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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亞美薄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 仲律師

林慧蓉律師林鈺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業已併入被告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乙套,並將該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第二廠房之廢水處理設備第一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計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含稅),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定金八百五十五萬元。

㈡依前述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一

期工程之驗收準備,惟因當時新台公司所有之第二廠房經主管單位驗收不合格,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開工,經雙方會商同意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工,並將完工日期類推延後,嗣後原告亦依約準時開工,並按進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施工完峻,而新台公司起初均按期給付工程款,然至八十七年二月後即藉故推拖,或抗辯工程多所瑕疵拒清償工程款,計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驗收款未付。原告已依約按工程進度施工完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檢附完工報告,新台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㈢新台公司因第二廠房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導致一時周轉不靈,故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主動邀集原告至該公司協調,表示願以尚未清償款項之半價支付,即二百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請求原告鑒於雙方商場之情誼,可否通容,原告鑒於經濟成本等因素無法當面應允,爾後新台公司即置若罔聞或置之不理。添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經私下查訪得知新台公司已將其所有第二廠房讓與

訴外人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茂精工公司),此情新台公司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為了解事件原委及釐清責任,委由律師函達新台公司,然新台公司仍以工程品質不佳,驗收不合格等理由推拖,甚而態度強硬要求支付違約金,尤其甚者,新台公司更將上揭工程款項,呈報完工申請投資抵稅,顯見新台公司恣意拒繳工程款之惡性。添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基於下列理由,可知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始行開工:⑴新台公司第

二廠房之使用執照,於訂立契約時尚未核發,該公司為免受罰,故商請原告暫緩施工;⑵因新台公司第二廠房尚未建築完工,樓梯部份尚未拆模,原告施工材料根本無法無法進場,故無法進行施工;⑶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新台公司第二廠房廢水設備區正由訴外人巨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EPOXY」工程(即環亞樹脂工程,其功用在於防酸防腐,此為原告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前置作業),由於該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工程自無法開工。因此,新台公司與原告協議,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正式開工。故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新台公司,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㈡依下列理由,應認原告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⑴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全部竣工,並完成功能運轉試車;⑵依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期工程施工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新台公司)提出竣工報告書,甲方接獲竣工報告書後,應配合進行系統整體測試,於一個月內安排驗收。驗收合格後,甲方應發給乙方驗收合格證明書。」另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相似之規定。據此,新台公司於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書後一個月內,負有進行系統整體測試,安排驗收之義務。惟原告於提出竣工報告書後,新台公司竟遲遲不願安排驗收工作,亦不發給原告驗收合格證明書。

㈢依下列情事,應可認為新台公司已驗收合格:⑴依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

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一期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支付一期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即九十九萬七千伍百元整。」廢水處理設備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一期標的物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支付一期標的物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即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伍百元整」。新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給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匯款給原告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上述款項係屬驗收款,雖新台公司給付數額僅佔全部驗收款之六成,但由此可證明,新台公司應已驗收合格,否則何需給付上開驗收款。

㈣退一步言,縱認新台公司僅給付部分驗收款,尚未達全部驗收合格而保留部分

驗收款。然依下述情事,亦可認為新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驗收合格,蓋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工廠若有廢水處理設備者,需填具環境暨公共設施審查表始得使用該設備,且園區管理局亦會定期檢驗該廢水處理設備所排放之污水是否符合標準。而原告竣工後,新台公司遲遲不安排驗收工作,但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已開始使用該廢水處理設備,此由園區管理局就新台公司二廠廢水處理設備所為之污水採樣工作,亦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可資明證。又該污水處理設備如果尚未完工或未達驗收標準,新台公司理應無法使用該設備,即使勉強加以使用,亦無法通過園區管理局之污水檢驗標準,然新台公司不但已開始使用該廢水處理設備,且依園區管理局污水採樣報告,每期之污水皆合乎檢驗標準。由此可知,新台公司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最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驗收合格。

㈤新台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

罩公司)辦理公司合併,新台公司為被吸收公司,被告臺灣光罩公司為存續公司,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及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故新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應由被告臺灣光罩公司全部予以承受。復因被告臺灣光罩公司已聲明承受訴訟,是其應承受新台公司之地位而為被告。

添㈥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負統包責任,且該地下水池之設計規劃與原告毫無關係。

新台公司就地下水池或係自行設計規劃,或係委由其他廠商設計規劃後,始據以申請第二廠房之建築執照,其於第二廠房幾近竣工之際,始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證人葉燕申曾為新台公司員工,且係系爭工程之承辦負責人,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

㈦從證人葉燕申所提及之電化學機之問題,參照證人林崇義之說明,事實上是出

現在人員操作之方面上,而人員之操作,問題是出在新台公司根本無專業人員可以操作,所以委由偉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代為操作與培訓,而在偉盛公司代為操作之期間,根本無出現任何大問題,顯見系爭工程已無何瑕疵,否則被告不可能委請偉盛公司進場操作,更不可能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正式運轉,且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每月定期水質檢測報告均正常,並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將原告之發票收取,且已申報投資抵減。又原告僅負責廢水處理設備之出售及安裝,並不包括操作,更不包括其土建結構本身之設計。添

四、證據:提出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收支明細表、工程款計算書、新台公司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原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污水採樣報告各一份、新台公司污水處理水利流程圖及律師函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基政、任慶熹、葉燕申、黃智明,及函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新台公司與被告台灣光罩公司已辦理公司合併,雙方約定以臺灣光罩公司為存

續公司。就此合併案,被告台灣光罩公司已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辦理申報增資發行新股,以辦理吸收合併事宜,並經證期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台財證㈠第九0二四七號函通知被告台灣光罩公司,該合併發行新股申報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報生效。本件吸收合併案之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故新台公司於該合併基準日起,即因吸收合併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雖為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在此限。為此,被告台灣光罩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謹此追認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

㈡依兩造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一期標的物驗收

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一期標的物總價之三十五%,即捌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驗收合格日之次二月十五日支付乙方。乙方(即原告)並應開立保固切結書交付甲方。」(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除工程價額為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外,其餘規定亦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驗收合格與否應依下列之條件:⒈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應合乎八十七年之河川放流標準。⒉回收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於精密過濾器後水質比阻抗值應達10 MΩ- CM以上。」(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亦同)。準此,系爭工程之驗收應符合上開規定,始達驗收合格,而得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及工程款。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書後,被告即多次安排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惟均無法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致被告所排放之污水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抽檢,發現有一項○○○區○○○○道容納水質標準,而處以被告違規記點一次。又依前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該項廢水處理設備價款及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五係屬驗收款,應於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依前述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本件廢水處

理設備之驗收準備,亦即該項廢水處理設備至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時,應完成全部設備之安裝並達於可驗收合格之狀態,使被告得於原告申報完成驗收準備後,隨即進行驗收程序並達於驗收合格之標準,惟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合格,故原告迄今至少已遲延約一千二百八十一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而本件廢水處理設備第一期標的物與一期工程總價合計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故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得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三千六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28,500,000×1/1000×1281 =36,508,500)。退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雖原告自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實則當時原告因電化學機規格不符於五月初自行拆除,迄七、八月間始另換新機(惟規格仍有不符),易言之,原告廢水處理設備於當時根本欠缺主要裝置之電化學機,如何能謂完工?按原告設備迄今未驗收完成,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換電化學機而得視為交貨完成日,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一十六日,扣除原告進廠施作所需之五十九日,原告共計遲延二百五十七日,依約被告至少得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28,500,000×1/1000×257 = 7,324,500元)。退萬步言,縱認依前開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驗收之準備,係指完成安裝工程而不含使該項廢水處理設備於斯時已達可驗收合格之標準,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完成安裝工程,此有原告申報完工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亞美字第零零柒號函可證,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完工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共計遲延二百二十四日,依約被告至少得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28,500,000×1/1000×224=6,384,000元),自不待言。又系爭工程於安裝完工前曾先行試車,因原告處理之疏失使D.I.水質異變,造成被告電鍍生產線停產數日,因此所生之損失共計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就此,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承諾全數賠償被告上開損失,有協調會記錄可按。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本件驗收款;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驗收款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惟因原告逾期完工,依約被告得扣罰原告至少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違約金,又因原告過失致使被告受有損失計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亦已承諾賠償,二者合計六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經抵銷結果,原告本件請求之驗收款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自應駁回之。

㈣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因未達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致使被告遭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以排放水○○○區○○道容納水質標準,而處以違規記點一次。又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於轉售予訴外人佳茂精工公司後,因無法正常運作,故佳茂精工公司僅能以臨時性之中和沈澱之方法處理廢水,惟以臨時性中和沈澱方法處理之方式,已使蓄水沈澱貯槽容量逐日降低,終至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更無法穩定且有效地負擔全廠運作之需求,而原告亦遲未就其缺失提供任何改善之方法,致使佳茂精工公司為使排放水達於園區排放標準,而將系爭廢水處設備予以拆除,重新購置廢水處理設備,以因應其生產運作之需,亦足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如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業經驗收合格,自應就其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連同部分附屬設施於當年度未折減餘額雖為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惟佳茂精工公司經檢視後所得實際認列之金額僅為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此有佳茂精工公司資產清冊可証。易言之,原告所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實際價值約僅四成,足見該項設備未達廢水處理之驗收標準,未能發揮廢水處理功能。

㈤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前述合約時,即明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前完成驗收之準備,且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兩造並未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合約中更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均足證是否及何時取得使用執照,實與系爭工程無涉。

㈥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六年十月起系爭工程即已完成驗收,可有效處理廢水,並請

求鈞院函詢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供檢驗報告云云,惟查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園建字第0一四0六七號函附件二之污水採樣資料所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採樣資料中,被告公司之「PH」項目均高於規定之「進廠限值」,甚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採樣資料中「銅(Cu)」項目亦均高於「進廠限值」,故該等污水採樣資料非但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而可有效處理廢水之依據,反適足證明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有效處理廢水。

㈦原告另以被告收受其開立之發票二紙,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投資抵減完稅,故

謂原告顯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公司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股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抵減,依該申請須知第二條之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廠商應提供之資料並未包括購置設備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另依該申請須知第五條之規定,民營製造業及技術股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亦即,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投資抵減,逾期即喪失抵減資格,至於購置設備是否驗收合格,並非投資抵減之審核要件。再者,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二紙,惟因系爭工程遲未驗收合格,故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以為被告尚未給付該等款項之證明。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惟就前述原告不得請求之款項部分,被告所申請之抵減額亦未使用,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之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可證,故原告交付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驗收合格,與被告得否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抵減,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

㈧原告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負統包責任,且有關地下水池之規劃、設計、設置

,乃依原告之規劃設計所完成,包括「純水設備」、「廢水處理設備」及「回收水設備」等,均由原告以統包之方式,負責供應及安裝,以將事權責任單一化,原告並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傳真原告所設計之廢水處理設備水池圖樣予被告。就此可參閱兩造間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工程計畫書/規劃書第肆項「設備規範」內,涵蓋「電化學廢水處理設備」、「超純水設備」及「氰系廢水處理回收設備」等三種設備即知。

㈨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百分之六十之驗收款,故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顯

屬無稽。蓋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並由其安裝之設備,除廢水處理設備外,尚包括純水設備、回收水設備二項。原告交付廢水處理設備後,始終未達到驗收標準,其間雙方雖曾開會研議,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無法通過驗收。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先給付部分款項以協助其財務困境,且鑑於原告有改善缺失誠意,另查廢水處理設備之價格佔設備總價格約百分之三十五(8,856,000÷25,650,000),再參酌安裝工程部分之費用,被告乃同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先行給付純水及回收水設備即約為百分之六十之驗收款項,惟該項驗收款之給付,並不足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證據。甚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會議記錄內,被告更明白告知純水部分雖可先行驗收,但原告應積極辦理廢水處理設備之改善,以完成驗收,故原告單憑該部分驗收款之支付,即稱廢水處理設備業經被告驗收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㈩被告於接獲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通知後,即積極要求及配合進行驗收程序,原

告辯稱被告遲未安排進行驗收程序云云,顯屬無稽。茲將本事件過程依時序說明如后:

①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傳真廢水設備設計圖樣予被告公司(參被證二十號)。

②八十五年五月:雙方簽訂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合約書(參被證十二號)。

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述合約第七條明定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原告應完成驗收準備,惟原告斯時並未完成驗收準備。

④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公司開會,其要求開會內容載明「

此系統已進入完工階段,檢討完工報告及未儘事宜。試車期間損失檢討」(參被證十四號)。

⑤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雙方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載明「..A.請亞美提出未

來施工進度表..E.亞美預計八十六年五月底完成驗收」(參被證十五號)。同日,原告發函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全部峻工,請求被告執行工程驗收事宜(參被證二號)。

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發函請原告依前述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開會結論儘速完工(被證二十二號)。

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被告與原告就工程瑕疪召開協

調會,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基正表示於CN樹脂再生後,廢水設備即可正常運作,惟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原告之建議再生處理後,CN之含量仍極高(起過2ppm),幾乎沒有改善效果(被證二十三號)。⑧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5.新電化學機(

E. C.I.)於八月二十七日正式運作上線並作測試紀錄報告..7.各項系統必須於九月十九日前作單體、部份及整體測試報告,記錄完成後提報新台驗收」(被證二十四號)。

⑨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發函原告,要求其應依前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雙方會議結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完成單機及整體測試完畢,並提出各項測試報告及記錄予被告,以利被告開始驗收程序(被證二十五號)。

⑩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雙方召開會議作成結論「2...B.成立驗收小組,由

新台、亞美雙方人員組成。...D.功能驗收部份,亦加速驗收進度,由亞美列出功能驗收計劃書。..F.排定驗收時程表」(參被證十六號)。⑪於廢水設備驗收期間,原告一直未提供電化學機之操作條件,以致被告無法操作電化學機。

⑫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委託偉盛公司代操作廢水設備,並訓練被告公司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

⑬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偉盛公司進廠代操作一週後,向被告提出報告,其內

容提及「..因為目前廢水廠一些設備並未就緒,例如加藥機故障部分係均用人員人力在控制,未修改部份之工程,煩請儘速審通過」(被證二十六號)。

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偉盛公司向被告提出改善計劃,其中第 A-3項緊急

應變系統乙項載明「..目前由於調勻池不足,當尖峰排水時,時常造成水質不穩定及處理不及之現象,尤其是目前樹脂塔再時瞬間所排出兩極式廢液,極酸(PH2)及極鹼(PH12)均使處理系統當機無法負荷(瞬間 30T/HR)」(被證二十七號)。

⑮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兩造及偉盛公司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就廢水設備完工驗

收之改善工程及相關工作檢討,該次會議記錄並附有「改善說明書」,仍列舉多項設備待換修,改善說明第 2-8-2項更明確要求原告公司「舊系統重新檢測,及修改符合目前狀況,並提列控制系統圖及操作說明書」(被證二十八號)。

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廢水設備發生PH值異常狀況(被證二十九號)。

⑰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偉盛公司致函被告,表示代操作部分,因該公司力有未

逮,請求被告於七月八日操作滿三個月提前解約,七月八日後由偉盛公司義務訓練被告公司人員約半個月(被證三十號)。

⑱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發函被告,表示八十七年七月二

日抽檢發現被告排放水不符標準,對被告處以違規記點乙次(參被證一號)。

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再發函被告,表示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抽檢發現被告排放水不符標準,對被告處以違規記點乙次(參被證一號)。

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被告再次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改善瑕疪,並排定時程表以利驗收(參被證十七號)。

三、證據:提出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園營字第0一八二四四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園營字第0二三八五二號函、②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亞美字第零零柒號函、③原告處理

D.I.水不慎造成新台公司電鍍生產損失明細表、④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調會記錄、⑤民營製造業及技術股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⑥折讓單、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⑧偉盛公司林崇義名片、⑨新台公司八十八年十月驗收單、⑩證期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台財證㈠第九零二四七號函、台灣光罩公司董事會紀錄、⑪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及所有附件、⑫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⑬廠房設計圖、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⑮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⑯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會議紀錄影本、⑰新台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內部簽呈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原告函、⑱偉盛公司發票及新台公司採購簽呈、⑲佳茂精工公司資產清冊、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台公司廢水廠區土木圖樣說明簽呈、㉑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傳真予新台公司之水池設計圖樣、㉒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台公司新竹字第86071 號函、㉓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致原告傳真函、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㉕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會議記錄、㉖偉盛公司致新台公司傳真函、㉗偉盛公司提出之改善計劃、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會議記錄、㉙八十七年七月二日PH值異常報告、㉚被證三十號:偉盛公司致被告傳真函為證(以上證物均為影本,除折讓證明單為二分外,餘為均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新台公司,因新台公司與被告台灣光罩公司辦理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台灣光罩公司為存續公司,該合併案業經證期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台財證㈠第九0二四七號函通知申報生效。被告台灣光罩公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合併前之新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乙套,並將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第一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總價款計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施工完峻,惟新台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前述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此項廢水處理設備價款及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五係屬驗收款,應於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書後,被告即多次安排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惟均無法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款;又依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準備,惟該項廢水處理設備迄今仍未驗收合格,故原告迄今至少已遲延約一千二百八十一日,故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得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三千六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得抵銷之;再系爭工程於安裝完工前曾先行試車,因原告處理之疏失使D.I.水質異變,造成被告損失共計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此部分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承諾全數賠償,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合併前之新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乙套,並將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第一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總價款計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尚餘驗收款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未付,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檢附完工報告,請被告安排驗收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收支明細表及工程款計算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拒不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就者,乃:⑴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延遲開工是否可歸責原告?⑵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到驗收標準?若是,則原告應否負遲延完工責任?

四、有關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及延遲開工是否可歸責原告方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訂合約,依合約第七條雖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驗收準備,惟因新台公司第二廠房之使用執照,於訂立契約時尚未核發,被告遂商請原告暫緩施工,嗣上開使用執照取得後,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始行開工等情,核與證人即原新台公司員工葉燕申到場證稱:廢水工程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工,因為被告對這套廢水設備非常慎重,為了這套設備,特別量身建造廠房,所以開工日期才會延誤等語,互核相符。又經本院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取新台公司二廠使用執照存根顯示,該座廠房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竣工,益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是系爭工程延遲開工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延遲開工之事實,惟查系爭工程總價達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即已支付定金八百五十五萬元,苟非被告同意延遲開工,則被告豈可能於支付鉅額定金後,仍對原告之延遲開工坐視不問,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到驗收標準方面: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全部竣工,並完成功能運轉試車

,惟新台公司竟遲遲不願安排驗收工作,亦不發給原告驗收合格證明書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竣工報告書後,被告旋於當日即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載明:「...A.請亞美提出未來施工進度表。B.新台提供配合事項。...E.亞美預計八十六年五月底前可完成驗收。」等語,此有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楊基政親簽之當日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又召開協調會,作成下列結論「...4.RO膜組產水量及導電度昇高檢查、更換。5.新電化學機(E.C.I.)於八月二十七日正式運作上線並作測試紀錄報告。...7.各項系統必須於九月十九日前作單體、部份及整體測試報告,記錄完成後提報新台驗收。」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基政親簽之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兩造再召開會議,作成下列結論:「2.一期工程設備之驗收部分:A.本週內先進行機械(設備)之驗收作業。

B.成立驗收小組,由新台、亞美雙方人員組成。C.列出不能驗收之問題點,由亞美逐一改善解決。D.功能驗收部份,亦加速驗收進度,由亞美列出功能驗收計劃書。E.純水設備可先行驗收。F.排定驗收時程表。」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基政親簽之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佐。綜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遲不願安排驗收工作,亦不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給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

十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又匯款給原告三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上述款項係屬驗收款,雖被告給付數額僅佔全部驗收款之六成,但由此可證明,被告應已驗收合格,否則何需給付上開驗收款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已同意就機械(設備)及純水設備二部分先行驗收,已如前述,是被告支付驗收款之六成,僅係就機械(設備)及純水設備二部分先行驗收付款,並不表示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再者,兩造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均載明:「各期估驗款僅為付款之依據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藉口。」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支付驗收款六成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尚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根本無專業人員可以操作,故委由偉盛公司代為操作與培訓,

而在偉盛公司代為操作之期間,並未出現任何大問題,顯見系爭工程已無何瑕疵云云。但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偉盛公司進廠代操作一週後,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告,其內容記載:「...因為目前廢水廠一些設備並未就緒,例如加藥機故障部分係均用人員人力在控制,未修改部份之工程,煩請儘速審通過。A....③砂濾塔濾材更新OK,唯尾段新加之精密過濾器需拆除,因易阻塞,造成回流水錘,擠破自吸桶。」等語。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偉盛公司向被告提出廢水設備改善計劃,其中第A-3項緊急應變系統乙項載明:「...目前由於調勻池不足,當尖峰排水時,時常造成水質不穩定及處理不及之現象,尤其是目前樹脂塔再時瞬間所排出兩極式廢液,極酸(PH 2)及極鹼(PH12)均使處理系統當機無法負荷(瞬間30T/HR)」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兩造及偉盛公司等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就廢水設備完工驗收之改善工程及相關工作檢討,該次會議記錄並附有「改善說明書」,仍列舉多項設備待換修,改善說明第2-8-2項更明確要求原告「舊系統重新檢測,及修改符合目前狀況,並提列控制系統圖及操作說明書」,此有該次會議記錄一份附卷為證。甚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系爭廢水設備竟發生PH值異常狀況。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偉盛公司即致函被告表示代操作部分,因其公司力有未逮,請求被告於七月八日操作滿三個月提前解約。是即使委託偉盛公司代操作期間,系爭廢水設備仍存有諸多問題,無法順利運轉,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逐月就系爭廢水處理設

備之污水進行採樣,且依該污水採樣報告,每期之污水皆合乎檢驗標準,是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最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添加額外數量及種類之化學藥劑及配套方法處理廢水,以使得排放之廢水符合規定排放標準,至原告提供之電化學機則無法發揮設計之功能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證人葉燕申亦證稱:(問:這套設備實際有無完工驗收?)好像沒有,因為電化學機一直沒有辦法達到原先設計之功能,後來雖然請偉盛公司林崇義代操作,但是電化學機的操作條件還是沒有確定,用不到半年極板就壞掉了等語。是尚難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採樣記錄,作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已驗收合格之依據。況且,依本院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取之系爭廢水設備污水採樣記錄顯示,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採樣資料中「銅(Cu)」之檢測值分別為十七‧四八、四‧三三六、九‧九八,均高於「進廠限值」三,非如原告所稱每期均合乎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負統包責任,且該地下水池之設計規劃與原告

毫無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調勻池、自來水池、中和池、過濾水池等係由原告設計、規劃,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設計草圖傳真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傳真之設計草圖一份在卷為憑。證人葉燕申亦證稱:(問:廢水設備之調勻池是誰做的?)由原告設計需求的規格,再交被告找建築師繪製土木工程設計圖,並發包施工等語。原告空言否認水池為其所設計,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因水池設計不符需求,致電化學機之極板大約三、四個月就需更換,無法正常使用八個月等情,亦據證人葉燕申、林崇義分別證述屬實。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即收取原告之發票,且持以申報投資抵減

,申報完工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股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向稅捐機關申請投資抵減,依前述申請須知第二條之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廠商應提供之資料並未包括購置設備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且該申請須知第五條規定,民營製造業及技術股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此有該申請須知一份存卷為憑。亦即,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投資抵減,逾期即喪失抵減資格,至於購置設備是否驗收合格,並非投資抵減之審核要件。再者,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驗收款發票二紙,惟因系爭工程遲未驗收合格,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亦經被告提出折讓證明單二份附卷可參。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惟就前述原告不得請求之款項部分,被告所申請之抵減額亦尚未使用,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之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故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與被告持原告交付之發票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抵減,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

㈦綜上以觀,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曾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並請被告配合驗收,惟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六、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及廢水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均規定,驗收款(三十五%)應於驗收合格日之次二月十五日支付,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四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基政,無非欲證明系爭工程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工,經核尚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