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