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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電腦銑床MCV-一五00兩台,單價每台新台幣 (下同)兩百一十萬元,總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定金四十五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之支票十二紙以支付價金。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交貨,並進行安裝、測試及精度校正,惟被告所交付之機台未依雙方合約所指定之三菱五二0型安裝,僅以M六四型代替,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意更換,惟均未履行,迄今原告仍無法正常使用該機具,導致工廠無法運作,是原告不得已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暨原告交付之支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意被告變更機器型號,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在台北驗機時才知道被告以M六四型機器代替交付,隨機精度檢查表也是在交貨後才簽名的。況被告公司行事甚為謹慎,原告購買系爭電腦銑床MCV-一五00兩台,即便要追加配件,被告都要求原告書立協議書為憑,如係型號變更的大事,自不可能沒有書面文件。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認購單、售後服務保證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合約書固約定買賣MCV-一五00電腦銑床兩部,採三菱五二0型控制器,惟因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停產原約定之五二0型控制器,而產製同型號M六四型控制器,被告乃派由台北分公司業務課長即原簽約代理人甲○○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定控制器更改為同型號M六四型控制器,且於經原告簽收之隨機精度檢查表亦載明控制器機型為FCA六四M型 (即M六四型),故原告既已同意更改型號,其主張被告未依原約定之型號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理由。

(二)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機台依CNS國家標準檢驗,凡購買本公司六噸以上之機台,須按照本公司提供之地基圖做好標準地基,再檢驗精度。被告所交付之二部電腦銑床均符合CNS國家標準精度,並載明於隨機精度檢查表經原告驗收無誤,系爭銑床精度屢經校正後復失真,應係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地基圖確實做好標準地基,致於操作過程中,地基下陷而不穩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業務工作申請單乙件、CNC銑床精度檢查表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MCV-一五00電腦銑床兩台,每台兩百一十萬元,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交貨並安裝、測試及精度校正,惟所交付之機台係三菱M六四型,與雙方原約定之三菱五二0型不符,雖一再要求被告更換,惟無結果,為此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利息及返還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後,因三菱公司停產五二0型號之控制器,被告乃商得原告同意,以三菱公司產製之M六四型號控制器代替,原告嗣後並已簽收系爭機器無誤,故原告既同意更改機器型號,本件即無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至系爭M六四型號控制器若有精度不符情形,應係原告未依約做好地基、檢驗精度所致等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故種類買賣中,出賣人茍未符合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惟所謂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MCV-一五00電腦銑床兩台,約定型號為三菱五二0型,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交貨及安裝、測試之機台則為三菱M六四型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購單、售後服務保證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故被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並未以與兩造訂立契約時約定之三菱五二0型機型交付,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同意始變更型號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本件雙方的買賣由我經手的。原是約定五二0型沒錯,後來工廠有說只有一台五二0型,這是在交機前,公司要我和客戶協商,改換M六四型的,客戶很不滿意,但因為客戶須機器來作加工生產,迫於無奈的說不然裝M六四型來用看看,M六四型不理想,當時並沒有說要如何。在交機前有取得對方的諒解說要交M六四型,是和客戶有此協議」、「交機後客戶一直反映,確實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到客戶那邊去,要換成五二0型的東西」、「精度無法符合原告的要求」等語。足見被告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並無取代原定五二0型給付之意思,原告之受領M六四型機型亦無許被告代原定給付之意思,此觀兩造嗣後不斷經證人甲○○協調仍以原定五二0型給付甚明。故被告雖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兩造所定之種類與品質之物,揆諸首開說明,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暨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即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