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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兼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丙○○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前項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被告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捌拾壹萬零玖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丙○○三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里

市○○路○○○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其所購買之西瓜刀,進入商店,脅迫店員楊立宇蹲下,因楊立宇未遵從,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持之西瓜刀,砍殺楊立宇之左頸部,致使楊立宇倒地不能抗拒後,劫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三千餘元後,騎乘機車逃逸。楊立宇則因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五×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死亡。被告甲○○於逃逸途中,行經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時,將該作案之西瓜刀丟棄在橋下水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號查獲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尋獲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

㈡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楊立宇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用、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楊立宇死亡後,原告丁○○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用品六萬一千六百元、誦經超渡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安置靈骨塔位十三萬八千元,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十九歲,原告丁○○係三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四十九歲;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四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三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分別有二十六年、三十年扶養年限,又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結果,原告丁○○部分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72000×16.00000000=0000000),原告丙○○部分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72000×18.00000000=0000000)。又因原告二人除楊立宇外,尚有一子楊浩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楊浩綱應分擔扶養費二分之一。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部分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丙○○部分為六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楊立宇之父、母,被告甲○○為

一己私慾,僅因楊立宇未遵其指示蹲下,即以凶殘手法,砍殺楊立宇致死,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所受打擊,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八份、戶籍謄本二份、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刑案並非伊所為,證人陳克生所言不實在,伊根本沒有去買西瓜刀,又伊打電化給劉志成是告知女友懷孕之事,至於外套部分伊並沒有穿過,在警訊時因遭刑求才承認犯罪,檢察官初訊時伊未承認犯罪,後來警察借提又遭刑求,不得已才承認。

貳、被告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其所購買之西瓜刀,進入商店,脅迫店員楊立宇蹲下,因楊立宇未遵從,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持之西瓜刀,砍殺楊立宇之左頸部,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死亡,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楊立宇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扶養費、喪葬費用、慰撫金等語。被告甲○○則以:本件刑案並非伊所為,證人陳克生所言不實在,伊根本沒有去買西瓜刀,又伊打電化給劉志成是告知女友懷孕之事,至於外套部分伊並沒有穿過,在警訊時因遭刑求才承認犯罪,檢察官初訊時伊未承認犯罪,後來警察借提又遭刑求,不得已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基於強盜便利商店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訴外人陳克生所經營之世貿行九九大賣場,購得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之工具,隨即於翌日(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其所購買之西瓜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命店員楊立宇蹲下,因楊立宇未遵從,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持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楊立宇之左頸部,猛力揮砍一刀,致使楊立宇倒地不能抗拒後,劫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楊立宇則因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五×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死亡,被告甲○○於逃逸途中,行經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時,將該作案之西瓜刀丟棄在橋下水中,隨即與友人劉志成連絡,至台南市躲避員警查緝,所得款項則已花用耗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號查獲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尋獲其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坦承強盜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並砍殺店員,其作案之西瓜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九九大賣場購得,犯後已丟棄在大衛橋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至一四頁);同年二月二十日為警借提時,會同員警在大衛橋下水中尋獲該作案用之西瓜刀,並於警詢中坦承該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並於該署檢察官複訊時,供承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有查到犯案的刀,且未被刑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再次坦承其一人犯該強盜殺人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且有西瓜刀一支、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及收銀機明細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為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楊漢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警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偵查中,均指稱: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內之歹徒形體、鞋子、臉型、身高等,確定是被告甲○○,歹徒所穿之外套係被告甲○○之女友謝美華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五五頁、五八頁背面、五九頁)。證人劉志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電告其出事了,請劉志成在台南為其安排住宿及工作,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內之歹徒身高、體型等,很像被告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五七、五九頁);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四點多,電告其出事了,要到台南找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卷㈠第八五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謝美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現場監視錄影帶內之歹徒為被告甲○○,所穿外套為伊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九○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現場監視錄影帶中歹徒所穿之外套很像伊所有,因為後下方有一個袋子,該外套由伊與被告甲○○共穿,後來已不見了,該作案之歹徒很像被告甲○○(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卷㈠第一八九頁)。證人陳克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夜間十一時許,伊準備結束營業時,被告甲○○前來購買西瓜刀(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在派出所係被告甲○○主動指認向伊購買西瓜刀等語(見該刑事卷㈠第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八頁)。綜觀被告甲○○之初供及證人楊漢鵬、劉志成、謝美華、陳克生之證詞,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係強盜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並殺害店員楊立宇之人。被告甲○○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書寫自白書一份,請求判

處其死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借提時,忘未攜帶,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借提,經檢察官複訊時,始當庭交予檢察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甚詳(見該案卷㈡第一八七頁),並有偵查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及該自白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可稽。又被告甲○○係因本件強盜殺人案,方書寫上開自白書,請求判其死刑,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七四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甚詳(見該案卷㈡第一四一頁)。雖被告甲○○嗣後辯稱:「我說我沒有強盜殺人,檢察官不相信,叫警員把我借提出去,警員說檢察官有交代不要出人命就好,警員打我,逼我承認,我才寫那張自白書」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方第一次為員警借提出所查案,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書寫自白書時,尚未曾被借提,豈有員警假借檢察官之命脅迫被告甲○○書寫自白書之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該自白書應係被告甲○○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書寫,灼然甚明。被告甲○○既於遭羈押三日,始在看守所內,為本件強盜殺人案,自發性地書寫請求判處其死刑之自白書,益證被告甲○○確係該強盜殺人案之行為人。

四、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揮砍,足以使人死亡,被告甲○○竟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被害人楊立宇之左頸部揮砍,長達十五‧五公分,使該被害人楊立宇之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並深及脊管,顯見被告甲○○用力之猛,其有故意殺人之犯意,灼然甚明。又被害人楊立宇確因左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五×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相驗卷宗可憑。是被告甲○○故意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楊立宇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被害人楊立宇致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戊○○分別為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於砍殺被害人楊立宇後,復能從容離去,湮滅犯罪工具,並商請證人劉志成安排躲藏處所,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戊○○分別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喪葬費部分:被害人楊立宇死亡後,原告丁○○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用品

六萬一千六百元、誦經超渡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安置靈骨塔位十三萬八千元,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八份為證(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九至一四頁)。惟其中誦經超渡、禮金、水果用品等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核減為二萬五千元,較為允當,其餘二項費用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之殯葬費用,是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之一規定甚明。又原告二人除楊立宇外,尚有一子楊浩綱(0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二人得請求楊立宇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各為二分之一。再者,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害人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十九歲,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四十九歲;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楊立宇死亡時,年齡為四十八歲,對照原告所提出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三年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四十九歲男姓者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一七年,四十八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一年。而依原告所主張分別請求二十六年、三十年扶養費,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五元(72000×16.00000000÷3=393095),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二千七零四元(72000×18.00000000÷3=432704)。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楊立宇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七頁),被害人楊立宇橫遭被告甲○○殺害,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丁○○為初中畢業,現為臺中女子中學工友,每月薪資三萬元,而原告丙○○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原告除被害人楊立宇外,另育有一子;被告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乙○○從事臨時工,已分別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丙○○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負擔賠償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乙○○、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乙○○、戊○○二人之間,僅係對原告負同一債務,其二人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戊○○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戊○○二人之間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丙○○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數額,被告乙○○、戊○○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