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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胡瓊福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複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被 告 臺灣省農會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在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之一二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籌建休閒綜合農牧場及農民教育活動中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務,約定總酬金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其中第一期酬金為壹佰萬元,應於工程設計圖經審定後給付,第二期金額為總酬金之百分之六十五(扣除第一期款後付款)應於發包完成時給付。

(二)原告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即召集水電、空調、環保、結構等技師,積極從事規劃設計,陸續完成各項工程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投標書等擬訂作業,其間各項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討論並修正定案後,送請被告召開理事會審議議決通過(計共十三項工程,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另函命先就其中停車場、服務中心、入口景觀工程、農民教育訓中心、全區水電工程及露營區等六項工程先行辦理發包作業);原告於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即進行各項施工圖的繪製,以備發包作業所需,詎上開作業幾近完成時,被告忽來函通知原告暫停作業,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函表示終止上開合約。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建築師(即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付該期酬金。」系爭規劃設計事務既已進行至施工圖說繪製之發包準備階段,雖未進行至工程發包完成,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酬金。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理事會通過之預算金額為貳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元,今上開工程既未進行至發包完成階段,而無法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酬金,自應以上開預算金額計算酬金,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應領之酬金為玖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壹佰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捌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五月時三日瓊建字第八五0五一三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瓊建字第八五0八0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瓊建字第八五一00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農休閒字第三五五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瓊建字第八六0八0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農休閒字第二八九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農休閒字二五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給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訂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被告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有酬金之給付,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工程實際發金額乃百分之五點五,因此本件報酬之計算係以工程契約實際發包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本件工程並未發包,且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服務費標準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原告請求依預算總額計算給付全部報酬金已屬無據。

(二)又查,依委任契約第一條規定原告受託完成之工作計有:察勘建築基地並作其地質探勘、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或給付應完成之工作,以地質探勘為例,被告並無原告已作此工作之資料,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函稱申請等高線重測,但亦未有資料送交被告,而一般工程預算書,需具備基本單價分析說明、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施工計算表,其中數量計算表包括各項物料數量設計、土方數量計算及鋼筋數量計算(以上數量計算需由細部設計圖或電腦圖檔計算求之),但原告並未將此資料提供與被告。至於原告曾來函聲稱其委託水電技師事務所、園藝設計顧問公司、測量公司、結構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環保評估專家及營運評估專家等,協助規劃設計,但就其交付之現有資料,卻未見有相關技師簽證,與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請求本件酬金要非有據。

(三)原告固引用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委任人與營造商發生糾紛時,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付該期之酬金。」由此約定,明顯看出被告應付者為分期酬金,而分期酬金係以工程已發包為條件,本件工程既未發包,則原告請求分期酬金即無依據。

(四)關於系爭農牧場之設計等,在台灣省農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二屆理事會,係以報告事項議題列入,就此事項,同日監事會就農牧場第二期、第三期工和細部設計之議題決定,1、原則同意。2、停車場、服務中心、入口景觀工程、農民教育訓練中心、全區水電工程及露營區等硬體設備先行辦理發包作業,俾使早日營業。3、其他工程再經評估後視實際需要再為辦理。但直至目前為並未發包,其後亦無後續作業。且有關發包程序及所須相關資料為:發包係以公開招標辦理,而先前作業須準備之資料計有投標須知、投標切結書、委託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資格審查表印模單、標單、估價單、工程圖說、標封、工程投標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草稿、施工說明書等,待廠商領標,投標至開標後,得廠商即與業主簽約依合約書規定開工日期,辦理開工。而依原告所送資料實無從其繪之圖面詳細編列一完整之工程預算書,足見原告未至細部設計之階段,尤無相關技師之簽呈,其要求給付本件酬金,尚未符契約條件。

(五)系爭工程預估資料,農民訓練教育中心預算壹億柒仟萬元,有貳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是派克工程顧 問與被告間 之開發工程款,並非本件興建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二次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台灣省農會第十二屆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台灣省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之一二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籌建休閒綜合農牧場及農民教育活動中心,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務,約定總酬金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工程費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等總和),其中第一期各項工程設計圖經委任人審定後,給付酬金壹佰萬元,第二期金額為總酬金之百分之六十五(扣除第一期款後付款),應於發包完成時給付。原告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即召集水電、空調、環保、結構等技師,積極從事規劃設計,陸續完成各項工程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投標書等擬訂作業,其間各項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討論並修正定案後,送請被告召開理事會審議議決通過(計共十三項工程,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另函命先就其中停車場、服務中心、入口景觀工程、農民教育訓中心、全區水電工程及露營區等六項工程先行辦理發包作業);原告於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即進行各項施工圖的繪製,以備發包作業所需,詎上開作業幾近完成時,被告忽來函通知原告暫停作業,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函表示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建築師(即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付該期酬金。」,系爭規劃設計事務既已進行至施工圖說繪製之發包準備階段,雖未進行至工程發包完成,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酬金。系爭工程經被告理事會通過之預算金額為貳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元,今上開工程既未進行至發包完成階段,而無法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酬金,自應以上開預算金額計算酬金,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應領之酬金為玖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壹佰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捌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後使得請求報酬,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給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訂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被告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有酬金之給付,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工程實際發金額乃百分之五點五,因此本件報酬之計算係以工程契約實際發包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本件工程並未發包,且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服務費標準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原告請求依預算總額計算給付全部報酬金已屬無據。又查,依委任契約第一條規定原告受託完成之工作計有:察勘建築基地並作其地質探勘、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或給付應完成之工作,以地質探勘為例,被告並無原告已作此工作之資料,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函稱申請等高線重測,但亦未有資料送交被告,而一般工程預算書,需具備基本單價分析說明、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施工計算表,其中數量計算表包括各項物料數量設計、土方數量計算及鋼筋數量計算(以上數量計算需由細部設計圖或電腦圖檔計算求之),但原告並未將此資料提供與被告。至於原告曾來函聲稱其委託水電技師事務所、園藝設計顧問公司、測量公司、結構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環保評估專家及營運評估專家等,協助規劃設計,但就其交付之現有資料,卻未見有相關技師簽證,與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請求本件酬金要非有據。原告固引用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委任人與營造商發生糾紛時,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付該期之酬金。」由此約定,明顯看出被告應付者為分期酬金,而分期酬金係以工程以發包為條件,本件工程既未發包,則原告請求分期酬金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之一二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籌建休閒綜合農牧場及農民教育活動中心,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務,約定總酬金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其中第一期酬金為壹佰萬元,應於工程設計圖經審定後給付,第二期金額為總酬金之百分之六十五(扣除第一期款後付款),應於發包完成時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定之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本件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又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原告事務無法進行時,被告仍應給付該期酬金,其性質為何?再者,該期酬是指第幾期酬金?金額如何計算?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即召集水電、空調、環保、結構等技師,積極從事規劃設計,陸續完成各項工程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投標書等擬訂作業,其間各項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討論並修正定案後,共十三項工程,送請被告召開理事會審議議決通過,而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原告之設計,但僅決定先就其中停車場、服務中心、入口景觀工程、農民教育訓中心、全區水電工程及露營區等六項工程先行辦理發包作業,其他工程俟評估後視實際需要再為辦理,而被告亦給付第一期酬金壹佰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瓊建字第八五0五一三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瓊建字第八五0八0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瓊建字第八五一00五號函、被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農休閒字第三五五四號函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台灣省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二次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台灣省農會第十二屆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依被告上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示,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去函向被告表示系爭休閒綜合農牧場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設計工作,業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函指定之工作項目,已近完成,而請被告指示進一步作業進度,以便配合。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回函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辦理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一案俟開發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行函知後續作業,嗣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函稱:因土地開發案暫停,雙方合約關係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瓊建字第八六0八0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農休閒字第二八九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農休閒字二五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系爭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委託合約,係因被告之土地開發暫停,而由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無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所受託之事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進行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委託合約,受託辦理:察勘建築基地並作其地質探勘、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事務,依其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之一種。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就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報酬金。第一期:各項工程設計圖經委任人審定後給付酬金壹佰萬元整。第二期:各項工程發包完成後,給付酬金百分之六十五(扣除第一期款後付款)。第三期:各項工程申報完工時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工程驗收完成並取得工程使用執照(餐廳、旅館、農民教育訓練中心等三棟建築物)後給付酬金尾款。」,第二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委任人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時,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給付該其酬金。」,同條第三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建築師之事由致受託事務無法進行者,建築師僅得請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監造費,如因此致委任人受到損失時,建築師應負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契約若係因原告之事由而履行不能,原告僅得請領已完成部分之酬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係因被告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無論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之事務,被告應依現時已條件成就之給付時期所約定之報酬,就該期之報酬,給付予原告,依上述約定觀之,此一約定顯係兩造為免計算債務不履行違約,所造成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而就被告違約時,所應賠償之內容作一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今原告受託之事務,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不能進行,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實屬可採。

(三)再者,依兩造所定休閒綜合農牧場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報酬金。第一期:各項工程設計圖經委任人審定後給付酬金一百萬元整。第二期:各項工程發包完成後,給付酬金百分之六十五(扣除第一期款後付款)。第三期:各項工程申報完工時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工程驗收完成並取得工程使用執照(餐廳、旅館、農民教育訓練中心等三棟建築物)後給付酬金尾款。」。可見原告於第一期主要的工作為製作工程設計圖,並於設計圖經委任人審定後,先行給付酬金。第二期主要的工作,為進行工程發包之所需資料,以配合被告完成發包,並於被告發包完成時,以該發包金額計算酬金,並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六十五之酬金,惟應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設計圖審定時先行給付之壹佰萬元。第三期主要的工作為工程發包後的監造,並於申報完工時,得請求百分之三十報酬,第四期的工作為取得工程使用執照,並於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得向被告請求尾款百分之五之酬金。而所謂「該期」酬金,解釋上應指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各期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時期,本件原告已將設計圖送予被告審定,而被告審定後亦給付壹佰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農休閒字第三五五四號函復原告上開函文,請原告就被告理事會通過之工程項目─(一)停車場區及週邊工程、(二)服務中心及廣場、(三)入口景觀工程、(四)農民教育中心、(五)全區水電弱電主幹線及高壓設備、(六)露營區等進行作業,其他工程暫緩作業。原告遂進入建築施工圖繪製並配合水電、空調、環保、結構等技師進行各項細節之圖說繪製,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瓊建字第八六0八0八號函復被告曰: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函指定之工作項目目前已趨近完成,請被告進一步指示今後之作業進度。是依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應已完成設計圖之審定進入第二期之工作,即就各項工程之發包已作準備,以便被告實施發包。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本件原告依約可得之報酬,雙方既約定係以實際發包之金額加以計算,則必於被告就工程有所發包,原告之報酬才能依實際發包之金額加以計算,是被告如未為發包,酬金數額無從計算,原告根本無從依約請求報酬;再參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於原告之設計圖審定後,未發包前即先行給付酬金壹佰萬元,因工程未發包,原告之報酬尚無法計算,是該給付之性質應為預付之性質,而非設計圖完成之對價。且依同條第二款約定,於工程發包完成後,原告可依發包金額計算其報酬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五報酬,並於該金額中扣除第一期之報酬,更明第一期被告所給付之報酬,係預付之金額,而非原告設計圖之對價。本件依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必於系爭設計之工程,確實有所發包完成,方能計算產生,如未有發包,則兩造就原告之報酬金額,並無真正之合意,原告實際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發包完成之行為,原告之報酬根本無從計算而未產生,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應以系爭十三項工程之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五點五,計算原告應得報酬,顯不可採。

(四)另本件原告之報酬必於被告工程發包後方能計算產生,今因被告之原因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從行,依系爭契約第二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委任人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時,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仍應給付該其酬金。」,本條款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惟所謂「該期酬金」,係指何期酬金?按第三條第一項原為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時期約定,依其文義係指:如被告之工程有依約發包完成,原告之報酬可依被告實際發包金額計算確定,並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酬金百分之六十五,且依同條第二項定,縱被告於發包後,因其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不得繼續,被告就已確定之報酬金額,亦應依約給付該已確定報酬之百分之六十五予原告作為違約金。惟兩造既約定以實際發包工程金額計算兩造之報酬,顯見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合意以實際發包金額計算原告工程報酬,如無發包,即兩造就報酬之數額未有合意,縱被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繼續,原告雖得主張被告違約,惟亦不得逕以工程預算總額,計算其報酬並主張之,是本件合約原告所設計之工程,既無發包,兩造就報酬數額並無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有以系爭十三項工程之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五點五,計算原告應得報酬之合意,已不可採。且系爭工程因未有任何發包,原告之報酬數額無法確定,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主張上述三條第二項約定所謂「該期酬金」是指第二期酬金,亦無可採。是本件兩造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期酬金」之違約金約定,應係指給付條件成就,即原告得為請求,而被告依約應為給付之金額而言。按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為請求,而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壹佰萬元,該給付兩造雖約為第一期酬金,然該給付僅為預付性質(即類似雙務契約之定金,並於兩造依約履行時,該金額再列為報酬之一部而予扣除),必於報酬額確定,且原告得為請求報酬時,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有該壹佰萬元而已,固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違約,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該期報酬」,應係指該壹佰萬元,即以該壹佰萬元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如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被告已為給付,被告不得因契約終止,而向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壹佰萬元。綜上,兩造所約定第三條第二項所指「該期報酬」應係指「第一期酬金壹佰萬元」無誤。今系爭壹佰萬元酬金,被告已依約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得為主張之壹佰萬元違約金,原告對被告自無其他違約金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設計之十三項工程預算總額,乘以百分之五點五,再其數額之百分六十五作為違約金,且扣除被告所給付壹佰萬元外,被告應再給付肆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違約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惟原告依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為壹佰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肆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