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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丁○○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由原告丁○○出面,以原告乙○○名義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予訴外人林仁德及被告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公司)興建「中港世紀紅C案」房屋出售,合建契約約定原告三人應得權利為盈餘百分之四十,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房屋建築完成並銷售完畢後,被告竟通知原告謂已無盈餘可分,原告且尚應償還先前已分配款項云云。原告以被告鈞國公司帳算並非實在,仍要求定期對帳,以明事實,原告仍三人推由原告甲○○與被告會帳,然被告並未配合,僅提出部分帳簿塘塞,原告不得已仍以原告丁○○名義提出保全証據,聲請由鈞院於八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二0二號為保全証據之裁定,將被告鈞國公司帳冊資料加以封存。嗣被告象始勉予提出部分帳簿,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部分帳簿,經核對後,發現所列帳目係張冠李戴,重複列帳,虛報不實,以無為有,以少報多,故列帳目情形於八八年十二月將具體事証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願於八九年三月一日夥同會計師確認,然屆期竟未到場。

(二)被告鈞國公司之帳目係共同偽造,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十一月廿一日漏未記載A0一0六戶繳納之土地款及房屋款各二萬元,計四萬元。

2、八五年五月卅日重複記載承租辦公室一個月租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3、自八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五年十二月卅日止虛列四萬元水電費。

4、八四年六月七日列卅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為八十三年度營業所得稅,八四年七月卅一日列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為八十四年度營業所得稅,合計繳納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然此非「中港世紀紅C案」應負擔之稅額。

5、八二年十月九日列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五元為購買房屋之契稅,然「中港世紀紅C案」並無購買房屋。

6、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記載支付一千三百零四元及五百三十元二筆印花稅,謂係附於與台灣優仕可公司及合戶土木之工程契約書,然「中港世紀紅C案」並無此工程。

7、八三年五月三日、八四年五月十日、八五年五月七日記載支出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萬零十元、五萬九千零五元,合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承租辦公室房屋稅,然房屋稅應由出租人負擔。

8、八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年十二月八日、八五年十二月廿日記載支出一千五百十六元、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合計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為承租辦公室之地價稅,然地價稅係由出租土地所有人繳納,豈有承租人負擔之理。

9、漏列辦公室出租收入之租金八十一萬六千元,計有

Ⅰ、八四年一月廿六日承租人敦國建設公司開立發票XA00000000之六萬三千元。

Ⅱ、八四年十二月卅日承租人鉅唐建設公司開立發票AZ000000000之廿四萬元。

Ⅲ、八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承租人鉅唐建設公司開立發票FM00000000之廿四萬元。

Ⅳ、八五年一月廿五日承租人景國建設公司開立發票XA00000000之六萬三千元。

Ⅴ、八五年十二月七日承租人堡國建設公司已開立租金發票廿一萬元。以上共計五百八十萬零五千九百一十元,原告依約應得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丙○○、戊○○分為被告鈞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執行人,竟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侵害原告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鈞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戊○○執行職務偽造文書侵占圖利,其本人及被告鈞國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訴外人吳王秀桃、賴源田與原告乙○○之契約書,並非原告乙○○與被告之契約書。原告三人與被告鈞國公司就「港世紀紅C案」成立契約,此由被告提出存証信函原告三人先以原告丁○○、乙○○為契約當事人身份通知對帳,經被告鈞國公司同意由另一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鈞國公司會帳,顯見原告三人均係契約當事人。

三、証據:提出鈞國公司分類帳工作明細表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訴外人賴源田、吳王秀桃等三人,於八十三年間訂立協議書,將其共有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五九─三地號廿一筆土地提供被告鈞國公司合建「中港世紀紅」大樓,渠三人持有土地及盈餘分配比例為乙○○百分之四十,賴源田百分之三十、吳王秀桃百分之三十,其中原告乙○○為原告丁○○借用之人頭,而原告乙○○、丁○○因與另一地主賴源田間之借貸關係,已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權利過戶予賴源田名下,並由賴源田支付一億三千四百七十三萬元作為給原告乙○○、丁○○之保証金,同時由原告乙○○、丁○○按月退還九十九萬元,餘款俟「中港世紀紅」大樓結案時,由原告乙○○應分得之本利中扣抵。原告乙○○、丁○○並同意將丁○○先前以原告乙○○名義之土地向合作社增貸之四千萬元,自賴源田所支付之前述保証金扣除,雙方並簽有協議書為憑,由此觀之,除原告乙○○於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外,其餘原告丁○○、甲○○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亦非鈞國公司股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上另有債務不履行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與被告鈞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事宜,已於八十五年間房屋建築完成,結算完畢,因償還原告乙○○之鉅額債務,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反而積欠原告鈞國公司之債務未還。至於原告乙○○以被告鈞國公司「帳目重複列帳、虛報不實、以無為有、以少報多」云云,請求被告給付盈餘,但對於被告乙○○之鉅額債務竟隻字不提,上開債權債務爭執,屬於債務履行問題,依首開說明,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三)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郵局第一二一0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鈞國公司略以:「本人與貴公司合建之中港世紀紅工程已完工銷售,因盈餘分配尚未定案,本人收支有疑惑,認有了解之必要,因請求予以核對來往帳冊以明實在」,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郵局第二一八八號存証函信函通知被告鈞國公司略以:「本人與貴公司合建之中港世紀紅房屋如左列之房屋車位係分配歸本人所有,本人茲發覺貴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且任意訂定價格將房屋車位出售,其行為並非適法,謹緊急通知即時停止不法出售行為,已出售部分致本人所受損失請即出面解決」,查原告丁○○自承以原告乙○○名義提供土地合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由原告丁○○出面,以原告乙○○名義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予訴外人林仁德及被告鈞國公司興建「中港世紀紅C案」房屋出售,合建契約約定原告三人應得權利為盈餘百分之四十,八十五年間房屋建築完成並銷售完畢後,被告竟通知原告謂已無盈餘可分,原告且尚應償還先前已分配款項云云。嗣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部分帳簿,經核對後,發現被告所列帳目中虛偽不實者,共計五百八十萬零五千九百十元,原告依約應得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丙○○、戊○○分為被告鈞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執行人,竟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侵害原告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丁○○、甲○○與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外,並以原告乙○○與被告鈞國公司間因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債務爭執,係屬債務履行問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且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雙方並約定原告享有該合建房屋銷售所得盈餘百分之四十之盈餘分配權利,惟被告竟虛列帳目,詐稱無盈餘可分,侵害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並提出鈞國公司分類帳工作明細表為証。惟被告否認原告丁○○、甲○○與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原告丁○○、甲○○與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援用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六日寄予被告鈞國公司之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一○號、第二一八八號存證信函以資證明,然該二紙存證信函均係原告丁○○單方面寄發予被告鈞國公司,其內文雖有「本人與貴公司合建之中港世紀:::」等字樣,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丁○○、甲○○與被告鈞國公司確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賴源田、吳王秀桃、乙○○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一、由賴源田為代表人,與營利事業洽商合作事宜。::::::三、立協書人同意將其土地與他人合作開發,其有關之管理銷售及財務費用委由賴源田處理並同意由土地出售收入減除。四、乙○○同意將其所登記之土地持分過戶予賴源田,賴源田同意支出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參萬元作為給乙○○之保証金,同時由乙○○按月退還玖拾玖萬元,餘款並於結案時由乙○○應分得之本利中扣抵之:::::。」等語,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推乙○○及吳王秀桃均授權賴源田與被告鈞國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且實質上乙○○亦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賴源田,給付價金之方式就如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是本件合建契約被告鈞國公司之相對人應為賴源田,而非原告等人,被告鈞國公司對原告並不負合建契約之責任,原告亦不得以其與賴源田間之任何約定對被告鈞國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況且,被告鈞國公司縱然曾願意提供帳冊供原告等人核帳,亦可能僅係願意配合原告核算自己應得之利益,以向賴源田爭取應分配之盈餘,難以因此即認定被告鈞國公司同意對原告等人負契約義務。是原告等人既無法証明與被告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自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証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提出被告鈞國公司分類帳工作明細表為証。

查原告於八九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目前尚與被告鈞國公司對帳,尚難僅以原告對該等被告鈞國公司分類帳工作明細表所列帳目之質疑,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刻意隱瞞等情事。是原告既無法証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