效,爰以答辯狀再為撤銷同意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述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兩造顯然僅約定原告搬離歐陽實業公司及忠穎公司營業住所,被告即同意分期給付訟爭款項,並未再約定被告所稱之前開其他履行條件。而被告雖舉卷附協議書為證,然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經查,該份協議書係被告丁○○○於兩造簽立同意書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自行撰寫,撰稿完畢後,被告曾拿給原告,惟原告拒簽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主張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經伊等同意,應可採信,況據被告丁○○○於該份協議書第1、4、5項所載:歐陽明傳為歐陽實、......之股東,甲○○為忠穎、...之股東,玆收到償還借金〝後〞,不再使用個人印章,需退出股東,..不可做出有損公司利益、聲譽之事...。....償還甲○○借金〝後〞,請歐陽明傳夫婦不准再對父母胡鬧.....等內容觀之,縱使兩造有約定被告所指之上揭附帶條件,惟被告似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必須在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後,被告始得要求原告履行該等附帶條件。而今原告已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搬離忠穎公司及歐陽實業公司之營業處所,另在外居住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王滿證述屬實,則在履行條件已成就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訟爭款項。乃被告竟以原告未履行前述附帶條件為由,作為其拒付訟爭款項之論據,並進而率指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為無效云云,殊無足取。且依上述說明,被告於簽署卷附同意書時,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問題,然被告竟又遽以原告如否認有前揭協議條件,即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當時簽同意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
(三)第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訟爭款項,係以兩造所簽訂卷附同意書之約定為其依據,並非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被告以為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殊有誤會。是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既僅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則逾該金額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復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該條文所謂「無請求權」,係指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因此,被告所經營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前負責人歐陽金貴向原告借款之本金雖僅餘二十五萬元,然原告核算所積欠之利息則高達二百三十萬元,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計算上開利息所依據之利率已超過百分之二十等情是否屬實,縱非虛妄,然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該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利息之部分)計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此不啻已為任意給付,自難謂原告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辯稱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前負責人歐陽金貴僅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乃原告竟要求高達二百三十萬元之利息,其利率顯已逾百分之二十,其請求並非合法云云,於法亦難謂有據,難以憑採。
(四)至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公司之會計,並非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所負債務並無償還之義務一節。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既簽名於卷附之同意書上,而與原告合意訂立該份同意書,則不問其實際受益與否,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此與被告乙○○是否係公司之會計或股東均無關係,故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訂立之卷附同意書其上所載履行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本應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按期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惟被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均未履行。而因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其給付為可分,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以平等之比例負擔該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就其平均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而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3=850000),及均自最後一期履行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