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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己○○

乙○○丙○○複 代理人 壬○○

辛○○被 告 甲○○

戊○○被 告 庚○○複 代理人 癸○○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乙○○、丙○○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玖萬元、玖萬元分別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

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等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鎮○○段○

○○○○號之國際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A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乙○○(原名林景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大樓編號B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以渠名義及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編號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價金已付訖,被告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然由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及權狀,故原告己○○、林敬方、丙○○三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編號四、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交付被告庚○○及甲○○各乙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定金及尾款價金,詎料被告多年來並未履行契約,且將應移轉於原告之停車位移轉於他人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購買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等上開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被告等依法亦自始無法將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予原告等人而未履行義務,則被告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亦得依民法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等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此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係與被告庚○○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甲○

○負責收取房地買賣價款,惟自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依照進度繳納房地價款,且上該大樓完工交屋時,均付清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否則,被告等豈願至愚,在原告等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之際,即貿然會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名義,足見被告等辯稱原告等另所繳付系爭車位價款為房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自顯與事實不合。

⒊被告庚○○非僅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股東之一(此為其所自認,見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人僅為小股東」),且屬系爭停車位權利出賣人之一。蓋從其收據之蓋章與買賣房屋價金簽收之蓋章相符乙節,已可看出。雖被告抗辯原告所繳付者係房地價款之一部份,但原告等所繳付系爭車位價款並非房地買賣價款之一部份,此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該款約定:「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份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顯見原告等購買區分所有之房地時並未連同系爭車位一起購買,以及,被告何以願在原告等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前,貿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此均足以顯見購買系爭停車位與購買房地係屬二個不同契約,此觀之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明,故雙方可合意決定先清償何者之價款。於是原告等乃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交付被告庚○○之陳姓代理人收訖無訛(按該簡易收據上之庚○○印文與其餘三份兩造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庚○○印文均相同,並由陳姓代理人及甲○○於簡易收據上特別註明茲收到地下車位第四、第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號之車款,此有簡易收據及兩造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故縱然被告所辯原告等有尚未付清房地尾款之情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是以,原告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交付被告庚○○及甲○○之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停車位價金,殆無疑問。

⒋由於兩造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等均有依工程進度施工,並在被告等

一再拍胸脯保證必定移轉車位使用權並將購買停車位增加之應有部分持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情況下,致原告等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僅與被告等口頭協議購買系爭車位,而未要求被告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等亦因對於被告過度信任,僅於被告等收取車位價款之際,要求渠等於原告丙○○以王曾金冠名義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處簽立收取系爭車位價款之簡易收據,然而被告等卻心懷不軌,企圖賴債,空言否認渠等有出賣車位予原告等人,自不足取。

⒌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出賣上開系爭車位予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亦付清上揭系爭車位價款,被告等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除交付停車位於買受人即原告等人外,並應依法使原告等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應依約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八五三,權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一)之義務,此觀之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庭訊時當庭呈院之訴外人黃長全、陳明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自明,是被告等空言主張渠等業已將停車位交付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等誤列被告等為當事人(被告),而未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乙節自屬荒誕無稽(按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即兩造之間,自與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被告等雖一再否認其為建商之身分,否認曾經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予原告;庚○○並辯稱:「與本件房地、車位買賣契約無關,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渠未蓋房子,亦非建商」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只是監工,睡在工地,僅公司會計下班後,代收購買戶購屋款而已,隔天就把錢交給會計。」云云,惟查,被告庚○○人與原告等數人間所簽訂之數個買賣契約文件從頭至尾都是使用相同之一顆印章所蓋印,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印章並非伊所有,則非但系爭簡易收據上之蓋章與被告庚○○無關,就連之前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理應與被告庚○○無關,若之前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何須依約將系爭大樓之房地移轉登記買受人丙○○及王曾金冠等人,是被告所辯該印章並非伊所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況且,被告所興建之本件大樓之工建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載明被告庚○○、甲○○均為原始起造人;其中原始起造人庚○○變更後起造人為丙○○、王曾金冠(按原告丙○○以王曾金冠名義購買C棟三樓房地),且變更起造人原因亦為買賣,此觀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記載:「房屋擬讓與」乙語自明,此亦與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當庭供述:「本人僅為小股東而已」乙節相符,是被告庚○○所辯該印章並非伊所有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況被告庚○○又以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相同印章,交付陳姓會計,並由陳姓會計將該印章蓋印於簡易收據之上,以代收系爭車位之頭期款三十六萬元,準此,被告庚○○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之原告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該印章嗣後是否有被盜蓋之情形,此自屬有利於被告庚○○之事實,被告庚○○自負有舉證之責,因而本件被告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無疑。

⒎次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著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車位出賣予原告等人,旋於八十二年間收訖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車位使用權(按被告等未讓原告等合法使用車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份(即應依約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八五三,權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卻違約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地等十六人,皆屬可歸責於被告等(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爰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或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位買賣價金)甚明,故原告等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⒏被告甲○○係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之一,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甲○○係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此從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庭呈之國際商業大樓會議記錄中可看出甲○○確屬股東之一(且屬大股東),而且從八十工建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中可看出被告甲○○係多間房屋(四、六、七樓)之原始起造人(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另該停車位收據右邊之房屋買賣價金總價上亦有其簽名與蓋章,足證被告甲○○確係該商業大樓之原始股東之一。

⑵其次,被告甲○○自認在收據上有簽名及蓋章,且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雖其抗辯其僅代收款項而已,然從收據上並未有「代收」字樣之記載。且據證

人白楊碧年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甲○○確屬興建該大樓之原始股東且屬出賣人,否則,焉有監工做此些工作?足見被告置辯其僅為監工而代收,乃屬不實。

⑷本件原告等用於支付系爭車位價款者,係原告丙○○所簽發;票號分別為○七

○九七一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付款人均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四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二紙支票,且經原告等親至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查詢結果,其中面額六十四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兌現於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三八五六-四號;戶名全國鋁門窗,負責人甲○○帳戶內,此亦經鈞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函查屬實,足見該筆購買系爭車位之尾款係被告甲○○所領取。另證人白楊碧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院亦結證稱:「‧‧‧‧‧。但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等語,準此,足證被告甲○○的確為系爭車位之出賣人無訛,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庭供述稱:「我是工地監工,當時會計不在,有一女子拿房錢給我,我轉交給會計小姐。」,又云:

「‧‧‧‧。我簽的意思是幫她代收款項六十四萬元這一筆,我收到之後幫忙轉交給會計小姐。」等語,自顯與事實不合,純係渠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倘被告甲○○非出賣人,渠收取該系爭車位尾款之際,為何未於簡易收據上載明其為代理人,又渠若非系爭車位出賣人,系爭車位尾款(六十四萬元)又豈有於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三八五六-四號;戶名全國鋁門窗,負責人甲○○帳戶內兌現之理?是被告甲○○所言渠為工地監工,僅代收系爭車位尾款翌日即交給會計乙節,自不足取,且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等既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為系爭車位出賣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甲○○既否認渠為出賣人,即須舉證出賣人是誰?惟被告甲○○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⑸況且,被告甲○○個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擁有九個停車位之權利

,此觀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可看出,則依常情,自是亟欲賣出。蓋停車位建號係二八五三,將停車位權利共分三十一等分,但建號二八四九號該戶即佔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而建號二八四九之原始所有權人即是被告甲○○,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移轉於訴外人陳明地,此觀建號二八四九之所有權之移轉即可看出。換言之,系爭大樓剛建好之初,被告甲○○個人即擁有建二八五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而系爭停車位權利係隨同建號二八四九移轉),依常情,足認被告甲○○確係出賣人,堪認屬實。

⑹再者,從代書白楊碧年之供述,可證被告甲○○當時使用執照上停車位權利即

為三十一分之九,故代書據為辦理保存登記後,其建號二八四九之停車位權利即佔三十一分之九。蓋其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白楊碧年證稱)顯見,被告甲○○當時持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故其欲將其權利賣出,實屬當然之理。

⑺綜上,被告甲○○為系爭停車位權利之出賣人,殆無疑問。

⒐被告甲○○狀稱:「被告為從事鋁門窗設計與承作,該國際商業大樓所有之鋁門

工作,由被告負責承作,有付款明細可按....」。被告於代收該六十四萬支票後,該款亦入合夥事業之帳目內,惟因被告所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亦需請款,則合夥之公司遂將前開支票付與被告充為鋁門費用,被告將該支票持往代收,該款目當存入被告帳戶內,有合夥公司帳目試算表可證」等語。倘系爭支票(面額六十四萬元)果真為真正車位出賣人付與被告甲○○充為施工之鋁門窗費用,揆諸經驗法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甲○○之真正停車位出賣人必會循常情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再轉讓交付予被告甲○○充作施工之鋁門窗費用,始與常理相符,惟被告甲○○竟一反常態自行以全國鋁門窗(按全國鋁門窗之負責人為甲○○)名義於上該支票背書,直接於其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三八五六-四號;戶名全國鋁門窗,負責人甲○○帳戶內兌現之理?足見被告甲○○上開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為充作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乙節純係矧詞卸責之詞,自不足取。況查被告甲○○所提出付款明細表及八十二年三月份試算表暨八十一年五月份試算表,均出自被告甲○○之筆跡,足證上開付款明細表等文件,純係被告甲○○嗣後所虛偽杜撰作為渠彌縫卸責之用,自不足採。

⒑被告甲○○又狀稱:「被告確為該工地監工,有國際商業大樓試算表詳載支付被

告薪資證明....可稽,被告確非系爭車位出賣人,亦無收受該款,‧‧‧。」等語置辯。惟按出賣人兼為工地監工乃情理之常,且縱為工地監工亦不影響到他出賣人之身份,又被告甲○○倘真為系爭大樓之工地監工,身負整棟大樓工程進行之監督,依常理工地監工當受有一般教育水準,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庭訊時對當庭提示簡易收據則稱:「我不認識字。」,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甲○○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三紙不但均為被告甲○○筆跡且係為嗣後所虛偽杜撰(按被告甲○○並無法提出正式薪資扣繳憑單)作為渠彌縫卸責之用甚明。

⒒綜上,雖原告等與被告係口頭約定購買系爭車位,並未立有書面買賣契約書,但

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更何況又有被告等在原告丙○○以王曾金冠名義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處簽收之字據,故兩造間有停車位之買賣應屬無疑。

⒓退步言之,若被告等否認有停車位之買賣,則被告等收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並加以兌現,受有票面金額給付之不當利益,此利益亦應返還於原告等方是。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⒈簡易收據影本一份。

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⒊丙○○、己○○、乙○○、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⒌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乙份。

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正本乙份。

⒎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⒏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十八份。

二、被告甲○○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否認有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原告,被告雖有簽收,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代收原告給付地上物及土地價之一部,然該款項確非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價金,原告應提出被告售予原告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否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出售車位使用權之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書狀內亦自承所購之房屋均與被告庚○○簽立買賣契約書,則依該契約書付款明細後端附載地下室車位定金,係庚○○簽收等情以觀。亦足以證明該車位乃係庚○○直接售予原告,實無庸置疑,被告甲○○當時係受雇擔任現場監工職務,月薪三萬元,此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被告因當時工地無人簽收,臨時代為簽收,嗣後亦將該款項交庚○○,從而出售車位之事,顯與被告無關。

⒉系爭國際商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原告等亦於八十一年間付清屋款住入該屋

後,並同時使用車位迄今,長達八年,從無遭受阻撓或妨害情事,足證原告等已有隨同地上建物之權利使用停車位至今,亦即原告等已享有其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從而原告再為請求擁有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顯然多此一舉,況依當時法令限制地下公共設施僅能由區分使用權人保持共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公布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空間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專用使用,是原告等理應自組住戶管理委員會向縣政府報備,依該管理委員另訂車位使用辦法,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轉讓車位使用權。而系爭大樓之住戶已組有住戶組有住戶管理,亦發給各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是原告等若欲請求車位使用證明書理應向該大樓之管理委員請求,始為正辦,渠等復向被告請求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書,為無理由。

⒊被告確非系爭車位之出賣人,此可參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有關於付款明細簽

收人及賣主均為被告庚○○,被告僅係工地監工,被告因當時工地無人代為收受該六十四萬元,臨時代為簽收後,即馬上交與受屋會計小姐陳美枝,有關車位出售事宜,被告從未參與。被告雖為系爭大樓興建股東之一,惟依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該大樓興建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合夥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載:嗣凡有關合約事業之財務收支需先經會記人員製作傳票,經卓英年、白楊碧年、黃德卿等三人共同簽認後,始由白明堅先生當日負責存入帳戶入帳;甲存支票存在白明堅處;乙存存摺存在黃德卿處,印章自行保管,各股東均可隨時調閱以觀,被告在收據上簽名蓋章僅「代收」確為真實,被告需將該帶收支款項交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由股東卓英男、白楊碧年、黃德卿等三人共同簽認後,由白明堅負責存入帳戶內入帳,非原告所稱由誰簽收隨就負責賠償等情。被告雖為該工地監工,有系爭大樓試算表詳載支付被告薪資之證明可稽,被告確非系爭車位出賣人,亦無收受該款項,為此,可證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

⒋原告丙○○簽發之票號0七0九七一,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面額六十四萬

元支票,固有存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三八之六-四帳戶內,被告為從事鋁窗設計與承作,該國際商業大樓所有鋁門工作,由被告負責承作,被告於代收該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後,該款亦入合夥事業之帳目內,惟因被告所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亦需請款,則合夥公司遂將前開支票付予被告充為鋁門費用,被告將該支票持往代收,該款自當存入被告帳戶內,有合夥公司帳目試算表可證。

⒌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使用系爭車位,並將該車位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迄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再者,被告與其他合夥人興建停車場,亦需妥善規劃,設置空調及防火設備,花

費不貲,並無因而即受有不當得利,縱然原告等使用停車位支付使用費,亦為理所當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事項,須經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由管理委員執行,原告既已出售該大廈,並無權責逾越管理委員之權限,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⒎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⒈國際商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所製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乙紙。

⒉付款明細表乙紙。

⒊八十二年三月份試算表一紙。

⒋八十一年份試算表一份。

⒌薪資證明三紙。

⒍會記記錄影本一份。

⒎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

⒏出租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被告庚○○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國際商業大樓,被告僅係幕後出資人之一,並未參與營建及銷

售事宜,雖該大樓之原起造人之一為被告,惟起造人僅係在興建該大樓時,因被告係投資人之一,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故將被告登記為起造人之一,惟起造人並非即為出賣人,應以實際與原告等事實上為買賣行為者,為出賣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始起造人,而謂被告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即難謂有理。縱認係訴外人陳義雄(業已死亡)及共同被告甲○○代理出售,為渠二人亦屬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

⒉況被告投資國際商業大樓興建,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大會

,會議中決議,所有營建業務,由陳義雄及甲○○負責,且申請人為起造人,股東應將私章交付伊二人辦理,但約定留存私章,限於建照、水電申請使用,其他用途無效,過戶亦需本人同意,故本件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應係甲○○及陳義雄擅自蓋用被告之印章所為,自難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投資國際商業大樓而受分配之房屋為該大樓之A棟二樓及C棟二樓,有各股東戶分配表可稽,而原告己○○係賣受該大樓A棟三樓,原告丙○○係買受D棟三樓、原告乙○○則賣受B棟三樓,該三戶房屋皆非被告分配所得之方屋,如何出售他人?故被告既無房屋可售,足徵系爭車位係甲○○與陳義雄無權代理被告所出售,自難對被告生效。

四、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楊碧年。

理 由

一、按預備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位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是也,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並列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甲○○應分別返還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返還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此可參照原告最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所載自明,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觀之,其請求內容均屬相同,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雖其先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然該二請求,於理論上並無不相容之情形,是就原告之請求觀之,應係就上開二種互相獨立之數種權利,欲就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為相同之判決,為屬競合合併,故僅需列出相同之同一聲明即可,其竟提起先位及後位聲明之先後順序之訴訟,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棟之第三樓房屋;乙○○(原名林景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同地號內編號B棟之第三樓房屋;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以渠名義及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同地號內編號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價金已付訖,被告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然由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及權狀,故原告己○○、林敬方、丙○○三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另向被告二人購買編號四、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交付被告庚○○及甲○○各乙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定金及尾款價金,詎料被告多年來並未履行契約,且將應移轉於原告之停車位移轉於他人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購買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等上開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被告等依法亦自始無法將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予原告等人而未履行義務,則被告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亦得依民法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等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其僅有收到原告所繳交之關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本身之價金,並非收到買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金,且並沒有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原告,而係由被告庚○○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有簽收六十四萬元之價金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代收原告等給付地上物及土地價之一部,並非簽收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價金,原告丙○○簽發之六十四萬元支票,固有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為從事鋁窗設計與承作,系爭大樓所有鋁門工作,由被告負責承作,被告於代收該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後,該款亦入合夥事業之帳目內,惟因被告所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亦需請款,則合夥之人遂將前開支票付予被告充為鋁門費用,被告將該支票持往代收,該款自當存入被告帳戶內,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使用系爭車位,並將該車位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迄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被告庚○○則以其僅係系爭大樓之幕後出資人之一,並未參與營建及銷售事宜,並無出售系爭大樓車位予原告,縱認係訴外人陳義雄及被告甲○○代理出售,為渠二人亦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己○○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乙○○則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大樓編號B棟之第三樓房屋;原告丙○○又主張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以渠名義及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編號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所有權亦業已移轉,然由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及權狀,故原告己○○、林敬方、丙○○三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另向被告二人購買編號四、五、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間交付被告庚○○及甲○○乙紙支票,用以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金,被告庚○○則抗辯賣買契約書雖以其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然實際訂約人為甲○○,而其本人並未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訂立契約,故該契約並非對原告生任何效力等語,被告甲○○辯稱原告所繳交之金錢乃購買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之一部,而非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價金,另買賣契約書上之訂約人及收領各期買賣價金之簽收章均為被告庚○○,故訂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庚○○,縱使伊有收領現金,亦僅代收性質,非可謂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曾金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編號A、B、C及D棟之第三樓房屋,其後原告又出資購買交付定金三十六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票號N00000000、帳號九四0-五號)六十四萬元(付款人梧棲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票號N007091、帳號九四0-五號),分別由庚○○及陳姓之人(年籍資料欠詳)、甲○○簽收,購買編號編號四、五、

二六、二七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據原告提出丙○○、己○○、乙○○、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簡易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且觀之簡易收據亦載明「茲收到地下車位(⒋⒌編號)定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正」、「茲收到地下室車位(⒋⒌編號)尾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元」,足見被告甲○○辯稱係繳交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之一部,而非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價金等語,即非有據。次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金之簽收人部分均蓋用被告庚○○本人之印章,此可參照前揭房預定屋買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又與訴外人卓英男、林文賢、陳義雄、李自然、林育全、黃廖碧紅、白火陽、施秋波、白明堅、許明湖、林瑞棟、卓生根等十五人合夥共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宜,共同為協議,其協議內容包含該合夥事業委由被告庚○○及訴外人白楊碧年二人名義在梧棲鎮農會開立存款戶甲存第一五八七號及乙存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嗣凡有關本合約事業之財物收支均需先經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訴外人卓英男、白楊碧年、黃德卿等三人,共同簽認後,始由白明堅先生當日負責存入帳戶入帳,甲存支票在白明堅處,以存存摺存在黃德卿處,印章自行保管,各股東均隨時調閱,另股東會每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定期舉行,並會帳簽認,開會時應提供各項會計報表,供各股東查閱,如股東不克出席時以棄權論,遇有緊急或重大情況得隨時由甲○○、陳義雄通知召開股東會議決,另合夥事業之土地暫以王白素貞十分之二、陳秋龍十分之二、白明堅十分之一、白火陽十分之一、林育全十分之一、庚○○十分之一、林文賢十分之一、卓英男十分之一等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持分、房屋起造人以各股東依出資比例登記,俱名具(應為「於」之誤載)各土地,房屋登記之合夥人,不得將他視為私有財產,任何產權變更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法律效力,產權所有人遭受損害之前,應事先通知公司變更名義,否則應就損害加倍賠償,另已出售及未售土地,房屋皆為合夥人共有,其發生賦稅由合夥人共同支付,售出房地由起造人直接與買賣契約簽約等語,此有被告甲○○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就系爭大樓起造時凡起造人列為被告庚○○之部分,依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庚○○係同意以其名義簽訂契約,經查,原告丙○○所購買之系爭大樓C棟三樓部分之起造人系列為被告庚○○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八一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並建字第五五一二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在卷足參,依約自可認就此部分之契約訂立,係經被告庚○○之同意,另就於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係庚○○個人所提供之印章,亦為庚○○所自認,其主張訂立該契約未經其同意,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就該部分仍應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己○○購買系爭大樓A棟三樓部分、原告林敬方(即原林景豐)購買系爭大樓B棟三樓部分,其契約之原起造人分別為白明堅、白火陽,此亦可參照前揭函文足證,是依合夥契約約定,自應以白明堅、白火陽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原告提出關於己○○、林敬方之買賣契約卻仍以被告庚○○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觀之,已堪認逾越被告庚○○訂約當時之授權範圍,是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難謂係經被告庚○○之同意而訂立。復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初,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再另行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原告三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該等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均將「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分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之約定文字刪除,另卻又於訴外人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自備款付款明細表末附記上開簡易收據之內容(此亦可參考原告提出之王曾金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原告三人係就原買賣契約書所包含之停車位之約定事項,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初,先予排除不買,事後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交三十六萬元之定金時,追加購買原先已排除之停車位部分,顯見係買賣契約之追加,惟此項買賣契約之追加,於前揭簡易收據除記載收受地下車位編號四、五、二十六、二十七之定金三十六萬元(先由陳姓不詳年籍之人代收,並蓋上庚○○之方章),其後又記載收到地下車位(編號四、五、二十六、二十七)尾款六十四萬元,並由被告甲○○簽收蓋章,尚無其他記載,被告亦無法提出陳姓不詳年籍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雖無法透過該人直接瞭解當初追加購買停車位之實際情形,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則綜觀原告等訂立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先將停車位買賣之約定事項刪除,事後再透過追加繳交定金及尾款之情形觀之,自不難推知原告事後追加購買停車位仍係以原契約訂約方式而為追加,是原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庚○○,其後追加之契約出賣人,自仍應以被告庚○○為當事人,並此敘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固約定出售房地由起造人直接與買受人簽約,而被告庚○○於訂立股東合夥契約書內,既同意出具名義於梧棲鎮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並交出自己之印章在先,而合夥契約書內復約定每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定期舉行,並會帳簽認,開會時應提供各項會計報表,供股東查閱,而原告己○○、乙○○均分別多次以支票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各分期期款,此可參照渠二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自備款付款明細表可參,而該等價款支付必均列入會計報表,被告庚○○自得查得上開情形,而其復對於合夥人以其名義與原告己○○、乙○○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從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九日,分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仍繼續接受原告己○○、乙○○繳交各期期款之方式,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己○○及乙○○自得有正當事由確信被告庚○○確實有授與代理權於與其訂約之人簽訂追加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庚○○自應對於原告己○○、乙○○負授權人之責。至於原告丙○○部分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部分其起造人既為被告庚○○本人,依被告所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即得由以被告庚○○之名義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堪信被告庚○○之行為已表示授權與他人,而原告丙○○以先前之訂約條件,將本包含於契約之停車位賣買契約,於刪除後另為之追加買賣行為,自應仍得以其名義為出賣人,縱非被告庚○○親自與原告丙○○訂約,揆諸首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庚○○抗辯系爭購買停車位契約對其不生任何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契約書所約定第八條第四款均將「地下室一樓商場歸乙方出售之訂戶使用,地下室一樓車道及地下二樓汽車停車場產權屬大廈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分共有,使用權歸訂購車位住戶使用。」之約定文字,雖因當初原告未表示購買而刪除,惟事後原告既另表示追加購買,與被告蔡廷行成立買賣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仍應適用原契約條文之約定,被告庚○○依約除應提供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就停車場產權屬依系爭大樓購買停車住戶依單位比例持分共有,然被告庚○○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份(即應依約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參照建號二八五三,權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而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份提供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地等十六人,此亦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台中縣○○鎮○○段二八五三見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在卷足稽,顯未將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轉讓與原告,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以原告交付被告之二紙已經兌現之支票,最後一紙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到期兌現,是堪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收領有全部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給付附加受領時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五十萬元、乙○○二十五萬元、丙○○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係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之一,亦請求被告甲○○亦應負擔相同於被告庚○○之內容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甲○○係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且屬股東之一及該停車位收據右邊之房屋買賣價金總價上亦有其簽名與蓋章,而被告甲○○自認在收據上有簽名及蓋章,且有收到該筆款項,及證人白楊碧年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等語,另尾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款人梧棲農會,票號070971,帳號940-5)確係由台銀台中港分行帳號3856-4所兌現,而該帳號之負責人即為甲○○,是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甲○○所領取無誤。況且,被告甲○○個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擁有九個停車位之權利,即系爭大樓剛建好之初,被告甲○○個人即擁有建二八五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而系爭停車位權利係隨同建號二八四九移轉),供稱:「辦理過戶是我辦的,甲○○拿使用執照、設計圖、買賣資料給我辦保存登記,停車位照保存登記的持分辦理」顯見,被告甲○○當時持有停車位權利三十一分之九,故其欲將其權利賣出,實屬當然之理。綜上,被告甲○○為系爭停車位權利之出賣人,殆無疑問云云。經查,被告甲○○固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且屬股東之一,已如前述,其參與系爭大樓房屋之興建事宜並進而辦理關於保存登記之事宜,並非即可謂必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出賣人,況依照股東合夥契約書既約定以售出房地起造人直接與買賣之人簽約,而原告三人所購買之房屋部分其原起造人又分別為白明堅、白火陽、庚○○、黃廖碧紅(參照前揭建造執照變更名冊),均無涉被告甲○○,另與原告訂約之名義人又均為被告庚○○,更與被告甲○○無關,而於事後追加之停車位買賣部分,被告甲○○故曾自認其曾收受尾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款人梧棲農會,票號070971,帳號940-5),而該筆款項亦於被告甲○○所負責之全國鋁窗鋁門窗設於台銀台中港分行之帳號(3856-4)所兌現,此固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梧農信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在卷足參,然被告甲○○雖收受有該筆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所繳納之尾款於被告甲○○所屬之銀行帳戶兌現,然要難因此即認被告甲○○為與原告之訂約當事人,另本件應負出賣人責任之人,應為被告庚○○,既如前述,益可證被告甲○○收受該筆金額,其僅能謂係被告庚○○之使用人地位而代收款項,而其所為之收受尾款亦僅能視為原告與被告庚○○買賣價金之一部,要難認其係立於其收受該筆金額之款項,即推認其為出賣人,並令其負出賣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其並以被告甲○○為出賣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受有原告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購買停車位之定金及六十四萬元之購買停車位之尾款,至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等語,被告甲○○則抗辯:與原告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庚○○,被告當時係受雇擔任現場監工職務,因工地無人簽收,臨時代為簽收,嗣後亦將該款項交被告庚○○,從而出售車位之事,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丙○○所簽發之面額六十四萬元支票,固有存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三八之六-四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被告為從事系爭大樓鋁窗之承作,其係於代收該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後,該筆款項亦於合夥事業之帳目內進帳,惟因被告所施工之鋁門窗費用亦需請款,則合夥公司遂將前開支票付予被告充為鋁門費用,被告將該支票持往代收,該款自當存入被告帳戶內等語,經查,原告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支票(即發票人為丙○○、票號NO.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於案外人林育全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信用部,帳號三一六八五六之四帳號內兌現,此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梧農信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在卷足參,顯見該筆款項並非歸被告甲○○所得,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此獲有該利益,致其受損害,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次查,原告購買停車位之尾款部分雖最後於甲○○所設之帳戶內兌現,然被告甲○○抗辯該筆六十四萬元尾款支票係系爭大樓之合夥事業支付其所經營之全國鋁門窗之部分工程款,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份之試算表一紙為證,原告雖主張該試算表均為被告甲○○之筆跡且係為事後所虛偽杜撰,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試算表係由訴外人陳美枝所製作,此有上開試算表一紙在卷足參,原告主張係甲○○之筆跡及事後所虛偽杜撰,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見被告甲○○雖取得該筆款項之利益,然其係基於其本身與系爭大樓之合夥事業間之間之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支付該筆尾款款項之目的,乃作為其向被告庚○○購買停車位之價金,雖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致原有之法律原因消滅,其自得向被告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其受理該支票金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要難於向被告庚○○請求回復原狀之同時,另再對被告甲○○主張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