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鐘登科律師被 告 皇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六七地號集合住宅規劃案「皇住豐原凱悅」,簽訂委任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契約,被告委任原告繪製上開基地之建築設計圖及裝修設計圖,雙方約定建築設計圖部分之酬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整,裝修設計圖說部分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此部分委任事項尚未進行),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建築設計圖階段,被告應分別於1.第一期:於建築設計圖完成時給付本階段總酬金百分之四十,2.第二期:於施工圖完成時給付本階段總酬金百分之四十,3.第三期:於施工發包完成時給付本階段總酬金百分之十,4.第四期: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結清尾款。而原告就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部分早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且本件規劃設計工程業經被告完成發包事宜,依約被告應給付至第三期酬金,詎被告除依約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外,迄今尚有第二期與第三期之酬金合計一百一十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發函催告限期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為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剩餘之酬金。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部分之委任事項,自得依本件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四期之委任酬金,及自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被告如不滿意原告設計圖時,業界有第一期款即為結案酬金之慣例,自不能依被告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2.再者,依業界慣例,因建築物本身價值較一般商品高出許多,故建築圖之完稿均是業主與建築師經過多次討論、一再修改後始完成,是被告既已於原告完成系爭建築圖之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當可證明原告所繪製之建築圖業經被告確認完成,況被告以原告所繪製之圖說印製精美之廣告手冊,用以向消費者介紹系爭住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繪製之建築圖未符合其要求等語亦與事實不合。
3.另原告已完成建築圖之繪製,故就建築圖成分之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等工作,亦已一併完成,至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尚須被告交付施工圖予原告查核,而被告未要求原告辦理,並非原告拒不履行,原告未完成此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減輕被告之給付義務。
4.又系爭住宅建物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已開挖施工、銷售多時,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各款之規定,該建築物之施工圖自已完成並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完畢;又本件住宅建物業由被告發包予美富營造,美富營造亦已開始施工,則被告所稱本件工程尚未發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若第三期所約定之期限已屆至,第二期款當然視為屆至,更可證明原告請求第二期、第三期款為有理由,至第四期款之請求,因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故雖被告未取得使用執照,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系爭集合住宅規劃案廣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集合住宅案,原已委由訴外人婁國豪建築師設計規劃,並辦妥建築執照,嗣經代銷公司建議倘由原告設計規劃將有較佳之銷售量,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集合住宅規劃設計,惟被告所設計之圖未盡如意,依業界慣例,被告決定採用原來訴外人婁國豪所設計之圖樣時,第一期款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已足以抵付原告之付出,原告本質上並無損失。更何況建築設計師在傳統比圖競標之情況下,落選者本應自承損失,業主不給予設計者任何補償,是被告已捨棄原圖另就新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報酬,即有違業界慣例。
(二)又依系爭之委任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原告辦理之工作範圍除繪製建築設計圖之外,尚有後續作業,即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等各項工作,而被告捨棄採用原告之設計圖時,即無須委由原告續行處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未處理之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
(三)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給付酬金之分期規定,第二期之付款條件為施工圖完成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惟本案由於變更設計,施工圖僅完成至地下二樓,占全部施工圖的百分之十二,因此施工圖完成後始能完成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之付款條件更是尚未成就,故原告於此時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築設計規劃原圖及現圖簡易比較說明一份、施工圖完成部分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紀裕昌、婁國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六七地號集合住宅規劃案(皇住豐原凱悅),簽訂委任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契約,被告委任原告繪製上開基地之建築設計圖及裝修設計圖(此部分委任事項尚未進行),雙方約定建築設計圖部分之酬金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就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部分,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除依約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外,尚有酬金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函催被告限期履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剩餘之酬金,被告猶不置理,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委任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雖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集合住宅規劃設計,惟被告所設計之圖未盡如意,依業界慣例,被告既已決定採用他人設計之圖樣時,該第一期款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原告再不得請求其餘款項。又依系爭之委任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原告辦理之工作範圍除繪製建築設計圖之外,尚有後續工作,因被告捨棄採用原告之設計圖,而無須委由原告續行處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未處理之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再依契約第三條給付酬金之分期規定,第二期之付款條件為施工圖完成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惟本案由於變更設計,施工圖僅完成至地下二樓,占全部施工圖的百分之十二,因此本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於此時請求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六七地號集合住宅規劃案簽訂委任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契約,被告委任原告繪製上開基地之建築設計圖及裝修設計圖(此部分委任事項尚未進行),雙方約定建築設計圖部分之酬金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剩餘之酬金等情,亦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委任契約何時終止?而該契約所訂原告於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處理之工作內容?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範圍及其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終止權之行使方法,自應向他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所示,並無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惟應向他方意思表示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因原告所設計之圖樣未盡理想,故被告捨棄原告所設計之圖樣,猶採用原建築師婁國豪之設計,依業界慣例,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八十八萬元即為「結案酬金」云云,非但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交付所謂「結案酬金」時,並未將其終止委任契約(結案)之意思向原告表示,又被告將原告所設計之圖樣捨棄不用,仍採用婁國豪建築師之設計,亦難認被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給付酬金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雖表明「解除契約」等語,但實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是兩造上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之情,已堪認定。
(二)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於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辦理之工作範圍包括:「建築設計圖(含平立面規劃、造型處理及供規劃設計檢討用模型乙座比例1/200),以提供婁國豪建築師繪製變更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用。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於「建築設計圖完成時」給付本階段總酬金百分之四十。而被告亦不否認已支付原告該期酬金,足見原告關於前述「建築設計圖」之工作已經處理完成。然原告既依該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酬金,是本件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是否已經完成其中「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整合」及「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即表示每一階段都有原告須辦理之工作云云,然查依該契約第三條所示:被告應於「施工圖完成」時給付第二期酬金(總酬金百分之四十);於「施工發包完成」時給付第三期酬金(總酬金百分之十);於「取得使用執照」時結清尾款。其中約定之給付酬金時點即「施工圖完成」、「施工發包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除「施工圖」部分涉及原告應就婁國豪建築師所繪製施工圖檢查、複核工作外,其餘「施工發包」、「取得使用執照」均與原告從事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內容無關,從而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分期給付酬金之期限,並非表示在所示之每一給付酬金階段,原告尚有一定之處理工作。
(三)其次關於原告工作範圍:「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部分,原告主張建築設計圖既已繪製完成交付被告,則空間系統、設備系統、結構系統之整合自亦一併完成等語,徵諸被告以原告所繪製之圖說製作之廣告手冊已詳載系爭集合住宅之空間規劃、平面設計、平面家具配置圖、建材與設備等設計,原告所陳應堪採信。再就「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是否完成而言,證人即原建築師婁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先生(原告)介入後,被告要伊配合變更設計規劃,再交由賴先生確認,如此持續了兩三個月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兩造互相配合工作達兩三個月之久,足徵原告並非全無進行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工作,而此「施工圖」細部設計之檢查複核部分,核與契約第三條之分期給付酬金約定,係在「施工發包完成」之前,亦足見系爭集合住宅規劃案施工發包完成前,原告已無施工圖細部設計檢查複核之工作,雖被告嗣後因不採原告之設計圖,而未繼續提出施工圖細部設計供原告檢查,惟此部分工作既須被告先行提出,原告始能檢查複核,茲因被告拒絕提出,而契約又無具體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顯無給付義務,尚不能謂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綜合上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設計圖階段應辦理之工作範圍,亦堪是認。
(四)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未盡理想,故捨棄之而採用證人婁國豪所設計之圖說,建築設計師在傳統比圖競標之情況下,落選者應自承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報酬,有違業界慣例云云。然查證人婁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規劃案)原先是由其事務所繪製設計圖,建照亦已申請好了,但突然跑出賴先生,可能是代銷公司認為賴先生名氣比較大,房子比較好賣,所以被告後來要求伊配合賴先生作變更設計,約兩個月後突然又停掉了,真正原因伊不清楚,可能是代銷公司的意見,......,以賴先生之名氣來說,被告當初約定如此之報酬金額應是值得的等語,另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因與原告有關之代銷公司認為原有之設計圖不好賣,所以建議被告改由原告設計,雙方配合了兩三個月後,房子銷售情況不佳,發現有許多問題,所以又改採原設計圖等語,又徵諸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建築設計圖之酬金,且被告以原告所設計之圖說製作廣告手冊數本,足見本件情節尚與比圖競標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因房屋銷售情況不佳,而捨棄原告之設計圖不用,給付第一期酬金八十八萬元「自認損失」,亦顯見被告因本規劃案已有原建築師婁國豪之設計圖可用,其為減少設計費用重複支出,故而捨棄原告之設計不採,純粹係以房屋行銷結果,作為「設計」好壞之標準,雖稱「自認損失」云云,實為「減輕損失」之飾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從而其依據兩造所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酬金餘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五日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