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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受 罰 人 林育全右受罰人因原告丁○○、乙○○、丙○○與被告甲○○、戊○○間請求請求轉讓車位使用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林育全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叁萬元以下罰款,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陸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上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

裁判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