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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謝明祥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后里鄉車上及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三之住處內,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及相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由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且當原告進入房間內,即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謝明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將原告拉開二次,讓原告跌倒,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部表皮擦破傷及左小腿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查訴外人謝明祥自從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起與被告往來後,即置家庭及女兒於不顧,且為了被告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母親及原告胞妹,本案發生後,謝明祥不但不知反悔,毆打原告成傷,更多所誆騙,達使原告撤回告訴之目的。謝明祥且向原告坦承,案發後被告曾私下唆使其設法將原告騙至外面租屋同住,再威迫利誘原告撤回告訴,而實際上其與被告彼時仍在外租屋同居。足見被告於犯罪後,仍無悔改之意。原告與胞妹及母親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前後五次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向其懇求與原告之夫謝明祥中止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交往,惟被告等皆矢口否認,甚至揚言「有本事自已去抓」,並恐嚇說「我的男朋友要給你好看」。次查被告多年來連續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原告曾因此罹患失眠及憂鬱症,且曾自行割腕自殺,亦有服藥及上吊之情事,足見被告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造成傷害之情節相當重大,迄今原告仍每日服藥,控制情緒不穩之病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另原告為查證被告通姦及相姦之不法情事,原告向親友借貸委託徵信社辦理,合計花費一百萬元,原告目前仍負債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夫妻在高中求學中即認識,經戀愛多年後結婚,豈有因感情平淡而結婚之理。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連續寫信給謝明祥,顯見被告在寫信之前,與謝明祥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已持續相當期間。退步言之,原告與謝明祥縱有因他故而感情一時失和,被告自中間介入,且與謝明祥持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致使原告夫妻因一時失和之感情雪上加霜,甚至破裂到難以回復,則被告與謝明祥之婚外情與原告夫妻感情之不融洽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明知與有婦之夫通姦,不但違法,且嚴重破壞他人家庭及夫妻感情,既明知又故犯,捏詞卸責,實不足採。原告高中畢業,所受教育。雖不如被告,但原告深知為人妻及人母之倫常,學歷不高,並無損原告人格。原告夫妻原本和睦之家庭,因被告之不當介入,造成無法彌補之結果,且被告惡性相當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慰藉金五百萬元,並未過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自白書、存摺明細、收據、和解書、上訴聲請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電匯申請書、信箋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祥、羅炳琦、謝湧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所敘以下各項事實,被告否認真正。

1、原告其夫謝明祥因細故多次毆打伊,並遷怒、毆打原告母親及胞妹,此為原告夫妻間事,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也無權置喙,與被告無關。

添2、原告又稱:「謝明祥於最近返家,並表明其與被告已分手,且向原告坦承略以:案

發後,被告曾私下唆使其要設法將原告騙至外面租屋同住,再威迫利誘原告撤回告訴,而實際上其與被告彼時仍在外租屋同居」,並提出謝明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書立之自白書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事實上自刑案被查獲後,被告即未再與謝明祥交往,更無與謝明祥租屋同居,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自白書,亦無法得證上情,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所稱上情為事實。

3、至於原告罹患失眠及憂鬱症,且發生割腕事件,是否與被告及謝明祥之交往有關,非屬無疑。蓋原告割腕之時間,依其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但謝明祥與被告交往約在八十六年九月以後之事,原告割腕與被告及謝明祥交往顯然無關。而失眠及憂鬱症之成因很多,無法單憑一紙診斷書即可遽斷是被告所造成。

4、被告與謝明祥交往固有不是,但原告之割腕行為既係在被告與謝明祥交往之前即已發生,可見原告夫妻之感情本就不融洽。又依謝明祥所證稱,伊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早在謝明祥與被告交往之前即已有裂痕存在,甚至曾提及離婚之事,從而原告之家庭和諧之被破壞,並非肇始於被告。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謝明祥之家室和諧既非因被告與謝明祥交往而破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謝明祥交往,致其身心受侵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發生後,即辭去原有工作,現尚未找到新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五百萬元,亦屬過多。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徵信支出部分,該部分之支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部分之請求,實於法無據。

添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謝明祥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后里鄉車上及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三之住處內,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及相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由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起訴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謝明祥交往約在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割腕,係在被告與謝明祥交往之前即發生,可見原告夫妻感情原非融洽,原告家庭不睦與被告與謝明祥之婚外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證人謝明祥亦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前與原告感情平淡,原告與伊母親關係不好,吵著要搬出去,有吵架時會搬回娘家住,八十五年認識被告,八十六年底開始聯絡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先後寫信給謝明祥,信件內容提到「...我的心情就一直壓抑,表面上故作堅強的與你頂嘴,心早已受不了。...」、「...總說你沒變,只是無法像以往那般黏在一起,只因太多、太多...」、「...以前,你總叫我別加班,要我陪你,而今呢?換加班的人是你...」、「...說我抱怨你要你像以前那般對我、陪我?...」等語,有上開信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中旬已與謝明祥交往頻繁,感情密切,非如被告及謝明祥所稱於八十六年九月或年底始開始交往、聯絡,難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割腕,純係因原告夫妻感情不合,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主張與其婆婆相處不睦,曾經因此搬回娘家居住,但與其夫謝明祥感情並未破裂乙情,亦與謝明祥證稱認識被告之前與原告感情平淡等語相符,顯然原告與謝明祥間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提出刑事告訴,與被告認識謝明祥並進而為相姦、通姦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與謝明祥相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關係,致原告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學歷為嶺東商專夜二專畢業,因無心工作離職,現尚未就業,並無其他資產;原告之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在藥局上班,薪水一萬八千元,二名子女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爰審酌被告之相姦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之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有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查證被告之相姦行為,乃向親友借貸委託徵信社辦理,計花費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徵信費用之損害,惟其支出之原因係為自己之查證行為,雖其查證行為與被告不法行為有關,但原告之查證行為係出於主動調查,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二者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支出徵信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25