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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被 告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理由略為「債權人(指被告)為享有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專利權之人,依法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詎債務人(註:即指原告)未經債權人同意,竟私自製造、販賣、仿冒債權人專利權範圍之「巧福氣血循環機」,..

故為保障債權人將來求償之可能性...」等等,為扣押之原因,經原告聲請鈞院限被告於期限內起訴,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對訴外人楊瑞成、葉百合、張進乾提出違反專利法另案刑事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及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在案,查該刑事自訴案經鈞院判決結果認為「自訴人(即被告)之「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嗣因舉發經審定認不具新型專利需具備之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而經撤銷,自訴人原申請核發之第○四四二一二號新型專利權既經撤銷,自訴人於該「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即非侵害專利權之被害人,乃不得提起自訴」等理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刑事上訴,現該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案件審理中。

(二)查被告明知原告無妨害被告專利權,竟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原告所有「巧福氣血循環機」三件、底座半成品二十件、底坐半成品二十件、馬達架半成品十八件等動產,至原告客戶流失,可獲得利潤損失、且機器貶值、且出庭應訊之車資及因訴訟而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体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被告已自認該假扣押無理由,故以存證信函稱其已撤銷前揭查封,限原告於二十日內起訴等語,但查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撤銷前揭動產查封之法院通知文書,且因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保權益,乃提起本訴件訟。

(三)茲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以前,就該「巧福氣血循機」每台售價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因被告之假扣押及自訴等案,且被告發函要求原告停止製造、販賣、陳列等,且到處以口頭及存證信函散布,要原告停止販售、陳列原告之「巧福氣血循環機」,損害原告商譽重大,造成多家廠商不向原告訂貨,致原告之產品滯銷,營運一度困難,原告逼不得已,只好將所有之「巧福氣血循環機」從一台售價之一六千八百元之價格降至每台一萬二千五百元左右出售,但銷售仍不熱絡,原告為支付龐大成本費、材料費、工資等多項開銷,不得已再行降價銷售,降為每台六千八百元,甚至低價至每台六千元及三千四百元始能賣出,是被告之行為總共造成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目前仍在繼續受損中。因原告僅查有被告部分財產,故先以三百萬元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聲請命令起訴狀影本乙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乙份、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鈞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查封筆錄影本乙份、查封清單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發票影本五紙、目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雖被告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新型專利權,現目前期間已過,然原告於製造、販賣「巧福氣血循環機」時,被告仍享有專利權,是嗣後經舉發而撤銷,然經被告提起訴願,現仍審理中。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所製造、販賣之巧福氣血循環機(屬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之性質)侵害被告所擁有之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專利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並向訴外人自訴侵害專利權,然嗣經以被告之右開新型專判權已遭撤銷為由,判決不受理,惟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原來一台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巧福氣血循環機,多次降價出售,至每台三千元至六千元始能賣出,且被告亦多次以信函散布,要原告停止販售、陳列巧福氣血循機,致原告之商譽亦受有損害,計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三百萬元之請求(包括商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製造、販賣巧福氣血循環機時,伊享有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新型專利權,雖後經舉發而撤銷,然經過訴願後,現仍審理中,是伊假扣押原告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乃為保護自己之專利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此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所稱之權利,為限制之解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伊製造之巧福氣血循環機多次降價出售,受有損失,核其性質乃純粹財產上損失,即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体,而僅為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体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該條項主張被告侵害伊之經濟上損失,即屬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稱民譽者,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此之受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關於此種經濟上信用的保護,即商譽權。自然人及法人均享有之。名譽與信用常難區別,互有關連,信用受損,名譽亦通常隨之受到妨害。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名譽應作廣義解釋,包括信用在內。惟稱精神慰撫金者,乃因違法行為而造成生理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而以金錢賠償。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上之痛苦可言,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公司屬法人組織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因商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縱屬成立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所受之純粹財產上損失,非伊於本件所主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体所能包括。而法人名譽受損失,亦無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是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即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