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
司)簽訂工程款結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坐落台東市○○段九四三、九四三之一、九四三之九號土地之建築案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交付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支付,三十八萬元為保留款於一年保固期滿後支付,另外二百二十萬元由被告以台東市○○街七Ο二巷八十八號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惟被告交付之前開三張支票只兌現一張,另外兩張均未兌現,經被告換票後仍然退票。另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之保留款,被告亦尚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至以房價抵銷之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部分,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不願由原告承受貸款,兩造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因此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承解除買賣契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確定。按契約解除視為自始無效,用於抵銷工程款之價金債權,視為未成立,因此不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該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並不因抵銷而消滅,依前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佑達公司仍可向被告請求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工程款。
㈡佑達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返還房屋乙案,主張因前述建物之抵押權無法由原告承受,使被告受有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利息損失,此部分原告於前述請求返還房屋案件中主張抵銷,亦經判決確定,是扣除已抵銷之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結算協議書、買賣契約、存證信、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債權轉讓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證明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裕郎發生工程糾紛,訴外
人張裕郎乃央請被告代為見證處理,被告為平息其二人紛爭,乃將被告名下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再由訴外人開立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工程營建契約,並無積欠工程款及支票款之事實。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年間將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故意不變更抵押權登記,亦不
繳納銀行本息,經原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返還房屋確定,原告並應賠償原告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佑達公司簽訂工程款結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坐落台東市○○段九四三、九四三之一、九四三之九號土地之建築案之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交付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支付,三十八萬元為保留款於一年保固期滿後支付,另外二百二十萬元由被告以台東市○○街七Ο二巷八十八號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惟被告交付之前開三張支票只兌現一張,另外兩張均未兌現,經被告換票後仍然退票,另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之保留款,被告亦尚未支付,至以房價抵銷之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部分,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承解除買賣契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確定,是該二百二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並不因抵銷而消滅,依前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佑達公司仍可向被告請求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工程款;佑達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此一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扣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返還房屋乙案,主張因前述建物之抵押權無法由原告承受,使被告受有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利息損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裕郎發生工程糾紛,訴外人張裕郎乃央請被告代為見證處理,被告為平息其二人紛爭,乃將被告名下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再由訴外人開立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工程營建契約,並無積欠工程款及支票款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年間將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故意不變更抵押權登記,亦不繳納銀行本息,經原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返還房屋確定,原告並應賠償原告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款結算協議書、買賣契約、存證信、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債權轉讓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證明單影本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佑達公司簽訂工程款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又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計四百零八萬元,此有工程款結算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四百零八萬元工程款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已移轉由被告承擔甚明,被告抗辯其僅係基於見證人之立場,代為處理糾紛云云,洵無可取。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查訴外人佑達公司為便利求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前述未獲清償之三百五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返還房屋案件審理時,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反訴起訴暨答辯書狀之送達作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一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佑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三百五十八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亦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三百五十八萬元扣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中主張抵銷之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