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柯王霞
柯仁棠柯仁程柯美芳柯至芸柯美瑤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 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經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該要點第三點係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之規定,其第二款規定之領取權人有兩種,一者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之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人之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另一種領取權人為上開漁筏筏民。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損失補償之申領人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朝卿原有之「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為上揭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之一,經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柯朝卿則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則其領取權即由原告繼承,惟依該要點規定,應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即被告出面申領。查系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至於原告就該補償金所可領得之比例,依台中港務局就該發放要點之說明,就發放要點第三條漁筏主漁業損失補償部分,其第八點載稱「依據專家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之損失,約佔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朝卿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告,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為百分之十九即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為百分之八十一,柯朝卿為漁筏主自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六月共四十二個月,此部分可得補償費為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一再乘以一百五十六分之四十二,即九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二段時期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三)詎料被告竟否認原告此項領取權,使原告應享有之上開領取權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定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該項領取權存在。又依該項要點規定,需由被告出面申領,是被告自應將應歸原告領取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既已否定原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款項後,是否將原告應得之部分給付原告,自有疑慮,被告屆時有不履行之虞,原告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命被告於領取或可得領取補金時,將原告應得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另查領取權人相互間就該補償如何分配,如何給付,係屬私權關係,鈞院有審判權自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補償發放要點影本、補償發放要點說明影本、台中縣政府函暨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上字二八九號)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給付請求權,原告再提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及確認請求權存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發放要點既規定以現有漁筏主為領取權人,柯朝卿已出售被告,其無權領取。縱原告有領取權,其主張之金額亦乏依據,蓋補償費係依八十七艘漁筏計算總金額均分,原告主張依使用漁筏時間請求分配,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給付之訴原告敗訴確定者,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具有消極確認之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前以該「補償發放要點」之補償金領取權為訴訟標的,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中之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補償金領取權存在與否已生消極確認之既判力甚明。惟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者,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補償金領取權存在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將來給付之訴,係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情形,得預為請求,即於被告到期不履行之虞、代替性給付(如就特定物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補充性給付(如保證債務),至於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因條件是否成就,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使聲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聲明
(二)為被告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而依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領取權存在,則被告是否得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乃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係一停止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之請求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該「補償發放要點」請求被告就「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