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乙○○ 住

己○○○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庚○○ 住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及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巷○○弄○號及十五號面積共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被告己○○○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

被告庚○○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同右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右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及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地號、五二地號、五二之二地號、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經編定為重劃區範圍。原告係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被告甲○○、乙○○於系爭豐原市○○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被告己○○○及庚○○分別於系○○○鄉○○段五九、五二、五二之二及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依法之分配,經原告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分別領取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所定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查定之補償費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被告等竟均拒絕領取。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與被告等進行協調,奈協調未成,乃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

三、證據:提出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同意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重劃區計畫書備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六0七四九號准予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大會大員會議紀錄備查函、台中縣潭子栗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活期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測量圖及現場圖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補償費太少。

貳、被告己○○○、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庚○○在系爭台中縣○○鄉○○段○○○號、五二、五二之二及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土地有數百坪,惟原告准被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僅數十坪,實有違土地經濟利用,被告不同意重劃,原告片面決定補償費,強迫被告接受,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之補償費計算標準不合理且太少。

(三)依原告之重劃計劃,重劃後被告沒有道路可行。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陳情書影本一份、異議書影本一份、存証信函影本一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五二地號、五二之二地號、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經編定為重劃區範圍。原告係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被告甲○○、乙○○於系爭豐原市○○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被告己○○○及庚○○分別於系○○○鄉○○段五九、五二、五二之二及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依法之分配,經原告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分別領取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所定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查定之補償費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被告等竟均拒絕領取。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與被告等進行協調,協調未成,乃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等語。被告甲○○、乙○○則以原告所提之補償費太少云云,被告己○○○、庚○○則以伊在系爭台中縣○○鄉○○段○○○號、五二、五二之二及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土地有數百坪,惟原告准被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僅數十坪,實有違土地經濟利用,被告不同意重劃,原告片面決定補償費,強迫被告接受,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補償費計算標準不合理且太少;況依原告之重劃計劃,重劃後被告沒有道路可行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係依據自辦巿地重劃辦法規定有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及其土地持分超過二分之一組織成立之重劃會,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事務所,獨立財產、獨立人事即理監事及章程,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同意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重劃區計畫書備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六0七四九號准予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大會大員會議紀錄備查函、台中縣潭子栗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同意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重劃區計畫書備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六0七四九號准予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大會大員會議紀錄備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建物,因系爭土地之重劃,自有妨害原告就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依法之分配,有前開系爭土地重劃會分配圖及上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自屬有理。另被告己○○○、庚○○雖就原告准伊參加重劃之土地僅數十坪,有違土地經濟利用及重劃後被告沒有道路可行云云抗辯,與原告得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連。

五、再查前開補償費之核算表,係依台中縣政府訂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基準並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核算之數額,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中縣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憑,並非原告任意片面所估算,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補償費太少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及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巷○○弄○號及十五號面積共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己○○○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被告庚○○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同右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右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