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O一巷九十三弄三號五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簽
發並交付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帳號二一一-一、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乙○○亦出具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乙○○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之帳戶提示兌領,嗣原告因需用款,向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代表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亞公司
)與訴外人洪子敏籌設之隆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約,雙方雖約定隆達公司須於簽約時,提供保證金三百萬元于震亞公司,其中一百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二百萬元分兩張支票給付之。另震亞公司亦應提供等值之反擔保支票給隆達公司。嗣雙方於契約簽名用印完成後,原告將契約傳真給訴訟代理人,諮詢契約內容有無問題,訴訟代理人發現隆達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將有刑事責任。因此建議原告應待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讓契約生效(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設立登記)才不致違法之虞。惟當天被告因急需一百萬元週轉,原告為兼顧法律規定及被告需要,乃與被告協議契約延至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始生效力,但原告願將一百萬元以私人名義借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借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已載明「茲向甲○○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
為被告乙○○,而非契約之當事人震亞公司,故上開一百萬元確係私人之消費借貸,亦非為替代保證票而書據借據之替代物。
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支票,本係欲作為契約之保證金,故支票之受款人有指名
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隆達公司尚未設定登記契約無法生效,所以被告同意以私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始將受款人震亞公司劃掉,讓被告得以其私人名義提示兌領,更足以證明上開一百萬元是借款。
⑶被告雖辯稱當天未帶反擔保支票,故以書立借據之方式代替保證票,惟簽約當
天震亞公司實際上已有簽發三百萬元之保證票,並無不能簽發保證票而需以書立借據方式代替之情形,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信。
⑷隆達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子敏,洪子敏先與被告乙○○認識,欲合作經營電訊網
路業務,但資金不夠,經人介紹認識原告,再要原告投資入股,原告亦透過洪子敏才認識被告,原告於隆達公司僅為單純之股東,並非被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將單純借貸關係,誤導為係合作契約之保證金,而辯稱洪子敏為原告委託出面簽約之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均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七十多只附密碼之撥接盒。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及隆達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經銷合作契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兩造於原告
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簽約時,因契約第肆條第一款約定:「丙方(指龍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帳,但需提供貨款保證金與甲方(指震亞公司),甲方除提供等質之反擔保支票給丙方外」,第伍條約定:「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貨款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于甲方,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兩張支票,各於簽約日起算三十日及四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付之。利息及反擔保事宜按本契約第肆條內容為準」,原告為丙方之實際負責人,故簽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因被告未帶反擔保支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個人先以借據代替,故被告始出具借據,但上開一百萬元並非借款,應為上開經銷契約之保證金,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即已約定需準備好三百萬元現金,作為簽約條件,因當時被
告已交付原告七十多只附密碼之撥接盒,提供台中區大型企業,以電話透過國際專線,撥接至國外分公司使用,每密碼盒之額度為十萬元,因金額風險過大,故要求原告需以現金給付,而非以需外地託收支票給付,唯恐提示費時曠日,且有跳票風險。但當日被告等公司人員到達原告辦公室,簽約後從下午一時拖延至下午四點多,吳先生表示無法提領現金,故以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被告並口頭約定原告應於次日將合約第五條所述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與甲方;被告公司財務楊金雙對於原告拖延之行為難以接受,再透過公司會計人員查證,得知原告委託出面簽約之洪子敏已因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故暗地裡打算將該支票託付台中往來廠商傑薪科技公司代為提示兌現後,再匯給本公司,之後原告違約,未於次日將合約中另二百萬元交付與本公司,顯見即時於次日提領現金之考量是正確的。當時上開支票係委託往來廠商職員丙○○提示後,匯入震亞公司之關係企業必富達公司,足見上開一百萬元確係經銷契約之保證金,並非被告個人之借款。
㈢依經銷契約原告本來應給付三百萬元保證金,而原告公司名稱究竟是「隆達公司
」或「龍達公司」一直不確定,被告先前曾應原告要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發受款人為「隆達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三百萬元支票,後來因為原告又要以「龍達公司」為公司名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又簽發受款人為「龍達公司」之三百萬元之反擔保支票,並攜至原告辦公室簽約,但簽約時原告又要以「隆達公司」為公司名稱,故被告事先開具受款人為「龍達公司」三百萬元之反擔保支票即無法使用,且與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金額亦不符,而被告又未帶其他空白支票,無法提供一百萬元之反擔保支票,故原告才要求被告簽發上開借據代替之。而原告所提出受款人為「龍達公司」之反擔保支票並非被告所給付,而是簽約當時被告公司經理遺留在原告辦公室,本來要催原告返還,後來會計說該張支票受款人為「龍達」公司,公司名稱錯誤,原告也無法提示,又遇到九二一大地震,所以一直沒有叫原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撥接盒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合作契約草約影本一份、日報表一份及作廢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金雙。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我並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乙○○,乙○○託我提示支票,再把錢匯給必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幫他忙,而並非借款人。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根聯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雖定有明文,惟原告如專以取得管轄為目的,而任意提起主觀訴之合併,對非在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顯失公平,應認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排除上開管轄規定之適用,移送由共同被告管轄區域之法院審理。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提起主觀訴之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被告乙○○住所地在台北市,被告丙○○住所地在台中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有管轄權。本院揆之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借款實係原告與被告乙○○之爭執,原告專為取得管轄權而併列丙○○為被告,致共同被告乙○○應訴不便並徒增被告丙○○之訟累,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院本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惟因被告乙○○未為管轄之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轉交被告丙○○提示兌現,被告乙○○並出具借據,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情;被告乙○○則以:上開款項係實係隆達公司給付震亞公司經銷合作契約之保證金,並非被告乙○○個人之借款,簽約時被告乙○○未能提供反擔保支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據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並非借款人,伊係受被告乙○○之委託提示支票,並將一百萬元匯給他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之交付並無爭執,從而本件爭執要點應為兩造間究竟有無一百萬元之借款合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代表震亞公司與隆達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約,雙方並約定隆達公司須於簽約時,提供保證金三百萬元于震亞公司,其中一百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二百萬元分兩張支票給付之,而震亞公司亦應提供等值之反擔保支票給隆達公司,簽約當日原告曾簽發並交付被告乙○○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帳號二一一-一、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乙○○亦出具收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乙○○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提示兌現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隆達公司與震亞公司簽約後,原告將契約傳真給訴訟代理人,諮詢契約內容有無問題,訴訟代理人發現隆達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完畢,故建議原告應待隆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讓契約生效,惟當天被告因急需一百萬元週轉,故原告將上開一百萬元借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借據等事實,雖經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告乙○○否認有上開事實,並抗辯上開一百萬元係隆達公司給付震亞公司之簽約保證金,並非借款等語。經查:
㈠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隆達公司以「龍達公司」之名義與震亞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契
約,契約第肆條第一款約定:「---丙方(指龍達公司)負責收帳,但需提供貨款保證金與甲方(指震亞公司),甲方除提供等質之反擔保支票給丙方外-- 」;第伍條約定:「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貨款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于甲方,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另新台幣貳佰萬元分兩張支票,各於簽約日起算三十日及四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付之。利息及反擔保事宜按本契約第肆條內容為準」及契約最後並註記:「支票票號QB0000000帳號二一一-二誠泰銀行北屯分行票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現金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業有被告提出之經銷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契約中載明隆達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震亞公司壹佰萬元之現金作為保證金,且於契約書中最後註記載明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替代現金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壹佰萬元支票係作為保證金等語,應非無稽。
㈡證人楊金雙到庭證稱:「原本約定以現金交付,簽好約之後,原告才說沒現金,
才開一百萬元支票,由原告交予被告乙○○--當時簽借據是因為公司(指原告)執照還沒下來,所以用個人名義之支票給我們,且我們沒帶保證支票,所以才由被告開借據---支票上原記名『震亞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劃掉是因為不同縣市,交換票時間太長,所以劃掉記名部分,由我們委託往來廠商之職員被告丙○○代為提示,這樣比較快可以拿到錢,因為契約約定本來就是要求現金,時間拉太長我們不放心,且當時已交付密碼加密器給對方,不趕快拿到錢怕有問題,借據以汪先生名義出具是因原告說公司未正式設立,名稱未固定,要求均以私人名義出具」等語,再參諸被告乙○○確實將上開支票委託被告丙○○於台中市提示兌現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支票劃掉受款人係為了在台中市提示儘早取款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支票有刪除受款人震亞公司之事實,遽論上開票款非給付給震亞公司而係被告乙○○個人之借款,故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上曾以震亞公司受款人,後來劃掉,即係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乙○○向原告之私人借款等語,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簽約時已給付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故被告乙○○不
可能係因未帶反擔保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故上開支票並非給付保證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確實曾先後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受款人「隆達公司」,面額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及票號F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受款人「龍達公司」之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等事實,業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查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時,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係以「龍達」公司名義與震亞公司訂約,亦有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審之上開二張支票之票號順序,足認震亞公司曾先以「隆達公司」為受款人簽發反擔保支票,後又改以「龍達公司」為受款人簽發反擔保支票,於訂定經銷合作契約時,原告仍以龍達公司與震亞公司訂約,然事後原告係以「隆達公司」為名辦理為公司登記,故被告抗辯簽約時僅攜帶以龍達公司為受款人之三百萬元反擔保支票,但因上開支票受款人為「龍達」公司,公司名稱有誤,且原告僅給付一百萬元保證金,與被告所攜帶之反擔保支票金額不符,被告又未帶空白支票,故才應原告要求出具借據代替反擔保支票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尚難以被告乙○○所出具之借據,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借款契約之合意。㈣被告主張上開經銷合作契約簽訂後,震亞公司已交付七十個撥接盒予隆達公司等
事實,業有被告提出之撥接盒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且核上開切結書上「洪子敏」之簽名與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上之簽名相符,故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受上開撥接盒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簽約後因隆達公司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雙方同意契約延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始生效力,故上開支票轉為被告乙○○個人借款云云。惟查,若原告所言為真,兩造為何未將已簽訂之上開經銷合作契約作廢,俟日後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另行簽訂?震亞公司又豈會在上開經銷契約尚未生效,隆達公司又未給付保證金而無任何保障前,即先行交付上開撥接盒?退萬步言之,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隆達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後,隆達公司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完畢,依原告之主張,上開經銷契約亦應已生效,上開一百萬元,亦應認係上開經銷合作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上開支票既已於上開經銷合作契約書上載明係作為給付上開經銷合作
契約之保證金,被告乙○○因未能提出反擔保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故原告主張上開一百萬元係將基於借款合意而交付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丙○○抗辯:伊並非借款人,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提示上開支票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故亦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確有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然上開一百萬元係隆達公司給付震亞公司之保證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有何借款契約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