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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奇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二模具以便生產CD之盒子

,價金計九十萬元,被告已交付訂金三十萬元,餘六十萬元被告應依約於模具交試模後付清,有報價單可參。惟原告將模具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並讓其試模後,被告至今並未依約支付尾款。

㈡契約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基於自由之原則可合意訂立模具為買賣契約,

如報價單上載明買方代表人賣方代表人等語,又被告⒌⒗及⒍⒌之答辯狀中自認本件為買賣契約,則再辯稱本件為承攬以及價金屬承攬報酬乃推卸之詞。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兩造對此皆無庸再舉證。因此本件是否為承攬契約,應無再另起爭執之必要。

㈢被告以「----無法製出成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不能完成模具而解除契

約」云云,此原告否認,因報價單上載明被告在交試模後付清尾款,換言之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且無法製出成品,不能完成模具等情乃被告片面之詞,證據何在?㈣被告先前辯稱報價單為草稿今又辯稱報價單並非訂約之內容云云。但查被告攜帶

報價單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押日期,該動作表示雙方契約已成立,內容就是報價單之內容。

⑴訂約日在⒐⒖已填入報價單上予以確認,有報價單可參,因此除了報價單以外

,難道還有其他內容不成?原告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文件以證明其不實。

⑵再從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有二份(參⒌⒗被告答辯狀附件)言之,第一份並沒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日期;但第二份已經多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並確認之日期「⒐⒖」。查該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帶去原告處談的,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該報價單交給原告填具,這動作就證明了被告之慎重以及雙方就內容談妥之合意,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何可以在填有被告名但缺負責人名(註:負責人雖未簽名,但因其交訂金而獲補正,契約成立)之報價單上簽得到名,並押日期確認。換言之被告既然認為該報價單是草稿、並非訂約之內容,又為何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簽名於上並確認了日期呢?想來豈不怪哉!惟一可說明的是雙方對報價單之內容是談好的。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繪圖云云,查本件模具有先行繪圖,否則原告憑什麼製造出

來?工人又憑什麼來做?又憑什麼在製成後交給被告讓被告沒有意見的收下來,去做試模之工做?因此被告謂原告未先行繪圖乙事,乃推卸之詞。查「繪圖」再「開模」乃原告一貫之作法而被告也是在看圖後同意原告製作,此從來回之傳真中未談繪圖而談及開模,可見端倪。如⑴⒒⒘延遲確認書記載「加工過程之組件有誤,須重做」,假如沒有被告同意取得圖之共識,如何可以加工?如何知道有誤?⑵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記載:「----無能力再改製」顯示圖經被告同意,才有所謂製作和改製之問題。⑶本件被告之抗辯令人不解,一下說報價單並非契約之內容,一下又執報價單上載(先行繪圖)原告未履行乙事做爭辯,這底怎麼回事?由於被告執此為辯,顯然被告不否認報價單為契約之內容。

㈥被告以「無法製出成品,屬不完全給付,自得主張同時履抗辯」為辯,惟查同時履行抗辯要件有二,㈠為契約互負債務,㈡為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⑴在契約互負債務上:

查本件買賣模具所負債務,依報價單內容僅原告交付模具之債務與被告負給付價金有對待關係,因此被告要求在製出成品後給付與被告給付價金似難謂有對待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一九二號及五十八台上字三九八六號相類判決可加引證,換言之模具所做之成品以及成品如何,乃瑕疵擔保之問題,非本件契約所負之債務。

⑵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查本件被告已收受模具但被告認為不完全給付,此部分原告否認,因此模具那裏不完全,那裏有瑕疵、證據何在,被告對此應先予以舉證之。又有關無法製出成品乙事:查原告留有被告試模後所提供之CD盒(註:當庭提出)但如何能證明為該模具所生產?此可看CD盒上有箭頭、有開關二英文字、有三角形之環保標以及PP之英文對照該模具即可證明。又以上符號標誌屬雕刻部分,為模具交試模完成之後續加工部分,此有報價單上「b----調刻等後序加工不在以上所列之估價金額」可證,又模具已有雕刻,表示買方同意此模具後才要求將字刻上屬收尾、美觀之工作。因此模具上有雕刻亦可證明先前之樸素模具已得被告同意。因此被告說無法製出成品乃不實之詞。

㈦被告以「歷經十餘次試模仍不能完成系爭模具,其不完全給付顯然無法補正,且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解除契約」為辯,此原告否認。蓋被告所謂歷經十餘次試模仍不能完成系爭模具,何所指,並不清楚,再無法補正之情形以及如何認定無法補正等,在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前,乃推卸之詞。查原告之所以將模具來回載途八次,是基於以客為尊之服務態度,那曉得被告反覆不定,否則以原告為一專業模具公司,尾款未收到那有不全力以赴、全力配合的,但被告既然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應提出模具那部分不完全、有瑕疵之證據,否則空口白話,令人難以採信。綜上被告認為本件系買賣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㈧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契約承攬契約,原告願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無理由如前述是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訂金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主張有二:一為逾期完成系爭工作。一為未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交反訴原告受領。惟查:

⑴前者屬給付遲延問題後者屬不完全給付問題,而反訴被告所立之確認書所談之罰款是指遲延交付模具而言,後者之不完全給付問題原告並未同意受罰。

⑵從確認書得知交模日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則有無遲延以該日之左右

為準,而查反訴被告分別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三日交付,並經反訴原告收受試模,既然反訴原告已收受未拒絕,反訴被告何有遲延處。

⑶再本件為買賣關係因此遲延與否以被告有無收受為準,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收受,則該日以後所生之糾紛,已非遲延之問題而是瑕疵擔保或歸為修改之問題,此有報價單付款條件第⒊點「修改模具----」第⒋點「中途若有修改模具----不在工作天中計算」可證。

⑷反訴原告既然現在承認延遲確認書為雙方合意訂立之補充契約,就已承認報價單

是訂約之內容,因確認書所載「合約書」「⒒⒖完成等情皆指報價單而言,是反訴原告在本訴辯稱報價單不能做證據,顯不可採,也顯示出反訴原告為求二訴訟(本、反訴)得利所做之矛盾陳述。

⑸反訴原告為製造廠商在開出CD盒子後須先送客戶處確認(反訴原告認為很好,

但客戶說不好。模具開的再好也沒商機)因此客戶不認可時,反訴原告就要求反訴被告重修,這也就是為什麼只有在報價單上不劃詳圖以及樣品供參考可知,也因反訴原告之不確定,才有來回八次運送修改之紀錄,例如前曾談到之環保標誌PP英文字,原先有該標誌,但反訴原告又不要,因此反訴被告就需將模具上二英文字磨掉由於該情在反訴被告之交易上不勝枚舉,為杜糾紛,反訴被告才將模具全部以買賣關係處理,該情也為反訴原告所認知,否則為何會在報價單之買方處簽名,並在答辯狀上陳述為買方賣方。因此本件模具多次之修改乃基於報價單上之規範,但不能因此歸責於反訴被告。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確認書影本一份、圖影本五張、傳真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及樣本三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朝宏、陳豐利。

乙、被告(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契約,由被告提供樣品,向原告定作「CD透明

蓋、底盤」模具各一組,約定價金(承攬報酬)為九十萬元,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AV0000000號之支票充抵訂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認屬買賣,惟按系爭契約,其債之本旨重在系爭模具之完成,而非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是其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始為是論。

㈡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上明載「先行繪圖」,意即承攬人應先行繪製模具設計圖,交由定作

人確認後,始得按圖製作模具,若兩造有此約定,則此顯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應先行繪製模具設計圖,並交由被告確認,乃未見其依此而為。雖原告辯稱:其確曾製作模具圖,若未製圖,不可能製出模具..云云,並提出圖面為證,惟查,①上開圖面並無被告確認之簽章。②上開圖面並無「品名」、「定作人」之記載。③上開圖面於CD透明盒上漏未繪製「旋轉方向符號」,於底盤上漏未繪製「圓周凸起」部分。由此可見上開圖面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繪圖交由被告確認,併此敘明。

⑵上開報價單明載「決定於開模日起六十天內交試模」,由此可見系爭模具之交付

期限於訂約當時顯未即能特定(因開模日尚未具體約定),縱以訂約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開模日,則交付期限亦應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然兩造所約定之交付期限卻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開報價單之記載,亦不相同。

⑶上開報價單明載「訂金三成款請開七天內期票」,意即定作人應開立發票日在訂

約日後七日以內、面額依約定價金三成計算之支票,以給付定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約時,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給付訂金,其票期為十五日,訂金成數為三成三三,與報價單上之記載亦有不同。由右足徵,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內容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異處甚多,非足為系爭契約之證明,是原告以報價單上有「請於模具交試模後,付清尾款。」之記載,即謂被告有先行付款之義務,應無足取。

㈢按系爭契約,其債之本旨重在系爭模具之完成,而非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是

其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已如前述,被告既提供樣品向原告定作,原告自應完成能供製造與樣品相同產品之模具,並交付被告,始完成其給付,而非僅止於將模具交由被告試驗而已,易言之,原告雖曾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試模」十餘次,然其目的僅在於確認系爭模具是否業已完成﹖是否尚有應修補之瑕疪﹖兩造於試模期間並無移轉模具所有權之合意,被告自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原告若無法完成能供製造與樣品相同產品之模具,即屬違背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亦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本件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經十餘次試模,仍無法製出成品,此由原告起訴迄今,仍無法提出試模成功之成品,即可證明,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所謂試模成品二個,惟查⑴系爭模具係一模四穴,原告自應提出四個成品,始能證明上開成品確為試模成功之成品。

⑵原告所提出之試模成品上,並無任何由兩造簽認試模成功之註記,卻有馬克筆所劃應待修正部分之註記。

⑶原告於審理時亦已自承上開成品係「原告留有被告試模後所提出之CD盒,以作

為瑕疪修改之憑據。」(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書狀第七頁第三行起),而非試模成功之成品。

由此可見,原告試模確實未能成功;原告顯尚未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況系爭模具應採螺旋冷卻設計,並應有熱澆置裝置,此亦有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記載可證,原告就此亦未完成,益證其確實未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歷經十餘次試模仍不能完成系爭模具,其不完全給付顯然無法補正,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六條、第二五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上開相

當期限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將系爭模送請被告代為「試模」,惟此應僅係原告製造過程中之試驗階段,而非製成階段,自不能以被告曾代為試模,即認被告已受領給付,已如前述,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已受領給付,惟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無法製出成品,是顯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其歷經十餘次試模,仍未能修補瑕疪,該瑕疪顯然已無法修補,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試模未能成功後,迄今已隔一年四個月,仍未將系爭模具取回修補,且猶於訴訟審理中否認模具確有瑕疪,顯已拒絕修補,被告自仍得依上開法條,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庛,被告均得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已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無理由,為此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

返還之,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將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受領之定金新臺幣三十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反訴原告,為此為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

㈡就系爭契約,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意訂立補充契約,約定反訴被告

如逾期完成系爭工作,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依總模具費(即承攬報酬)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上事實有反訴被告所簽立之延遲確認書(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書狀證四)可證,本件反訴被告迄系爭契約解除時為止,始終未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交由反訴原告受領,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經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二三六日,據此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為四二四八00元(000000×236×0.002= 424800),為此併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並僅請求其中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製作之比照圖影本一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依買賣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承攬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原訴之聲明所示,因本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兩造契約有所主張而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予,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二模具以便生產CD之盒子,價金計九十萬元,被告已交付訂金三十萬元,餘六十萬元被告應依約於模具交試模後付清,惟原告將模具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並讓其試模後,被告至今並未依約支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追加請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因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屢次試模均無法製造出被告所要求之成品,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由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被告是否有權解除上開契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製造CD透明盒及底盤之模具各一組,兩造並簽訂報價單,模具每組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並約定於開模日起六十天內交試模,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原約定之交付試模日,原告因加工過程之組件有誤須重做,遲延交付試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認延遲確認書,同意延遲十五日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模具試模,另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總共試模十四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一紙及兩造往來傳真函影本四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不同,乃在於承攬契約著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在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查本件兩造間僅簽訂報價單,並無正式之契約,然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CD透明盒及底盤之模具各一組,上開模具係依被告指示而開發,必須能製造出被告所欲製造之CD透明盒及底盤,揆之上開契約內容,復參酌原告於交付模具後,尚經過兩造十四次試模一節,應認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原告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並非以移轉模具所有權為主要契約義務,故兩造之契約應認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認兩造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訂定契約之法律事實,應該當何種契約內容,並適用何種契約法律規定,均屬於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故不生所謂自認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給交付承攬工作物,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歷經十四試模均未成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模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歷經十四試模已如前述,且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CD透明盒及底盤樣本與被告提出之模具生產出CD透明盒及底盤成品,被告模具製造之成品明顯有透明度不足,底盤邊緣粗糙等瑕疵,此有兩造提出之CD透明盒及底盤成品在卷足參,復參諸兩造間歷經十四次試模一節,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模具無法製造原告預定之CD透明盒及底盤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修補工作物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原告遲未能將模具之瑕疵修補為由,以傳真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承攬契約等情,業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本件原告歷經十四次試模,均未能修補模具之瑕疵,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上開承攬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故應認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業已解除,被告主張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無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朝宏、陳豐利應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製造CD透明盒及底盤之模具各一組,約定承攬報酬為九十萬元,反訴原告已先給付三十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約後之六十日交付試模,反訴被告遲延交付試模,嗣兩造同意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試模,如果遲延反訴被告應給付罰款每日總以模具費用之千分之二計算,兩造經十四次試模,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模具仍無法製造反訴原告所欲製造之CD透明盒及底盤,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物顯有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罰款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既已收受模具,即屬買賣瑕疵擔保問題,並非工作物瑕疵問題,反訴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且反訴被告同意遲延給付模具,才有罰款問題,如果已按時給付而有瑕疵,應屬不完全給付問題,並無罰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定之上開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且歷經十四次試模,均無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業已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均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三十萬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法定利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惟查,反訴原告係以支票給付上開三十萬元承攬報酬,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故應認反訴被告受領上開報酬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模具期限,應按日給付模具總價千分之二罰款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上開罰款應指模具交付遲延,如果已交付模具,模具有瑕疵,則不在罰款之範圍等語。經查:兩造上開罰款約定,應係指反訴被告應完成承攬工作物,並將工作物交付給反訴原告之特約罰款約定,並非僅指於按時交付工作物之罰款約定。此從反訴被告所簽立之延遲確認書中載明「由於加工過程之組件有誤,須重做」等語,即知反訴被告為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而遲延交付,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可推知,故豈有再同意反訴被告交付有瑕疵之工作物之理?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又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日,然上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解除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罰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零四日,應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000000×104×

0.002 =187200),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