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萬元,併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均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法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丙○○另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是被告二人所侵害者,均非原告之個人法益。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