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丙○○ 住南投
建明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右一人法定 戊○○ 住同右代理人右一人訴訟 乙○○ 住同右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僱用之營業
大客車司機,其明知所駕駛之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已有煞車不佳之紀錄,竟未經維修,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由桃園中正機場載客沿中山高速公路回台中,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時,煞車失靈而撞上在前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乘坐該車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用:計支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三百元,惟被告有代付病房費,故請求一萬二千七百元。
⑵生活必要之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幫助行走,購置柺杖一支,花費四百
五十元。又原告自出院後,為方便親屬照顧,故至大陸復健,期間因搭飛機回台灣開庭,共花費九萬八千零七十元,此亦為因本件車禍多增加之必要支出。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大陸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之董事,任
外方董事兼執行代表,負責財務行政監督管理責任,每月麗金酒店支付原告車馬費及工資共三萬二千元,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則每月支付車馬費及工資四萬八千元、生活交通費八萬元,每月共支領十六萬元,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因無法執行職務,因此公司董事決議暫時停止支付一切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在大陸蘇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約半年,治療期間共損失工作收入約九十六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政工幹部學校畢業,於民國六十二年自少校退役,有畢
業證書及退伍令可證,其雖已七十歲,然身體健朗,自退伍後即往來各地經商,但因本此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尤需藉助柺杖及他人之扶持方能正常行走,且尚須接受人工髖關節之置換,又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極大不便,其精神、肉體遭受極大之痛苦,而被告等仍推諉其責並未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更令原告難以釋懷,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蘇州市第二人民醫院疾病證明影本一件、拐杖收據影本、機票影本一件、華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項請款單影本一件、華麗大飯店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大陸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影本四件、蘇州市麗金酒店證明文件影本二件、原告之畢業證書、退伍令影本各一件及澄清醫院正式收據影本一件、收費明細影本二件、住院繳款通知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願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惟因九二一地震後生活困難,且原告所提賠償數目過大。
貳、被告建明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行車縱有疏失,亦不因此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交流道,而於匝道內撞及訴外人甜甜旅遊巴士NN—一四二號大客車致原告受傷,惟該大客車違規於匝道內違規停車上下旅客,故其亦有過失,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係新車,並無煞車不良之記錄,且車輛從中正機場行至中清交流道均順利通過到達事故現場,足稽該車煞車應屬正常良好,並無煞車不佳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顯然有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建明公司即安排原告
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結清被告住院費用五萬一千九百元及看護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元,原告於翌日出院時僅再付九千四百元,且其中電話費、診斷書費及其他費用共三千九百一十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㈢原告主張機票費用部分,絕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之病症,依國內現有之醫
療資源絕非不能醫治,其前往國外純係因個人因素,非絕對必要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
㈣若依原告所述,其乃資方,故無工資損失之可能,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工作損
失之事實,蓋依原告所提出之泰華房產公司、麗金酒店證明文件內容粗慥,顯係原告為臨訟而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受領薪資之事實,況依原告之年齡、知識程度等顯無法勝任行政、財務管理等工作,又依原告傷勢,其自出院即能立即回到工作崗位,再者,若其所述為真,惟其受領之車馬費、生活費為補貼費用之性質,非所失利益,自不能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建明公司及妥善處理並將原告送往醫院醫治,亦派員表達
關心之意,惟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且依原告受傷程度、身份地位等因素,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不予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卷宗,並函查澄清醫院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及合理之恢復期間。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建明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明知所駕駛之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已有煞車不佳之紀錄,竟未經維修,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由桃園中正機場載客沿中山高速公路回台中,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時,煞車失靈而撞上在前等候紅燈之大客車,致乘坐該車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建明公司則以:㈠被告丙○○行車縱有疏失,惟訴外人甜甜旅遊巴士NN—一四二號大客違規於匝道內停車上下旅客亦有過失,故被告丙○○並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駕駛之車輛係新車並無煞車不佳之情事。㈡被告業已代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五千四百九十元;原告主張機票費用部分,絕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不得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受領薪資之事實,且依原告年齡、知識程度等顯無法勝任行政、財務管理等工作,其提出之證明文件顯係臨訟製作,再者,若其所述為真,惟其受領之車馬費、生活費為補貼費用之性質,非所失利益,自不能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原告之受傷程度、身份地位等因素,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不予准許等語;被告丙○○另以: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被告建明公司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車號00—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由桃園中正機場載客回台中,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下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時,撞上前方之大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竟未檢修,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等情,被告丙○○則抗辯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曾向被告建明公司反應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建明公司離職司機張金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中證稱:「AH—四二七號營業大客車之前我駕駛時即曾發生二次的煞車失靈問題,都是在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前,後來有送修,但何時會再度發生問題實無法掌握」等語(參閱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另證人即被告建明公司前會計鍾侑純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前一、二天,丙○○有拿車子問題的條子給我,我不清楚車子有何問題,但很多人說不敢開這台車子」等語(參閱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見上開車輛於發車前確實已有煞車問題存在。㈡按汽車在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只有試採煞車,並未確實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等情,亦經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所自承,足認被告丙○○雖已於發現上開車輛煞車有問題而向公司要求檢修,然於未檢修完畢前,即應拒絕發車或請求公司更換車輛,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未能於發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猶貿然駕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建明公司空言抗辯本件車禍並非煞車失靈所致云云,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建明公司雖抗辯訴外人甜甜旅遊巴士之司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抗辯屬實,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故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三百元,惟被告有代付
四萬四千元病房費用,故請求一萬二千七百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查澄清醫院,據其提出之正式收據二紙,原告之醫療費用總計六萬一千三百元,其中病房費用四萬四千元已由被告建明公司代繳,另其中二千八百一十元之部分為診斷書費、九十元為電話費、一千二百元為其他費用用途不明、膳食費用一千八百元本為日常生活之所需,核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一萬一千四百元。被告建明公司雖主張其代墊醫藥費用五萬一千九百元云云,然僅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原告僅對於病房費四萬四千元由被告代墊支出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建明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礙難採信。
㈡生活必要之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幫助行走,購買柺杖一支,花費四
百五十元,並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自出院後,為方便親屬照顧,故至大陸復健,期間因搭飛機回台灣開庭,共花費九萬八千零七十元,此亦為因本件車禍多增加之必要支出,並提出機票影本一紙、華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項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機票費用,且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有上開支出,然上開支出係原告因個人因素之花費,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自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大陸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之董
事,任外方董事兼執行代表,負責財務行政監督管理責任,每月麗金酒店支付原告車馬費及工資共三萬二千元,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則每月支付車馬費及工資四萬八千元、生活交通費八萬元,每月共支領十六萬元,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因無法執行職務,因此公司董事決議暫時停止支付一切費用,其在蘇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約半年,治療期間共損失工作收入約九十六萬元等語。惟查:㈠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受傷合理復原期雖約六個月,業有澄清醫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澄敬字第四六二號函在卷足參,然原告提出證明工作損失之文書即蘇州泰華房產有限公司及蘇州市麗金酒店營業執照、會議記錄等文件,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已難認原告確實有工作上之損失。又縱使上開文書足堪採信,原告係擔任董事兼執行代表職務,負責行政監督管理之責,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審之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應無礙於其行政監督管理之職務,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工作損失,礙難准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此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尤需藉助柺杖及他人之扶持方能正常行走,且尚須接受人工髖關節之置換,又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極大不便,其精神、肉體遭受極大之痛苦,而被告等仍推諉其責並未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更令其難以釋懷,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
本院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致右側股頸骨折、下巴撕裂之傷害,所受傷害雖非重大,然原告已年齡既長,因本件車禍尚需承受上開傷害之治療及復原過程,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痛苦較年輕人為鉅;被告丙○○為受僱司機、建明公司為經營客運公司,於司機反應煞車問題未能立即處理以致肇事、態度輕忽未能重視旅客安全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酌減為二十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已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費用四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建明公司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