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標購被告標售之「第八期豐樂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繳清總價金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土地登記規費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合計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原告委請他人設計、興建房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為「住二之一」,而非被告於「投標須知」所載之「住二」。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被告所訂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要點」第十二條規定:使用分區編為(住二之一)之土地,於建築住宅時,應自建築線向內側縮四公尺興建』,至於使用分區編為(住二)者,則無此限制。是被告上開「投標須知」之誤載,顯有嚴重之疏失,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陳情書」去函被告表示異議,並請其負責賠償相關損失,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會議決議:「得標人如不願價購,抵費地收回,已繳清之抵費地總價款及登記規費,比照統聯案法院判決,以法定利率五%加計利息賠償損失,並自價款繳清日起算」。原告大體上同意此一解決方式,惟對利息部分尚有爭議。
(二)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投標須知」說明,本欲標買(住二)之土地,詎因被告之標示錯誤而誤買(住二之一)土地,因使用分區為土地使用之管制,屬土地之性質,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兩造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貳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又因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係屬惡意,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價款繳清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為支付價款,而依被告之「投標須知」說明,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八‧六,扣除前述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原告額外支出之年息百分之三‧六之利息,則為原告另受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其次,系爭土地依「投標須知」之記載使用分區為(住二),則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使用分區」為(住二)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所給付者卻為(住二之一)土地,致使系爭土地於興建住宅時應自建築線向內側退縮四公尺興建,且系爭土地坐落文心南三路與黎明路口「角地」,其每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比鄰近土地底價約多出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許,因建築線退縮之關係,顯然影響系爭土地之集市效果,並減損其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瑕疵」相符,原告雖已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解除契約,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上開之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甚為明確,且該「使用分區」無法變更,無從補正,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額外支出之年息百分之三‧六,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再者,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開八十六年第六次會議,作成上述決議,原告對於利息部分雖有爭執,嗣未免本案拖延久懸,亦同意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書具申請書,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書足憑,則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述原告據以前開四項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五○九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二件、被告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抵費地投標須知影本一件、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豐樂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四九四四二號函影本一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抵費地地號位置參考圖影本一件、標售底價表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二九六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固因被告作業疏失,將土地之正確使用分區「住二之一」誤載為「住二」,然「住二」與「住二之一」在使用效能上,除「住二」可留設騎樓,「住二之一」不得留設外,其餘並無差別,茲依「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要點」,就兩者區別比較分析如下:
┌───────────────┬────────────────┐│ 住二 │ 住二之一 │├───────────────┼────────────────┤│ 面臨二十公尺以上道路,應留設 │ 應自建築線向內側縮四公尺,其中 ││ 四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步道。 │ 臨建築線之二公尺為人行步道,餘 ││ │ 二公尺為建築前院(二公尺人行步 ││ │ 道得列入前院深度及空地計算。) │├───────────────┼────────────────┤│ 限制工業使用 │ 無限制 │├───────────────┴────────────────┤│ 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高度比均相同 │├───────────────┬────────────────┤│ 可開設店舖使用 │ 同上 │└───────────────┴────────────────┘是本件被告於「投標須知」雖有誤載之疏失,然此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均於法無據。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意思表示因錯誤而主張撤銷者,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否則即喪失撤銷權,本件原告既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繳清價款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且系爭土地之正確使用分區為「住二之一」,與投標須知所誤載之「住二」,就建蔽率、容積率而言均相同,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或價值,並無任何減損。原告主張瑕疵,顯屬無稽。縱認有瑕疵者,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後段規定:「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僅以「能否興建騎樓」一節,即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因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而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投標須知誤載情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自是日起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從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一再要求被告變更使用分區限制,是原告既未依規定於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已數度向被告承辦人員口頭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堅決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將原告所標購之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原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自始即為「住二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言,亦即本件「投標須知」之誤載,致使原告誤信而買受系爭土地者,應屬「物之性質錯誤」,原告本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然其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為撤銷,即不得再主張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使用分區「住二之一」與「住二」間,在使用限制上並無不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不會因此有所減損,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亦有未合。蓋本件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如欲」辦理融資貸款,得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是該條僅提供原告融資管道,至於原告是否辦理貸款,完全依其本身經濟能力、財務規劃自行決定,要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將此歸責於被告。
(六)又被告雖曾致函原告表示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並返還價款及登記規費,且以法定利息計算賠償損失,然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提出以八十六年第六次重劃委員會決議辦理之要約,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要約,仍以利息計算不符其期待為由加以拒絕,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要約對於被告已失其拘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表示願依上開條件解決本件爭議,然究其性質應為新的「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而非承諾。從而,被告就該新要約,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八九九號函表示:「必須俟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辦理」,亦見兩造對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返還總價款、登記規費及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和解條件,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言,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依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要點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而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計有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嗣原告於準備書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申請書同意依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決議條件解決本件爭議,則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為追加⑷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就上述四項法律關係,分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並請求本院就該四項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中依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請求者,聲明均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依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⑷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聲明則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利息之部分有所減縮,然核與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標購被告標售之「第八期豐樂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繳清總價金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土地登記規費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合計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為「住二之一」,而非被告「投標須知」所載之「住二」,而依被告所訂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要點」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土地於建築住宅時,應自建築線向內側縮四公尺興建,如為「住二」則無此限制,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陳情書」向被告表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函原告表示:
「依據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決議:『因本府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誤植致影響得標人權益一案,得標人如不願價購,抵費地收回,已繳清之抵費地總價及登記規費,比照統聯案法院判決,以法定利率五﹪加計利息賠償損失,並自價款繳清日起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五○九八二號函、土地登記規費收據、產權移轉證明書、抵費地投標須知、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豐樂里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案說明書、陳情書、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四九四四二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二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基於前開之事實,分別依據上述四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包括已繳清之價金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土地登記規費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或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土地使用之管制,屬土地之性質,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是原告因信賴被告於「投標須知」之記載,而誤買實為「住二之一」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該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及土地登記規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及土地登記規費,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表意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應為「住二之一」,但於投標須知上誤載為「住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誤信「投標須知」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誤載,而買受系爭土地,要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物之性質錯誤」類型,亦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標得系爭土地後,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繳清價款時起,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書具陳情書表示:「‧‧‧依法貴府(即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追究行政責任,今本人保留民事追訴權請貴府查明實情,追究及提出補救方案,限期給予本人明確之答覆切勿怠誤」等語外,未見原告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從而,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既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依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書具之陳情書,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四九四四二號函表示:「依據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決議:得標人如不願價購,抵費地收回,已繳清之抵費地總價及登記規費,比照統聯案法院判決,以法定利率五﹪加計利息賠償損失,並自價款繳清日起算。」等語,雖原告就利息計算不足利率百分之八‧六之部分尚有爭議外,但其餘有關收回系爭土地、返還總價款及登記費及賠償自價款繳清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異議,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申請書,同意依年息百分之五方式解決,則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⑴ 本件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誤載之情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書具陳
情書僅表示:請被告提出補救方案,限期給予原告明確之答覆等語,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陳情書一件附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云云,除乏證據可資證明外,亦與該「陳情書」所載內容不符,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上開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四九四四二號函表示:「同意收回系爭土地,並返還價款及登記規費,且以法定利息計算賠償損失」等語,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
⑵ 惟按「要約經拒絕後,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四九四四二號函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利息賠償」方式猶有爭執,已為原告所自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二九六號函所載:「為台端標購本市第八○○○區○○○○○段○○○○號土地聲明異議一案,本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八三四○七號函復台端在案,仍請參照上開函示說明二所載,依本市八十六年第六次重劃委員會決議辦理,請查照」等語觀之,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依八十六年第六次重劃委員會決議之處理方式,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仍表示異議,並予以拒絕,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止,尚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
⑶ 而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二九六號函(原證十三)
雖載明:「‧‧‧仍請參照上開函示說明二所載,依本市八十六年第六次重劃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依其文義固可解釋為被告另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惟原告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仍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此「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甚明,嗣原告遲至約七個月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申請書申請「退回」地價款,究其性質實為另一新的「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然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四二八九九號函(原證十四)覆原告:「俟提出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辦理」等語,亦見兩造對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返還總價款、登記規費及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和解條件,自始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三)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投標須知」所載使用分區為「住二」,則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住二」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所給付者卻為「住二之一」土地,致使系爭土地於興建住宅時應自建築線向內側退縮四公尺興建,且系爭土地坐落文心南三路與黎明路口「角地」,其每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比鄰近土地底價約多出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許,因建築線退縮之關係,顯然影響系爭土地之集市效果,並減損其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瑕疵」相符,原告雖已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解除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即以陳情書表示被告投標須知誤載情事,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自是日起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陳稱其前已數度向被告承辦人員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云云,除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外,且依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二九六號函所載,原告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對於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之決議仍然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並無於「通知瑕疵時起」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自提起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投標須知」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住二」,然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實際使用分區為「住二之一」,致使系爭土地於興建住宅時應自建築線向內側退縮四公尺興建,被告之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該「使用分區」無法變更,自無從補正,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貳仟伍佰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向土地銀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額外支出之年息百分之三‧六,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則以: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自始即為「住二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言,亦即本件「投標須知」之誤載,致原告誤信而買受,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物之性質錯誤」,原告既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即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⑵且使用分區「住二」與「住二之一」,在使用限制上並無不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不會因之有所不同,而無品質不合、價值或效用減少之情等語為辯。準此,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之點厥為: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其實際使用分區「住二之一」與投標須知誤載「住二」不符,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是否得以此「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⑴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之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即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標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於「投標須知」所載明之使用分區為「住二」,惟實際上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二之一」,俟原告於繳清價金,完成移轉登記後,始發現「投標須知」誤載使用分區,並通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標賣契約」,其約定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應為「住二」,並非自始即為「住二之一」,是被告交付使用分區為「住二之一」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要難認為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⑵ 且依被告訂定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盤檢討要點」第
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分區為「住二之一」之系爭土地,欲建築房屋「應自建築線向內側縮四公尺,其中臨建築線之二公尺為人行步道,餘二公尺為建築前院(二公尺人行步道得列入前院深度及空地計算。)」,如為「住二」則可留設四公尺騎樓等情,已為被告自陳在卷。被告雖辯稱此建築限制規定,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為辯。然查:①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一段交岔口,為俗稱之「角地」,土地右側靠文心南三路部分現為三層樓連棟社區,左側臨黎明路處大部分為鐵皮建物,正對丁字路口處附近有多家汽車商行,周圍市況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抵費地底價表」(原證十一號)觀之,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參萬參仟元,係該表所示十九筆標售土地單位底價次高者。其次,依同段各筆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住二)之單位底價比較而言,其中第三七地號土地(○‧○三五三○七公頃),面臨道路十公尺,每平方公尺底價僅貳萬柒仟元;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六七八五七公頃),面臨道路八公尺,底價每平方公尺為貳萬肆仟元,第三五四地號土地(○‧○一二九二四公頃),面臨道路八公尺,底價每平方公尺亦僅貳萬肆仟元,而第一八八地號土地(○‧○六五六二○公頃),面臨道路二十公尺,其底價每平方公尺亦為參萬參仟元。已見各該標售之土地,以其所面臨之道路寬度大小,對於其單位價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③雖稱使用分區「住二」或「住二之一」,兩者之最高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基準容積率(百分之二百二十)、最高高度比(一‧五)、最小前院深度(四公尺)、最小後院深度(三公尺)均無二致,然使用分區「住二」之土地,建築房屋時可留設四公尺之騎樓,地面層以上並不受影響。反觀「住二之一」土地則應自建築線向內側縮四公尺,其中臨建築線之二公尺為人行步道,餘二公尺為建築前院,且不得設置騎樓,換言之,為符合建築法規,系爭使用分區「住二之一」之土地,如欲建築房屋其前院應留有四公尺之空地,地面層以上亦同,顯然影響其「角地」之集市功能,縱其面臨之道路各為二十公尺,然因其使用分區與建築法規之限制,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有影響。準此,④原告就此事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六次會議決議:「得標人如不願價購,抵費地收回,已繳清之抵費地總價款及登記規費,比照統聯案法院判決,以法定利率五%加計利息賠償損失,並自價款繳清日起算」。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住二之一」與約定之使用分區「住二」不符,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要屬可採。
⑶ 此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肇因於被告於投標須知誤載使用分區,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甚明,又該使用分區亦不能變更而為補正,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土地標買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土地登記規費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合計貳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土地價款部分自最後給付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土地登記規費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利息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均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所示,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繳付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同年月十二日繳付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之利息,則應自各該繳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⑷ 其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利息差額年息百分之三‧六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被告固於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載明得標人得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之手續、貸款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等事項,惟該條之記載僅提供原告融資管道,至於原告是否辦理貸款,完全自忖其本身經濟能力、財務規劃,而一般融資利率顯然高於法定利率,應為原告所明知。又原告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金額為玖佰玖拾萬元,另訴外人游陳淑真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為柒佰萬元,均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縱該二筆貸款均係用於系爭土地價款之繳付,惟其金額總計僅壹仟陸佰玖拾萬元,然原告以其總繳款金額貳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全數按利率差額(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未合。況且,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亦即原告依該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履行利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標購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利率差額部分,應屬「信賴利益」之範疇,顯然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利息差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貳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貳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其餘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