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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張麗珠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 訟代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志勝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受領。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麗珠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張麗珠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張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志勝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業公司)三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麗珠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對訴外人林志勝有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張麗珠對訴外人首業公司有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因被告向訴外人林志勝購買土地,並向首業公司購買房屋,被告土地及房屋價款貸款部分尚有九十九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尚未清償;又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即因首業公司債權人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故扣除上開被告代償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首業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萬零四百元之債權,林志勝對被告尚有九十九萬元之債權。

原告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勝之財產即林志勝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林志勝)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乙○○)向第三人收取;又原告張麗珠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首業公司之財產即首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首業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張麗珠)向第三人收取。惟被告竟以伊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

(二)依被告與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即應辦理貸款,被告遲未辦理貸款。被告簽發之本票固被移轉予他人,惟被告仍欠林志勝及首業公司買賣價金。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繳款明細表中如有支付各期款項均經林志勝蓋章或簽名證明,惟銀行貸款欄並未有簽章,故被告所辯已交付上開本票故價金已清償完畢,不足採信,被告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況被告主張其代首業公司代償債權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若其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願代償上開款項,益見其所辯不實。並否認被告所提和解書之真正,且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上首業公司之印文非真正。又依被告辯稱伊與首業公司林志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與訴外人張福本就房屋及土地之價金為和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二件、存證信函二件、舊式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購買戶付款明細表一紙、合約書一件、委託書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証人張福本及溫文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向首業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六─四0、五六─三八、五六─三九及五六─四一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陽光大地」編號五樓F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屬土地面積,分別與首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該公司總經理林志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部分總價八十一萬元,被告已繳二十八萬元,剩貸款五十三萬元,土地部分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已繳五十三萬元,剩貸款九十九萬元,自備款部分已付清,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待與首業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後,以該貸款付清餘款前,首業公司要求被告就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餘款,開立票號二六四二0二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由被告之夫甲○○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交予首業公司收執以為支付。首業公司原應於取得被告辦理之抵押貸款後將本票返還被告,殊料因首業公司與銀行間之問題致銀行貸款遲未能辦理,且隨即發生首業公司因未繳納土地部分之銀行貸款,致被告承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遭首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故首業公司或林志勝就土地部分對被告給付不能,故對被告已無收取土地尾款之權能,且應返還已付之五十三萬元,故被告已非林志勝之債務人而係其債權人。又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即因首業公司債權人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故縱首業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五十三萬元,亦應扣除上開被告代償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二)又首業公司將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張福本,張福本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被告買受之建物,固已經首業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張福本復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其所拍定之原由被告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福本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辰字第一三0四二號)。故首業公司交付之房屋有權利瑕疵,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未付之價金抵銷。

(三)被告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所負房屋買賣餘款之債務已開具同額本票支付,即買賣價金債務已轉換為本票債務,首業公司及林志勝以執有該本票為前提,對被告始有可主張之債權,惟該本票業經轉讓予訴外人張福本,使張福本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執票人地位持該本票向法院對被告及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今既該本票之執票人已非首業公司或林志勝,則渠等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則首業公司及林志勝與被告間已無債務存在。首業公司有交付被告買受之房屋鑰匙,但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

(四)被告為確定債權債務之歸屬,對首業公司及張福本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因張福本提出首業建設公司將系爭本件被告所購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交予張福本處理之授權書,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買賣價金與張福本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一二0號執行命令、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代償收據、乙○○通知函、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十字第三九二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辰字第一三0四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及和解書、授權書及証明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訴外人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業經本院送達於受告知訴訟人,惟受告知人未為參加,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對本件原告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原告乙○○主張其對訴外人林志勝有八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張麗珠對訴外人首業公司有五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因被告向訴外人林志勝購買土地,並向首業公司購買房屋,被告土地及房屋價款貸款部分尚有九十九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尚未清償;又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即因首業公司債權人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故扣除上開被告代償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首業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萬零四百元之債權,林志勝對被告尚有九十九萬元之債權。原告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勝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又原告張麗珠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首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竟以伊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

三、被告則以:其購買房屋部分總價八十一萬元,已繳二十八萬元,剩貸款五十三萬元,土地部分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已繳五十三萬元,剩貸款九十九萬元,自備款部分已付清,首業公司要求其就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餘款,開立票號二六四二0二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由被告之夫甲○○與伊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交予首業公司收執以為支付。殊料銀行貸款遲未能辦理,且隨即發生其承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遭首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故首業公司或林志勝就土地部分對被告給付不能,故對被告已無收取土地尾款之權能,且應返還已付之五十三萬元,又首業公司將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張福本,張福本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買受之建物,固已經首業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張福本復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其所拍定之原由被告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福本嗣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所負房屋買賣餘款之債務已開具同額本票支付,且該本票業經轉讓予訴外人張福本,則首業公司及林志勝與被告丙○○間已無債務存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買賣價金與張福本已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置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對訴外人林志勝有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張麗珠對訴外人首業公司有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向首業公司購買房屋,並向林志勝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乙○○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勝之財產即林志勝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林志勝)對第三人(即被告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乙○○)向第三人收取;又原告張麗珠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首業公司之財產即首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首業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張麗珠)向第三人收取。被告以伊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抗辯伊未付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已應首業公司要求被告就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餘款,開立票號二六四二0二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由被告之夫甲○○與伊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交予首業公司收執以為支付。又因首業公司與銀行間之問題致銀行貸款遲未能辦理,嗣發生被告承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遭首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又首業公司將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張福本,張福本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被告買受之建物,固已經首業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張福本復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其所拍定之原由被告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福本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辰字第一三0四二號)。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因首業公司債權人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一二0號執行命令、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簡便行文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十字第三九二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辰字第一三0四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代償收據一件為證,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所欠首業公司及林志勝之買賣價金,業已簽發本票交首業公司收執,首業公司並已將本票移轉訴外人張福本,故被告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所負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對首業公司與林志勝所負之債務已不存在。經查被告固將所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簽發本票交付首業公司收執,惟依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表所示,關於銀行貸款欄項並未蓋收款章,可見債權人首業公司與林志勝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後不待兌現票款即可消滅被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且被告自承首業公司應於取得被告辦理之抵押貸款後將本票返還丙○○等語,足證被告與首業公司、林志勝間之約定,被告簽發交付首業公司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履行銀行貸款即土地及房屋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並無被告簽發交付本票即可消滅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至首業公司雖將前開本票移轉予第三人張福本,且張福本復執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僅屬被告得否以其與首業公司及林志勝間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張福本之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消滅。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債權人首業公司與林志勝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後不待兌現票款即可消滅被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七、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承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遭首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二四號),故首業公司或林志勝就土地部分對被告給付不能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張福本業已自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應屬第三人張福本代出賣人林志勝清償之情形,則出賣人林志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依約給付,被告抗辯土地部分給付不能,自屬無據。又其抗辯首業公司未付房屋所有權狀,又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房屋遭張福本持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有權利瑕疵,其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尚未給付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認首業公司業已將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並交付房屋鑰匙,則首業公司亦已履行其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之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首業公司雖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僅屬次給付義務未為履行,且所有權狀之交付與被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義務尚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自不得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價金。再查張福本係本於其對被告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尚非出賣人首業公司交付之房屋有何權利之瑕疵,自不得據此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八、另被告抗辯伊為確定債權債務之歸屬,對首業公司及張福本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因張福本提出首業建設公司將系爭本件被告所購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交予張福本處理之授權書,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買賣價金與張福本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八十萬元且取回系爭本票,故被告與首業公司與林志勝間已無債權權務關係存在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和解書、証明書及首業公司之授權書乙紙為証,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証人張福本到庭具結証稱:和解書伊並不知情,伊在此事中掛名,土地拍賣時金主找伊出來掛名,後來土地有何糾紛,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八十萬元之支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的事情伊都不知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張福本須提出已受讓首業公司及林志勝對被告之債權証明,惟查系爭和解書所附之証明書及授權書均未有林志勝將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讓與之証明;是尚難據依此和解書即遽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餘款債權業已讓與張福本,而認被告與首業公司及林志勝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之辯稱,實難遽採。

九、綜上所述,林志勝與首業公司出賣予被告之土地及房屋均已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並交付房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林志勝土地價金尾款九十九萬元及給付首業公司房屋價金尾款五十三萬元,惟其曾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則就其代償之金額自得主張抵銷,故被告尚應給付首業公司三十萬零四百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對債務人林志勝有債權,原告張麗珠主張其對債務人首業公司有債權,本於代位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志勝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受領;及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首業公司三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麗珠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