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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 告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張居德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 告 甲○○

己○○丁○○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就前項金額於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範圍內,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三,被告乙○○、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辛○○,有法人登記證書1 紙可憑,並經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已更名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揚營造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因除請求權讓與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外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於訴訟進行中終止讓與請求權,原告復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部撤回除受讓華南銀行損害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故原告受讓華南銀行部分之請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頌揚營造公司)、丙○○、丁○○或被告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或被告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己○○或戊○○、乙○○、丙○○、甲○○、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36,4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536,453元。嗣原告於93年12月7 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 185,6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65,185,690元。

又於97年4 月7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 31,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此為更正及縮減、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於97年4 月22日對被告丁○○、丙○○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1之規定請求,因此追加係針對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本事實為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此訴之追加,自無不可,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

一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系爭大樓),由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總經理為被告戊○○)營造、被告丙○○為建築師任監造人、被告甲○○擔任主任技師,並於85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㈡被告乙○○為頌揚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總經理

,為實際承攬工程人,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被告己○○及甲○○分別為頌揚營造公司派駐上開大樓建造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副主任及監工;而被告丙○○則為建築師任為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被告丁○○承包綁紮鋼筋。然由於被告等人共同因過失違反建築法就監造、監工、施工所為規範,致系爭大樓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3571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4200公斤)之85% ,其強度明顯不足、②1 樓C18 柱(原設計為10號鋼筋32支)在地下層與1 樓之銜接處有3 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29支中,搭接位置在柱腳,有11支搭接長度為147 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 條拉力握持(1d)之1.7 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207 公分)、③擅自將3 樓編號B16 之兩端主筋改為7 支10分、底部改為7 支10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17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8 支10號、底部6 支10號,箍筋4 分鋼筋平均間距12公分,中央頂部4 支10分,底部4 支10分,箍筋4 分鋼筋平均間距25公分)、④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 條第3 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1 倍半,亦不得小於38公釐)、⑤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 條第1 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釐)、⑥箍筋末端未為135 百圓彎(即鋼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於3 樓編號G 六樑及C 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系爭建物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 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 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度方向倒塌,C18 、C11 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 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 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45度倒塌毀壞,造成系爭大樓1 、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華南銀行受下列之損害:①房屋損害部分:華南銀行前於85年3 月間曾委請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結果:土地總價31,574,157元、房屋總價為58,920,653元。爰依系爭房屋係85年1 月16日建築完成,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房屋之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54,0 07,001 元【58,920,653元-(58,920,653元×4/ 50)=54 , 007,001元】。②機械及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267,111 元。③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913,927 元。

④雜項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356,413 元。⑤新裝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2,723,102 元。據上足堪供認華南銀行至少確受有損害共計60,267,554元。

㈢因本件係消費所衍生之訴訟,原告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華南銀行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7 條,請求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丁○○連帶給付94,531,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4,531,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丙○○、丁○○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被告乙○○、戊○○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3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頌揚營造公司、戊○○部份:

⒈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並認為其所主張訴之追加金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

⒉按原告於93年2 月10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中主張其訴之聲

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94,536,453元整,其後於93年12月7 日為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撤回部份之請求,亦即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65,185,690元整。按訴訟法上原告固有一部請求之權利,然其未請求之部份,其請求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因此在本案原告中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下,其嗣後於97年4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金額改為94,531,968元之部份,該訴之聲明金額再為一部減縮或撤回之後再為追加,就此部份,亦即超過93年12月7 日為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主張為65,185,690元整之金額部份,被告不表同意,並認為該部份追加之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份,可分為5 個部份,計分為:①

房屋損害部份;②機械及設備損害部份;③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份;④雜項設備損害部份;⑤新裝設備損害部份。惟原告所提出證明損害之文書皆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認為不具證據力。再者,原告所傳訊證人壬○○亦證稱:「除了房子外,裡面的裝潢、設備都無法證明損害。」因此在原告無法確切舉證證明房屋損害以外部份之損害項目及其明細,諸如發票等,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法證明損害存在,自不能僅憑地震震損一詞即要求被告負責。⒋關於房屋損害部份,原告認為根據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所

提答辯狀中所引述,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來之地震,地震力業已超過本案所在地當時法規就建物所要求之耐震能力,因此建物震損應屬天災,焉有視為侵權行為?本案在刑事卷內所存三份鑑定報告,無論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做鑑定報告,皆認同九二一地震力大於本建物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程度。因此,本案建物震損乃出於天災,不應視為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就發生7.2 級之大地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不公平,恐會於日後法界引起很大爭議,尤其當對面大陸之四川亦發生7.9 級之大地震,難道日後台灣不幸也發生7.9 級大地震時,也要以同樣的態度追究營造業者之責任嗎?其次,再根據原告於97年1 月4 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第5 行所載:「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地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按耐震規範設計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造成瞬間倒塌情形。」在刑事判決之所以會認定被告等人仍需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是因為標的物瞬間倒塌使得住戶來不及逃生,而非在大地震下本案建物不能毀損,且發生毀損就必須由被告等人負責。按建物結構耐震設計基本理念為「大震不倒,中震可修,小震不壞」,大震雖然可以不倒,但大震一定會嚴重受損,認為大地震也必須使建物不能受損之見解,實在是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地震本身就是一種震波,震波有高有低,逢高則建物震損,逢低則建物逃過一劫,不能因建物震損即苛責身為營建業者之被告,這是相當不理性的訴求,容訴代再舉一例說明,日本發生大地震時,曾經造成新幹線某一段甚至某一點震損,那是因為因地形、地勢及諸多因此使得該點成為破壞點,並將地震力導出,此如同人受電擊,身上會有電流從身體導出之傷口存在之原理相同。相同的道理,大地震也會造成某一路段或某一橋樑震損,但都不能認為該破損之設施皆都是因為偷工減料所致,縱使是偷工減料之建物,如其可以,避開震波之高點,不與地震力產生共振,也可以逃過一劫。法院為社會公義之所在,不能漠視地震力,尤其是九二一大地震對建物可能造成震損之情形,尤其是鑑定報告皆認同九一大地震對造成建物損害之情形,因此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仍應就本案建物震損負責,然在酌量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考慮本案建物在歷經九二一地震縱使不為倒塌,也會因為地震震損而降低其價值,此如同在不動產市場內,九二一地震前所蓋的房子,與九二一地震後所蓋的房子,其價值是不同的。職故,被告請求在考慮原告所主張建物震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時,除應酌量房屋之折舊及當時市場行情之價值外,亦應考量系爭大樓在歷經九二一地震後,縱不為倒塌,也會因地震損害其部份樑柱結構,而減損其價值。

⒌被告認為對本案系爭房屋最客觀之價值認定,應為88年度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就本案建物課稅時所認定之價值,其中台中縣○○鎮○○里○○街○○號l 樓價值為3,211,300 元,2 樓價值為391,390 元,如認為被告仍就房屋震損負賠償責任,則請就上開金額再酌以考量九二一地震可能會造成本案建物價值貶損所應減除之金額。

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是屬於產品製造人責任之規範

,從條文構成要件中,所謂損害是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致損害予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此相當於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消費者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做為請求有缺陷之商品,亦即以商品本身具有瑕疵為由來請求商品本身價值之減損或滅失之損害。此從條文中「致損害予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文字可以知悉,因此,在本案中華南商業銀行以其本身所購買之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震損,以此為由訴請其所買受房屋本身因滅失所受損害之請求,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

⒎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法應屬無據:

按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⑴基本理論一書中亦認為在承攬建造房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定作人不能主張承攬人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因為此情形,為單純經濟上之損失,屬契約責任之範疇,非屬所有權遭受侵害。亦即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乃係屬物之瑕疵之問題,並非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以系爭建物之所以倒塌起因於施工不當所致,即主張本案系爭建物乃係因瑕疵所產生傾斜、毀損。由前述之意思觀之,此乃屬物之瑕疵範圍,而與侵權行為無涉。再者,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乃基買賣關係向案外人徐彩鴻、徐烈堂、徐栢毅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並非向被告公司所買受,縱使兩造間存有所謂買賣契約,而在買賣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即原告係將價金移轉於建設公司,若其受有損害,亦僅係價金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問題,非建物所有權受損害。職故,原告如要主張房屋瑕疵,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對於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時之相對人或請求價金減少等權利。惟查,本案原告等人卻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致使其原本依房地買賣契約可獲得履行利益之減損,本於侵權行為就單純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建物所有權(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核前述王澤鑑教授之說明可知,原告等人主張自屬無據,蓋所有權在物之占有、物本身與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等受到妨害,始有所有權侵權行為之產生。然查案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並未因建物瑕疵而受損失,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尚1989年的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 定商品責任僅適用於該具有缺陷商品以外之,不包括該商品本身在內,亦可供佐參。

⒏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份:

⒈茲彙整本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之相關資

料,就原告所指「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瑕疵情形答辯如下:

①「東勢王朝一期」之材料性質應屬合格,並無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情事:

⑴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

,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為鑑定,該會於鑑定結論中指稱:「東勢王朝一期」之主筋抗拉強度357kg/cm2 ,箍筋抗拉強度5357kg/cm2,鋼筋強度不合格云云。⑵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再送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第21頁雖亦表示依據試驗數據,系爭大樓之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3571kg/cm2,僅達原設計強度(42OOkg/cm2)之85% ,其強度明顯不足,然同時並說明前開試驗數據有待檢討評估,繼而於鑑定報告之「建物倒塌原因探討」乙節評估說明結構技師公會就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應有所混淆,並詳細論列其評估理由:倘以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主筋抗拉強度3571kg/cm2,箍筋抗拉強度5357kg/cm2」計算,主筋降伏強度之實際值較設計值降低15% ,而箍筋強度之實際值較設計值提高91% ,顯不合理。然將前開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互換,亦即「主筋抗拉強度5357kg/cm2,箍筋抗拉強度3571kg/cm2」,則主筋與箍筋之強度皆提高28% ,顯較合理。且以前開之實驗數據計算,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為0.438g,顯然偏高;然將前開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互換而計算,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為

0.372g,亦較合理,因認結構技師公會就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數據應有所混淆(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6-47 頁)。

⑶據上,不論自主筋、箍筋之降伏強度與設計值差異合

理與否之情形觀察,抑或自耐震能力數值加以檢視,皆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6-47 頁之結論為可採,應甚明確。

②「東勢王朝一期」並無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情事:

⑴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搭接

長度不足,有施工缺失云云,然參諸建築技術規則第

398 條、第367 條之規定,前開鑑定報告之指稱容有誤會。詳言之,系爭大棲鋼筋直徑係3.2cm ,因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 98條「拉力握持長」規定之公式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握持長應係121cm (計算式:0.0594×4200×8.143/√280 -121) ;復依同規則第

367 條「拉力鋼筋疊接」第2 點後段之規定,系爭大樓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 m,另18支為217cm ,亦屬合法,蓋依上開規定所得疊接長分別應為157cm 與205cm (計算式:121 ×1.3 -157.3;121 ×1.7 -205.7) ,前者雖短少10cm,然由於鋼筋降伏力達到設計強度5O% 時,仍係法規所容許之安全範圍,此見建築技術規則第6 節第441 條「容許應力」之規定即明(容許應力乃為了施工中不可完全避免的瑕疵而設,而鋼筋之安全係數僅須達到O.5 倍),職是,由於案爭大樓施工中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瑕疵係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是縱有原告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亦不致造成建物瞬間倒塌。且一樓現場配筋,11支為147c m,另18支為217cm ,其平均搭接長度為

190.4cm (計算式:11×147 +18×217/29=190.4),並未少於法規規定平均搭接長度之186.79cm(計算式:11×157 +18×205/29=186.79)。

⑵再者,鋼筋之搭接乃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職責,於

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前,一般工程慣例均以40倍鋼筋直徑計算之,本案搭接長度即係引用此一技術成規,準此以言,系爭大樓鋼筋直徑係3.2cm ,40倍直徑為搭接長度即為128 cm(計算式:40×3.2cm =128cm) ,是鑑定報告指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 ,另18支為217cm ,均合於法規規定,並未違法,蓋此成規工程界沿用已久,已然係約定俗成之技術規範。

⑶此外,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1月4 日

建師全聯(92)字第0608號函,就案爭建物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 ,另18支為217cm 部分,亦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虞。

⑷又,土木技師公會係以案爭建物一樓所有柱皆出現柱

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且各柱缺失之比例皆與C18 柱相同為假設前提,因而推認系爭大樓1 樓柱之主筋量皆折減至80.66%(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然系爭大樓1 樓共有22根柱,而經現場履勘,僅C18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其餘則無,故土木技師公會推認系爭大樓1 樓柱主筋之折減量為80.66%,與事實不符。況土木技師公會雖謂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有搭接長度不足之問題,然其於鑑定報告之「建物倒塌原因探討」乙節亦明確說明前開疏失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甚微,蓋系爭大樓所在地之地震強度達0.51g,故「地震強度太大」之因素對系爭大樓崩塌之影響遠遠高於「柱主筋搭接強度不足」之因素(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因此,系爭大樓縱有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缺失,該瑕疵亦不足以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東勢王朝一期」之樑鋼筋配置變更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

①本案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所指被告擅將三樓編號B16 樑之

兩端主筋改為7 支#10 、底部改為7 支#10 ,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17cm部分,雖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然此係因3 樓編號B16 樑有多處管路交集,如以原設計圖即上方8 支鋼筋、下方6 支鋼筋,施工即有困難,為使管路施工不至受阻,故於上端減少l 支,而兩端下方則各加1 支,即上方7 支、下方7 支,總斷面鋼筋仍維持l4支#10 ,與原設計圖總量相符,並無偷工減料。另關於箍筋間距,原設計圖係兩端間距12cm,中間間距25cm,平均為18.5cm間距,而案爭大樓現場實際情形為平均間距17cm,較原設計圖之設計仍屬較密,亦無偷工減料。

②系爭大樓之樑鋼筋配置雖略有變更,然土木技師公會就

此部分亦表示此一變更並不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故此一變更縱構成原判決所稱之施工缺失,亦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事甚明確。

⒋「東勢王朝一期」之柱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

本案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指稱「東勢王朝一期」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云云。然則,柱主筋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柱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柱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柱之乘載能力。據查,本件大樓柱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系爭大樓之柱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受損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誠屬的論。⒌「東勢王朝一期」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

本案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指稱「東勢王朝一期」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云云。然則,小樑僅影響局部樓板安全,並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乘載能力。據查,本件大樓地下室小樑混凝上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受損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誠屬妥適。

⒍即使原告所指之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

針對原告所指「東勢王朝一期」之5 大施工缺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之鑑定報告作出以下結論:⑴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東勢鎮為地震一乙區」,即東勢鎮之建築物需能承受地震地表加速度0.28g ,然九二一地震強度已達0.51g ,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建物之耐震能力,針對系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經內政部營建署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程式計算建物之耐震能力且深入探討後,可得「即使結構設計與施工品質完全無任何瑕疵,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之結論(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9-50 頁)。⑵經以七種分析模式計算「東勢王朝一期」之耐震能力,其耐震能力皆在0.302g~0.439g之間,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故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之結構設計應屬合格,然其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站之地震強度0.51g ,故系爭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強度(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頁)。⑶「東勢王朝一期」雖因C18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致建物耐震能力由原結構設計之0.308g降低至O.302g,然減少幅度僅0.086%(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52 頁雖認減少幅度為1.9%,然案爭建物一樓共有22根柱,而經現場履勘,僅C18 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其餘則無,因此,減少幅度應係O.086%,即

1.9%/22 =0.086%,而非1.9%),而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1.4 ~1.7 倍間,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之誤差,故案爭建物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已足以包容前開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之施工缺失(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52 頁)。⑷總言,「東勢王朝一期」雖因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致建物耐震能力降低至0.302g,然減少幅度僅1.9%,且建物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已足以包容該缺失,另因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1g ,其超過前開耐震能力達65.6% (=0.51 /0 .302),因此,即使原告所指「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系爭建物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換言之,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乃不幸事件,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4頁)。

⒎據上論結,九二一地震水平向之地表加速度,不論東西或南

北向均遠超過案爭大樓原設計推估之崩塌地表加速度,加以,垂直向加速度復為舊有規範所忽略,建物倒塌自屬必然,足認縱使系爭大樓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仍無法抵禦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因此,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監造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節尚屬輕微之部分,與建物傾斜、倒塌致被害人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又,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l 項、第3 項前段、第

8 條第l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l 、2 項、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房屋倒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與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己○○、丁○○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賠償前開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中所謂之「財產」,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l 、2 、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故設計、生產及製造者,如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應由組織體負責,其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鈞院89年重訴字第48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造人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建築師為黃同德、主任技師為甲○○、監造人為被告丙○○、工地副主任為己○○,另鋼筋組立部分則外包予丁○○施作,則被告個人於本件中,要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更非設計者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欠根據。

③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可知消

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財產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財產」,應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⑴以「財產」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我國法上尚屬初見

,按我國學者研究商品責任多參考美國法,尤其是美國侵權行為彙編,而將所謂「所有權」譯為「財產」,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使用「財產」二字,或受其影響亦未可知。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係規定於第2 章第l節,旨在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將「財產」一語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與法律文義及目的,尚無違背。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係區別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

其利益而設,其被侵害的為權利(如所有權)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被侵害的若為權利以外的利益(尤其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以加害行為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

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製造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重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的過失責任,其保護利益的範圍若更超越民法而包括純粹財產上損失在內,利益衡量是否平衡,似有疑問。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項懲罰性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傷害」的情形,製造者責任將更進一步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查無其例。

⑶商品因其本身所具缺陷而毀損滅失,應如何救濟,涉及

契約與侵權行為法的規範功能。契約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分配和風險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其主要理由有二:㈠、買賣契約對瑕疵所生的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設有詳細規定。若認買受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民法關於買賣所設的規定,將失其意義,成為具文。㈡、消費者保護法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排除」,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的消費者或第三人就商品傷害自體所生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製造者不能特約合理分配其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身傷害的損害賠償,宜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較有效率。

⑷於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傷

害自己」的情形,美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的商品責任法多不包括「商品自身損害」在內。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關於上開外國立法例,請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 冊,1996年10月版,第260 頁至第268 頁)。由此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係各國商品責任的基本原則。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所稱「財產」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不使製造者就此種損害負無過失侵權責任,符合比較法上商品責任的發展趨勢。

④從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

權責任,保護的利益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謂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理。

⒐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雖登記掛名為勝建(頌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但實

際上該公司之營造業務,均由集團負責人戊○○負責。伊自始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僅為掛名負責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本件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已超出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對於

房屋結構強度所規定之標準,本件損害之發生究係天災或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迄未舉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甲○○辯稱:

⒈依中央氣象局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

南北向361GAL,東西向501GAL,垂直向519GAL,均遠超過東勢王朝一大樓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地震強度360GAL ,困此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應是大樓倒塌的主因,施工缺失並非建築物全倒之重要原因。

⒉建築法第13條已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

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在建築工程中結構是專業性相當高的工作,營造廠的主任技師和工地主任的責任是施工管理,所謂施工管理係指: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

⒊82、3 年設計時的建築規範,對於地震的強度尤其在垂

直載重明顯的不足,而且設計中K值有的用耐震設計,有的用傳統的設計,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對於是否使用耐震的設計或是傳統的設計也沒有釐清,僅憑鑑定人用推測就決定施工不良所造成建築物的倒塌,九二一地震之後,結構技師說營造廠偷工減料,目的是要爭取監造權,所以把工程的瑕疵誇大喧染,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施工方面,營造廠有技師,工務經理,工地主任以及監工,主任技師是負責施工的技術,伊只是提供技術指導,例如開工時的施工計畫,不是做現場監督。施工中因為混凝土是以壓力噴進去的,混凝土流動的時候,會改變鋼筋的間距,這就是沒有辦法克服的瑕疵云云。

⒋「東勢王朝一期」工程的施工缺失是一般工程都會發生

的,設計不良和結構技師沒有參與監造才是重大的因素。內政部於91年8月5日公佈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在建築工程施工勘驗時,有關建築結構項目,須由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由此可見九二一地震後,政府才正視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結構應由開業的專業技師監造。由此可證高層建築的耐震結構是結構技師才能監造的,因此,在以往政府未依法讓結構技師監造建築結構是造成施工瑕疵的主要原因。本件伊並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己○○辯以:伊僅就第一現場的進度、管制承包商,點

收材料,付款資料執行交辦事項,並將這些事項回報而已,施工管理公司方面有專案的人員負責,伊並非工地的主要監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丁○○並未提出書狀,僅於審理時到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

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系爭大樓),由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總經理為被告戊○○)營造、被告丙○○為建築師任監造人、甲○○擔任主任技師,並於85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告己○○、甲○○分別為被告頌揚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之工地副主任及主任技師。

㈢請求權讓與人華南銀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大樓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 樓挑高之角

柱(編號C20) 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度方向倒塌,C18 、C11 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 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 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系爭大樓以45度倒塌毀壞。

四、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丁○○是否應負消保法之商品責任?㈠原告主張「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即系爭商品係由被告頌揚營

造公司興建,該公司委託被告丙○○建築師負責監造、被告丁○○承包綁紮鋼筋,則該被告等3 人均為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以其非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置辯,是應審究者為除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丁○○為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外,被告丙○○是否亦為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⑤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

、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⑥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

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⑦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

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⒉依前說明,則①被告頌揚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商

,自屬消保法第7 條所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②被告丁○○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為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消保法第7 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⒊至被告丙○○係受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大

樓之監造人,惟本件請求權讓與人華南銀行與企業經營者間,係成立提供商品而非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且被告丙○○並非對於華南銀行提供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從而,原告以被告丙○○係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7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丁○○(丙○○非消保法第

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消保法求償部分,以下不論)均為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本件之消費者華南銀行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頌揚營造公司則以:系爭大樓固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惟系爭大樓毀損之主因,應係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破壞力遠超過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採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用語,外國立法例多以「缺陷」或「瑕疵」(defect,Fehler)稱之,以「缺陷」或「瑕疵」之存在為責任成立要件。至於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參閱歐體指令第6 條第一項、德國產品責任法第3 條、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2 條第2項),是以外國立法例就商品「缺陷」及「瑕疵」之定義,與我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不同。故為免前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文義在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本文乃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相同,因此,以下所稱之「瑕疵」,係指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民法傳統意義之「瑕疵」不同,合先敘明。

⒉此外,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又前項所

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6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上開條文綜合以觀,可知:

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

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

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⒊因此,判斷本件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丁○○應否負消保法

第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首應確定者乃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次,為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問題。經查:

①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

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

②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

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行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一、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 東勢王朝一期1.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 /cm2 ,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2.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3.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4.一樓C18 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5.三樓B1

6 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 ,底部6-#10 ,施做為頂部7-#10 ,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6.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7.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 (四)鑑 定意見: 一、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於921 地震後由檢察官會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履勘,嗣又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履勘,發覺有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缺失,該等缺失 (…)是 否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與921 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 (一)東 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92 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書1 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刑事卷查明上開鑑定報告無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立場中立,已就上述鑑定報告之不同,詳加論述,無何不當,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大樓既有上開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則系爭大樓在離開被告頌揚營造公司控制時已存在製造上之瑕疵,堪以認定。

⒋被告頌揚營造公司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

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6 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 ~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6 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

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

②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

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

③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被告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

⒌再者,就系爭大樓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

問題,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以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

①消費者或第三人根據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

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要件,消保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消保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何謂「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因此,消費者只要證明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能發生同一結果,即可滿足此種因果關係之要求。

③依本件情節而言,固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

乃系爭大樓傾覆之主要因素,然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6 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如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同樣遭遇規模6 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準此,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被告丁○○均應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另主張商品責任上所稱損害,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即華南銀行請求之房屋損害部分)在內,惟經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予以爭執,是應再審究者為商品責任之損害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經查:

⒈消保法第7 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予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無疑。

⒉依比較法而言,所謂商品本身之損害,美國法上通常認為

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依契約法(Contract)或統一商法(UCC) 之範疇請求(並應符合出賣人以明示或默示保證無瑕疵時,始得請求),非產品責任所能涵蓋。此外歐體第九條指令第一項b款、歐體各國之產品責任法均明文將商品本身之損害自損害賠償範圍排除。而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3 條規定:「製造業者‧‧‧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損害僅發生於該當製造物者,不在此限」,故一旦發生除製造物本身之損害以外之擴大損害時,基於便利被害人請求,製造物本身之損害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我國學說以「商品責任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為主流,

惟亦有學者採取肯定見解者,本院以為消保法第7 條商品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

蓋:

①消保法第7 條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未明定,而其本

質上又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將之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無不合。

②消保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損害自在讓與範圍之列,而財產上之損害,解釋上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要無不當。

③多數外國立法例固以商品本身之損害非商品責任賠償之

範疇,惟不可否認者,乃各該外國立法例之「商品」概念,並不包括不動產,故將「動產商品」之損害排除於商品責任之外,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較小,惟我國消保法所謂「商品」包括「不動產」,其商品本身所受之損害,可能遠甚於其他身體或財產之損害。

④限制消費者僅能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包括債務不履行、

一般侵權行為),向其直接債務人請求,不僅徒增訟累,並且有違請求權規範競合之意旨。

⑤以本件事實而言,華南銀行因系爭大樓地震倒塌,連帶

使房屋內物品損害,參酌上開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之規定,基於便利被害人請求之意旨,准予商品本身之損害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無不妥。

⒋綜上分析,本院認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又原告以讓與人華南銀行所受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讓與人華南銀行得否請求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應否以損害額一倍計算?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相關法令除消保法第51條外,尚有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 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等,考其立法理由,均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已如前述,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職是,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除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功能外,尚具有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之特性。然該條文所謂「故意」、「過失」?解釋上與美國判例法所形成之Malice(惡意)、Wanton(恣意)、Oppressive(暴虐)、Outrageous(可惡)、Reckless(不顧結果)等是否相同?換言之,在本件所涉商品責任中,認定企業經營者,究係「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時,除以我國法關於「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外,是否尚須參酌上開美國判例多年來累積之標準?⒉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

,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準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Negligence稱之,換言之,前述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雖我國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①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②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32 條、專利法第89條第3 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③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④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

⒊綜合以上說明,本院審酌以下情事:

①系爭大樓雖有上述之瑕疵,然查其瑕疵主要在於「鋼筋

配置、綁紮、搭接」等施工品質缺失情形,則被告丁○○承包系爭大樓之鋼筋供應及鋼筋組立工程,為施工方使,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未能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已屬「故意」程度。

②再者,九二一地震係台灣地區發展新式建築後,所發生

之第一次「百年強震」,其地震強度高達芮氏7 點3 級規模,台中縣當日地震強度達6 級以上,均已超出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換言之,在被告等施作系爭大樓時,數年後是否發生此強烈地震,造成如此重大傷亡,已非其等行為時所能逆料,其等於建築時所能遵循者,乃當時之相關建築法令,是被告丁○○及頌揚營造公司所屬部分人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致使系爭大樓產生瑕疵,雖屬不爭之事實,然不能以其違反建築法令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

③又基於前開論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有上述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非論被告頌揚營造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及其僱用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等人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混凝土灌漿前,稍加注意即可發覺,縱屬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故一般普通人如發現上開錯誤,自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惟本件情事,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任憑被告丁○○施工錯誤,以致混凝土灌漿後,鋼筋遭混凝土裹附後無法察覺,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等情,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判決書所附資料,被告等應具有重大過失,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丁○○等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雖無法證明被告等之「故意」,惟被告等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1 倍以下計算,要無不合。

④另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僅設有倍數限制,

一般認為企業經營者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若干,係法院斟酌裁量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基此,本院依本件情節,斟酌:

⑴美國法例上算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度時,通常考量加害

人行為之性質、加害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然本件尚無嚴重偷工減料,惡性謀取暴利情事。

⑵依前所述,本件將商品(房屋)本身損害,列為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內,業已擴大消費者之求償範圍。

⑶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

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

⑷我國商品責任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如課以鉅額懲罰性

賠償金,可能使企業經營者因一次求償而破產倒閉,相對而言,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非適宜。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之0.4 倍為適當。

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各分述如左: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4,007,001元,業據原告提

出買賣契約書、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建物評估報告書各1 件為證,然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房屋交易價格合計1 億零450 萬元,是尚難以此金額確定為房屋損害。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已為目前實務之既定見解。是本件算定房屋價額時,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被告雖主張依房屋稅單,指系爭之課稅現值僅3,913,90

0 元、3,211,300 元云云。但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而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之結果:土地總價31,574,157元、房屋總價為58,920,653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該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被告亦否認其內容真實。惟參酌該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房地之總價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相當等情,應認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之房屋總價算定本件房屋價額尚屬合理,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5,系爭房屋於85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至88年9 月21日震毀,共使用3 年9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8,977,793元【58,920,653─ (58,920,653×45/1000 ×3 又9/12)】。

⒉機械及設備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267,111元。

⒊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913,927元。

⒋雜項設備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356,413元。

⒌新裝設備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2,723,102元。

⒍據上足堪供認華南銀行確受有損害共計55,238,346元(48

,977,793 +1,267,111+913,927 +1,356,413 +2,723,102) 。

⒎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0.4 倍,計算結果為元(55,238,346×0.4 =22,095,338)。

⒏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損害賠償55,238,346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22,095,338元,合計77,333,684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是否共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保護權利,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頌揚營造公司、戊○○、乙○○、丙○○、甲○○、己○○、丁○○各具過責性(即違反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之承造、監造、監工、施工之行為,使系爭建築物未具有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並於其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因而致原告之請求權讓與人華南銀行之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準此,被告之行為既未直接侵害華南銀行之物的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項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頌揚營造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公司,被告

戊○○、乙○○為實際承攬工程人,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被告丙○○為監造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負監造之責任;被告甲○○、己○○為監工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負監工之責任,使承包商及其僱請之工人確實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被告丁○○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不得偷工減料,而共同使系爭建物因承造、監造、監工、施工發生缺失,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壞,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均屬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與承造、監造、監工、施工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582號著有判例。次按「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則,依(行為時即修正日期73年11月7 日)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15條第1 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26條第2 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56條第1 項:「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58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及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章第9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35 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等,均屬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指導該工程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責,並按核准圖說、建築法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之規定之技術,善盡施工技術之責;監造人則應負監督工程依設計之圖說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故自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意旨以觀,其內容在於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大樓具有:①高拉力鋼筋平

均強度為3571kg /cm2 ,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②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③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④一樓C18 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⑤三樓B16 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 ,底部6-#10 ,施做為頂部7-#10 ,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⑥C15 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⑦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且雖於921 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上述原因即與921 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頌揚營造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者,被告乙○○與戊○○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頌揚營造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負責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丙○○為監造人、被告甲○○為主任技師之監工人,其等建造、監造、監工系爭大樓而有前揭鑑定結果所認定導致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之情形,被告乙○○、戊○○、丙○○、甲○○更因系爭建物倒塌,經依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判刑確定在案。顯見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甲○○之建造施作、監造、監工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則難謂無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因被告頌揚營造公司、甲○○、丙○○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大樓之施工品質有上述瑕疵,以致地震震毀,造成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甲○○3 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間,當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頌揚營造公司、甲○○、丙○○辯稱其無過失,且其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工地副主任,被告丁○○為組立

鋼筋之承包商,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己○○、丁○○,並非系爭大樓之承造人、或監造人、或專任工程人員(依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專任工程人員係指主任技師及工地主任),即非上開建築法規所規範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丁○○亦有違反建築法規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甲○○

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而共同使系爭大樓之施工發生缺失,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壞,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乙○○、戊○○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戊○○與被告丙○○、甲○○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在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5,23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頌揚營造公司自90年2 月10日,被告丙○○自90年2 月9日,被告甲○○自91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與被告頌揚營造公司,就被告頌揚營造公司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丁○○是否應就華南銀行所受建物滅失所致之損失,負民法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係依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增訂,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惟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且查系爭建物係於民法191 條之1 施行前之84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並於85年2 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丙○○、丁○○所為監造、施工之行為均在上開法條施行前,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不溯及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丙○○、丁○○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⒈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丁○○連帶給付77,333,684元,及其中55,238,34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就前項金額於55,238,346元範圍內,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0年2 月9 日起,被告甲○○自91年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0年

2 月10日起,被告戊○○自90年2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頌揚營造公司上開所付之消保法損害賠償給付責任55,238,346元,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合而成立,與被告丙○○、甲○○間之侵權行為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而被告頌揚營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於法尚屬無據,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均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87條第1項,消保法第4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