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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百三十九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文玉、丁崇聖、陳信位、蔡文娟、楊森炘、莊蕙鴻、鄧志明、詹文龍、謝進寶、蔡宜芳等合夥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邀原告出資三百萬元,連同其他合夥人出資共計一千餘萬

元,以共同經營藥品及化妝品等銷售業務,並推由被告負責業務之執行,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所有之合夥股金侵吞入己,合計二百六十八萬餘元,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甲○○業務侵占本件合夥資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暨「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收受前開台中市稅捐處之處分書,然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後始將該處分書交付証人張弦,再由張弦轉交予原告乙○○,此一事實僅須訊問証人張弦即明。是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債權分配會議中,曾提出虛偽不實之已付款項資料並詐欺合夥人浮報支出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自得主張撤銷伊於債權分配會議中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侵占金額及合夥財產清算總額之意思表示。易言之,縱鈞院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合夥人已就被告甲○○之侵占金額及合夥財產清算總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亦得依法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債權分配會議中並不知被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致為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若原告知和解所据以為計算基礎之資料有浮報情形,原告實不可能接受該和解方案,是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訂有明文。承前所述可知,本件債權分配會議之和解既經原告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侵占金額如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損害。

㈣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查獲被告甲○○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擅自開設欣馳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藥品之違法事實,嗣經約談甲○○及數位合夥人並參考被告甲○○所提供帳冊及憑證後,認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止,上開公司(合夥)有共計營業額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貸項收入)暨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借項支出)之事實,此觀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處分書(証物一)違章事實欄之說明即知。經查,前開處分書認定之「營業額」即為⑴應收帳款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証物十三)及⑵已收款項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証物七-一、七-二)之總和,而未取得進項憑証之支出額實包含「已付款項」及「未付款項(應付帳款)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証物十三)」之總和。是由該經稅捐處認定之支出額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扣除應付帳款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之餘額,即屬已付款項之金額計六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易言之,依被告甲○○所提供帳冊及各類憑証至多僅能証明合夥確曾實際支付六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惟參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債權分配會議中提供其所親書之已付款項竟高達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証物三)可知,被告甲○○顯然向合夥人浮報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支出,是上開浮報金額亦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誠不待言。

㈤承前所述,則本件各合夥人於債權分配會議上依被告甲○○所提供不實之浮報資

料經計算被告甲○○侵占之金額計二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按:即合夥所有存款收入計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敘明收入各項扣除⑸應收帳款後之總額)扣除上開不實支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証物三),再扣除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應加上上開浮報金額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計一千零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始為被告甲○○實際侵占合夥之總額。

㈥次查,本件被告甲○○浮報合夥支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空言其於債

權分配會議上已提出各項憑証並經各合夥人逐一核對憑証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辯護狀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內容參照)顯然係模糊焦點之妄詞。而原告乙○○雖未當場就單据提出具體質疑,然該次協調會議目的既在確認被告甲○○侵占挪用合夥財產之事實,且各合夥人亦未逐一清點核對支出數額與各項憑證是否相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訊時供稱:「當時先為確定被告確實有侵占公款,所以我『暫時同意』債權分配之金額」云云,應認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原告「否認」全體合夥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債權分配會議上就被告侵占金額及合夥財產清算總額為終局同意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弦,並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營業稅違章處分之相關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與全體合夥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公司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如原

告依上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願意分期給付,上開債權債務係經全體合夥人會算,被告絕無詐欺之情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合夥人楊森灼;謝進寶、蔡文娟在被告家中,根據收款單計算統計製成相關帳冊資料,同年月九日,兩造與全體合夥人在康馳公司之會議室,會算公司債權債務,經由各合夥人查驗上開帳冊資料無誤後,才成立和解。

㈡原告雖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中市稅捐處)處分書上金額與清算會中總支

出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事實上,台中市稅捐處根據檢舉人所提供之進貨憑證計算公司進貨金額,而公司成立之出有些進貨項目,因檢舉人未能提供憑證,造成稅捐處與公司計算之差,且稅捐處所查核者為公司營業漏開發票部分,並未認定有關營業支出費用為何,所以處分書之金額不能認定公司資產負債之實際金額。

三、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帳冊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娟、丁崇聖;陳信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五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邀原告出資三百萬元,連同其他合夥人出資共計一千餘萬元,以共同經營藥品及化妝品等銷售業務,並推由被告負責業務之執行,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所有之合夥股金侵吞入己,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暨全體合夥人成立會議記錄,然上開紀錄僅係原告暫時同意債權分配,並非和解,縱屬上開會議記錄係屬全體合夥人之和解,因被告故意隱匿公司資產數目,提供不實資料,詐欺原告,原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故請求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公司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且上開和解係經由全體合夥人會算並核對資料才達成,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債權債務是否已成立和解?㈡被告有無詐欺之情事?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邀原告出資三百萬元,連同其他合夥人出資共計一千餘萬元,以共同經營藥品及化妝品等銷售業務,並推由被告負責業務之執行,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所有之合夥股金侵吞入己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與全體合夥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會議記錄,分配債權債務,然原告僅係暫時同意上開分配,並非成立和解之意思等情,被告則抗辯:上開會議記錄係經全體合夥人會算並核對帳目後所成立之和解等語。經查:

㈠兩造及全體合夥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定會議記錄,會議主旨為對甲○

○(即被告債權之分配),由被告包含原告之各合夥人分得債權金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給付之,並載明「甲○○保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償還所挪用之以上金額公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揆之上開會議記錄文字,應認係全體合夥人就被告所侵占公款數額及合夥人求償分配金額之和解合意。

㈡證人即合夥人蔡文娟到庭證稱:「當天會議事由張弦主持,合夥人都在場,由主

持人與合夥人逐筆核對財產及單據,包括進出貨明細,當時公司僅剩生財器具及應收帳款,後來發現公司的財產帳面與實際財產不符,差額就視同被告侵占的款項,所以大家就侵占款項的部分也按出資比例分配,亦即如會議記錄終究甲○○債權之分配,當時原告也在場,他也同意以此金額來分配,最後由被告依照金額分別簽發本票交給合夥人,我的部分是有兌現,但金額因太久我不記得,但蔡宜芳式當場給現金付清,其他合夥人如原告我就不知道有無兌現----(問:帳是如何清算的?)當時是三月八日我們四人(按指蔡文娟、謝進寶、楊森灼及張弦)到被告家中,由張弦清點,我們幫忙核對,最後由張弦作出明細,再由合夥人開會作成紀錄。」等語,原告對於證人所證樹上開會議記錄作成之情形亦不爭執,應認全體合夥人經過清算公司債權債務,確定被告所侵占款項,就被告侵占之款項成立和解並分配債權,故被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經全體合夥人成立和解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係暫時同意分配債權云云,不足採信。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公司資產資料,詐欺原告成立和解,故原告其和解意思表示

因被告之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台中市稅捐處之處分書為證。惟查:㈠台中市稅捐處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對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作成處分書,惟上開處分內容係上開全體合夥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所為之處分,且處分書所認定之金額係漏開發票之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並非本件合夥債權債務之實際金額。㈡本件全體合夥人成立上開和解時,曾逐筆核對合夥相關債權債務之單據,並製作成明細表,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才成立和解,原告尚難諉稱未仔細核對單據而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或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債權債務,暨經全體合夥人會算後成立和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僅得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將侵占款項返還原告暨全體合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