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丙○○○
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金來號(CTR∣TC○一五一)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就「金來號(CTR∣TC○一五一)漁筏依前項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施來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將金來號(CTR∣TC○一五一)漁筏出售予被告。訴外人施來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四人則均為訴外人施來之繼承人。
(二)依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訂定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規定,訴外人施來售予被告之上開金來號漁筏,得受補償。惟應由被告向該局申請補償,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施來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
(三)上開金來號漁筏可領得之補償費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而依訴外人施來及被告擁有上開漁筏之時間比例計算,原告所得繼承訴外人施來之補償費為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四)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補償費領取權,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領取權,則伊屆時自有不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係損失補償之受領權人間,如何分配補償之私權爭執,並非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對補償機關之公法爭議,鈞院自有審判權。
(二)之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給付補償金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原告係提起現在給付之訴;本件則為將來給付之訴,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補償發放要點、買賣契約書、說明、主文公告各一紙,民事判決三紙,戶籍謄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公法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確認標的。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否認金來號漁筏係訴外人施來出售予被告。
(四)況被告既未與原告就如何分配補償,達成協議,依上開發放要點,原告逕行起訴,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紙,通知書、公函、發放要點草案各一紙,確定證書書二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來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將金來號(CTR∣TC○一五一)漁筏出售予被告。嗣訴外人施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四人均為訴外人施來之繼承人。而依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訂定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規定,訴外人施來售予被告之上開金來號漁筏,得受補償。惟應由被告向該局申請補償,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施來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又上開金來號漁筏可領得之補償費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而依訴外人施來及被告擁有上開漁筏之時間比例計算,原告所得繼承訴外人施來之補償費為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補償費領取權,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領取權,則伊屆時自有不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公法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確認標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亦否認金來號漁筏係訴外人施來出售予被告。況被告既未與原告就如何分配補償,達成協議,依上開發放要點,原告逕行起訴,亦屬無據等情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究屬民事爭訟或行政爭訟,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予以認定,而非以法院事實上判斷之結果為斷。查原告既以明確陳明:本件係損失補償之受領權人間,如何分配補償之私權爭執,並非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對補償機關之公法爭議等語。是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應有審判權。故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公法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確認標的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指明。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先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給付補償金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係屬現在給付之訴,固為該院以:被告尚未能領得任何補償金,兩造亦未達成分配協議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有被告所提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書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二)但因上開原告所提之訴訟,係屬現在給付之訴,是該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尚不及於本件原告所提之將來給付之訴,自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首予指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具有上開損失補償領取權,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否認原告得分配損失補償之危險,係得由本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乃屬當然。
五、惟查:(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縱係屬實,然依原告所提上開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亦應由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申請損失補償,而與原告私下協議分配損失補償。今被告得否向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領得損失補償,仍須待訴外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認定伊是否符合發放要件,故被告果否具有損失補償領取權之事實,尚非確定。(二)進者,被告抗辯:兩造至今仍未達成任何分配損失補償之協議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發放要點規定,兩造既未達成分配損失補償之協議,伊自未負有給付原告部分損失補償之義務。至上開發放要點之規定,是否合理妥當,要屬另一問題。(三)再按民事判決,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業以:被告尚未能領得任何補償金,兩造亦未達成分配協議為由,駁回原告先前所提之給付補償金之訴確定,有被告所提之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否領取損失補償,既尚容有疑義,且兩造亦未依上開發放要點之規定,達成協議,則原告逕行認定被告業具有損失補償領取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之損失補償領取權中,屬於其部分之損失補償領取權存在,並據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就「金來號(CTR∣TC○一五一)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二)被告就「金來號(CTR∣TC○一五一)漁筏依前項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