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三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被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⒈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創立於日據時期之明治三十三年間,為「合約字」以十六.五
房(股)份所組織之公業;而公業派下得將其房份讓與同一公業所屬之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公業,並由其他派下行使該房份應有之收益權,惟派下以外之其他人則不得讓與或賣渡。而原告之派下權分為⑴原告甲○○:由訴外人黃火分於大正十四年七月一日向黃垂勳買受黃蘭之派下權四十九分半之一即三分之一房份;昭和十三年三月一日向黃煥棠、黃錦清、黃煙山、黃茂己等買受黃天林、黃彩和派下權四十九分半之一即黃天林十二分之一房份、黃彩和四分之一房份;照和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黃炎生買受派下權黃天林、黃彩和一四八分半之一即黃天林三十六分之一房份、黃彩和十二分之一房份;昭和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黃井買受黃漢元派下權二十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三房份(嗣原告退還四分之一房份予黃岸後代及讓渡四分之一房份予原告之兄黃文樟);昭和十三年九月五日向黃錦南買受黃士珠派下權六十六分之一、及向黃氏齊招婿廖承才買受三十三分之一,合計二十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三房份後贈與原告甲○○,另加計原告甲○○繼承取得之二十四分之一房份,合計原告甲○○之房份為一又七十二分之五十九房份。⑵原告丙○○:訴外人黃火於昭和十九年九月五日向黃城買受黃舉生派下權十六.五分之一即一房份後贈與原告丙○○,加計原告丙○○因繼承而取得之二十四分之一房份,合計原告丙○○之房份為一又二十四分之一房份。⑶原告乙○○:昭和十年二月一日黃振賣渡其派下權三十三分之一予黃添枝;又昭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黃清泉、黃清松、黃清波、黃清池等就其父黃添枝買受黃振之派下權連同其繼承之派下權十六.五分之一即一房份出賣予訴外人黃火,再由訴外人黃火贈與原告乙○○,加計原告乙○○因繼承而取得之二十四分之一房份,合計原告乙○○之房份為一又二十四分之一房份。
⒉查祭祀公業黃鵬爵發給民國八十八年繼續出租公業土地予台中市嶺東汽車駕訓班
租金之收益分配為每一房份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分為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具切結書以本公業產業將來如有處分,欲興建祠堂時,原告願就其房份應得之分配金各提一百萬元捐獻為建祠堂之基金等為由,而拒絕發放原告等應得之前揭收益分配金;然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願捐獻係以公業另有處分產業為條件,且欲興建祠堂為前提,方由處分產業所得之分配款提出捐獻,而前揭分配金為出租嶺東汽車駕訓班之土地租金所得之分配,亦即為孳息之分配,而非處分產業之分配,是故被告拒發給分配金,於法顯然不合;經原告發函催告給付,被告均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訴聲明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就就黃天林房份超過七十二分之一部份,就黃彩和房份
超過二十四分之一部份之存在。然查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合約字之公業,其房份為十六.五房份,而黃天林、黃彩和原有房份各為一份,黃榮生繼承黃天林派下權為二十四分之一房份,繼承黃彩和派下權為八分之一房份;嗣黃榮生將其房份出賣予黃炎生、黃火傳與黃萬生三人,則每人各得黃天林派下權七十二分之一房份,黃彩和派下權二十四分之一房份;另黃炎生(由黃清貴繼承)本人繼承黃天林派下權七十二分之一房份,繼承黃彩和派下權二十四分之一房份,併同其向黃榮生買受之房份合計應有黃天林派下權三十六分之一房份,黃彩和派下權十二分之一房份,併為九分之一房份,而為全部公業房份之一百四十八分半之一。嗣黃炎生再將其房份出售予黃火,而由黃火贈與原告甲○○,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⑵原告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具切結書捐獻維護資金,然切結書載明:「本祭
祀公業黃鵬爵產業將來如另有處分,欲興建本公業祠堂之時,願就吾等房份額應得分配金內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捐獻為建築祠堂之基金...」可知捐獻之意旨乃基於必須有處分公業之產業及原告有受領應得之分配金內,及以欲興建祠堂為條件,屬民法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處分部分產業(即出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配處分所得之款項,該處分產業原告每人應分配之金額均不足一百萬元,原告乃商議共同提出一百萬元先捐予被告供興建祠堂,以履行前項承諾,其他部分嗣以後公業有再處分土地時再為捐獻,且已經得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原告捐獻之目的在成立基金作為祠堂之維護費用,依捐獻之本旨應專款儲存列管,惟被告數年來均無任何交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市南屯郵局第一四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查明並公告予派下員知悉,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祠堂既已興建完畢,捐獻之原因亦已消滅;且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被告並未再處分任何產業,其捐獻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扣抵原告之受益分配。
㈡反訴部分:
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反訴原告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分公業產業所得款項時,因反訴被告各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均不滿一百萬元,而同意反訴被告先捐出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嗣反訴原告再有處分產業時始再行捐款;而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反訴原告均未再處分產業,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餘之二百萬元,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系統表、切結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賣渡證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祭祀公業黃鵬爵土地標示變動一覽表一件、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此。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由其父即訴外人黃火買受贈與甲○○之派下權中,就「昭和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向黃炎生(由黃清貴繼承)買受黃天林、黃彩和一四八分半之一即黃天林三十六分之一房份、黃彩和十二分之一房份部份,其中,就黃天林房份超過七十二分之一部份,就黃彩和房份超過二十四分之一部份,被告否認甲○○之派下權存在,就此部份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且受告知訴訟人黃火傳主張該部分之派下權為其所有。
⒉又原告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立具切結書載明:「茲本祭祀公業黃鵬爵產業將來
如另有處分,欲興建本公業祠堂之時,願就吾等房份額應得分配金內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捐獻為建築祠堂之基金,絕無異議,確屬事實。」是兩造間即訂有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欲興建祠堂處分公業產業時,原告等願各別贈與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贈與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欲興建公業之祠堂,出售名下產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黃清鑫,並興建祠堂完成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就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應各分配:原告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丙○○、乙○○各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故系爭贈與契約條件成就,原告應於所得分配金範圍內,依約給付約定之贈與金額各一百萬元。惟原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僅給付一百萬元,平均各已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惟就剩餘之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迄未給付。而原告之贈與債務因條件成就業已屆清償期,應在其所得分配金範圍內清償,其數額即甲○○: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丙○○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乙○○: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業名下土地出租予嶺東汽車駕訓班之八十八年租金收益分配金,除原告甲○○就前揭黃天林、黃彩和之房份額有溢算請求部份外,原告等三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原告甲○○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丙○○、乙○○各二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就此,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給付分配金債務於該範圍內與前揭原告等之贈與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其訴應為無理由。
⒊證人黃金此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就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真意證稱:
「如果公業的財產可以分配給他們,他們就必須要捐獻,從原告分配的金額慢慢捐獻到足夠兩百萬元為止。當時是約定原告如果從公業有收入,就必須要捐獻。」等語,足認原告等所請求之系爭本公業出租土地予台中市嶺東汽車駕訓班租金之受益分配金於前開之贈與額範圍內,被告自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前揭切結書,反訴原告既已處分名下產業欲興建公業祠堂,並已由反訴被告等
具領分配金,是贈與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反訴被告等即負有依前揭切結書所定贈與反訴原告各一百萬元做為興建祠堂基金之債務,此債務自不因祠堂業已完成即歸消滅。然因反訴被告等三人前已各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各尚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等所具領之前開土地分配金,於贈與契約約定所餘範圍內,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等依約給付。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等於請求租金收益分配之本訴中主張就其之租金分配債務與反訴被告等之贈與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⒉又證人黃金此雖證稱「原告他們三人寫一張切結書,分三次給付,每次給付壹佰
萬元。當時有講好先捐獻壹佰萬元,我也同意先收壹佰萬元,至於其他的等以後再說。當時有講好先捐獻壹佰萬元,我也同意先收壹佰萬元,至於其他的等以後再說。因為捐獻是自由、誠意,我們也不能強迫。」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並未載有三百萬元係分三次給付,是證人所言應係年邁且事隔多年記憶錯誤所致,自難採信。又其所稱伊同意先收一百萬元,至於其他的等以後再說,因為捐獻是自由、誠意、我們也不能強迫云云,應係指原告書立切結書當時係基於其自由、誠意而未受強迫,而證人於原告給付一百萬元時同意先收該部份,基於人情亦不便強迫原告立時給付,惟此當初任祭祀公業代理人之證人並非於法律上同意原告等延期至公業處分其他財產時再予清償至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使用執照、請領清冊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創立於日據時期之明治三十三年間,為「合約字」以
十六.五房份所組織之公業,各派下員依所持有房份之比例行使收益權;原告之派下權分為原告甲○○之房份為一又七十二分之五十九房份、原告丙○○、乙○○之房份各為一又二十四分之一房份;而八十八年間因出租公業土地予台中市嶺東汽車駕訓班租金之收益分配為每一房份二十萬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分為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黃天林房份超過七十二分之一部份,就黃彩和房份超過二十四分之一部份,被告否認甲○○之派下權存在。又原告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立具切結書載明:「茲本祭祀公業黃鵬爵產業將來如另有處分,欲興建本公業祠堂之時,願就吾等房份額應得分配金內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捐獻為建築祠堂之基金,絕無異議,確屬事實。」之贈與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欲興建公業之祠堂,出售名下產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黃清鑫,並興建祠堂完成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就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可分配:原告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丙○○、乙○○各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故系爭贈與契約條件成就,原告應於所得分配金範圍內,依約給付約定之贈與金額各一百萬元。惟原告僅給付一百萬元,平均各已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惟就剩餘之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迄未給付。而原告之贈與債務因條件成就業已屆清償期,應在其所得分配金範圍內清償,其數額即甲○○: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丙○○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乙○○: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業名下土地出租予嶺東汽車駕訓班之八十八年租金收益分配金,除原告甲○○就前揭黃天林、黃彩和之房份額有溢算請求部份外,原告等三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原告甲○○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丙○○、乙○○各二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就此,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給付分配金債務於該範圍內與前揭原告等之贈與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派下員,分別原告甲○○持有公業派下權為一又七十二分之五十九房份、原告丙○○、乙○○之房份各持有派下權一又二十四分之一房份;及八十八年間被告因出租公業土地予台中市嶺東汽車駕訓班租金之收益分配為每一房份二十萬元,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分為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乙○○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系統表、存證信函二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除否認原告甲○○持有黃天林房份超過七十二分之一、黃彩和房份超過二十四分之一部份之派下權存在,及原告甲○○應得之分配金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外,其餘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請領清冊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之事實以外,應為真實。
四、原告甲○○主張其持有黃天林房份七十二分之一、黃彩和房份二十四分之一部份之派下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黃天林、黃彩和原各有被告公業派下權各一房份,經繼承後,其繼承人黃榮生繼承黃天林派下權為二十四分之一房份,繼承黃彩和派下權為八分之一房份,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業派下系統表一件可證;嗣黃榮生將其繼承之房份出賣予黃炎生、黃火傳與黃萬生三人,是每人各得黃天林派下權七十二分之一房份,黃彩和派下權二十四分之一房份;而黃炎生(由黃清貴繼承)除繼承黃天林派下權七十二分之一房份,繼承黃彩和派下權二十四分之一房份,併同前揭向黃榮生買受之房份合計應有黃天林派下權三十六分之一房份,黃彩和派下權十二分之一房份;嗣黃炎生再將其前揭房份出售予黃火,而由黃火贈與原告甲○○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黃榮生及黃炎生之賣渡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告甲○○對黃炎生之繼承人黃清貴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原告甲○○勝訴,確認黃清貴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派下權應屬原告甲○○,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應屬真實。又被告雖以此部分之派下權黃火傳主張為其所有,並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該事件為黃火傳對黃榮生之繼承人黃石連提起確認黃石連對被告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分別判決駁回後,經黃火傳一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黃火傳勝訴,確認黃石連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派下權應屬黃火傳;然於該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黃火傳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昭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黃榮生就本公業黃彩和之派下股份權額(一百三十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房份)賣渡與黃炎生、黃火傳、黃萬生。」上訴時除引用第一審陳述及證據外,復主張「黃榮生就本公業黃彩和之派下權於昭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賣渡與黃炎生、黃火傳(判決漏載黃萬生),嗣黃炎生再出賣與黃火,而黃萬生讓與黃火傳,則黃榮生之繼承人黃石連自無派下權」等,有原告提出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於該事件中黃火傳主張關於黃榮生就其所有被告公業黃彩和之派下權八分之一房份有出賣與黃炎生、黃火傳、黃萬生之事實,與本件原告甲○○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且黃榮生既將其所有黃彩和派下權八分之一房份出賣與黃炎生、黃火傳、黃萬生等三人,是黃火傳所買受者應僅有其出賣派下權之三分之一即二十四分之一房份,該事件所確認黃火傳派下權,亦僅在此部分範圍內有其確定力,並非謂關於黃榮生所有黃彩和派下權八分之一房份,均已確認屬黃火傳所有。另於該事件中並未就黃天林派下權部分為審究,自不足以資證明有關黃天林派下權部分為屬黃火傳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不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立有贈與契約,原告應於處分公業產業所得分配之範圍內,依約各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且贈與之條件已經成就。惟原告僅給付一百萬元,平均各已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惟就剩餘之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迄未給付,被告得以之分別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情。經查,被告主張兩造確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本祭祀公業黃鵬爵產業將來如另有處分,欲興建本公業祠堂之時,願就吾等房份額應得分配金內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捐獻為建築祠堂之基金,絕無異議,確屬事實。」且於原告出具切結書後,被告有處分產業(出售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興建祠堂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使用執照、請領清冊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被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可認為真實。然原告則主張該次處分產業,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均不滿一百萬元,乃商議共同提出一百萬元先捐予被告供興建祠堂,以履行前項承諾,其他部分嗣以後公業有再處分土地時再為捐獻,且已經得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等情。經訊問當時為被告公業代理管理人之證人黃金此具結證稱:「大約四、五年以前我擔任三年多的代理人管理人,有關兩造間的事我很清楚。之前甲○○是管理人,後來說如果要蓋祖厝,他們要回饋三百萬元,每人捐獻一百萬元,之後在我的任內因為公業有收入他們可以分錢,故從分到的錢先拿出一百萬元出來,尾款二百萬元仍是要捐獻出來,只是要等到公業處分財產的時候,他們可以分配到錢才再捐獻出來。如果公業的財產可以分配給他們,他們就必須要捐獻,從原告分配的金額慢慢捐獻到足夠兩百萬元為止。當時是約定原告如果從公業有收入,就必須要捐獻。我那時是擔任代理人,我是全體的派下權同意我擔任代理人。如果公業有其他的收入可以分配給原告,如果達到一定數目,就必須要捐獻出來,原告他們三人寫一張切結書,分三次給付,每次給付一百萬元。」、「當時有說先捐獻一百萬元,剩下的兩百萬元,等以後有錢的時候再捐獻。當時有講好先捐獻一百萬元,我也同意先收一百萬元,至於其他的等以後再說。因為捐獻是自由、誠意,我們也不能強迫。」證人黃金此部當時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金時,同意由原告先捐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已證述甚明,且與原告主張相符;另就所餘二百萬元究原告應於何時提出之事實,則前後之證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先謂「尾款二百萬元仍是要捐獻出來,只是要等到公業處分財產的時候,他們可以分配到錢才再捐獻出來。」後又稱「如果公業有其他的收入可以分配給原告,如果達到一定數目,就必須要捐獻出來。」然關於所謂公業之收入可分配給原告達到一定數目即必須捐款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應達到如何之數目;反之,對於被告公業如有處分財產時,就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原告始有再捐款之義務,則為明確之陳述;另參以該次處分產業時,原告各可得分配之金額為原告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丙○○、乙○○各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為被告所自承;如原告於分配該款項時未與當時之代理管理人即證人黃金此就原告所贈款項三百萬元之履行,另為協議由原告先行提出一百萬元,則依兩造贈與契約之約定,於該次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時,即可得就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原告履行贈與契約,而毋需僅扣一百萬元,而將其餘應分配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受領;足認原告主張關於贈與部分,所餘之二百萬已經與當時有權代理之人即證人黃金此達成協議,而變更贈與契約之條件為需俟被告公業另有處分產業時,始須履行贈與被告所剩二百萬元之義務等情,尚非不可採。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分上揭土地迄今,均未再處分產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祭祀公業黃鵬爵土地標示變動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是兩造約定原告應履行贈與所餘款項二百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餘款,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應不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贈與二百萬元之債務,然如前所述,兩造已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時,就兩造間贈與三百萬元之契約,約定先由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須俟被告另有處分產業時,再由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贈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迄今被告並未再有處分產業之情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清償期即未屆至,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分別依其所持有派下權之房份,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租金收益,即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丙○○、乙○○各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約定,反訴原告既已處分名下產業欲興建公業祠堂,並已由反訴被告等具領分配金,是贈與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反訴被告即負有依前揭切結書所定贈與反訴原告各一百萬元做為興建祠堂基金之債務,且此債務自不因祠堂業已完成即歸消滅。扣除反訴被告前已各給付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各尚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等所具領之前開土地分配金,於贈與契約約定所餘範圍內,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請求租金收益分配之本訴中主張中,就反訴原告之租金分配債務與反訴被告之贈與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贈與款項;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贈與反訴原告三百萬元後,反訴原告僅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處分部分產業(即出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配處分所得之款項,該處分產業反訴被告每人應分配之金額均不足一百萬元,反訴被告乃與當時反訴原告之代理管理人協議先提出一百萬元捐款予反訴原告供興建祠堂,其餘二百萬元嗣以後公業有再處分土地時再提出捐款,已變更贈與之條件;而迄今反訴原告並未再有處分產業之情事,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等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贈與反訴原告三百萬元,且反訴原告確有於反訴被告出具切結書後處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而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配,反訴被告甲○○分配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反訴被告丙○○、乙○○各分配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八元等事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切結書、請領清冊各一件為證,且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關於反訴被告贈與之三百萬元,因反訴原告該次處分產業,反訴被告各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均不滿一百萬元,已於分配該次處分土地所得價金時,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當時代理之管理人即證人黃金此協議,由反訴被告先就該次可得分配之款項提出一百萬元之贈與反訴原告,其餘二百萬元俟反訴原告再有處分產業而有可分配之款項時,再由反訴被告可得分配之範圍內提出贈與,兩造間已變更贈與之條件等,均已如前述;而迄今反訴原告並未再有處分產業,而反訴被告有可受分配款項之情事,復有反訴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祭祀公業黃鵬爵土地標示變動一覽表一件可證;從而,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履行贈與所餘款項二百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反訴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反訴被告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