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簽
訂麒發金寶華廈工程合約書,由建鎰公司負責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麒發金寶華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建鎰公司依工程進度須給付被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作為工程存入保證金,建鎰公司遂與訴外人陳鳳玉經營之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下稱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管理合約書,約定有關工程發包、工地管理、工程代墊款及工程配合款等事項,建鎰公司同意由利昇企劃社全權處理。嗣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前開工程管理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同日建鎰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相同內容之另紙工程管理合約書;其後至八十九年間,建鎰公司與被告因履行營造工程事項發生糾紛,建鎰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與其他廠商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其權利義務即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原告依前開工程管理合約書,為建鎰公司營造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次承攬人,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承受建鎰公司對其與原告間所訂工程管理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建鎰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對原告即生效力,故建鎰公司對原告所負三千萬元之債務,亦在被告承受之債務範圍內。
㈡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昇企劃社及原告已以建
鎰公司名義將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分別陸續匯入被告帳戶,而該工程配合款,係建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完工時自當退還,且需於被告支付工程期款之前匯入被告帳戶,否則被告即拒絕付款,而原告既已履行工程管理合約代墊工程配合款,且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建鎰公司原應依約退還工程配合款予原告,惟因被告已概括承受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即應退還工程配合款予原告。爰依工程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三千萬元工程配合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被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承受建鎰公司積欠該工程小包之工程款債務」
,並支付現金予小包,收回建鎰公司在本工程支付予小包工程款之支票,而被告收回之支票,其上發票人皆為原告公司名義,顯見系爭工程,原告與建鎰公司間確實存在「工程管理合約書」,且原告亦履行該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義務,而為建鎰公司管理工地及代墊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款。被告故為爭執並無「工程管理合約書」存在一事,顯無理由。
⒉雖被告與建鎰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工程合約書上無「工程配合款」之
約定,亦不代表建鎰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或其後未就「工程配合款」有所約定,因此尚不得僅因被告所提保證書中有「配合款」之文字,而推論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前被告與建鎰公司間必無「工程配合款」之約定。況被告與建鎰公司間所立保證書記載「配合款」用語,與原告與建鎰公司間所立之「工程配合款」用語,並不相同,其內容定義,在不同當事人間亦非必完全相同,尚待締約當事人加以說明,始得釐清,實不得以被告所提之「保證書」否定原告所提「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真正。
⒊關於被告與建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建鎰公司之
「次承攬合約」,被告雖否認次承攬合約,不包含建鎰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管理合約書,惟由於該約定,並無明文限於「施作工程之承包商」,被告不得任意作限縮解釋,且原告與建鎰公司間之工程管理合約書,其內容乃就系爭工程有關「工程發包、工地管理、工程代墊款及工程配合款」等事項,乃為建鎰公司就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其再轉包由原告承攬處理,故該工程管理合約書係屬次承攬合約無誤。因此只要建鎰公司確實因系爭工程對次承攬人之原告負擔債務,被告承受後即需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⒋被告與建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內容,乃「概括承受」全
部建鎰公司對小包之債務,因此未將小包名稱一一列明,所以協議書縱未記明「利昇房屋」字樣,並非排除建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以該協議書並未記明承受建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證明其未承受建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推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無足採。
⒌至於該「工程管理合約」是否屬於「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在所不
問,實無需深究,且就協議書所稱「次承攬人」,不得以詞害意,而忽略當事人締協議書時之真意,乃由被告概括承受建鎰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被告曲解為以工程承攬契約為限,不足採信。
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乃建鎰公司,原告僅因與建鎰公司有工程管理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公司處理建鎰公司委託之事務,然整個營造工程之施工進度、計劃掌控、品質之要求、工程驗收、對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款之核發、對上游定作(即被告)請款及對各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處理,均由建鎰公司負責,原告僅負責協助建鎰公司處理協調工地現場所發生各種狀況,及代建鎰公司墊支小部份工程款,以利工程進行及建鎰公司之資金調度,若非原告公司在現場管理工地,維護工地整潔及安全,系爭工程進行將紊亂一團,無法進行。因此縱原告不具營造廠資格,並無礙工程管理合約義務之履行,且原告亦有雇用具管理能力之人在工地現場管理事務,至於營造之專業技師及機具設備等則為建鎰公司處理,尚非原告處理範圍,被告質疑原告並無管理能力等語,實有誤會,實際上系爭工程已在原告履行工程管理合約書義務,配合建鎰公司之管理承造之情形下完工,現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之質疑或猜測,已不攻自破。
⒎建鎰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請付問題,與本件因被告承受建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而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一事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管理合約書影本二紙、讓渡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代墊工程配合款證明書影本一紙、匯款委託書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二份,聲請訊問證人廖柏露、曹賢親、蔡啟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與建鎰公司間工程管理合約書內容之真正及建鎰公司所匯三千萬元之
工程配合款係原告所墊付,且縱然原告依工程管理合約書出借款項予建鎰公司,或為建鎰公司墊付此配合款,但其支付配合款,亦係基於其等間代墊契約而來,無關於房屋建造工程之承攬。
㈡被告與建鎰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有配合款之事,至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建鎰公司簽立保証書時,雙方始有百分之二十配合款之約定,由此可知在建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前雙方並無配合款事項之約定,乃原告所提出建鎰公司與利昇企劃社所立工程管理合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早在建鎰公司立保証書前近五個月,其內竟即列有「工程配合款」之約定,豈不怪哉?足見此一工程管理合約書,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添㈢建鎰公司因未能依約完成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之建造,又與被告有債務糾葛,乃與被告訂定協議,約定「乙方(即建鎰公司)就麒發金寶華廈工程而與其
他廠商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其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由甲方(即被告)概括承受,由甲方負責給付,與乙方無關」,此所謂之「工程」自屬房屋興建工程,而俗稱「小包」,乃係指施做工程之承包商,諸如水泥工程、水電工程等與房屋興建工程有關者,始包括在內,而不包括原告所謂之墊付配合款之類,此觀諸該協議書即明,亦即為他人代墊款,在民俗上絕不可能稱為「小包」,原告泛指被告承受建鎰公司對外之全部權利義務,顯然有所誤會。
添 ㈣原告與建鎰公司所簽立之工程管理合約書,應僅係委任契約,而非屬承攬。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只是載明:「其中有關工程發包、工地管理、工程代墊款及工程配合款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之」。依此內容與承攬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顯然有間,而且其為建鎰公司處理事務,更無完成一定工作後經由定作人之受領問題,故純粹是工地管理事務之委任處理,而非「承攬關係」,尤其本件係代墊工程配合款,屬金錢債務關係與工程之承攬合約顯然不同,更非協議書內所載「次承攬合約(即俗稱小包)」之情形,故被告並無承受此項債務之義務。
添 ㈤依據建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之補充保証書第一條載明:「
甲方(指被告)同意麒發金寶華廈依建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依照監督付款之程序支付乙方(建鎰公司)未完成工程款(如附表一)。由乙方下包承作單位開立發票申請經甲方估驗後核可支付」顯見系爭工程因為建鎰公司實係訴外人蔡啟民,已因財務上發生問題,有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未能依約完成。其因而向被告要求協助處理。故工程合作開發之保證利潤契約是建鎰公司不能履行而找被告謀求解決,當時被告是立於債權人之立場而建鎰公司是立於違約之債務人立場,被告於建鎰公司之協議,其中最重要之
承受小包債務,何以會同意概括承受,而建鎰公司何以不將已付應付工程款自製明細表明列於協議書之後,以使權義範圍明確,而要以概括承受方式約定,實係因為當時建鎰公司認定是被告公司由蔡啟民出面向其借牌自行營建,堅持其與工程興建完全無關,故表列(指證人高源興提出作證者)工程款其無法認定,而且因工程非該公司所建,故亦無法自行列表,始要求以概括承受方式約定,而被告因事後查悉,確實建鎰公司只是出借廠牌,不是實際建造者,故亦同意以概括承受方式簽立協議。
㈥由協議書內容觀之除有關於工程小包工程款責任之約定外,尚有原告大股東實
際經營者即訴外人蔡啟民外電代墊款支付之約定,建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約定,如此費用大至一、二千萬元,少有幾十萬元之費用,均要求詳列解決,如果當時原告有如其所提出「工程管理合約書」內所列事關六、七千萬元之債權(包括本件代墊工程配合款),建鎰公司豈會不要求詳列於協議書內以明責任?而當時在場身為原告之大股東且為實際經營者之蔡啟民亦在場,焉有可能默不作聲?可見所謂「工程管理合約書」並非事實,亦非被告所概括承受之「小包」範圍。添㈦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五千七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元,而建鎰公司於工程建造中已
向被告領取一億五千萬元,其中被告實付者為一億二千萬元,三千萬元為建鎰公司之配合款,建鎰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中途停建而違約,由被告收回自建。由建鎰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被告承受該公司所欠該工程小包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乃支付現金予小包並收回建鎰公司在本工程借用原告名義簽發支付予小包工程款之支票計有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簽訂協議後,建鎰公司同意其與小包間之契約關係,仍以建鎰公司名義繼續往來,以完成工程之建造,為此被告公司支付小包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工程費,另外本件工程尚有未支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又有未完工部分估計尚須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合計被告就本工程支付予小包之工程款、尚欠小包工程款、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為三千七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亦即該工程被告收回後完成並支付建鎰公司所欠小包工程款,須支付之工程款為三千七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以本件工程總造價為一億五千七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之工程款三千七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即為建鎰公司在此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其金額為一億二千零四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以其在工程中實際已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一億二千萬元,二者相差僅四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則建鎰公司在被告處已無取回配合款之權利 ,故雙方在協議時,只要求被告給付其二百八十五萬元之管理費,而未涉及返還配合款之事,故被告並無承受建鎰公司與原告間之代墊配合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建鎰公司領工程款之收據影本十六張、代付工程款並收回支票影本二十三張、延續建鎰公司名義支付工程存摺影本一份、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二份、補充保證書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林錦隆、蔡獻桐、吳客青。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建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建鎰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建鎰公司給付被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作為工程存入保證金,建鎰公司遂與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工程管理合約書,約定有關工程發包、工地管理、工程代墊款及工程配合款等事項,同意由利昇企劃社全權處理。嗣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前開工程管理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昇企劃社及原告已以建鎰公司名義將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分別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其後因建鎰公司與被告因履行營造工程事項發生糾紛,建鎰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與其他廠商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其權利義務即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原告依前開工程管理合約書,為建鎰公司營造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承受建鎰公司對其與原告間所訂工程管理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建鎰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對原告即生效力,又原告已依工程管理合約代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與被告,且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建鎰公司原應依約退還工程配合款予原告,惟因被告已概括承受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即應退還工程配合款予原告。因本於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代墊之三千萬元工程配合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建鎰公司間工程管理合約書內容之真正及建鎰公司所匯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係原告所墊付,並以縱然原告依工程管理合約書出借款項予建鎰公司,或為建鎰公司墊付工程配合款,但被告與建鎰公司簽訂協議書第五點所謂之「工程」屬房屋興建工程,並不包括原告所謂之墊付配合款之類,而所謂次承攬合約(即俗稱小包),乃係指施做工程之承包商,與原告與建鎰公司所簽立之代墊工程配合款約定,屬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不同,故被告並無承受此項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建鎰公司簽訂麒發金寶華廈工程合約書,由建鎰公司負責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建鎰公司依工程進度須給付被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作為工程存入保證金,而建鎰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已分別陸續將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匯入被告帳戶,嗣因建鎰公司與被告因履行營造工程事項發生糾紛,建鎰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與其他廠商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其權利義務即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六件及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以建鎰公司名義所匯之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係利昇企劃社與原告分別基於與建鎰公司簽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所代墊,而利昇企劃社已將工程管理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是建鎰公司對原告即負有三千萬元之債務,又依工程管理合約書,原告亦為建鎰公司營造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則依建鎰公司與被告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被告亦受讓建鎰公司與原告間所訂工程管理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前開建鎰公司對原告所負三千萬元之債務,亦在被告承受之債務範圍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管理合約書二紙、讓渡書一紙、代墊工程配合款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並舉證人廖柏露、蔡啟民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與建鎰公司間工程管理合約書內容之真正及建鎰公司所匯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係原告所墊付,且原告縱有依工程管理合約書為建鎰公司墊付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亦非被告與建鎰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五點承受之範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其與建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代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是否屬為被告與建鎰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五點承受之範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而該條文所稱主要部分係指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墻壁、模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謂專業工程部分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工程或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工程。本件被告與建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乙方(即建鎰公司)就麒發金寶華廈工程而與其他廠商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其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由甲方(即被告)概括承受,由甲方負責給付,與乙方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而建鎰公司乃營造業,則由「就麒發金寶華廈工程」與「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之約定,及參照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被告所概括承受者,原則上乃係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部分,因建鎰公司之轉包而與建鎰公司所簽訂之次承攬契約,縱建鎰公司亦將工程主要部分違反前開規定轉包,被告所承擔亦係就主要部分工程而與建鎰公司所簽訂之次承攬契約,由此足見,被告所承擔者,乃建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與工程之承包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至於原告與建鎰公司間就三千萬元工程配合款之代墊約定,純係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雖約定於渠等之工程管理合約書中,然由其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工程配合款於完工交屋時由甲方(即建鎰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領回時不計息歸還乙方(即原告),足見其本質仍屬金錢之借貸關係,要與工程之施作無關,顯非承攬契約,另關於原告與建鎰公司間之工程管理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發包、工地管理、工程代墊款」等事項,是否屬次承攬契約,則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抗辯:協議書第五點所指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係因施作工程而與建鎰公司簽約之承包商,不包括代墊工程配合款之原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受者,乃建鎰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次承攬人所積欠之任何債務云云,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建鎰公司所代墊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之約定,應包括於被告與建鎰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五點承受範圍云云,固舉證人蔡啟民、廖柏露、曹賢親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與建鎰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五點既己明定「次承攬契約(俗稱小包)」,自無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反依證人蔡啟民、廖柏露、曹賢親之證言,曲解被告承擔範圍包括次承攬契約以外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證人蔡啟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書第五條的小包麒發公司與建鎰公司經長時間溝通,由於建鎰公司對麒發公司所提出之小包名冊不同意才概括承受,在協商過程有提到利昇公司,小包都是與建鎰公司簽次承攬契約,利昇公司只做管理工作,本身不做營建工程,所謂次承攬契約即建鎰公司為營建工程所找的廠商而定的契約」、證人曹賢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給付墊款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因我先離開,當時協議書第五款是由麒發概括承受小包欠款的意思,當天無提到小包的內容及金額,當天他們先談好,再寫協議書,第五款是律師擬寫的,當天過程我進進出出,有些過程我不清楚,廖柏露提到利昇那筆也要列入承受,麒發陳副總也同意雙方簽名,當天我沒看到小包清冊」等語,有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一紙在卷可證,惟其二人均未提及關於承受代墊工程配合款債務一事,自不得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建鎰公司對其所負三千萬元之工程配合款債務,亦在被告依協議書第五點所承受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工程管理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三千萬元工程配合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