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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b○○

庚○○t○○○A○○r○○○d○○z○○K○○Y○○y○○n○○m○○寅○○甲庚○H○○黃○○甲丁○i○○巳○○甲辛○辛○○辰○○J○○I○○乙○○F○○p○○W○○未○○a○○u○○甲壬○B○○k○○o○○s○○V○○U○○f○○E○○j○○T○○e○○甲癸○

N ○C○○D○○午○○甲子○丁○○丙○○x○○Z○○丑○○癸○○c○○g○○q○○甲戊○子○○O○○壬○○R○○天○○甲甲○w○○戊○○玄○○Q○○S○○宙○○h○○L○○P○○○v○○酉○○江岱樺甲○○甲乙○M○○G○○l○○申○○○X○○戌○○卯○○甲丙○己○○被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地○○被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地下一樓、地上十七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共六大棟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或磚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

二、被告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建設公司)部分: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詎東正建設公司非但未依設計圖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系爭大樓存在瑕疵。

(一)地質鑽探不實。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00平方公尺鑽一孔。查系爭大樓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七八七.三三平方公尺,依規定需鑽探十二孔,惟依被告等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僅鑽探十孔,並未符合規定。再者美麗殿大樓以面臨東光路之A、B棟為計算基礎,其最大基礎版寬為四九公尺,建築物最大寬度為二四.六公尺,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亦規定「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

一.五倍至二倍。」,職是系爭大樓基地之鑽孔深度最少需為三七公尺以上,且其中一孔之深度應高達五五.五公尺以上。惟被告全部鑽孔深度均為二0公尺,顯然不足。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記載:「本案鑽探結果,除H一孔位未發現地下水外,其餘五處鑽孔之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六.七、七.五公尺處。而原鑽探鑽孔深為二0公尺,其鑽探結果對地下水而言為「未發現」。對台灣地下水之日益減少而降低地下水位之生態,其鑽探結果與本案之鑽探結果,恰恰為背道而馳之不合理現象。地下水位之位置為鑑定標物結構分析重要影響因素」。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鑽探時間,與被告原鑽探時間相近,屬同一氣候時期,又係公正第三人,其鑽探結果較足採信,亦可見被告地下水位調查不實。按不論鑽探報告、鑽孔深度、地下水位之位置,均對建築物結構分析產生重大影響,此為被告施作前所明知,惟被告為取得建築執照,竟以不實之數據矇騙,顯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建築之行為。

(二)按「建築物構造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建築物構造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建築物耐震設計所為之規定,惟被告等為節省成本,規避政府法令,於系爭大樓設計時,將總高度設計為四十九點九公尺(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即僅差零點一公尺即須為動力分析方法者,致本大樓於耐震度方面,無法以動力分析方式為之,致面臨地震時,無法承受而致全倒。

(三)關於其他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記載,計有:

1、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

2、鋼筋未依圖施工,例如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九八條、第三九九條、第四0六條。

3、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

4、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磈、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瓦斯罐)。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本大樓之結構設計係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並無任何結構牆之設計,所有之牆面,不管其材質,應為隔間牆、隔戶牆或建築外牆,俱非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牆,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在震災後建築物堅急評估人員講習會上頒布之結構體評估標準,亦認非結構牆即使在地震中損壞,亦不致對結構體產生太大的影響,故評估不包括非結構牆在內等語,應為混淆視聽,不足採信。按依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即鑑定技師郭耀章之說明指出,內政部營建署之講習會係為統合震災後評定建築物損害程度之評估基準,僅「未把非結構牆列入評估項目而已,非如被告所辯係用以判定非結構即完全不承擔應力之依據,且其條文中「由於此些非結構牆即使在地震中損壞,亦不致對結構體產生『太大』的影響」,其「太大」之意絕非被告所辯完全與系爭建物之損壞無關。且被告所引用之講習會資料,業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0號函予以撤銷在案。再者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建築物震害調查初步報告」中亦指出:「在災區中發現許多建築物受非結構牆的影響,而造成重大災情,此乃由於建築物實際情況與設計情形不盡相同,結構物自然震動週期與受震反應,實際上會因非結構牆的存在而與假設只有梁柱系統分析所得不同,若結構物底層為開放空間而且較無牆存在,實際受震反應使主要變形集中在底層,而與設計時認為各樓層均勻變形的情況不符,設計時由於忽略非結構牆,所以未能對結構物的實際行為精確掌握,實為致災的重要原因。」

三、被告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營造公司)部分:被告三五營造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本應依設計圖施工,並要求施工人員遵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符合安全規定,詎被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非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降低成本,致原告等承購戶蒙受損害。其違法事實如左:

(一)建築物混凝土未依照原設計規範之抗壓強度來購置或配置,致系爭大樓結構體脆弱。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混凝土強度鑽心試驗,其取樣鑑定結果,除地下室五組外,店舖及住宅之一0四組鑽心試體中,計十四組完全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三.四六(第十五頁)。按混凝土強度除影響原設計採用之建築物強度外,直接涉及建築物整體性是否安全之問題,均重大影響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財產。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一0四組中(每組三顆試體),於牆位者十五戶,不合格五戶,佔取樣數百分之三三.三三;於樑位者九0戶,不合格九戶,不合格率佔百分之十。查樑位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對整體結構之強度而言,將直接造成折減效應,導致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

(二)其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營造,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七、十八頁)及 鈞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起訴書記載,計有:

1、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七四條)。

2、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一0條),影響耐震設計。

3、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七條、第三九八條)。

4、鋼筋間淨距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五條)。

5、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瓦斯罐),屬全面性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三九條、第三五六條、第三五八條及一般施工規範)。

6、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未依圖施工)。

7、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屬全面性缺失(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8、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屬全面性缺失(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9、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九八條、第三九九條、第四0六條及未依圖施工)。

10、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0條)。

11、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12、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屬整體性重大缺失(未按圖施工)。

13、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與樑柱相互緊密接合,且與施工圖樣不合(未按圖施工)。

14、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四、被告宇○○、地○○部分:

(一)被告宇○○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負責人,主導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對於美麗殿大樓起造之事宜,應依設計圖施工,要求人員遵守相關法令,以維對所出售建物之安全,竟利用上述起造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不法行為,偷工減料,規避法令,以降低成本,謀取利益,致大樓有前述之瑕疵。被告宇○○並因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二)被告地○○為被告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主導被告三五營造公司承造美麗殿大樓,本應善盡其代表公司之責,於締約及履行契約時,負有依法承攬工程及監督工程品質之義務,竟為圖私利,與其他被告共同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一般施工規範等方式,降低成本,致大樓有前述之營造瑕疵。

五、被告亥○○部分:

(一)被告亥○○係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尤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顯示系爭建物之伸縮縫、鋼筋施工等未依計設圖說施工,且結構混凝土部未依原設計規範之抗壓強度購置調配,致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是被告顯疏未善盡其監督查核義務,放任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系爭大樓高度設計為四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其不法事實甚明。

(二)至於被告抗辯設計、監造無不法,大樓受損係因地震強度過大,屬不可抗力等語,亦是卸責之詞。按:

1、美麗殿大樓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距離最近之地震測站應為:TCU049僑孝國小、TCU054省三國小及TCU082台中氣象站,前開地震測站之震度依序分別為:六級、五級、五級,垂直向重力加速度值依序分別為:178、132.96、129.26(gal),南北向重力加速度值依序分別為:241.94、190.38、182.5(gal),東西向重力加速度值依序分別為:273.42、143.14、221.08(gal),震央距離依序分別為:38.6、37.29、35.82(公里),此有中央氣象局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美麗殿地理位置圖可稽,依前開數據即可驗證,被告所辯系爭大樓損壞,係受強烈地震所引起,顯屬不實。

2、建築物在結構設計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而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從以上之理論觀之,系爭大樓若被告等未違反建築法令,則當時承受九二一地震後,理應完好如初。

3、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段錦浩及中興地質調查所技士紀宗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履勘台中市北屯區各地大樓,其中美麗殿大樓之建物基地及附近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等地形變化情形,而判定該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均排除斷層之因素(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故該建物顯非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強震而損壞,而係建物本身營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

六、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建設公司)部分:

1、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宇○○,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而東峰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宇○○。換言之,東峰建設公司、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均係由宇○○一人經營決策。系爭美麗殿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宇○○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東峰建設公司應與宇○○負連帶責任。

(二)對外行為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三五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昭雄於偵查時亦表示,其原本在東峰建設公司任職,由董事長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與東正建設公司簽約,均在東峰建設公司,足見整個美麗殿大樓之興建,均由東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此部分請求 鈞院調取刑事卷證即明(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

七、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負責人宇○○,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起造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三五營造公司負責人地○○,對所負責興建之大樓存有缺失,被告亥○○為大樓之建築師,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宇○○、地○○均應各與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被告三五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全體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八、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受到不法侵害,受有損害。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原告損失金額應以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準(即以建物面積乘以每坪十二萬元)計算。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下簡稱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雖認定該大樓因九二一震災受損之情形為可修復,惟因鑑定小組並末實際採樣鑑定,僅就數份不同單位之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並且對於有利於原告等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何不採認,並未見說明,其鑑定過程顯然違法,原告已提出訴願。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雖將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土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撤銷,惟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十、末查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其理由牽強,且與事理相違,該件原告亦提出上訴中,其判決與法理不合之處簡列如下:

(一)按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見解為準。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的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酌。本件該判決略以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純屬經濟上之損失....,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所以毀損,即係因被告等違法偷工減料,未按圖依法施作所致,系爭房屋毀損為真實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等之違法不當行為所至泣損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即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原告等之權益。

(二)該判決略謂按建築法第一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第一條規定觀之,可知建築法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云云。然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件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即為防止侵害他人房屋財產損害之保護規定,顯見建築法保護法益,亦兼及他人房屋財產之。

參、證據: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

0八四二號公告、鑑定技師郭耀章說明事項、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起訴書各一件、照片三幀、損害計算明細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美麗殿地理位置圖、繳款通知書、信封、戶籍謄本、訴願書、上訴狀、被告地○○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宇○○、三五營造公司(以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如下)、地○○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重大不實之處。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係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即系爭大樓並無任何結構牆之設計,即所有牆面,不論其材質,應為隔間牆、隔戶牆或建物外牆,俱非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牆,又所有牆面厚度均在十五公分以內,依內政部營建署在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上頒布之結構體評估標準:「建築物尚有其他結構牆,如十五公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隔間磚牆等。由於此些非結構牆即使在地震中損壞,亦不對結構體產生太大的影響,因此本評估不包括非結構牆在內。」,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未取得原始結構計算書資料下,竟率爾論斷系爭大樓有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聲稱該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又基於該錯誤之認知,對非抵抗地震力之隔間牆取樣試驗混凝土抗壓強度,因其試驗結果強度不足(此乃非結構牆之當然),再據以論斷為導致全棟建物損害崩塌之潛在誘因,可見該鑑定報告內容誤判,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慎重施工,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一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堂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就建築結構及水電等設計施工圖詳加檢討並隨時提出報告,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並指派建築工程師及機電工程師各一名常駐工地監工,並多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報酬,九二一地震規模實非人力所能抗拒,更超越法定耐震設計標準,幸被告興建紮實,系爭大樓才未受損嚴重,予以補強修復即可安全使用。

三、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鑑定,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已推翻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人員之勘查鑑定,其判全倒自屬無效。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爭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公共工程委員會肯定上開二份報告。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之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

1、第二項:「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

2、第十四頁:「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到六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土木建築之專業領域而言,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造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以及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在混凝土牆普遍在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

3、第十五頁:「地震規模及震度:目前世界所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4、第十六頁:「震度六級烈震250gal以上: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台中縣市震測站資料如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五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

由以上報告可知系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梁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

五、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且最終鑑定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應不得再為訴願。

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書,業已撤銷系爭建物大樓台中市政府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與訴願決定。

七、案外人黃宗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受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至系爭大樓從事該耬震災毀損鑑定,竟偽造住屋勘查報告表上鑑定結果,偽載該大樓ABCDEF棟「大樑嚴重裂且斷裂、橫樑多處裂縫、隔間牆、承重牆嚴重破損、符合裂痕深重全倒」云云等不實事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參、證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美麗殿使用執照、三五營造主任技師邱國瑞出具之美麗殿結構勘驗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資料各一件、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撰美麗殿九二一震災報告、台中地檢署委託中央大學土木系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美麗殿社區各單位勘查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台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三0三號函、工程顧問黃宗遠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台省建築師公會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五五五三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二六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修復計劃工程預算書、東正建設公司委託一唐工程顧問號公司工作合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重建住字第二三四六八號函、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五五0五號令、財團法人九二人震災基金會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作業要點、監察院糾正公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書、中興國宅及本案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起訴書;並聲請訊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甲己○建築師,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三號卷宗內委託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

丙、被告亥○○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應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距本案不遠處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七點三,而台中市在當時法規規定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級地震,然而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為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 gal、312gal、488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故在此烈震下,大部分之建物均會倒塌,且會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本件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二、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一)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之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時,於八十六年間曾增訂相關耐震之要求,而本件之建物早在八十一年時興建,被告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豈能以後來修正之法令而逕指以前之設計不合規定?

(二)本件建物在設計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持相同之看法。

(三)有關建築師之監造範圍在七十三年未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前,涵蓋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項目。惟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為區別營造專任工程人員與建築師之責任歸屬,乃將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之部分,予以刪除,此後,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可按。因上開條文之修正後,建築法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分別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施工之責任;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是依前開各法文之規定,縱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內容所認為施工上之缺失為真,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且屬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任,要與建築師無涉。

三、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員,尚不及監造之建築師。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均認為刑法第一九三條所處罰之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罪。

(二)內政部營造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亦認為「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可知建築師之監造行為已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具科學分析之文件資料之查核,工地現場及建築材料數量、強度等事項,則由承攬營造廠之營建技師及現場監人員負責監督。

(三)另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修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就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亦配合修正為僅就監督營造業有無按圖施工及監督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等事項,至於工料之數量、尺寸及強度等事項則予刪除。

(四)綜上說明,建築師其勘驗之時機及隨施工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品質做資料之查核,建築師除負法定監造責任外,其另重要之任務,乃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踐,建築之選擇與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英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協調等等,而非狹隘之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監工人。

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下列不妥之處:

(一)鑑定報告書第十一結論及建議第一項,無視於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有偏頗之處。

(二)基地鑑探深度之目的,在調查間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若鑑探至某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習慣上即無須再續向下鑑探,並以節省社會資源。經查,本案之基地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三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公尺四○公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四行),核與東正公司前委託他人之鑽探報告相同,而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是本案建築承載力之值。而再續繼往下鑽探至地表下二○公尺時,承載力亦相同,此有證八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可按。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六‧三公尺以下至二○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可供設計之值,自勿須再繼續向下鑽探。且依營建之一般習慣,在地下一層之建物,均鑽探至地下二○公尺。是系爭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

(三)鑽探之孔數,若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鑽孔數為十一‧三孔。然在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此亦為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換言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之個案,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於審核相關之鑑探報告書時,若認為鑑探孔數不足時,應依法命再續行鑽孔,若認為鑽孔之數量已相當,則予審查通過。經查,本件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當時在申請建造時,即將鑽孔試驗報告附上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查,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照,顯然已符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是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僅鑽十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顯然有僅知其一,不知其二之情。

(四)另有關地下水位之問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除其中一孔未發現地下水外,其餘五孔於六‧七公尺至七‧五公尺不等深度之處均有發現地下水。然查,本件在興建前所鑽探十孔之深度長達二十公尺,每孔均未發現有地下水之情,有卷附之鑽探試驗報告可按,且系爭大樓在基礎施工時,擋土牆開挖深度在地表下八至十公尺左右時,亦均無發現任何地下水之情。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謂有一孔未發現有水位,其餘各孔於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間有發現水位,則何以同一基地內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因在同一區域內,若有地下水,則依水之特性,應在每一孔內的同一高度處,均會發現地下水,不可能部份孔內有水,部份孔內卻無水;更不可能水位之高度均不相同)。是依合理之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發現之水,應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而非地下水。

(五)又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二行起,質疑在同一時間內如何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作云云,實則,本案之基地面積達二千坪之巨,而一部鑽孔機之施作面僅約二坪(証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亦為相同之証詞),則在如此寬廣之基地上,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作,又如何不符經驗法則?

五、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最近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尚不得對設計監造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

六、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情,又依最終鑑定第六頁所載,明確認為「...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則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發生損害之情,亦是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非施工過程之瑕疵所致。

七、又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經查該「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專才,此亦有最終鑑定第五頁鑑定意見欄第一項載明甚詳,是台中市政府北區公所以前鑑定本件大樓係全倒之建築物一情,顯然非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值參考。

八、九二一大地震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對中部地區之三幢建物(即中興國宅、美麗殿大樓、大里市○○路五十六至六十四號之名人華廈)予以鑑定,而由該公會對此三幢建物之鑑定報告中有關之「責任歸屬判別」部分之說明可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該三棟大樓所鑑定結論與其他單位(均為公立單位)所作之鑑定結論均差異極大。

八、原告並未詳載計算損害之標準及依據。

(一)依原告等人在起訴書所附之計算明細表核算,其每坪之造價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顯與一般之工程造價有一段極大之差距;且亦未就陽台、共有持分部分分別計算其價格;亦未扣除折舊部分。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係根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不實鑑定(該鑑定主張必須「全面拆除」),而以全面拆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與前述公程會及內政部之最終鑑定有異而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相關說明、行

政院函及修正草案總說明、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條文、建築法第十五條條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全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建築構造編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條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鑑定報告影本各乙件。

丁、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同前揭乙、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宇○○、三五營造公司、地○○方面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與本件責任無關,因九二一地震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凍結所有資產,現在面臨倒閉,請求就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部分先予辯論判決。

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起造人」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係「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司之記載,足見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確無關連。原告指該被告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對興建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三、東峰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百萬元投資三五營造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至八十八年間累計投資之金額始達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換言之,八十二年間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足見原告所指三五營造公司係由宇○○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職務云云,顯屬無據。

四、因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同屬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之一員,故東正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繳款通知書及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繳款通知單及信封,即上開通知書及信封上均印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全部公司─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之名稱。且該繳款通知單第三欄之電匯帳號之戶名亦寫明「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據此逕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殊無可採。再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主為東正建設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並未共同列名銷售,足證東峰建設公司與系爭大樓之銷售並無關連。

六、八十二年間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皆有親屬關係,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云云,且東峰建設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已達一二三人,更非原告所稱之家族企業經營模式。

七、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須因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可認為係法人之行為。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東峰建設公司對三五營造公司既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東峰建設公司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無從代表東峰建設公司行使其對三五營造公司所有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是以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關聯,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係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繳款通知單、美麗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東正建設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東峰建設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東峰建設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不動產評估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未依設計圖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系爭大樓存在瑕疵。被告三五營造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施工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被告亥○○部分係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尤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其疏未善盡其監督查核義務,放任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美麗殿大樓高度設計為四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負責人宇○○及被告三五營造公司負責人地○○,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各與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被告三五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亥○○為大樓之建築師,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上開被告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原告損失金額應以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準計算云云。

三、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宇○○、三五營造公司、地○○則以:被告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重大不實之處。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曾委託一堂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及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系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梁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並無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置辯。被告亥○○則以: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且本件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烈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置辯。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則以:該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與出賣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因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同屬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之一員,故東正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繳款通知書及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繳款通知單及信封,即上開通知書及信封上均印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全部公司之名稱;且該繳款通知單第三欄之電匯帳號之戶名亦寫明「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據此逕認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殊無可採;又八十二年間即系爭大樓之興建期間,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該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百萬元投資三五營造公司,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所指三五營造公司係受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控制云云,顯屬無據等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起造,被告三五營造公司承造,被告宇○○、地○○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亥○○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實際受損照片等證物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先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原告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一件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大樓係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抗辯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經查,系爭相同建物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審理中,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二六六七0號函函復:系爭建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0六四號函示略以:「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三八號函復略以:

本案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為憑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爭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七、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興建係由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宇○○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連帶負責,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則否認被告宇○○係執行東峰建設公司之職務等情,並以前詞抗辯,則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責任之前提為:被告宇○○係執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承造人係被告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件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建物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上開抗辯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宇○○,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宇○○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職務,對外行為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宇○○,及東正建設公司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上亦列有三五營造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且通訊住址同一處等情,惟否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實際起造及銷售者。經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建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於上開大樓興建期間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記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業據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原告以其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成為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推認系爭大樓乃係由東峰建設公司控制三五營造公司承造,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告宇○○,又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地○○係被告宇○○之配偶,惟該三公司既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且業務不同,自不得以該三公司負責人或為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再查系爭建物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房屋款電匯帳號戶名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繳款通知單可證,雖該繳款通知單上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又該寄給承購戶之信封上亦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上開各公司名稱及三五營造公司名稱,惟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東峰建設公司即係建物出賣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亦無可採。

(三)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該被告宇○○就實際執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執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自不得認係執行被告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峰建設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告宇○○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八、另關於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宇○○、三五營造公司、地○○、亥○○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2、違法性;3、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即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宇○○、承造人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地○○、建築師被告亥○○,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查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1、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3、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事實略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宇○○,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及被告地○○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被告亥○○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放任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系爭大樓高度設計為四

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等情,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安全」,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