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七0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第六一一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主張其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0八地號、第四七五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第六一一之一二一地號、第六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為袋地,十餘年來均通行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以聯絡對外道路,而主張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於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以妨害被告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經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依既定計畫,如期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開設牙醫診所,而使已給付予承包商之裝潢建築工程款定金遭沒收,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增訂土地容積率限制之規定,致原告預計興建之之四層樓房,依現行規定僅得興建三層樓房,使得建物使用面積驟減,房屋價值降低;再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使原告無法如期興建房屋,因另行租屋營業,亦有租金之損害,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數額如下:
1、房屋租金損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
2、已付建築裝潢工程定金:一百萬元。
3、建築房屋設計工程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元。
4、建物使用面積減少,致房屋價值降低之損失(以市價每坪十萬元計算):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
即原告因被告實施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扣繳憑單乙紙、工程估價單七張、請款單乙紙、建築執照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喜明、謝文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起訴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建築房屋,係合法行使訴訟權,雖法院認被告無通行權,然被告應無不法,亦無過失。
(二)原告本來即承租他人開設牙醫診所,而須支付租金,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因須支付鉅款建築房屋,其省下建築房屋之支出即受有利益,損益相抵並無損失。
(三)被告否認原告曾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因房屋尚未興建,即由他人設計裝潢並付定金,顯與常理不符。
(四)被告否認房屋設計工程費用請款單之真正,且因該設計仍可使用,原告並無損失。
(五)原告因建物使用面積減少致房屋價值減低,係因房地產不景氣所致,且原告無法如期興建四樓建築物,係因政府實施容積率所致,非因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主張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故在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開設牙醫診所時,以妨害被告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原告因被告所實施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依既定計畫,如期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受有裝潢建築工程款定金、房屋租金損失、建築房屋設計工程費用及建物使用面積減少,致房屋價值降低之損害合計四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建築房屋,係合法行使訴訟權,雖法院認被告無通行權,然被告應無不法,亦無過失,又原告本來即承租他人房屋開設牙醫診所,而須支付租金,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因須支付鉅款建築房屋,其省下建築房屋之支出即受有利益,損益相抵並無損失,而因房屋尚未興建,即由他人設計裝潢並付定金,亦顯與常理不符,且該建物使用面積減少致房屋價值減低,係因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及政府實施容積率所致,非因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所致,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於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開設牙醫診所時,起訴請求確認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之訴,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啟封,致原告因被告所實施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依既定計畫,如期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尚須另行租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扣繳憑單乙紙、建築執照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聲請假處分,係權利行使,並無過失,且原告因建築房屋本須支付建築費用,而原告租屋營業及在建築房屋前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均不實在,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一)被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而於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以妨害被告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因聲請假處分程序,致原告受有房屋租金、已付建築裝潢工程定金及建築房屋設計工程費用等損害,則被告抗辯所聲請之假處分行為,係權利行使,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之租金、定金及工程設計費等損害,應有過失。(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如預期建築房屋,而受有房屋租金損失三十六個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已付建築裝潢工程定金一百萬元及建築房屋設計工程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扣繳憑單乙紙、工程估價單七張、請款單乙紙(均係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向原告承包裝潢工程之黃喜明、證人即為原告設計房屋之謝文湖二人到庭結證稱屬實,而證人黃喜明亦證稱:原告所委託之房屋自開工日起算約十個月即可完工使用等語,參之原告所提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核發等情,則原告本可預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使用該完工之建物,詎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該建物無法預期完工,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受有另須支付租金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單據及證人證言之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不足取,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三)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程序,致事後因政府實施容積率,使其建物使用面積減少,受有房屋價值降低之損失約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容積率之實施,係政府考量該地區都市計畫之○○○區位○○○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及發展現況與限制而訂定容積率管制,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實施,是容積率之實施應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容積率之實施既係依法令之行為,則被告對於造成原告所有建物使用面積減少,受有房屋價值降低之損失,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