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之一號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滄濱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告分別以鈞院核發之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號支付命令及七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八七五三號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三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惟上開兩項執行名義係被告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所取得,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今債務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抗辯權,致該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債務原告從未向被告清償,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單據中註明備償借款專戶係豐哲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哲公司),而非原告,向被告為清償行為之人係豐哲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自難執該單據認原告有清償行為而承認該債務。
(二)又承認債務者係連帶債務人豐哲公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務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惟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故該債務雖因豐哲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對該公司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該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原告。
(三)本件被告雖曾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但其後已經被告撤回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時,視為不中斷,故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證據: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三五0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清償部分債款參拾伍萬元,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撤銷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故本件系爭之執行名義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時效之重行起算日應以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是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其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合會金收入傳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七十三年間所取得,迄今已逾十五年,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完成,故本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又系爭債務原告從未向被告清償,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單據中註明備償借款專戶係訴外人豐哲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向被告為清償行為之人係豐哲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自難執該單據認原告有清償行為而主張原告有承認該債務之行為。又承認債務者係連帶債務人豐哲公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務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惟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故豐哲公司之清償行為,僅對該公司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該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另本件被告雖曾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但其後被告已撤回執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時,視為不中斷,故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為清償部分債款之行為,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故系爭之執行名義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時效之重行起算日,應為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是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陳敬章連帶清償會款捌拾玖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之存款債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九年執丑字第三五0五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另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依七十三度民執四字第八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其債權內容係原告及訴外人豐哲公司、陳貴蘭、陳敬章及蕭炳榮應連帶給付被告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依其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囑託查封登記函予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並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
(八九)豐地一字第○三二八一○號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完成,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
(一)按本件被告所持本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號清償會款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核發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並已確定,其消滅時效應十五年,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完成(按本件支付命令其卷宗已銷毀,有調卷單一份可參,惟本件支付命令本院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其應於三個月內送達對造,且對造於二十日內未聲明異議方能確定,是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起算);又被告所持系爭本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借款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亦為十五年,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名義上所載之會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十五年期間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因原告為部分清償承認債權,被告方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卷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合會金收入傳票影本,其傳票上之存戶簽章為上開返還借款債權憑證所載之連帶債務人豐哲公司,並非原告,是對被告為部分清償之人,應係豐哲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其對被告並無承認債權之行為,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認債權之事實,顯不可採。
(三)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借款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連帶債務人豐哲公司雖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對被告為部分清償而承認被告之債權,然依首揭意旨訴外人豐哲公司雖因部分清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效力僅發生於被告與訴外人豐哲公司之間,不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原告,被告抗辯,上開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時效中斷,應自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應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方完成,亦無可採。
(四)另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亦抗辯,曾持本院七十三度民執四字第八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0四七七之00一三、之00一四地號二筆土地為假扣押,並提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然被告自承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請求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並且塗銷查封登記,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視為自始不中斷,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因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亦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抗辯權發生,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消滅時效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均有抗辯權存在,得拒絕給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均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持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號清償會款支付命令,及本院七十三度民執四字第八七五三號返還借款之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既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存款債權所為之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 持 分 │├────────────┼───┼─────────┼─────┤│豐原市○○段○○○○○○○○○號 │ 建 │ 二五五、○○ │ 全 部 │├────────────┼───┼─────────┼─────┤│豐原市○○段○○○○○○○○○號 │ 建 │ 二六四、○○ │ 全 部 │├────────────┼───┼─────────┼─────┤│豐原市○○段○○○○○○○○○號 │ 建 │ 一一四、三五 │ 全 部 │└────────────┴───┴─────────┴─────┘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持 分│├─────┼─────────────┼──┼────────┼───┤│00000-000 │豐原市○○路七之十一號 │一層│ 一七二、九七 │全 部│├─────┼─────────────┼──┼────────┼───┤│00000-000 │豐原市○○路七之十二號 │一層│ 一七二、九七 │全 部│├─────┼─────────────┼──┼────────┼───┤│00000-000 │豐原市○○路○○○巷○○號│二層│ 一二三、八一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